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定代理人張枋霖、郭欣怡
- 上訴人被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枋霖 複 代理人 王竣熠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晶品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晶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變更為郭欣怡,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二張在卷可稽( 本院第一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書狀聲明承受 訴訟,並已送達繕本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爰予准許之。 乙、本訴部分: 一、本件晶品公司起訴主張:信大製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信大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晶品公司訂購二○六型S.O.T環保蓋 五批及二○九型F.A印刷蓋乙批,價金及營業稅合計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 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整,信大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先清償部分貨款四百 萬元,尚餘三百八十萬八千六百四十八元未給付,歷經年餘,晶品公司履次催討 ,均不獲置理,信大公司所指之瑕疵膨罐現象應是信大公司本身捲封技術及泰山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殺菌不良並使用逾期之罐蓋,以致封口膠溢膠或 黏附不良,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以下稱食研所)之報告中均未言及封口膠黏 性不夠,且縱分佈不均亦是信大公司捲封不良所致,故晶品公司交付之二○九型 印刷蓋並無瑕疵,爰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信大公司應給付晶品公 司參佰捌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信大公司應給付晶品公司三百二十三萬九 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聲明:原判決關於晶品公司敗訴部分廢棄, 信大公司應再給付晶品公司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駁回信大公司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信大公司則以:伊固有向晶品公司訂購二0六型S.O.T環保蓋及二0九型F .A印刷蓋,但係以優惠價購買,故總價金並非晶品公司所稱之七百八十萬八千 六百四十八元,而係七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百二十七元,且因晶品公司之產品 有瑕疵,致信大公司遭泰山公司退貨及罰款,依民法規定信大公司自得要求晶品 公司賠償損害,信大公司並已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晶品公司為對晶品公司表示 抵銷之意思表示,故退步言之,若瑕疵擔保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信大公司亦可依 加害給付之規定要求晶品公司負賠償責任,故因晶品公司的產品不良使信大公司 受有損害,晶品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信大公司得解除契約或得請求減少 償金,故已以反訴狀送達晶品公司為對晶品公司表示,就有瑕疵部分為解除契約 及請求減少價金,按如認無法解約,則亦可減少價金,故晶品公司請求信大公司 付款毫無理由云云置辯,經原審判決其應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信大公司部分廢棄,晶品公司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聲明駁回晶品公司之上訴。 三、晶品公司主張信大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晶品公司訂購二○六 型S.O.T環保蓋五批及二○九型F.A印刷蓋乙批,信大公司於八十四年十 二月十五日先清償部分貨款四百萬元,尚有部分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 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原審第一卷第七至十六頁),信大公司對此亦不爭執, 應為真實。 四、晶品公司主張信大公司尚有餘款參佰捌拾萬捌仟陸佰肆拾捌元未付,信大公司則 以價款有優惠折扣,故餘款僅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七百二十七元等語置辯。經 查: (一)信大公司辯稱雙方實係以優惠價即二0九型係每片零.七七元、二0六型係每 片零.五二元計算,上開計算有晶品公司總經理王錫木所寫的計算資料可參, 故至八十四年十月份止,計購買二0六型九百六十六萬九千六百片,每片優惠 價零.五二元(按本為零.五三元,但因購貨一千萬片時,晶品公司優惠無償 送給三十七萬七千片,但後來雙方合意不由晶品公司送給三十七萬七千片,而 改再優惠折價一分計算,故原為零.五三元,再優惠為零.五二元),因稅額 百分之五由信大公司負擔,所以乘一.0五,故至八十四年十月份止,二0六 型計價為五百二十七萬九千六零一元,又購買二0九型二百十一萬六千八百片 ,每片零.七七元,因稅額百分之五由信大公司負擔,所以乘一.0五,故二 0九型計價為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二點八元,加計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 日時信大公司向晶品公司購買二0六型七十三萬四千四百片,每片為零.五三 元,稅額百分之五由信大公司負擔,所以乘一.0五,故價金為四十八萬八千 六百九十四元,合計即為七百三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再因雙方均約定由 信大公司付現金可獲折扣百分之四,故以已經付價的四百萬元計算百分之四, 故現金折扣而減少十六萬元,餘額為七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又信大 公司已付四百萬元,故未付款部分實為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綜上 信大公司所辯總價應係七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蓋因大量訂購之優惠 及現金折扣之故,並提出計算單為證(原審第一卷第三十一頁),證人王素卻 並於原審證稱:上開計算書係伊當場看見晶品公司之總經理王錫木所寫無誤( 原審卷第一五九頁正、背面),證人蘇信之亦證稱:伊知道當時王錫木與王素 却有達成多少數量有優惠之協議等語(原審第一卷第一六0頁),參以商業交 易中如大量訂購享有優惠價及交付現金可再談折扣等情亦合常理,雖該二人係 信大公司僱用之人,但王鍚木係與當時代表信大公司之王素却洽談,則訊問王 素却即屬不能替代之証據方法,而其証述之內容與常見之商場交易方式相符, 而晶品公司之原總經理王錫林(現改名為王宇鎮)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未到 庭,是以證人王素却所證自屬可採,晶品公司否認其証言,尚非可採。 (二)晶品公司雖以信大公司受領貨物之日期為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至八十四年十一月 十七日,然晶品公司催討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積欠貨款一年,返還 舊欠豈有給予優惠待遇之理云云,並以請款證明書,及王錫木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日之傳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原審第一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然查商場 上交易,價格之決定當係在買賣成立時即已談定,焉有於催討貨款時再否認曾 有優惠價之理,而王錫木之所以言及信大公司積欠貨款三百八十萬餘元已達一 年,乃因該傳真函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所發,距購貨八十四年十月初,當已 近一年所致,尚難認信大公司積欠貸款已一年,而兩造於訂約之初既已洽定價 金,當無於買受人延未給付價金時擅自取銷優惠條件之可言,況由信大公司支 付晶品公司八十四年九月份貨款之方式觀之,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交貨之次月間 請款,於同年十一月請款之次月初開立十一月十五日之支票予晶品公司人員簽 收,而票額則係貨款總額扣除百分之四之利息及折讓單稅,有八十四年九月份 請款明細及轉帳傳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五、八十六頁) ,可知信大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以現金四百萬元支付十月份之貨款,完全 符合雙方所為得扣除百分之四之利息約定,信大公司並無一開始即遲延付款之 情形,是以晶品公司以信大公司延遲付款為由,主張不得享受優惠價款云云, 實非可採。 五、信大公司另辯稱晶品公司交與之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主張與貨款抵銷云 云,並提出泰山公司函、傳真、數量表、通知單、王錫木傳真、扣款資料、不良 率統計表、價格表等文件及舉證人王素卻、蘇信、謝明燦、李佐勳、鄭錦堰、陳 文章為證,然晶品公司否認上情,稱係信大公司使用過期產品且本身捲封有問題 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主張系爭買賣之罐蓋有瑕疵之信大公司負 舉證之責。經查: (一)晶品公司總經理王錫木之傳真內容(原審第一卷第三十四頁),僅稱因彼此經 驗不足,造成使用本公司該批產品後有品質瑕疵等詞,並未承認晶品公司產品 有瑕疵,而其雖稱願分擔部分損失,惟兩造事後並無達成任何協議。 (二)經原審將信大公司提出之食品罐頭送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鑑定結果,其內容四 .說明中(一)顯微鏡直接接鏡檢與分離、鑑定之結果:1、編號02、03 、04、A之膨罐的花生豆花之ph值下降,內容物已產生異味,由直接鏡檢 都是產生孢子之桿菌,...一般產孢桿菌之腐敗原因為殺菌條件不足以殺死 產品內之耐熱性孢子引起,加壓檢漏試驗在鋁全開蓋捲封處可檢出有漏,所以 造成腐敗之原因可能是殺菌不足引起膨罐而影響到捲封的密封性或原有捲封有 漏。2、編號B、05、06、07之膨罐的花生豆花之ph值下降,內容物 皆已酸敗,直接鏡檢皆由球菌之腐敗,..加壓檢漏試驗在鋁全開蓋捲封處可 檢出有漏,所以造成腐敗之原因可能是漏罐引殺菌後再污染。(二)氦氣檢漏 、加壓檢漏及內容物直接鏡檢:2、不良罐之外觀為硬膨,均有氦氣的檢出, ...其現象與(一)1一樣,可能是殺菌不足引起膨罐而影響到捲封的密封 性或原有捲封有漏。(三)捲封尺寸及捲封剖面:比較正常罐與不良罐之捲封 尺寸及捲封剖面顯示,不良罐之T值稍大。(四)2、樣品編號1A(不良罐 )漏罐處之封口膠可見明顯染色痕跡,...此表示鈎疊處未被封口膠充滿, 無封口膠的轉移(此可能與捲封緊度或膠的特性有關),此有該食研所委託檢 驗報告書可稽。 (三)本院為求慎重,另依信大公司之聲請傳訊食研所參與上開鑑定之人員詹彩鑾到 庭說明,其稱:漏罐有二種可能,一為膨罐,而膨罐的原因是殺菌不足造成微 生物跑進去後,就會造成膨罐,另外一種可能是因為捲封不良才造成漏罐。捲 封是指將罐蓋和罐身接在一起的動作,在做捲封的動作時,罐蓋的封口膠應該 要將兩個金屬的縫隙填滿,我們所鑑定的不良罐頭有封口膠沒有填滿的現象, 這樣就容易造成漏罐,封口膠沒有辦法填滿可能是因為捲封的緊度(就是T值 )較大,也可能是封口膠的特性和他的塗膠量,至於殺菌操作是否影響本件捲 封不良,我們無法判斷,因為我們沒有做這方面的實驗,但是就我所知殺菌操 作如溫度控制,也會影響捲封不良,是否因為本件封口膠不耐熱所引起的,我 不知道,但是膠的本身耐熱度不同,封口膠本身有使用年限,本件實驗的封口 膠是否過期我不清楚,要看供應商是何時供應才知道,至於封口膠過期是否會 影響實驗我也不知道,罐蓋上的封口膠是否有本身不均勻,或不夠黏的情形, 沒有作實驗也無法判斷,因為在捲封的過程中,經過加熱,膠又是軟的,產生 一些反應,故會造成封口膠的流動,就整個實驗來講,我們沒有辦法判斷是因 為罐蓋製作不良所引起的。依鑑定報告書第五頁說明一之1殺菌不足而引起膨 罐,影響到捲封的密封性,事實上就是殺菌不足而引起膨罐或本來捲封就不好 ,說明一之2的樣品就是漏罐,所以腐敗的原因是排除殺菌不良所引起的,漏 罐可能是報告後面所說捲封封口膠之類的問題所造成,細菌可能是外面跑進來 ,所以說明「漏罐引起殺菌後再污染」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六頁 ),是以本院認本件罐蓋之封口膠因在捲封過程中,須加熱而造成封口膠之流 動,故實難以封口膠之未全部填滿而即認係晶品公司所出賣之罐蓋不良引起漏 罐,而晶品公司並未負責捲封之工作,是以食研所認定系爭罐頭造成膨罐瑕疵 ,其主因概為殺菌不足引起膨罐而影響到捲封的密封性或原有捲封有漏,沒有 辦法判斷是因為晶品公司之罐蓋製作不良所引起的膨罐,應屬可採,信大公司 以加工製造成品後之問題,反指晶品公司之產品有瑕疵,尚未足採。至信大公 司雖質疑送鑑定之罐頭之取樣及封口膠使用年限問題云云,然依原審第五十三 頁背面所示,係由信大公司提供罐頭聲請鑑定,當時晶品公司尚曾質疑罐頭之 年限,而晶品公司嗣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所出具之聲請調查證據狀(原審第 一卷第六十七頁),已同意由信大公司提供泰山花生豆花送食研所鑑定,是以 原審送鑑定之罐頭係信大公司自行取樣應可確定,其於鑑定結果不利於己後, 再以取樣有問題置辯,實屬費解,且封口膠之使用期限是否影響鑑定結果一事 ,應係對晶品公司較不利之狀況,信大公司以封口膠之使用年限質疑鑑定結果 ,尤非可採。 (四)信大公司雖另提出泰山公司之信大空罐膨罐報告(本院第一卷第八十二頁)、 信大空罐使用晶品罐蓋不良率統計表(原審第一卷第一九三頁)等文件及舉證 人謝明燦、李佐勳、鄭錦堰、陳文章為證,然泰山公司於發現有膨罐之問題後 ,雖曾依其內部之作業流程進行檢測,而作成係晶品公司之罐蓋有問題之判斷 ,然泰山公司究非專業機構,且信大公司所聲請傳訊之證人蔡滋威係証稱:「 當時有建議停止使用晶品公司產品後,是否還有發生膨罐現象我已忘了,若有 ,後面應該還有報告書面,就我判斷若有的話.應該不只這份報告而已」等語 (本院第一卷第一二八頁),其所證對於停止使用晶品公司產品後,是否還有 發生膨罐現象一點並不明確,且當本院訊以泰山公司在用晶品公司之產品前, 有無發生不良產品現象時,蔡滋威答以:「可能也有不良產品,那是可接受的 比例,但用晶品公司這一批不良數量太大,所以才去研究的,總經理王錫木也 有來商談過」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二八頁),另信大公司聲請傳訊之證人謝 明燦亦證稱:「溢膠狀況有二種現象,一種是捲封不良,第二部分是封口膠耐 性不夠,:當時廠內使用的空罐除了信大還有大華和福勝二家公司所提供,但 是只有信大提供有出現溢膠問題『比較大』」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四四頁) ,足見並非只有信大公司所提供之罐蓋有問題,僅係其比例較大而已,又證人 謝明燦又證稱「在我們作實驗請他(指信大)暫時不要用晶品公司的罐蓋,信 大都是去向南順買罐蓋來做添蓋的加工,在這段期間,交給我們都沒有發生事 情」「事情發生時他們公司的總經理王錫木有到我們公司來了解,他們有說他 們公司剛成立」「當時王總經理有說他們剛成立,比較不知道那廠牌的封口膠 比較好,後來有聽我們的建議去買其他廠牌的封口膠,後來他們所做出來的產 品就沒有問題」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五頁),然晶品公司之總經理到過泰 山公司,應係為查明漏罐之原因,其並未自承晶品公司之罐蓋確有瑕疵,而商 場上為應客戶之要求,改使用他種廠牌之下游原料,亦屬常事,實非可因此即 認晶品公司自認產品有瑕疵,況晶品公司亦否認上開二名證人所言,而查上開 二證人均係泰山公司之員工,依信大公司所言,泰山公司既已因空罐之瑕疵對 信大公司主張扣款,則泰山公司之員工斷無證稱空罐無瑕疵之理,是該等二名 證人所證即非可盡信,是以信大公司所舉之上開證人及證據,即尚無法證明本 件系爭罐頭之瑕疵係因晶品公司提供之罐蓋有瑕疵而起。(五)綜上,信大公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罐頭之瑕疵 ,係因晶品公司之罐蓋不良所引起,則信大公司據瑕疵給付抗辯,並以晶品公 司加害給付造成其損失,主張與貨款抵銷云云,即非有理。 六、從而,晶品公司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信大公司清償買賣價金三百二十 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反訴部分: 一、本件信大公司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因晶品公司交付不良品給信大公司,造成信 大公司受有庫存品、庫存品價差部分、減少出貨數量、商譽部分、遭泰山公司扣 款等損失,共計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請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晶品公司賠償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 元,經原審判決信大公司敗訴後,聲明:原判決廢棄,晶品公司應給付信大公司 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二百四十八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晶品公司則以:伊乃是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並無信大公司所指稱之加害給付情 形,況且欲主張加害給付之前提,信大公司須先舉証是可歸責於晶品公司之事由 而致不完全給付,如無法舉證自不能向其請求賠償等語。經原審判決晶品公司勝 訴後,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已如本訴部分所述,惟晶品公司所給付之產品並不能證 明有瑕疵亦詳述於前,故信大公司主張晶品公司交付不良品致其受有損害云云, 自不足採信,晶品公司辯稱無加害給付等情,應為實在。 四、從而,信大公司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晶品公司賠償五百四十二萬三千 二百四十八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丁、綜上所述,上訴人信大公司主張晶品公司之貨物有瑕疵,為不可採,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三百二十三萬九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其反訴之請求 ,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晶品公司並已捨棄傳訊證人黃禎祥、王宇鎮(本院第二卷第 三十六頁),且晶品公司是否向黃禎祥索賠,並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此外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黃永泉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王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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