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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4 月 10 日

  • 上訴人
    甲○○乙○○
  • 被上訴人
    丙○○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六七號上 訴 人 甲○○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重附民字第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二十萬元,並自八十七年四月 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乙○○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原告乙○○ 三百二十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陳朝清(已經原審判決有罪, 移送該管法院民事庭審理)明知彼等財務狀況已無週轉能力,於民國八十三年六 月二日,先後與上訴人甲○○、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別以被上訴人丙 ○○、訴外人陳朝清為出賣人,將已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設定新台幣(下同) 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五四之四二號(門牌號碼南投市 ○○路五六之十號)、同段一五四之四十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五六之十二 號)房地,分別以三百六十萬元及三百七十萬元出賣與上訴人甲○○(以陳順源 名義訂約及登記)、乙○○(以許進財名義登記),上訴人分別交付三百萬元及 三百二十萬元,並已為移轉登記,嗣後上開房地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上訴人等 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甲○ ○三百萬元及乙○○三百二十萬元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只是受僱人,買賣價款是訴外人施玉娟拿走,且 未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上簽名,亦無能力給上訴人錢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丙○○以 其對買賣上開系爭房地不知情,簽約時並不在場等語,以為抗辯。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固著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甲○○自承係出資買受系爭原門牌號碼南投市○○路五十六之十二號房 地,給其女婿陳順源,與由訴外人陳朝清代理被上訴人丙○○簽訂本件買賣契 約,且亦是由陳朝清與林某簽約云云(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 字第八九九號卷之告訴狀、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刑事 卷第三九頁反面、本院卷四一頁),然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卻係陳順源,並非 上訴人甲○○,並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人公證,嗣因塗銷抵押權問題,陳 順源亦因此催告塗銷,再具狀告訴被上訴人犯有詐欺等罪嫌,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催告函及公證書等可憑(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偵字第八 九九號卷),是被上訴人縱有侵權行為,其侵害者為陳順源,並非上訴人甲○ ○個人,亦即上訴人甲○○非前述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雖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買受上開不動產給與其女婿陳順源,然此為上訴人 甲○○與陳順源間之內部關係,縱上訴人甲○○在買賣過程中有參與,並於刑 事法院審理時指述被上訴人之犯罪行為,亦不過為證人身分而已,但上訴人甲 ○○究非本件買賣之當事人,是上訴人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賠償,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丙○○、丁○○與訴外人陳朝清(已經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明知已無週轉能力,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日,施用詐術與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分別以丙○○、陳朝清為出賣人,將南投縣南投市○○○○段一五四之二八、 二九、三十號地部分土地(嗣分割為同段一五四之四二號)及地上建物(嗣登 記門牌號碼為南投市○○路五六之十號)出賣予上訴人乙○○,約定買賣價款 為三百七十萬元。上訴人乙○○於訂約日使伊陷於錯誤交付一百五十萬元價金 。被上訴人於完成土地分割,將前開土地登記為丁○○所有,建物為第一次登 記,登記為丙○○所有後,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以該等房地向台中區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本金限額一千六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 三年七月十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為丁○○,債務人為丁○○、黃 許美雲(丙○○之妻)、丙○○、陳朝清,隨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 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該銀行貸款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三百萬元。後又隱瞞此事 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度收受一百七十萬元價金。嗣後上開房地雖移 轉登記予乙○○指定之許進財,惟經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須負擔四百多萬 元抵押債款),伊始知受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 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存證信函附於偵查卷為證,並經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易字第二六一○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上訴人對於出賣上開不動產予上訴人 乙○○嗣遭拍賣之事實,亦不爭執,惟均否認有詐欺行為,被上訴人丙○○並 辯稱:伊原擬與陳朝清合夥興建該等房屋,後因工作忙即退夥,未參與本案買 賣,伊因為房屋起造人,故同意由訴外人陳朝清全權處理出賣及貸款事宜;被 上訴人丁○○亦辯稱:伊係環鼎及鴻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鼎 及鴻鼎公司)職員,為公司辦理收款及房地買賣過戶事宜,公司以伊名義登記 為土地所有權人,錢均繳交公司,其餘事情伊不知情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二人分別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或義務人, 被上訴人丙○○又為買賣契約之出賣名義人,且於開工後亦有到工地,可見 其實際有參與興建業務,被上訴人丁○○則為本件土地所有權人並為移轉登 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承辦人,且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付款支票,均為被上 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前揭土地及建物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中企銀借款申請書暨所附資產調 查表、借據、約定書等在刑事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丁○○亦為鴻鼎公司、環 鼎公司之董事,復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刑事 卷足憑。 ⑵被上訴人丙○○於出賣不動產與甲○○時有出面,並且在場,事後收到甲○ ○之存證信函時,亦有答覆,亦有存證信函在刑事卷可憑(見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偵查卷七十五頁)。被上訴人丙○○ 雖辯稱伊合夥,但又未出資,惟其不但以自己之名義,提供陳朝清作為房屋 起造人及所有權人,復以其自己及妻黃許美雲提供給陳朝清作為抵押權登記 之債務人;且依常理而言,系爭房地狀態,被上訴人丁○○知之最詳,不動 產抵押權設定、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亦均由其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所有 權狀等資料,且又係伊承辦。若被上訴人等未參與,豈有任令訴外人陳朝清 將土地及建物登記為渠等名義,持向銀行貸款,而毫不阻止之理?被上訴人 二人自不能諉為不知情。可見被上訴人等與訴外人陳朝清確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自應共同負責。 ⑶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六月二日出賣予上訴人乙○○時,並無抵押權之登記 ,惟被上訴人竟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即以該等房地向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本金限額一千六百零八萬元之抵押權,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九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義務人為丁○○,債務人為丁○○、黃許美雲 (丙○○之妻)、丙○○、陳朝清,旋隨即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 三年八月十三日向該銀行貸款高達一千三百四十萬元、三百萬元。又隱瞞此 貸款並抵押權登記之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再度收受一百七十萬元價 金,此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謄本可稽(見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九二號偵查卷三至十二頁、六五至六 七頁),顯可見被上訴人係明知其經濟已週轉不靈,乃虛詞以買賣系爭房地 為由,使上訴人乙○○不疑有他,而交付部分價金,得手後,旋即將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向人借得鉅額金錢,並再次隱瞞此事實,而向上訴人許某騙取部 分價金,先後共得逞三百二十萬元無疑。況被上訴人因此詐騙上訴人許某之 事實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О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堪認上訴人乙○○之主張為真實。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 百八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共同侵害上訴人乙○○之權利,自應就 其所受之損害三百二十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 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三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四 月廿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乙○○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為上訴人甲 ○○敗訴之判決,雖非以上開為理由,惟其結果則屬相同,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就此部分聲明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證據之調查結果,均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 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得上訴。 上訴人乙○○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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