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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三號

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重訴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柒佰參拾壹萬零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上訴人利能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戊○○、丁○○、丙○○、乙○○、甲○○所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房屋(以下稱系爭一號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高旺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使用,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被上訴人高旺公司因其員工在二樓員工休息室抽煙不慎,在木質矮桌處餘留火種(煙蒂),致引燃附近易燃物品繼而擴大燃燒,延燒至隔壁上訴人利能公司所在之坐落同弄五號房屋(以下稱系爭五號房屋),及置於屋內之機器等生財器具、原料及產品等財物,導致利能公司受有新台幣(以下同)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之損失(其中系爭五號房屋係屬利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庚○○所有,庚○○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將房屋為本件火災燒燬損失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利能公司,並已通知被上訴人,而生權利移轉之效力),本件火災發生於工作時間,受僱人並不得無故擅離其工作崗位,既屬員工執行職務時間,高旺公司不法侵害利能公司上開物品所有權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又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乙○○均為高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戊○○且兼該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一職,渠等名下所有系爭一號房屋,與高旺公司訂立租賃契約之初,即明知高旺公司租賃目的乃在供作設置熱處理之工廠營業之用,然渠等卻未依工廠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規定設置必要之消防安全設施,致發生火災時,未能立即以救火設施進行滅火,乃致火勢延燒至上訴人利能公司所在之系爭五號房屋之廠房設施,顯有故意或過失,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乙○○應與高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乙○○、高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利能公司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高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利能公司八百八十九萬三千二百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利能公司其餘上訴,上訴人利能公司及被上訴人高旺公司就其敗訴,均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高旺公司則以:本件火災受害之各戶受損較嚴重處均集中於西側,且被上訴人高旺公司所在系爭一號房屋緊鄰巷口,其南側均無建築物,火流無延燒至系爭一號房屋南邊之可能,火流是否如上開火災調查報告書內所指「來自南側」頗值疑問。且證人王樂貴亦稱火是由裡面往外面燒,而非外面往裡面燒,起火點即不排除來自同弄三號房屋二樓處,若起火點係來自三號房屋二樓處,而火流分向兩側延燒,仍會造成「受燒鐵架往南側彎曲倒塌」之情,火災調查報告書未就三號房屋二樓災後之受燒情形詳加勘查記載,而係基於主觀判斷火流來自南側,該火災調查報告書即難採信。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系爭一號房屋二樓處為高旺公司供員工休息處所,非工作處所,即非屬高旺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所生之損害。又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以下稱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僅以利能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審查並推定其價值,並未佐以其他證據,所為之鑑定報告顯非真實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乙○○則以:渠等係將系爭一號房屋出租與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規定,該租賃物應由承租人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且違反該作為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由承租人負擔,與出租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利能公司主張系爭一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乙○○所有,現由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使用,又系爭五號房屋及被上訴人高旺公司所使用之系爭一號房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發生火災等情,為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乙○○及高旺公司所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中縣消防局消防隊太平分(小)隊受理災害登記簿㈠㈡各一件、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五三至一六七頁),復有臺中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一六一至一八六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高旺公司辯稱起火點非在系爭一號房屋二樓員工休息室之木質矮桌,臺中縣警察局消防隊所為起火原因之判斷,尚有錯誤。惟查:

㈠經臺中縣消防局檢視系爭一號房屋室內冷氣電器用品,並無發現異常現象,且未發現電線短路情形,故應可排除電線短路之起火因素。再依現場燃燒後之照片觀察(見原審卷㈠一八一至一八五頁),火災後系爭一號房屋如其中照片十二所示一樓室內物品未受燒、大部分機器物品均完好;照片十三所示二樓鐵架屋頂受燒未倒塌;照片十四所示東側辦公室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木質裝潢架構部分尚存;照片十五所示西側員工休息室木質裝潢嚴重燒失;照片十六所示室內木質床舖嚴重炭化;照片十七所示靠室內中間方向躺椅嚴重受燒僅剩鐵質骨架;照片十八所示經清理室內中間處發現木質矮桌已嚴重燒失燒細;照片十九所示矮桌上玻璃煙灰缸亦嚴重燒熔碎裂;照片二十所示西側冷氣靠中間矮桌處鐵質物品亦受燒變形、變色等情,足認系爭一號房屋二樓員工休息室中間矮桌附近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

㈡火災現場坐落圖如原判決附件(以下稱附件)一所載系爭一號、三號、五號、七號房屋大門坐西朝東,系爭一號房屋二樓之員工休息室如附件二所示。再依現場燃燒後之照片觀察(見原審卷一八一至一八五),其中照片三、四所示七號房屋二樓燒燬北側尚存有大部分紙質物品、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照片五所示七號一樓房屋北側未受燒、南側受燒大部分紙、木質物品尚存、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本件火災後系爭五號房屋如照片六所示二樓燒燬鐵架受燒往南側彎曲倒塌;照片七所示一樓北側尚有部分塑膠物品留存;照片八所示一樓東側鐵質物品漆色尚可見、西側鐵質物品受燒較東側嚴重;照片九所示三號二樓受燒鐵架往南側彎曲倒塌;照片十所示一樓室內物品受燒部分紙質物品尚存;照片十一所示一樓東側鐵質物品少有嚴重受燒現象、塑膠物品大部分留存;照片十二所示一號一樓一室內物品未受燒大部分機器物品均完好,而一般情形,鐵架通常會往受熱方向彎曲倒塌,由房屋南側均較北側受燒嚴重,此據臺中縣消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八八中縣消防調字第三八六九號函覆說明四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一五九至一六0頁),足認本件火災火流係來自南側,即火流來自系爭一號房屋處無訛。

㈢證人顏瑞騰即三號房屋所有人於談話筆錄稱:「我看見火勢時,是在新仁路一段四四巷五之二弄一號後面冷氣機在燒,火勢很大,還未燒到我的工廠...」(見原審卷㈠一六八頁)。證人陳義雄即三號房屋負責人於談話筆錄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新仁路四四巷五之二弄三號工廠工作,是一號員工王樂貴過來叫我們到他們一號工廠幫忙滅火,我就跟我們工廠員工蔡正聲、顏瑞光三人一同拿滅火器準備到一號二樓滅火,就看到一號員工邱俊清和負責人己○○和一名不認識人士從二樓下來,己○○則向我說二樓火勢已經很大,無法上去了,我就從我工廠後方爬上一號工廠後方水塔處滅火,但是火太大還是無法撲滅」、「當我到一號工廠後面滅火時,看工廠後面冷氣處已有火舌冒出來了,我用滅火器滅火還是無效...」(見原審卷㈠一七三頁);其於原審並證稱:「王樂貴(即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之員工)跟我提到火是從他們公司起火的‧‧」(見原審卷㈡一五頁)。證人顏瑞堂即利能公司員工於談話筆錄稱:「火警發生時,我人在工廠內工作,是三號老闆娘來叫我們說一號熱處理工廠發生火警,請去幫忙滅火,我就跟工廠員工顏建志拿滅火器往一號,但二樓已無法上去了...」、「火勢以一號工廠後面二樓宿舍燃燒最為猛烈,不久就往三號工廠處延燒了」(見原審卷㈠一七二頁),及被上訴人高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談話筆錄亦稱:「火勢延燒的方向是由後往前延燒,濃煙是由我們工廠二樓與三號的隔牆冒出」等語(見原審卷㈠一六五頁),可知渠等所見均自系爭一號房屋後方先火燒,且由系爭一號房屋之員工請求三號、五號、七號人員前來救火,應可推斷起火點應係在系爭一號房屋二樓處,再往三號處延燒無誤,證人陳良安即臺中縣消防局消防隊太平分(小)隊消防隊員證述上情屬實(見原審卷㈠一0六至一0七頁)。至證人王樂貴即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之員工於談話筆錄雖稱:「火勢由外面往裡面方向燒,看到時就以窗戶處燒得最猛烈」云云,就附件一、二所示,起火點之一號二樓員工休息室之木質矮桌,係在系爭一號房屋後方,則證人王樂貴由樓梯上二樓所看到火燒情形,其相對位置自係從「外」往「裡」燒,況在火災情形危急下,個人所觀角度不同而有所偏差,是不得以證人王樂貴稱:「火勢由外面往裡面方向燒」、抑或高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稱:「火勢延燒的方向是由後往前延燒,濃煙是由我們工廠二樓與三號的隔牆冒出」云云,即認起火點非在系爭一號房屋二樓處。

㈣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之員工中午在系爭一號房屋二樓休息室午休,其中員工有二人有抽煙習慣,此經高旺公司員工王允德在火災現場供述明確,有臺中縣消防局消防隊現場勘查記錄可憑(見原審卷㈠一七六頁)。並酌以前述系爭一號房屋二樓員工休息室中間矮桌附近有受較長時間燃燒,起火點在系爭一號房屋二樓及火流來自系爭一號房屋等情況。堪以認定本件確因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之員工抽煙所遺留之煙蒂引燃易燃物品而擴大燃燒引發本件火災至明。臺中縣消防局亦為相同之認定,有火災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一六三、一七七頁),被上訴人高旺公司辯稱臺中縣消防局所為起火原因鑑定不足採信云云,洵無可採。本件係燒毀多棟房屋之大火災,則起火點處之火種(煙蒂)業經燒失而不復存,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得以臺中縣消防局勘查時未尋獲系爭一號房屋二樓所餘留火種(煙蒂)等可疑證物,認本件火災之起火點非在系爭一號房屋二樓員工休息室木質矮桌處。至台中縣消防局未就三號二樓檢視電器使用情形,惟此尚難否定起火點非在系爭一號房屋二樓處,是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以此爭執,亦不足取。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二年臺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參照)。換言之,即怠於執行職務、濫用職務或職務上之機會行為、亦係職務上行為,且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決之,即如外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濫用職務之行為、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為職務上之機會行為者,均屬執行職務,如工人於工作場所抽煙,亂丟煙蒂,致燒毀工作場所上之第三人衣物,即屬執行職務而致他人受有損害之例(參照邱聰智教授所著民法債篇通則修正第五版第一百四十四頁)。經查,本件火災發生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係屬一般公司行號之正常工作時間,受僱人並不得無故擅離其工作崗位,參以被上訴人高旺公司法定代理人己○○於消防隊員製作談話筆錄之際,詢及「火警發生時你員工有幾人在二樓?」,其答稱:「當時只有一人王樂貴在樓上拿東西,其餘的員工均在樓下工作」,足徵火災發生時刻員工所為之行為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則員工休息室中間木質矮桌處餘留火種(煙蒂)引燃易燃物品引起火災,即屬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所生之損害至明。被上訴人高旺公司辯稱系爭一號房屋二樓處為員工休息處所,非員工工作處所,縱為起火點,非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之際所生之損害云云,即無所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高旺公司因失火而燒燬五號廠房及利能公司所有之機器等生財器具、原料及產品,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系爭五號房屋所有權人為利能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其業將系爭五號房屋損失之賠償請求權,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讓與上訴人利能公司,有利能公司所提出之權利轉讓書兼債權讓與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徵。上訴人利能公司主張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高旺公司為通知讓與意思表示,庚○○對高旺公司之系爭五號房屋損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轉讓與上訴人利能公司,上訴人利能公司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高旺公司賠償系爭五號房屋之損失,是上訴人利能公司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次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新修正公布並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第二百十三條,已增列第三項,明定:「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以期該條第一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又同時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並針對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增訂:「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是債權人就上揭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自仍得援用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向債務人行使該簡便易行之金錢賠償方法,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例外規定。本件火災致上訴人利能公司上開物品毀損,上訴人利能公司請求金錢賠償自無不合。上訴人利能公司主張之損害,受有製成品四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元,物料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元,廠房設備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元,廢水處理設備五十六萬二千元,機器設備一百七十七萬五千七百元,生財器具二十五萬八千七百元,雜項設備㈠九千一百元,雜項設備㈡十三萬五千一百元之損失,固據提出其所委託中華鑑定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作成火災損失鑑定報告書為證,惟為被上訴人高旺公司所否認。並以該鑑定報告書以勘估標的物,大都已燒燬,中華鑑定委員會僅以上訴人利能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審查並推定其價值,有所不實等語抗辯。是本院審究其鑑定報告所載之物品損失是否可取,分述如后:

㈠上訴人利能公司所製作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火災損失明細,製成品損失金額為四百零四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廢水處理設備損失金額為五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五元(見原審卷㈠九頁),有臺北市營利事業原物料商品變質報廢或災害申報書五紙、臺北市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報書六紙、財產目錄六紙、資產負債表一份、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一份可證,惟鑑定報告推定之金額各為四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元、五十六萬二千元,顯然過高。應以上開上訴人利能公司所作之損失明細,製成品損失四百零四萬零九百六十六元、廢水處理設備損失五十六萬一千零九十五元為可採。

㈡廠房設備損失金額為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元,中華鑑定委員會就其中房屋、鐵架走道、倉儲設備、廠房設備、永春水溝加蓋、電器設備推定金額依序為十六萬二千元、二萬一千元、三萬八千六百元、八萬零二百元、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元、五十五萬五千五百元,合計一百零八萬三千八百元,其鑑定係以建物複丈成果圖、系爭五號房屋之坐落位置面積為根據,及以工業區房屋估算,並折舊百分之八十計算,應屬可取。

㈢物料部分(即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第二六至二七頁),被上訴人高旺公司否認本件火燒前存放在系爭五號房屋,主張該物料部分係存放於新仁路一段四四巷三號處所等語。查,上訴人利能公司亦自承該物料係屬包裝用品,且系爭五號房屋巷口向他人承租廠房,係兼作包裝用(本院卷㈠一0六頁),而上訴人利能公司係從事電鍍廠,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第二六至二七頁所載物品係紙卡、膠頭、滑板、尼龍套等物品,應非屬上訴人利能公司電鍍廠之生產物料,自不能認存放在系爭五號房屋,是該鑑定報告物料之損失一百零十六萬一百元,不應列入損失。

㈣又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受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之委託,就上訴人利能公司所提供之資料,並以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書所鑑定之機械設備、生財器具、雜項設備㈠㈡予以鑑定,分別為九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八千六百元、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有報告書在卷可憑,其鑑定係根據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相關種類之最低使用年限,並參考其耐用年數及折舊情形,所為鑑定翔實,本院採為上開損失之依據。而中華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並未就該部分各別依一定比率折舊,尚非適當,該部分鑑定,本院不予採取。

㈤以上合計,上訴人利能公司得向被上訴人高旺公司請求賠償七百三十一萬零六十一元。

六、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工廠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工廠應為左列之安全設備:‧‧‧」;消防法第九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置消防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是姑不論系爭一號房屋有否設置該等之消防安全設備,然設置該等之消防設備之作為義務,係工廠管理權人,非指房屋所有權人,此揆諸前揭條文自明。查,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乙○○既將系爭一號房屋出租予高旺公司,則僅需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交付高旺公司即可,至於高旺公司承租後,將系爭一號房屋作為工廠使用,是否應注意符合工廠法或消防法規,自應由高旺公司自行負責處理,縱高旺公司違反上開作為義務所生之損害賠償,亦應由高旺公司承擔,與出租人之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乙○○無涉。雖被上訴人戊○○、甲○○、丁○○、丙○○、乙○○為高旺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戊○○為高旺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惟尚難以渠等係兼系爭一號房屋之出租人,即認為應對高旺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上訴人利能公司此部分之主張,尚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利能公司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高旺公司給付七百三十一萬零六十一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即訴狀繕本送達高旺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利能公司勝訴,並為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上訴。上開駁回上訴人利能公司請求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利能公司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駁回上訴人利能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又原審駁回上訴人利能公司對高旺公司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利能公司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利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高旺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B2法 官 吳惠郁~B3法 官 陳繼先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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