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 原 告 蓋穩車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上訴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七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貳、陳述略稱: 一、綠被告丙○○與被告甲○○係夫妻,丙○○係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 原告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與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原告 所有編號B一○四號舊模具,甲○○則係原告公司之股東。丙○○因與原告公司 之其餘家族股東不合,認為遭受排擠,乃與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甲○○ 名義,在外共同籌設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相近之穩穩穩車料有限公司(下稱穩穩 穩公司,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取得公司執照,於同年十月七日取得營 利事業登記證)。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丙○○辭去原告公司總經理職務 ,惟仍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每月支領新台幣(下同)參萬元,仍係為原告公司 處理事務之人,其為取得近來於原告公司往來之客戶資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路二號之原告公司內,乘公 司人員不知之際,竊取原告公司所有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十月份約二三百家之客戶 出貨單及訂單文件,得手後供己聯絡使用。另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之利益,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 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應取得其許可,又明知放置在日彬企 業有限公司(設彰化市○○路○段一八八巷二九號,下稱日彬公司)之編號J六 六六號模具,原係由原告公司提供生產,嗣因不符生效利益再由日彬公司重新開 發該模具為原告公司製作零件,竟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 彬公司以該編號J六六六號新模具生產製造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 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 商場利益。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中旬某日,在原告公司 內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編號B一○四號舊模具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模具上標 明「蓋穩」自樣之「蓋」字塗掉,再交付給彰化市○○街六十六巷十九號吳宏明 負責之巨揚企業社改修改,並叫巨揚企業社轉交給彰化市○○路一二○巷三○一 弄十六號吳百川負責之銘元塑膠工業社進行試模射出零配件嗣為原告公司之總經 理張孟照發現而取回該舊模具。丙○○與甲○○再承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明知 放置於雙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太平市廓仔坑二四七巷一號,下稱雙仁 公司)之編號WBD-一八五三、D-九六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 D-九五四號等模具,係原告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竟於八 十七年九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 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商場利益。渠二人復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D八 六一、D○○八、D○○一、D○○二、D七五九、ID六○五等號模具,係原 告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用穩穩穩 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 ,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嗣因張孟照發現而阻止雙仁公司交貨,致未生 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商場利益,原告公司發現上情後,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解除丙○○之董事職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函給 丙○○,令其將離職前所有之原告公司所有模具返還,惟伊竟拒不返還,業經原 告公司提起公訴,嗣由台灣台中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一、號 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刑事判決,分 別諭知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被告甲○○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 年在案,原告公司就該判決不服,經向承辦檢察官聲請上訴後,由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被告二人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D八六一、D○○八、D○○一、 D○○二、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係原告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 作零件之模具,仍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 提供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原告公司所竊取之客戶出貨單及訂單文 件,將零件轉售出去,供穩穩穩公司出售得利,致原告公司客源減少,損害極鉅 。茲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度仍任職原告公司時,原告公司所得之利潤,與八 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即被告丙○○離職後)相比較,即知原告公司所受損害 高新台幣壹仟捌佰參拾萬肆仟捌佰玖拾貳拾元整〔計算方法:(00000000減0000 0000)加(00000000減00000000)=00000000]。 三、穩穩穩公司往來之廠商,百分之九十以上皆係以不正之方式自原告公司搶奪而來 ,此由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檢送穩穩穩公司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三聯式 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可證,亦即,由上開發票影本,得知被告丙○○自離職後往 來之下列廠商,皆係原告原先往來之客戶,計有誼欣國際有限公司、元麗有限公 司、越晟貿易有限公司、共晉貿易有限公司、元淵貿易有限公司、銓金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隆大貿易有限公司、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德佑興貿易有限公 司、懿利有限公司、捷拓實業有限公司、震易股份有限公司、森台企業有限公司 、洛津實業有限公司、佳偉企業有限公司、晉灥實業有限公司、濟稻企業有限公 司、傑怡實業有限公司、益灥實業有限公司、碧達貿易有限公司、昇滿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顯峰企業有限公司、泰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派利企業有限公司、程 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穩盈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昀辰企業有限公司、立煒工業有 限公司、特銳有限公司、林迦實業有限公司、鈞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毓豪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雪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珈鉅股份有限公司、金照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群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建祥貿易有限公司等近四十家廠商,且自八十六 年九月份(即被告丙○○離職)後,上開近四十家之廠商與原告公司間之訂單數 量即大幅減少,甚或沒下訂單,益徵被告以不正方式搶奪原告客戶之情,堪信為 真。 四、因被告以不正方式搶奪原告之客戶,致原告所減損之營業額共計二千零六十一萬 二千三百一十元之巨,計算方式說明如下: ㈠原告與各營業額明顯衰退之廠商平均每年往來之金額,共計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九 千一百元(計算方式:採取各該公司未受被告以不正方式搶奪前之各個年度加總 為總額度,除以經過之年度,算出各廠商之平均每年往來金額後,再將全部廠商 之年平均額加總)。以上開每年平均之營業額乘以在正常運作下,自八十五年至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四點六四年之時間,則原告與前開各該廠商四點六 四年之總營業額應為六千零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元×4. 64年= 00000000元)。 ㈡原告與附件二之各該廠商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之全部營業額僅為三千九百八十 八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與第㈠項之金額(即正常之營業額)相差達二千零六十 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之巨(計算式:00000000元-00000000元= 00000000元), 此即為原告所損失之營業額。 ㈢再依財政部所頒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經營之行業屬汽車專用零件 ,其同業毛利率以百分四十計算,則被告在右開之廠商中應支付予原告之損害共 計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元×40% = 0000000元) 。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稱: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明知放置於雙仁公司之模具,係原告提供予雙仁公司生 產製作零件之模具,仍用穩穩穩車料有限公司名義委託日彬企業有限公司以上開 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原告公司所竊取 之客戶出貨單及訂單文件,將零件轉售出去,供穩穩穩公司出售得利,致原告公 司客源減少,損害極鉅。茲以被告丙○○於八十六年度仍任職原告公司時,原告 公司所得之利潤,與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即被告丙○○離職後)相比較, 即知原告公司所受損害達新台幣一千八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提出準備狀主張:「被告二人 肆無忌憚,利用丙○○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竊取之客戶名單等資料文件,以各 種不正當之方式挖取原告公司之客戶,致原告公司與相關廠商之營業額自八十八 年度起即一落千丈,部分廠商之營業額甚至降至零之程度」,並提出與交往營業 額衰退四十家之廠商及各年度之營業額。惟查: ⒈上開公司自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之營業額,是否真正,迄今未見原告提 出會計師之簽證報告或其他足資試算之憑證,被告就此爭執其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竊取客戶出貨單及訂單文件,擅自接 單出售零件。惟上開所列益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國有限公司、仁崴貿易有限 公司、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業額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反而增 加;另震易股份有限公司、百唯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營業額比八十五年度反 而增加。足見上開所列營業額之比較,並無因果關係上之意義。 ⒊原告並未提出所列公司之營業額減少(甚至為零)之原因,係被告不當競爭所致 之證據。原告往來客戶營業額減少之原因,或因台灣經濟大環境不景氣、或因原 告車料品質控管不當、產品瑕疵、業務開發不力、或因原告車料零件價格昂貴、 或因被告所營穩穩穩更新產品吸引客戶所致,從而就此部分之事實,原告應負舉 證之責任。 ⒋原告並未提出其與所列各客戶間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應得之營業利益為何,徒以 年度間營業額之差額,即「視為」其所受損害,於法無據。雖原告於九十年八月 二十八日提出準備㈡狀,主張:「依財政部部頒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 告所經營之行業屬汽車專用零件,其同業毛利率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則被告在該 狀附件之廠商中應支付予原告之損害共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云云, 惟此部分主張,被告仍否認之。原告就何公司與被告有交易情形、交易額若干、 可得利益若干、與被告所營公司交易之原因出於被告不當競爭等事項,均未提出 證據證明之。 ㈢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未盡舉證之責任,惟被告茲依本院向稅捐單位調取之報 稅資料,就原告公司與被告所營穩穩穩公司間共同客戶交易情形整理如下,並說 明各客戶與穩穩穩公司交易之原因及原告營業額下滑可能之原因。共同客戶與原 告公司及被告所營穩穩穩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及原因: ⒈森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森台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三四一六九○元②八十六年三○三一○五元③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七○三 二○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 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二五五○元(八十七年度)②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 日至四月十九日四四○○○元(八十八年度)。 ⑶原因:森台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自行研發產品。該產品與原告公司無關。 ⒉申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申森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一一九○○○元②八十六年一四五一○○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五三 ○○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九月一四○○○元。 ⑶原因:被告公司研發新產品,申森公司向被告購買。 ⒊秀山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山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一七三○○元②八十六年二三九六○○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四九○ ○○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 ①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開始五四○○元②八十八年二六三七五○元。 ⑶原因: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四月漲價,被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二月提供新產品,而秀 山公司才在八十七年十二月開始交易。 ⒋立煒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煒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二六六七一八元②八十六年二一七二五○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六七五○○元。 ⑶原因:被告公司研發新產品,而立煒公司向被告購買試賣。⒌辰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鴻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六年一七二二八○元②八十七年一六二○○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二月二日開始二○二五七五元。 ⑶原因:辰鴻公司提供新產品,請被告公司開發生產。 ⒍盟城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盟城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一四○○○元②八十六年三七八○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開始二二五○○元。 ⑶原因:盟城公司提供新樣品,請被告公司開模生產。 ⒎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陽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八十五年二一九○○○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一○九五○○元。 ⑶原因:午陽公司與原告已很久沒有交易,而其向被告公司購買之產品與原告公司 所售者不同。 ⒏洛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洛津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八十五年六六五○○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七○五○○元。 ⑶原因:被告公司提供新產品與洛津公司交易,而洛津公司僅購此一次即未再交易 。 ⒐震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易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①八十五年一九二五一○元②八十六年一六七八六○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開始四一一○○元。 ⑶原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開始漲價,該公司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才試著與被告 公司交易。 ⒑泰元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元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九七二四○元②八十六年一二一八九○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八三○ ○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一日開始一二○六○元。 ②八十八年六七五○元。 ③原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大漲價,故該貿易公司轉向被告公司購買。 ⒒億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礦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三五○三八元②八十六年三四九五○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三五一八 ○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開始一七三○○元原因:原告公司 本身不專業,而億礦公司也是製造車油箱、水箱蓋工廠,對此營業項目頗為專業 ,故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大漲價後,億礦公司即轉向被告公司購買,並提供新 產品給被告公司開發。 ⒓濟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稻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三七八○○元②八十七年八六二○○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 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開始五四○○○元。 ⑶原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漲價,而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提供新產品,濟 稻公司才在八十八年四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新產品。 ⒔元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元淵公司)統編:0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一七四二○元②八十六年二七二四○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一六九○ ○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 ①八十七年五月十七日開始五一二九五元②八十八年三四五○○元。 ⑶原因:原告八十七年四月漲價,而被告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提供新產品,元淵 公司於八十七年五月間才試買。 ⒕佳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偉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九一五○○元。 ②八十六年一○八八○○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開始三三四五○元。 ⑶原因:八十七年亞洲金融風暴,原告又在八十七年四月間大漲價,使佳偉公司無 法與市場競爭,又中國地區仿冒原告產品在亞洲大量販賣,所以佳偉公司無法與 原告交易,再向被告公司購買備用油蓋。 ⒖越晟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越晟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一一五九五○元②八十六年六八九五○元③⑶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四○ 八七○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七年二月五日開始一五六三○○元。 ⑶原因:越晟公司向被告公司購機車握把及新開發油蓋,所購產品與原告所售者完 全不同。 ⒗益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灥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九三四五五○元②八十六年0000000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四 八九○○○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開始四七四○○元。 ⑶原因:被告公司提供新產品後,該公司向被告訂購。 ⒘元麗有限公司(下稱元麗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0000000元②八十六年七五九七五○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一 一○二五五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 ①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開始七五六一八九元②八十八年0000000元。 ⑶原因:被告丙○○在原告蓋穩公司經營二十多年,與元麗公司配合已二十多年, 元麗公司出於熟悉與專業之信任而與被告公司交易,並非被告竊取客戶名單而「 挖取」該客戶。 ⒙懿利有限公司(下稱懿利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二一○○五○元②八十六年三四一一九○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開始二四六二○元。 ⑶原因與上述所述相同。 ⒚隆大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二一○七七○元②八十六年二九五二五○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二九 九三○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 ①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六三三一五元②八十八年五○一九五○元。 ⑶原因:八十七年間亞洲金融風暴,生意已很難做,而原告又在八十七年四月開始 漲價,所以客戶大量流失,於四月十四日又通知折扣,又在十一月份通知降價, 讓客戶感覺不專業,所以隆大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轉向被告公司購買。 ⒛傑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傑怡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一七四二○元②八十六年二七二四○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一六九○ ○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始五八七八○元。 ⑶原因: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漲價,市場無法競爭,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傑怡公司 才向被告公司交易。 誼欣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誼欣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六二一七○○元②八十六年三四九五○○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一八 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 ①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開始五四八六○○元握把一四五二○○元②八十八年二二五三 八一元握把二一六五○元。 ⑶原因:原告產品有瑕疵,經被告公司改良完成後,誼欣公司才轉與被告公司交易 ,又誼欣公司提供握把於被告公司生產。 共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共晉公司)統編:00000000 ⑴與原告交易情形: ①八十五年七三六○○元②八十六年一二九六○○元③八十七年一月至二月三八五 ○○元。 ⑵與被告公司交易情形: ①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開始二四○○○元②八十八年六四三○○元。 ⑶原因:被告公司開發新產品,共晉公司才與被告公司交易,且共晉公司自行開發 模具,委託被告公司代工(附油尺油蓋新產品)。 綜上所述,原告公司客戶流失主要原因: ⑴正值亞洲金融風暴之時,原告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調漲價格,又在八十七 年四月十四日通知以折扣方式降價,此一作法不專業,對價位及市場無概念。 ⑵又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再次調降價格,顯然客戶已沒有信心,導至客戶大量流失 。 ⑶原告公司產品及商標已被大陸仿冒非常嚴重,且價格超低,而又在此時調漲價位 ,自然無法在市場上競爭,本身執事者又不專業,客戶自然會找專業者購買。 ㈣原告提出流失客戶之名單,很多並未與被告交易。併予敘明。 ㈤經本院傳訊被告往來客戶,證人吳新合(代表立煒、辰鴻、蒙城公司)證稱「我 們原先是與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價位讓我們在國際上無法競爭,我們主動找被告 公司開發新產品,新產品乃依客戶需要而生產,與原告公司之前產品不相關.. .八十八年初開始與被告交易,當初因原告公司我需要之產品沒有製作,我在一 個場合聽到有人說被告公司有生產才找被告公司的,即使沒有被告公司,我們也 不 會向原告購買,因為原告產品價位我們與國外客戶及大陸無法競爭、接受」 ;訊據證人鄭俊鴻(代表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我們委託被告生產一般 通用水箱蓋,據瞭解這東西原告這邊也有生產,但我們並沒有向他們交易過.. .是同業工廠介紹的,我們直接去找被告,並不是被告來拉生意的...八十八 年年中與被告公司開始交易,我們之前向原告公司購油箱蓋,向被告購水箱蓋, 兩家產品不衝突,不因價位關係影響訂購問題」;復據證人江蘭意(代表森身企 業有限公司)所述「我們與被告公司買受油箱蓋,他們寄目錄給我,...八十 七年底被告公司寄送目錄,我們在八十九年才有交易紀錄,我們在二十年前就與 原告交易了,與被告只有二筆交易,應該不影響與原告交易金額」;核與證人鄭 青蕙(代表森台有限公司)所述「我們一般依照客戶指定廠牌下單訂購,如果客 戶沒有指定我們就比價以低廉訂購,因為產品低廉向被告公司交易」(參照九十 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足見被告之客戶係因被告開發新產品、價位低廉 ,經介紹輾轉得知,非被告積極搶奪而來,原告一再指稱「被告二人所經營之穩 穩穩公司往來廠商百分之九十以上皆係以不正方式掠奪原告客戶而來」云云,洵 屬無稽。 ㈥末查,訊據證人陳子文(日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所述「本來是接原 告J六六六型產品生產,此生產模具分A、B兩種,因A是硬的,而B是軟的, 兩者必須分開生產,而又因產量少,我們為了生產經濟效益,之後由日彬公司自 己開發生產另一套模具,我們開發的模具與J六六六不同,我們的產能加強,但 與J六六六造型一樣而已,其他與本案相關如WBD八五三、D九六五、W二D 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等模具,我們並無生產,與雙仁公司沒有合作關係 ,我們生產後,會直接交給蓋穩或穩穩」,核其所言,亦與原告起訴所指稱「被 告二人將原告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用被告公司名義委託日彬企 業有限公司以上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將零件轉售出去」云云不符,足見原告主 張並非真實。 ㈦綜右所陳,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為客戶開發新產 品,品質穩定、價格合理,自然吸引客戶,並無如原告所言以不正方式竊取客戶 名單而搶奪客戶之情。原告未觀察市場需求與行情,自然無法在市場上競爭,其 營業額衰退,要非被告所能造成。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係夫妻,丙○○原任伊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負責 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與執行,甲○○為公司之股東,二人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 以甲○○名義,在外籌租穩穩穩車科有限公司(下稱穩穩穩公司),丙○○雖於 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辭去伊公司總經理職務,惟仍任伊公司有給職董事,仍係 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在台中縣烏日鄉○○路二號伊 公司內,竊取伊公司所有之八十六年一至十二月份約二、三百家之客戶出貨單及 訂單文件,得手後供已聯絡使用,復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 伊公司之利益,先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月及十一月間,以穩穩穩公司名義,委 託日彬公司以伊公司所有置放於該公司及雙仁公司之J六六六、WBD-八五三 、D九六五、WID-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WD八六一、D○○八、 D○○一、D○○二、D七五九、ID六○五號模具為穩穩穩公司生產與伊公司 相同之車科零件出售牟利。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伊公司內侵占其所 持伊公司之B一○四號舊模具,交由銘元塑膠工業社進行試模射出零配件。除該 B一○四、WD八六○五、D○○八、D○○一、D○○二、D七五九、ID六 ○五號模具部分,經伊公司及時發現,予以阻止取回,未生損害外,被告二人以 上開竊取之客戶資料及模具生產零配件與伊公司原有之客戶計四十家以上交易, 而搶奪伊公司之市場,使伊公司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止之營業額減 損二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元,而受有一千八百三十九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 之損害(嗣更正以同業毛利率百分之四十計算,認其損害為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九 百二十四元)等情,爰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連帶賠償伊 給付伊一千八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丙○○實際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即遭原告公司免除一切職 務,雖仍掛名董事,但未再為公司處理任何事務。穩穩穩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七 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前,並未正式營業,其後雖與森台公司等二十家原告公 司共同客戶交易,但均係伊等所開發之客戶,其等或主動與伊公司交易,或購買 伊公司與原告公司不同之新產品,或提供新式樣委伊公司生產,或因原告公司調 漲價格,而主動轉向伊公司交易,均非伊等搶奪原告公司之客戶。至於日彬公司 、雙仁公司等為原告公司產製零配件之模具均係各該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公司所 有,伊等委日彬公司所產製者,亦屬與原告公司不同之產品,對之均無任何損害 之可言。原告公司並未提出所列四十家公司與其交易減少(甚至為零)之原因, 係被告不當競爭所致之證據。原告往來客戶營業額減少之原因,或因台灣經濟大 環境不景氣、或因原告車料品質控管不當、產品瑕疵、業務開發不力、或因原告 車料零件價格昂貴、或因被告所營穩穩穩更新產品吸引客戶所致,從而就此部分 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之責任。況其所列之公司中益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國 有限公司、仁崴貿易有限公司、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八十七年度之營業額 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反而增加;另震易股份有限公司、百唯企業有限公司八十 七年度營業額比八十五年度反而增加。足見上開所列營業額之比較,並無因果關 係上之意義。又原告就其八十五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起至八十九年度止之營業額 ,未提出會計師之簽證報告或其他足資試算之憑證,經本院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 大屯分處函查結果,亦與原告公司附表所列不符「原告公司附表所列數據,無足 採憑。又其未提出其與所列各客戶間營業額扣除成本後,應得之營業利益為何? 徒以年度間營業額之差額,即「視為」其所受損害,於法無據。雖原告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八日提出準備㈡狀,主張:「依財政部部頒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 ,原告所經營之行業屬汽車專用零件,其同業毛利率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則被告 在該狀附件之廠商中應支付予原告之損害共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云 云,惟此部分主張,被告仍否認之。原告就何公司與被告有交易情形、交易額若 干、可得利益若干、與被告所營公司交易之原因出於被告不當競爭等事項,均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與甲○○係夫妻,丙○○原係原告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負 責蓋穩公司整體業務之經營與執行,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業務上之關係持有蓋 穩公司所有編號B一○四號舊模具,甲○○則係該公司之股東。丙○○因與蓋穩 公司之其餘家族股東不合,認為遭受排擠,乃與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甲 ○○之名義,在外共同籌設與蓋穩公司經營業務相近之穩穩穩公司,嗣於八十六 年九月二十四日,丙○○辭去蓋穩公司總經理職務,惟仍擔任蓋穩公司之董事, 每月支領薪資三萬元,仍係為蓋穩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至台中縣烏日鄉○○路二號蓋穩公司內,竊取蓋穩公 司所有八十六年一月份至十月份約二、三百家之客戶出貨單及訂單文件,得手後 供自己與甲○○經營穩穩穩公司業務聯絡使用。另又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利益及損害蓋穩公司之利益犯意聯絡,明知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執行屬於蓋 穩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應取得其許可 ,又明知放置在日彬公司之編號J六六六號模具,其為蓋穩公司製作零件之用竟 於八十七年一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該編號J六六六號新模具 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 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商場利益。丙○○並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某日,在蓋穩公司內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 之編號B一○四號舊模具予以侵占入己,並將該模具上標明「蓋穩」字樣之「蓋 」字塗掉,再交付給彰化市○○街六十六巷十九號吳宏明負責之巨揚企業社修改 ,並叫巨揚企業社轉交給彰化市○○路一二○巷三○一弄十六號吳百川負責之銘 元塑膠工業社進行試模射出零配件,嗣為蓋穩公司之總經理張孟照發現而取回該 舊模具。丙○○與甲○○再承前揭背信之概括犯意,明知放置在雙仁之編號WB D─八五三、D─九六五、W2D─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號等模具 ,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竟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用穩 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並提供客戶型號目錄,欲 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蓋穩公 司之商場利益。渠二人復明知放置在雙仁公司之編號WD八六一、D○○八、D ○○一、D○○二、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係蓋穩公司提供予雙仁公 司生產製作零件之模具,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用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日彬公 司以前開模具生產製作零件,欲供穩穩穩公司販賣出售得利,而共同為違背董事 任務之行為,嗣因張孟照發現而阻止雙仁公司交貨,致未生損害於蓋穩公司之事 實,關於:㈠竊取客戶資料部分,已據原告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之母親張 染金花於被告丙○○被訴侵占等案件偵審中指訴綦詳,暨經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 廖秀英、業務科林瑞等於該刑案偵審中供證明確,並有原告公司之出貨單、出貨 通知單各五份及客戶訂單四份附於該刑事案卷可稽;㈡被告二人共同連續背信部 分,亦據原告公司負責人丁○○○於刑案中指述綦詳,且有蓋穩公司之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穩穩穩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一份、營 利事業登記證一份、公司章程(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一份、產品價目表 四份在卷可據。再查被告丙○○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遭蓋穩公司免除總經理 一職,惟嗣被允其回任原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被告丙○○辭去蓋穩公司 總經理職務,惟仍擔任蓋穩公司之董事,每月支領薪資三萬元至八十七年十二月 ,蓋穩公司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除丙○○之董事 職務之事實,有蓋穩公司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董事會議記錄一份、八十六年四月 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一份、股東會議簽名單二份、律師函三份、薪資表三份、 轉帳傳票三份、扣繳憑單二份、現金支出傳票十二份、匯款申請書四份、八十七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一份等影本附於該刑事卷可稽。日彬公司 為原告公司產製配件之J六六號模具,固係日彬公司自己再開發之物,其所有權 屬於日彬公司,但原為原告公司而開發生產,嗣經被告丙○○委託該模具為穩穩 穩公司名義生產零配件,並已出貨價值一萬六千元乙節,亦據證人即日彬公司負 責人陳子文,其兄陳阿旗在刑案判中,證人陳子文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供證明 確,並有買受人為穩穩穩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出賣人為日彬公司之出貨單(由被告 甲○○簽收)影本各乙件附於該刑卷可按(見台中地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 一號第一四頁)。另證人即雙仁公司負責人王理仁於刑事一審法院到庭證稱及具 狀陳稱:蓋穩公司近二十年來陸續交付編號WBD─八五三、D─九六五、W2 D─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WD八六一、D○○八、D○○一、D ○○二、D七五九、ID六○五號等模具給雙仁公司,由雙仁公司以前開模具替 蓋穩公司生產零件,前開模具均屬蓋穩公司所有,甲○○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及 同年十一月間,以穩穩穩公司名義委託雙仁公司以前開模具製作零件,八十七年 九月之訂購零件有交貨,同年十一月之訂貨則因蓋穩公司總經理張孟照來雙仁公 司阻止而未交貨等語,並有證明書、報告書、購貨貨單及出貨單各乙份分別附於 刑事卷可按(見刑事一審卷第一五○頁-一五三頁)。㈢侵占舊型B一○四號模 具部分,亦據原告公司負責人梁金花、證人即被告丙○○之弟妹張孟照、張孟玲 及銘元公司負責人吳百川在刑案偵審中供證明確,並有該模具照片四張附於刑事 卷可憑。且被告等確有右開竊盗及背信之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確 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在本乙件在卷,並經本院調取 該卷查核屬實。綜上,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堪認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 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其確有損害存在,暨其損害與侵權行 為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要件,並以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參照)。經查: ㈠被告二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另外成立與原告公司性質相同之公司,並委 託原告公司以模具生產零配件之日彬公司,以相同之模具,為被告等籌組之穩穩 穩公司生產零配件出售牟利,違反董事競業禁止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 商場利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其中,其於八十七年一 月間委託日彬公司以編號J六六六號模具生產汽車零配件出售,得利一萬六千元 ;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委託日彬公司以編號WBD-八五三、D-九六五、W ID-八七一、D-五四二、D-九五四號之模具為穩穩穩公司生產零配件出售 ,交易價額為二萬四千二百五十一元,合計為四萬零二百五十一元,均已交貨, 已據證人陳子文、陳阿旗、王觀仁供述明確,並有右開統一發票、出貨單、證明 書、報告書、購貨單等可據,原告主張其有此部分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 部分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被告丙○○固於八十七年十二日中旬侵占原告公司所有之編號B一○四號舊模具 ,但僅止於委託銘元塑膠社進行試模射出零配件,未及生產零配件出售,即經原 告公司總經理張孟照發現予以制止,並將該模具取回。另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間委託日彬公司以編號WD八六一、D○○八、D○○一、D○○二、D七五 九、ID六○號模具為穩穩穩公司生產零配件,但為原告公司總經理張孟照及時 發現,而阻止其出貨,致未生損害於原告公司等部分,為原告所自認,該侵占之 物既經原告公司違背董事競業禁止部分既未生損害,是上開部分等無由被告等予 以賠償損害之可言。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竊取伊公司之客戶資料,再以不正方式搶奪伊公司四十餘家客 戶,致伊減損營業額達二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之鉅;即:伊與各營業額 明顯衰退之廠商往來平均每年往來之金額,原共計為一千三百零三萬九千一百元 (其計算方式為:採取各該公司未受被告以不正方式搶奪前之各個年度加總為總 額度,除以經過之年度,算出各廠商之平均每年往來金額後,再將全部廠商之年 平均額加總,詳如附件一所示)。以上開每年平均之營業額乘以在正常運作下, 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止共計四.六四年之時間,則原告與前開各該 廠商四.六四年之總營業額應為六千零五十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計算方式為: 00000000元××4.64年=00000000元)。因伊與該各廠商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度 之全部營業額僅為三千九百八十八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與前開正常之營業額相 差達二千零六十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元之巨(計算方式為:00000000元-00000000 元=00000000元),此即為原告所損失之營業額。再依財政部部頒營利事業各業 同業利潤標準,伊所經營之行業屬汽車專用零件,其同業毛利率以百分四十計算 ,則被告在上開廠商中應支付予原告之損害共計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 (計算方式為:00000000元×40%=0000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伊未搶奪原告之客戶,雖有約二十家廠商與原告之舊客戶相同,惟係因伊開發 新產品,各該廠商為購買伊之新產品,而與伊交易,但無碍與原告舊客產品之交 易,另或因原告之產品不良,又調漲價格,不具國際競爭力,故該客戶轉而主動 與伊交易,並非伊所搶奪等語。按被告所竊取之客戶資料,均為舊訂單等資料, 本身不具經濟價值,被告等被訴之竊盗罪,其犯罪侵害亦不包括被告與各該客戶 之交易,是被告與各該客戶之交易部分,原非竊盗犯罪直接所生之損害。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一再指稱被告二人所營穩穩穩公司往來之廠商百分之 九十以上係以不正方式搶奪其舊客戶而來云云,惟就各該客戶當年需求之產品為 何,是否必向原告下單,其向被告購買之產品為何,是否與被告之產品相同,是 否被告不正當之方式予以搶奪等項,則未據舉證證明。嗣經本院受命法官依職權 ,訊問部分原告所指之廠商,即被告往來客戶,證人吳新合(代表立煒、辰鴻、 蒙城公司)證稱「我們原先是與原告公司,因為原告價位讓我們在國際上無法競 爭,我們主動找被告公司開發新產品,新產品乃依客戶需要而生產,與原告公司 之前產品不相關...八十八年初開始與被告交易,當初因原告公司我需要之產 品沒有製作,我在一個場合聽到有人說被告公司有生產才找被告公司的,即使沒 有被告公司,我們也不會向原告購買,因為原告產品價位我們與國外客戶及大陸 無法競爭、接受」;證人鄭俊鴻(代表午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稱:「我們委 託被告生產一般通用水箱蓋,據瞭解這東西原告這邊也有生產,但我們並沒有向 他們交易過...是同業工廠介紹的,我們直接去找被告,並不是被告來拉生意 的...八十八年年中與被告公司開始交易,我們之前向原告公司購油箱蓋,向 被告購水箱蓋,兩家產品不衝突,不因價位關係影響訂購問題」;復據證人江蘭 意(代表森身企業有限公司)所述:「我們與被告公司買受油箱蓋,他們寄目錄 給我,...八十七年底被告公司寄送目錄,我們在八十九年才有交易紀錄,我 們在二十年前就與原告交易了,與被告只有二筆交易,應該不影響與原告交易金 額」;核與證人鄭青蕙(代表森台有限公司)所述「我們一般依照客戶指定廠牌 下單訂購,如果客戶沒有指定我們就比價以低廉訂購,因為產品低廉向被告公司 交易」(參照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足見被告之客戶係因被告開發 新產品、價位低廉,經介紹輾轉得知,非被告積極搶奪而來,原告一再指稱」被 告二人所經營之穩穩穩公司往來廠商百分之九十以上皆係以不正方式掠奪原告客 戶而來」云云,洵屬無稽。原告雖另主張其營業額之減少,即屬被告搶奪其客戶 所生之損害云云,並主張之依財政部所頒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原告所經 營之行業屬汽車專用零件,其同業毛利率以百分之四十計算,則被告在該狀附件 之廠商中應支付予原告之損害共八百二十四萬四千九百二十四元」云云,惟此部 分主張,亦被告所否認,原告就何公司與被告有交易情形、交易額若干、可得利 益若干、與被告所營公司交易之原因出於被告不當競爭等事項,均未提出證據證 明之。且據上開證人所證可知,原告往來客戶營業額減少之原因,或因台灣經濟 大環境不景氣、或因原告車料品質控管不當、產品瑕疵、業務開發不力、或因原 告車料零件價格昂貴、或因被告所營穩穩穩更新產品吸引客戶所致,均難認係被 告競業或搶奪客戶所致,另原原告主張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八日竊取客 戶出貨單及訂單文件,擅自接單出售零件。惟上開附表所列益灥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揚國有限公司、仁崴貿易有限公司、大易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七年度之營 業額比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反而增加;另震易股份有限公司、百唯企業有限公司 八十七年度營業額比八十五年度反而增加。足見上開附表所列營業額之比較,並 無因果關係上之意義。且本院向稅捐機關所調原告與穩穩穩公司在各該年度之營 業額資料,並無各該產品之種類、規格項目,是無從據此認定其不向被告購買即 必向原告購取之事實。綜上,原告主張其營業額之減損即係被告搶奪客戶所生之 損害,而請求依此而為賠償,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右開四萬零二百五十 一元之損害,並自本院起訴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出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之給付,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得上訴三審法院之一百五十萬元,原告 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另其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不得上訴。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