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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
新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武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等二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提委任訴訟代理人:按民事訴訟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對

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

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時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對本

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茲命上訴人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蔡王金全~B3法 官 陳成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B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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