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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七號

原告
容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盛
複代理人
吳建民
被告
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0號)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三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為被告太誠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太誠公司參與經營決策之受僱人員,被告等明知「手型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型商標,為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之商標局分別申請核準取得第七四七四九八號、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鐘錶、時鐘及閙鐘等商品,國內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不法在被告太誠公司所在地,接受葳芃有限公司、香港遠東公司、摩帝傑公司、夏立公司等廠商(以下簡稱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之訂單,製作使用與原告相同型號FS-三0一、產品規格PC-四00F,並在閙鐘背面電池蓋及包裝盒亦使用原告所享有手王型商標之同一商品即清真寺型石英閙鐘,再利用傳真方式將委託製造單傳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尚譽電子工藝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譽公司),委託尚譽公司製造生產,復由尚譽公司直接出貨至中東地區銷售,藉此牟利,致生損害於原告。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按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損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2、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3、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三)、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規定。查被告乙○○○為被告太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受被告太誠公司僱用之受僱人,渠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依上揭法文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接受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之訂單,製作使用與原告相同型號FS-三0一、產品規格PC-四00F之清真寺型石英閙鐘,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查獲,仿冒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並查扣前揭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被告等已製作完成並交付之該項閙鐘商品之委託製造單,核其數量,除已查扣之上開數量成品外,其餘如示依「委託製造單」製造完成並已交付之成品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

(五)、原告對被告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爰依前引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茲分述項目如下:

1、依侵權行為時,原告零售該項商品單價為美金一.八至二元,以一.八元計算,按當時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三至三十四.五元新臺幣,以三十三元計算,每一個成品零售價單價為五十九.四元新臺幣,則依大陸地區查扣之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總價金額為一百三十九萬五千九百元。

2、就同時查扣之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被告等製造數量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該項成品實際均已製造完成並交付,此由委託製造單上載明之出貨日期,均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查獲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前即可證明,是本項委託製造單上所記載之數量,依前述之零售單價五十九.四元計算,共計二千三百零九萬零四百四十三元。

(六)、綜上,被告等計應連帶賠付原告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乙○○○、甲○○○於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十三號刑事案件已坦承共同經營被告太誠公司,及接受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下單後,委由大陸之尚譽公司製造清真寺型閙鐘並已出貨之事實,且刑事庭法院亦認定:「觀諸前揭七紙太誠公司傳真之製造委託單(即被告太誠公司傳真給尚譽公司請其製造有手印MARK之清真寺型鬧鐘委託單七紙),上面均載有ITEM-FS-三0一,手印MARK,MADE IN TAIWAN(使用阿拉伯文)諸字,且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檢查人員查扣之大批鬧鐘樣式,及其電池蓋及包裝盒上之商標圖樣,與告訴人生產之FS-三0一清真寺鬧鐘相同,足徵被告等二人委託尚譽公司所製造之FS-三0一,確係侵害告訴人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無訛」,茲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其二萬三千五百個及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商品,分別由大陸地區查扣登記物品清單標有原告享有商標圖樣,及製造委託單均載有FS-三0一,手印MARK諸字,當可證知被告等侵害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確有該等數量,而該等商品單價為美金一.八至二元,以一.八元計算,按當時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三至三十四.五元新台幣,以三十三元計算,則原告受有如訴之聲明請求金額之損害,洵至明確,是以原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有據。

(二)、被告等稱伊仿冒成品僅一一八九八個,總額為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云云,惟被告等侵害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品數量及損害金額,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等所辯並不足採。

(三)、又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此由原告就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FS-三0一清真寺型鬧鐘,分別與香港摩帝傑有限公司,香港葳芃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其商品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九十七元及七十一元,均遠高於原告請求商品單價五十九.四元,足見被告等侵害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所得之利益,遠遠超過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所為本件如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有據,且原告並未重複請求。

四、證據:提出原告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查扣之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副本、委託製造單、原告銷售金額之外匯單、訂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其商標專用權,選擇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並主張被告等仿冒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及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每一成品零售單價五十九.四元,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其主張之數量及單價,與事實不符,茲說明如左:

1、中國大陸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鐘電池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計算仿冒成品總額為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並處以百分之五十之罰款,有該局粵工商總處字〔一九九九〕第十五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可憑,依該局就仿冒成品一一八九八個核算成品總額為七一三八八元人民幣,計算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足證原告主張仿冒成品之數量及單價,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原告根據被告太誠公司發送至大陸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據以主張大陸尚譽公司另製造完成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成品,並依其主張之成品單價計算賠償金額,其主張顯非有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註冊之商標為左手形而掌內有環狀圖樣,而被告太誠公司生產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背面電池蓋及包裝盒上之圖樣為右手形掌內並無環狀圖樣,又原告之左手形向右傾四十五度之傾斜,而被告太誠公司產品之右手圖形呈往上之直形狀,並無傾斜情形,用肉眼看,馬上可分出係不同之圖形,絕對不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情形,被告等無仿冒商標行為,被告太誠公司產品型錄之各種鐘錶均無原告註冊之商標圖形,至於包裝盒平面圖影本係原告從大陸帶回台灣之物品,與被告太誠公司產品無關。

(三)、原告所指送貨單均係大陸尚譽公司之送貨單,並非被告太誠公司之送貨單,而該送貨單之收貨人為藝盛公司,並非被告太誠公司,該送貨單與被告等完全無關連。至於製造委託單內被告等並無要求使用左手形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形,該製造委託單也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仿冒商標行為。

(四)、被告等沒有仿冒原告專用商標圖樣,被告等委製的鬧鐘,雖然也在電池蓋及包裝盒上印有手印之圖樣,明顯與原告獲准註冊商標圖樣顯然不同。原告在大陸查獲之商品不是被告等委託製造之物品,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等仿冒原告之商標,被告等不服,惟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五)、原告所稱F三0一部分不是註冊商標,任何人都可以標示,被告太誠公司的委託單是被告太誠公司委託的沒有錯,但是上面並沒有原告的商標。添

(六)、原告提出之「製造委託單」上,並無原告註冊登記之商標圖樣,該「製造委託單」之製作,並不構成「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該「製造委託單」遽為認定被告太誠公司有仿冒商標之行為。添

(七)、綜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等仿冒其商標,並非有據,其主張仿冒成品之數量及單價,亦與事實不符,其據以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即非有據。再者,本件同一批商品,原告業於廣東省東莞市起訴請求尚譽公司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並經判決在案,自不能再向被告等重複請求賠償。

三、證據:提出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告知書、附頁、罰款收據及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件影本為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刑事案卷全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手型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型商標,為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之商標局分別申請核準取得第七四七四九八號、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鐘錶、時鐘及閙鐘等商品,國內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被告乙○○○為被告太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太誠公司參與經營決策之受僱人員,被告等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未經原告授權同意,擅自接受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之訂單,製作使用與原告相同型號FS-三0一、產品規格PC-四00F清真寺型石英閙鐘,再利用傳真方式將委託製造單傳送至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之尚譽公司,委託尚譽公司製造生產,復由尚譽公司直接出貨至中東地區銷售,藉此牟利,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局查獲,仿冒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並查扣前揭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被告等已製作完成並交付之該項閙鐘商品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依侵權行為時,原告零售該項商品單價為美金一.八至二元,以一.八元計算,按當時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三至三十四.五元新臺幣,以三十三元計算,每一個成品零售價單價為五十九.四元新臺幣,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等語。

二、被告等對於「手型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型商標,為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之商標局分別申請核準取得第七四七四九八號、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鐘錶、時鐘及閙鐘等商品,國內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被告乙○○○為被告太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太誠公司參與經營決策之受僱人員,暨被告太誠公司發送「製造委託單」至尚譽公司,及尚譽公司遭查獲清真寺型石英閙鐘等事實,均不加爭執,但另抗辯稱:中國大陸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鐘電池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計算仿冒成品總額為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計算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足證原告主張仿冒成品之數量及單價,均與事實不符,再者,原告根據被告太誠公司發送至大陸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據以主張大陸尚譽公司另製造完成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成品,並依其主張之成品單價計算賠償金額,其主張顯非有據;又原告註冊之商標為左手形而掌內有環狀圖樣,而被告太誠公司生產之清真寺型石英鬧鐘背面電池蓋及包裝盒上之圖樣為右手形掌內並無環狀圖樣,又原告之左手形向右傾四十五度之傾斜,而被告太誠公司產品之右手圖形呈往上之直形狀,並無傾斜情形,用肉眼看,馬上可分出係不同之圖形,絕對不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情形,被告等無仿冒商標行為,被告太誠公司產品型錄之各種鐘錶均無原告註冊之商標圖形,至於包裝盒平面圖影本係原告從大陸帶回台灣之物品,與被告太誠公司產品無關,至於製造委託單內被告等並無要求使用左手形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形,該製造委託單也不能證明被告等有仿冒商標行為等語。

三、當事人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手型而掌內有環狀圖樣」之手型商標,為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及中國大陸之商標局分別申請核準取得第七四七四九八號、第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在鐘錶、時鐘及閙鐘等商品,國內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被告乙○○○為被告太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甲○○○為被告太誠公司參與經營決策之受僱人員,暨被告太誠公司發送「製造委託單」至尚譽公司,及尚譽公司遭查獲清真寺型石英閙鐘等事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原告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查扣之登記保存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原告主張被告太誠公司接受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之訂單,製作使用與原告相同型號FS-三0一、產品規格PC-四00F之清真寺型石英閙鐘,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查獲,仿冒成品二萬三千五百個,並查扣前揭葳芃有限公司等廠商委託被告等已製作完成並交付之該項閙鐘商品之委託製造單,核其數量,除已查扣之上開數量成品外,其餘依委託製造單製造完成並已交付之成品共計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依侵權行為時,原告零售該項商品單價為美金一.八至二元,以一.八元計算,按當時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三至三十四.五元新臺幣,以三十三元計算,每一個成品零售價單價為五十九.四元新臺幣,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二千四百四十八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至被告等對於被告太誠公司發送「製造委託單」至尚譽公司乙節,固不加爭執,惟弗承有仿冒原告商標之行為,並以中國大陸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鐘電池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計算仿冒成品總額為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並處以百分之五十之罰款,依該局就仿冒成品一一八九八個核算成品總額為七一三八八元人民幣,計算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足證原告主張仿冒成品之數量及單價,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本件同一批商品,原告業於廣東省東莞市起訴請求尚譽公司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並經判決在案,自不能再向被告等重複請求賠償。茲所應審究者,乃被被告等有無仿冒原告商標之行為﹖如有,原告所得主張之數量、單價及總金額多寡﹖及原告是否重複請求等項而已。經查:

(一)、原告之商標圖樣,雖未標示「FS」之英文字母,但因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為「FANG SENG INDUSTRIES CO‧LTD」,是其無論在商品、包裝或雜誌廣告上,均於其商標圖樣之右下角加上「FS」二英文字母,且各式鐘錶型號前均冠以「FS」,而觀諸前揭被告太誠公司傳真之「製造委託單」,上面均載有「ITEM:FS-301、手印MARK、MADE INTAIWAN(使用阿拉伯文)」諸文字,且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檢查人員所查扣之大批鬧鐘樣式,及其電池蓋及包裝彩盒上之商標圖樣,與原告生產之FS-301清真寺型鬧鐘相同,此有原告提出之雜誌廣告、該日之查扣筆錄及照片附於刑事案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0號刑事案卷全卷可佐;次查被告乙○○○、甲○○○因仿冒原告商標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刑事判決量處罪刑,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可憑,而尚譽公司復因受被告太誠公司之委託,製造遭查扣之清真寺型石英閙鐘,並經原告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亦經該法院認定尚譽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此亦有被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沆河律師提出附卷之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0)東中法經初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存卷可稽,又有原告提出附卷之原告商標註冊證明文件、刑事判決書、大陸地區查扣之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副本、委託製造單等件影本可證,足徵被告等委託尚譽公司所製造之FS-301清真寺型石英鬧鐘,確係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商品無訛,是被告等辯稱並未仿冒原告商標之行為,自不可採。

(二)、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鬧鐘電池后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此有原告提出之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副本影本在卷可稽;至原告提出之登記保存(封存)通知書副本就查獲之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部分,固曾記載為一一八九八個之字樣,但已經刪除,另記載為一一八八0個(壹萬壹仟捌佰捌拾個),即前揭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書亦同此認為查獲之成品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此觀該民事判決書影本即明,是本院認為此部分查獲之成品應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則原告主張查獲之成品為二萬三千五百個,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又依侵權行為時,原告零售該項商品單價為美金一.八至二元,以一.八元計算,按當時匯率為一美元兌換三十三至三十四.五元新臺幣,以三十三元計算,每一個成品零售價單價為五十九.四元新臺幣,有原告提出銷售金額之外匯單、訂單等件影本為證,自可採信。另被告等抗辯稱廣東省技術監督稽查大隊前往尚譽公司查獲清真寺石英鬧鐘成品一萬一千八百九十八個,鬧鐘電池蓋二萬三千五百個,鬧鐘包裝盒九千一百個及模具一套,經廣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計算仿冒成品總額為人民幣七萬一千三百八十八元,並處以百分之五十之罰款,依該局就仿冒成品一一八九八個核算成品總額為七一三八八元人民幣,計算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云云,惟依原告提出被告太誠公司與摩帝傑有限公司、葳芃有限公司訂立之買賣契約觀之,其商品單價分別為九十七元及七十一元,遠高於原告請求商品單價之五十九.四元,足證被告等抗辯稱成品單價為人民幣六元,及查扣之成品數量為一一八九八個云云,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憑信。

(三)、尚譽公司雖因受被告太誠公司之委託,製造遭查扣之清真寺型石英閙鐘,並經原告向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亦經該法院認定尚譽公司有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之情事而判決尚譽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在案,固有右述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然尚譽公司既受被告太誠公司委託而製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彼等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自無重複請求之情事,要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有規定。查被告乙○○○為被告太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甲○○○為受被告太誠公司僱用之受僱人,已如前述,渠等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依上揭法文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視為侵害商標專用權,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二項亦有明文。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按同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就左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1、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專用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損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2、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專用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3、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原告主張對被告等侵害商標專用權之行為,依前引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應准許之。按本件查獲之清真寺型石英閙鐘成品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個,成品單價為五十九.四元,則本件查獲商品之總價為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年一月十七日(原告本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等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沆河律師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查扣之成品數量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另原告既主張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價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計算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金額,而該條文既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係以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則原告根據被告太誠公司發送至尚譽公司之「製造委託單」,據以主張尚譽公司另製造完成三十八萬八千七百二十八個成品,並依其主張之成品單價計算賠償金額,其主張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七十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原告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應予駁回。至被告等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因該部分判決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則被告等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等抗辯之陳述,雖原告曾陳述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依侵害商標專用權者,因侵權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得請求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此由原告就被告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FS-三0一清真寺型鬧鐘,分別與香港摩帝傑有限公司,香港葳芃有限公司訂立買賣契約,其商品單價分別為新台幣九十七元及七十一元,均遠高於原告請求商品單價五十九.四元,足見被告等侵害原告享有商標專用權所得之利益,遠遠超過原告所為如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故原告所為本件如訴之聲明之請求,自屬有據云云,固曾引述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惟依原告前開陳述意旨,再參酌商標法第六十六條係規定得依所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之意旨觀之,足證原告右開陳述,僅係佐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而已,尚非即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計算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王重吉~B3法 官 李寶堂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廖次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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