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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
久睦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複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被上訴人
三永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東興律師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

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間向伊訂購平紗及竹節紗,伊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分批送交上訴人,計有OEC1○平紗五十六‧五件,每件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OEC7平紗六十四.五件,每件七千三百元,合計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OEC1○竹節紗五件,每件九千五百元,合計為四萬七千五百元;以上金額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為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雙方約定於交貨完畢開二個月期支票付款,系爭貨款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付款,詎其迄未付款,經催討無效,伊不得已,乃訴請給付等情,爰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固確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所指之OEC1○平紗五十六.五件、OEC7平紗六十四.五件及OEC1○竹節紗五件。惟按之兩造間數十年之交易慣例,均係伊向被上訴人訂貨經其交貨後,即先依約付款,嗣如發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則由伊自下批應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蓋雙方買賣之貨品為布之原料「紗」,「紗」是否有瑕疵,是否符合雙方約定之品質,必須經由伊織成布後,才能發現,其中牛仔褲之布料,更必須由伊之下游廠商,將牛仔褲「水洗」後,始能發現是否符合品質。而伊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所購買總計為六二.五件之竹節紗,經伊織為布後,交由下游廠商賴榮華裁剪為牛仔褲並加以水洗後,表面不具有「竹節」之效果,伊經賴榮華扣款達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伊之貨品,不合竹節紗應有品質所生之損失,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賠償伊之損害,伊並主張與伊上開應付貨款之債務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為抵銷之抗辯,尚乏依據,因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向其訂購平紗及竹節紗,其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分批送交上訴人所訂平紗及竹節紗,計有OEC1○平紗五十六‧五件,每件七千五百元,合計為四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元;OEC7平紗六十四‧五件,每件七千三百元,合計四十七萬零八百五十元;OEC10竹節紗五件,每件九千五百元,合計為四萬七千五百元;以上金額再加上百分之五營業稅,總計為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雙方約定於交貨完畢開二個月期支票付款,系爭貨款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付款,詎上訴人迄未付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預定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及送貨單可佐,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伊拒絕給付該款項係因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總計為六二.五件之竹節紗,織成布後表面不具有「竹節」之效果,並不符合「竹節紗」應有之品質,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損害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而與被上訴人前開貨款請求為抵銷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依約交付上訴人所訂購之竹節紗,並無不具備應有之品質之情形,上訴人所主張其交予證人賴榮華之布料,不具竹節紗品質,該布料均已不存在,無法認定係伊公司所交竹節紗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要旨,厥為證人賴榮華所證,由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是否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竹節紗所製成?該批竹節紗是否不具備竹節紗應有之品質?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得據以與本件貨款債務抵銷等項。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總計六二.五件竹節紗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十九頁),被上訴人對於送貨單之真正既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此等竹節紗係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固堪信為真實。至於上開竹節紗是否經製成布料,並交予證人賴榮華製成牛仔褲後,發現不具竹節之效果,則為兩造嚴重爭執之所在。經查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公司購紗織布出售之流程為:由上訴人公司秀水廠之職員林賢英負責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訂貨並收貨,經織成布料後,交由上訴人公司和美廠之職員林淑棃負責交貨予賴榮華,此經證人林賢英、林淑棃到庭供證明確(見一審卷第五九-六○頁、本院卷第第五九-六一頁)。而上訴人認交予賴榮華製成牛仔褲後,發現不具竹節品質,布料係購自被上訴人公司,亦以證人林賢英、林淑棃之證詞為據。惟證人林淑棃在原審係證稱:「(提示有瑕疵牛仔褲如何可瞭解是那一批貨?)是根據賴榮華所說我們送貨的日期的批號來確認」等語(見一審卷第六○頁),然其並坦承:「(進貨竹節紗進貨有向何處再進貨?)當時秀水廠的人林賢英講是跟三永公司(即被上訴人)進的貨,至於貨頭就不清楚」等語(見一審卷第六○頁),即證人林淑棃認交予賴榮華之貨品係購自被上訴人,乃依證人林賢英之告知,但證人林淑棃亦無法確知「貨頭」是否即被上訴人。則所證係傳聞證據,又不能為確切之證明,即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況證人賴榮華並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及四月十四日久睦公司有送二批布給你,所送貨是否三永公司的貨,這可看得出來嗎?)三永部分我不知道,我是向久睦公司買了竹節布,他先給我看樣品才下單,但之後送過來布與樣品不一樣」、「(樣品是否可看出為三永公司產品?)這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是依證人賴榮華所證,乃無從確知上訴人交予之布料是否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紗所織成。且上訴人交付之布料竟與樣品不符,則上訴人之樣品出自何處,布料何以與之不符,均有疑問。另關於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紗,是否與兩造契約所定相同及有無問題乙節,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秀水廠副總經理許啟鐘於原審證稱:「(提示成品送貨單)除了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這張有問題,...其餘沒有問題,...有問題這張送貨單是送到鑫達工廠幫我們代工織布,定的原料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八一頁),依其所證,向被上訴人所訂之原料既無問題,何以送至鑫遠工廠代工後發現成布有問題,其原因何在,紗之原料是否始終如一,是否經調包,此印證賴榮華所證上訴人所送之成布與樣品不符,益見其間確有蹊蹺。由上言之,上訴人公司進貨、織布及出貨,既經波折,又無確切之管制,是難確切認定交予賴榮華之成布即出自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紗料。再者,證人即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徵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當時發現所給賴榮華織成布有問題,我叫副理來處理,他稱要補我十萬元,但之後無消息,我才又全部交給賴榮華加工,後來我補給賴榮華一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二頁),與證人賴榮華最初所證:「我向他訂購四萬碼,...陸續製作,當先製作好送水洗發現有問題,我通知他過來處理,並稱要退貨...,發現有問時,貨已全部送過來了」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不合。即證人蔡徵凱係證稱因被上訴人公司不為處理,上訴人公司始折價賣予賴榮華。賴榮華所證,則為其向上訴人公司全數買下後,經發現有問題,要求退貨,上訴人公司始同意打六折。且關於折扣之金額,究為一百零三萬元(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證人賴榮華證言),抑為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見本院卷第一○三頁上訴理由㈡狀),彼此所供亦不一致,則證人賴榮華所證有問題之成布,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紗所製成,益滋疑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法據此予以證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前揭竹節紗發生問題後,有請被上訴人派人來看,經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查證後承認紗有瑕疵,並表示願意賠償伊所受損害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廠務洪建榮僅稱:經上訴人反映後有與蔡阿連去和美廠看布,已做成成品及半成品,看不出是我們的布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紡紗部副理蔡阿連亦證稱:我們沒有辦法確認系爭牛仔褲的布是我們的紗作成的,當時雙方沒有說好如何處理等語(均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二人所證經核均相吻合。即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和美廠廠長吳益成及廠業務助理林淑梨二人亦僅證稱:上訴人公司在台北之業務有向渠等反映說紗布沒有產生直線效果之竹節,有將此事反映給其董事長及被上訴人,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被上訴人方面有洪建榮及蔡阿連一同前來看布,不知道看完布之後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是依渠等證詞只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竹節紗是否有瑕疵一事通知被上訴人前來一同檢視紗布,至於雙方會同看布之後是否認為具有瑕疵或約定賠償,則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復主張伊雙方長久交易習慣,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事後經伊發現有瑕疵者,則由伊於下批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貨款中扣抵或另行補紗等語,雖提出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折讓證明單、出貨單為佐,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此等折讓證明單、出貨單之記載,均無法證明與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出貨予上訴人之竹節紗有何關聯,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乏據,難以遽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共計六二.五件之竹節紗,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九十八萬零四百四十元,而與被上訴人前開貨款請求為抵銷等語,尚屬乏據,要難採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買賣關係,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支付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貨款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是為定有期限之以金錢給付為標的之債務,其於期限屆滿後不為給付,自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判決已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且其上訴所受之利益只九十八萬九千二百零六元,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最高法院,上訴人復請求為免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應予一併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邱森樟~B3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兩造均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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