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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十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十八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簽訂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座落於臺中市○○段三三0號土地,作為架設T霸廣告看板之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並載有:「契約期限內,雙方不得擅自中途終止契約,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中途解約願付乙方(即上訴人)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並賠償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伊於簽訂租約後,即委由訴外人大成工業社廖本為製作T霸大型看板及基礎鷹架架設工程,作為豎立於租賃土地上之廣告看板之用,工程款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整。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伊會同廖本為及其他工人至工地欲施工時,被上訴人竟阻擾施工,並聲稱伊施工處所與約定地點不符及不再出租標的物予伊;嗣伊於同年九月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限其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處理,然未獲置理。是被上訴人擅自阻撓伊施工,已構成債務不履行,依約應負賠償之責,且其中途終止租約之行為業符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應賠償伊工程全部施工費用及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包含其中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依上揭伊與大成工業社廖本所訂工程合約書所定為二百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而營業損失部分,以伊另有其他位於高速公路旁之T霸廣告看板出租他人、每月租金九萬元為計算標準,伊暫請求一年之營業損失,計為一百零八萬元;又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押金二萬元,及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及AA0000000、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面金額各為九萬元之支票二紙,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返還上揭二紙支票及給付伊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訂立上開租賃契約,當時雙方曾約定上訴人施工之地點為靠北邊地基混泥土離田埂五台尺的地點施工,惟上訴人未依約定之地點施工,伊因而阻止上訴人之施工,並要求上訴人在依約定地點施工,然伊並無對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約現仍然存在,上訴人上開請求為無據等語作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右揭期日簽訂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上揭土地作為架設T霸廣告看板之用,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一萬五千元,伊已交付被上訴人押金二萬元,及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及AA0000000、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票面金額各為九萬元之支票二紙;嗣被上訴人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伊所委託製作T霸大型看板及基礎鷹架架設工程之廖本為及其他工人至工地欲施工時聲稱伊施工處所與約定地點不符,伊於同年九月三日發函予被上訴人,限其於函到七日內出面處理,然未獲解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鷹架租賃契約書、委託製作T霸工程合約書、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位置圖、估價單、設計圖、支票二紙、匯款回條、存摺、匯款函、統一發票、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及照片九幀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中止租約乙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伊並未表示終止租約,兩造間之租約仍然存在。是兩造爭執要旨,厥為被上訴人有無中途擅自終止租約之情事。

四、經查:㈠、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出面阻撓施工,我們有發函通知出面解決,但被告均未明白表示要解約,只是都不出面處理,被告僅是口頭向施工、協調以及向參與本件事件的人表示不租了,他未明白向我們表示要解約。」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百八頁反其反面),足證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解約之意思表示。㈡、上訴人雖舉證人林素月、謝庚申、陳丙寅及廖本為等人為證,用證被上訴人有向他人表示不租了之事實,惟查證人廖本為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八月中旬左右我去施工,原告叫我在租地的中央施工,被告說要在旁邊一點施工,所以我就沒有再施工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廿四頁)。另廖本為之工人即證人謝庚申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說不租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百廿三頁);又證人即兩造訂約之仲介陳丙寅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被告有同意三塊田地,任由原告選擇,我與林素月是介紹人,當初雙方達成合意之後才簽約,施工當時我未在場,事後協調我有在場,我沒聽到被告有表示不願承租的話,最後協調未果。」(參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反面至第一百五十頁);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㈢雖證人即同為仲介之林素月於原審證稱:「...,當初要簽約時,被告強調豎立鷹架地點,可以由原告選擇,後來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他不租了,因為對於豎立鷹架地點有意見...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施工當天我有在場,被告當時即出面阻攔不同意原告施工地點,被告是否當場口頭表示不租了,我不清楚,但他電話中有向我說。」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九頁其反面);「...我不記得是我打電話或被上訴人打給我的,我只記得他(指被上訴人)說如果不在他指定的地方設牌他就不租了。當時他不租的意思,並沒有要我轉告上訴人之意思,但當時我就是他們的傳話人。後來我有將他的意思轉告上訴人,上訴人當時有表示,他一定要在中間施工。當時我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是因為是替他們協調才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出租人逕向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陳稱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須有授權該第三人代其向承租人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或以該第三人為使者向承租人傳達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思,且出租人解除租約之非對話意思表示須經為授權或使者之第三人轉通知或傳達達到承租人時,始生效力。查證人林素月係兩造訂約之仲介,於兩造訂約後,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存於被上訴人與林素月間,嗣因兩造對於廣告應設之位置有爭執,林素月因而居於協調如何履行契約為使者,於協調中被上訴人並未表示終止租約,故林素月難認為係居間為終止租約之使者,被上訴人如欲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係對上訴人為表示,或請林素月代為傳達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非向林素月為表示,是被上訴人縱有如林素月所證有打電對之說因施工地點不能協調而不租之語,其電話中之真意在對居中協調林素月表示其對上訴人設牌地點不滿之一時氣話或是即為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並未請林素月向上訴人轉達其不租之意思表示,其縱有曾向林素月為上開表示,亦不得認為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以林素月之上開證詞,用證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核不可採。

五、上訴人雖又主張,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雙方不得擅自中途終止租約,...如甲方(即被上訴人)中途解約願付乙方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並賠償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於當事人一方有債務不履行時,他方即可依該條文之約定,請求不履行契約者給付違約金。故縱然被上訴人未對伊為終止租約之表示,因被上訴人拒絕伊施工,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伊自得依該條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工程全部施工費用及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云云。惟查兩造所訂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既約定以甲方(即被上訴人)中途解約願付乙方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並賠償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則上訴人主張該條之賠償自以被上訴人中途解約為要件,所謂中途解約,依其上文「雙方不得擅自中途終止租約」,其意應解為租賃期間,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中途終止租約,不願繼續租予上訴人使用之情形。本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並非不願繼續租予上訴人使用,而係兩造就上訴人施工之地點有爭執,上訴人認為伊可在契約所訂之台中市○○段三三0號土地上任何地點搭建廣告鷹架,被上訴人則認為上訴人應在土地之靠北方搭建廣告鷹架,嗣上訴人在土地之中央搭建廣告鷹架,被上訴人出面阻止,要求上訴人在土地之靠北方搭建廣告鷹架,顯然被上訴人並非不願繼續租予上訴人使用,僅係認上訴人依約應於系爭土地之靠北方搭建廣告鷹架而要求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靠北方搭建廣告鷹架而已,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並賠償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核與該契約約定之成立要件有間,自非有據。

六、按兩造所訂系爭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約定:「契約期限內,雙方不得擅自中途終止契約,如乙方(即原告)中途解約願付甲方(即被告)一個月租金,如甲方中途解約願付乙方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並賠償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則上訴人據該條款訴請賠償施工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自須以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為前提要件。然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縱被上訴人有阻撓施工之行為,亦僅係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伊在系爭土地施工及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而已,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全部施工費用,並賠償該期限內所有營業損失,核非有據。系爭租賃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則被上訴人本於租賃關係,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作為給付租金之系爭二紙支票,自有受領保持力,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尚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且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片面擅自中途終止租約,及解釋該租約第四條第三款「雙方不得擅自中途終止租約」之真意應含一方當事人未明示終止租約但拒絕履行契約義務之情形,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未經解除,仍有效存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所訂之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三款、不當得利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三百四十元之損害,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將票據號碼分別為AA0000000及AA0000000、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票面金額各為玖萬元之支票二張返還上訴人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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