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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號

上訴人
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來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黃美麗
被上訴人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複代理人
陳盈壽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由張溫鷹變更為胡志強,由胡志強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將台中市南屯區番社腳公有營建廢棄土棄置場(下稱棄土場)委由上訴人浤通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浤通公司)經營管理,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約定台中市南屯區番社腳公有營建廢棄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下稱管理約定事項)亦為兩造間合約之附件。依該管理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廢土運入棄土場前,須經經營機構場地管理員檢查,若有不准進入之廢棄物混雜其間,須運回重新歸類後,再行進入」,上訴人竟不依該合約履約,確實檢查有無廢棄物混雜其間,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邀集相關單位現場會勘,開挖結果發現夾雜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即依該合約第十六條,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請上訴人改善,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第二次複勘,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第三次複勘,均發現仍有大量一般事業廢棄物,顯見上訴人並無改善誠意,被上訴人乃依該合約書第十六條規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八府工建字第一一三00九號函知上訴人終止合約收回自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四百七十八萬元及已繳權利金,限期上訴人於同年八月十五日前清除場內廢棄物後交還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執行封場時,上訴人仍未清理。據該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經營系爭棄土場期間應繳交之權利金總額為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繳款方式依合約書第九條,約定分為六期支付,惟上訴人第六期權利金四百七十八萬元,逾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之繳納期限仍未繳納,經被上訴人通知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納,仍未置理,被上訴人乃再行以存證信函催告,亦未回覆,復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六九九號函請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仍不理會,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權利金四百七十八萬元及逾期繳納違約金五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共計五百三十五萬三千六百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標得前揭棄土場最大利潤非來自於實際收受廢土方,而在於開立廢土證明,故上訴人對於持有被上訴人核發之營建廢棄物棄土運送憑證之車輛,若查出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均不准其入場堆置,以追求棄土場容量之最大利潤。因承包商欲進場堆置遭到上訴人拒絕後,向被上訴人反映上情,被上訴人乃另行發函要求上訴人對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所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容許進入傾倒堆置,上訴人只得配合辦理,但同時上訴人為保障自身權益,乃函知被上訴人將要求公共工程廠商立具切結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報備在案,是上訴人即完全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作業,並自行對於進場車輛拍照存證,上訴人係配合被上訴人之政策,信賴被上訴人前揭函示,方准許台中市工務局、環保局等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及廢棄物進入棄土場堆置,被上訴人事後卻將廢棄物進場堆置之責任全推由上訴人承擔,顯與誠信原則有違;兩造間之原有管理約定,對於得否進入棄土場堆置之廢棄物,其判斷標準為是否會造成二次污染,解釋上並無所謂「工程廢棄物」存在之空間,無論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均可涵蓋在工程廢棄物概念之內,而現場會勘開挖結果所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是市府公共工程所生之廢棄物,因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前揭函示始准許進場堆置,上訴人自無違約情事,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違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之權利金,則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已獲得填補,被上訴人再行請求上訴人未繳之第六期權利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浤通公司簽立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將坐落台中市南屯區○○○段三六八之一二地號土地之營建廢土棄置場交由上訴人浤通公司負責經營管理,上訴人並應遵守系爭合約及管理約定事項之規定;兩造間就權利金係約定分期給付,每四個月一期,每期應繳四百七十八萬元,期間二年,上訴人應繳交第六期之權利金之期限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進行三次現場會勘結果,系爭棄土場,均發現夾雜大量之廢棄輪胎、塑膠、免洗餐具、木料、帆布袋、工業用護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混雜其間,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遵期改善,未獲置理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影本一份、台中市南屯區○○○段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府工建字第七二五三九號函影本一份、台中市公有棄土場疑涉收受填埋事業廢棄物現場稽查記錄簿(複勘)影本一份、台中市公有棄土場疑涉違規收受填埋事業廢棄物現場會勘簽到簿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八九府工建字第二二六九九號函影本一份等物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任由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傾倒,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約,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則否認有何違約情事,辯稱:上訴人係配合被上訴人之政策,信賴被上訴人前揭函示,方准許台中市工務局、環保局等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及廢棄物進入棄土場堆置,會勘時查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屬市府公共工程所生之廢棄物,上訴人已善盡契約應有之管理注意義務,並無違約之情等語。經查:

(一)由兩造簽訂之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委託民營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一條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將上開標的物自簽約日起,點交給乙方(即上訴人)全權經營管理,其收受廢棄土之規定,限於甲方核發建造執照、拆除執照或雜項執照,並持有本府工務局發給廢棄土運土憑證之公共工程或民間工程之廢棄土,其他非經甲方核發執照之工程棄土,不得收受之。」;合約書第二條規定:「乙方經營本棄土場,需依照台中市公有營建廢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經營管理,且不得從事轉讓及分類再利用。」;合約書第二十條規定:台中市公有營建廢棄土棄置場管理約定事項為本合約之附件。而該管理約定事項第二條規定:「本約定事項所稱之廢棄土係指建造或拆除建築物及各項公共工程、營建工程施工所產生不致造成二次污染之廢土方、磚瓦及混凝土塊等,但不包括金屬、玻璃、塑膠、木料、竹料、紙屑、瀝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約定事項第四條規定:「廢土進入棄土場前,須經經營機構場地管理員檢查,若有不准進入之廢棄物混雜其間,須運回重新歸類後,再行進入。」等約定觀之,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棄土場,上訴人於經營時負有不讓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堆置之義務。系爭棄土場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三次會勘開挖結果,均發現夾雜大量之廢棄輪胎、塑膠、免洗餐具、木料、帆布袋、工業用護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遵期改善,未獲置理,已如前述,是應認上訴人確有前開容忍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之違約情事。

(二)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配合被上訴人之政策,信賴被上訴人前揭函示,方准許台中市工務局、環保局等機關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及廢棄物進入棄土場堆置,上訴人曾函知被上訴人,要求公共工程廠商立具切結書,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報備在案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台中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十七中工建字第五六三二九號函、及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中公建字第九四三八三號函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函文,並未經兩造約定作為合約書之附件,本難以該函文之意旨,作為規範兩造系爭合約權利義務之內容。且就該函文之主旨:「有關本局發包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物)均得進入本市公有棄土場堆置,請貴公司配合辦理。」之文意觀之,並未免除上訴人前揭之檢查義務,且本件兩造之管理約定,判斷廢棄土得否進入系爭棄土場堆置之標準,係以是否會造成二次污染為準,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一百二十頁),而該函文所謂工程廢棄物,主要係指市政府所發包的小型工程所生的廢棄物,不包括廢棄輪胎、塑膠、木材、保力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內等情,亦經證人簡榮田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是被上訴人所函知上訴人之前揭函文,解釋上自無免除上訴人之檢查義務,准許上訴人任由廢棄輪胎、塑膠、木材、保力龍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堆置之意思,上訴人上開:係配合被上訴人之政策始准許一般廢棄物進場堆置云云,即無足取。另查,上訴人為管制廢土來源,而向被上訴人申請要求承包廠商立具切結書,與上訴人依照管理約定第四條約定,對於進場廢土應由管理員檢查,不准依管理規定第二條限制進場之廢棄物混雜其間之義務,係屬二事;此觀該切結書內容為:「承包商承包公共工程棄土方,取得台中市公有棄土場進場憑證,承諾切結確實遵照公營棄土場管理作業流程,如有違反未依規定辦理進場,自行棄置他處無進場者,願負一切法律責任;所支付之額無條件沒收,以上具切結書為憑。注意:棄土進場憑證不得轉移他用,否則究辦,一旦被發現且經證實轉移他用,即不得進場,不得異議。」等語可證。是該切結書旨在要求承包商不得將公共工程棄土自行棄置他處及將棄土進場憑證移轉他用;又該切結書係承包商出具與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將之呈送被上訴人,亦為上訴人所自承。是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要求承包廠商立具切結書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報備,即圖卸免其依照前揭管理規定之檢查義務。

(三)上訴人另辯稱:開挖結果發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是市府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生之廢棄物等語,固據其提出照片四十五張、台中市政府營建廢棄土運送憑證為證,及舉證人張思享、張芳卿、陳世緯、張國彰、賴燁豪之證詞為憑。然查,前開照片與運送憑證僅能知悉公共工程亦有可能產生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所提上開照片及運送憑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棄土場開挖所獲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均是市府發包之公共工程所產生;證人張思享、賴燁豪亦證稱其等所承包之市政府工程為排水溝、道路邊坡工程整治,並不會產生一般廢棄物等語。且上訴人經營管理系爭棄土場,對於台中市政府工務局發包之各項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工程廢棄土,仍有檢查而不讓會造成二次污染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進場堆置之義務,既如前述,是證人張芳卿、陳世緯、張芳卿固證稱:原審卷第六十一、六十三、六十五頁之車輛為其等所駕駛,所拍攝之廢棄物為其等所傾倒等語;證人賴燁豪亦證稱:瀝青因與泥土混在一起,也倒在上訴人管理之棄土場等語,然上開證人之證詞,亦無從據為免除上訴人前揭檢查義務之證明。

(四)根據兩造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違約規定:乙方營運期間,倘未按照雙方合約規定辦理,經甲方通知改善而未改善時,甲方有權終止合約收回自辦,乙方應即將甲方所有之棄土場交還給甲方並解約之,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不得異議」,本件上訴人確有前開容忍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之違約情事,且曾經被上訴人通知又未遵期改善,既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依照兩造合約書第十六條之規定,函知上訴人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自屬有據。

七、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違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之權利金,則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已獲得填補,被上訴人再行請求上訴人未繳之第六期權利金,顯無理由云云。然查,依據兩造合約書第七條規定:「甲方所有之棄土場交由乙方營運收費,乙方應繳交甲方權利金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第八條:「合約期限:定為二年,‧‧‧」;第九條:「繳款辦法:一、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生效日起同時計算權利金,權利金總額為新台幣二千八百六十八萬元整,分期繳納(每四個月為一期,共分六期,每期繳納權利金總額之六分之一)。各期繳納日期如左:‧‧‧第六期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前繳納四百七十八萬元。乙方應依權利金繳納日期屆滿前向甲方領取繳款書,並在期限內按期向指定銀行繳納,逾期不繳納以違約論,並應依左列約定加收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⑴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⑵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尚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四。⑶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八。⑷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尚未滿四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十二。⑸逾期四個月仍未繳納者,除依前四款規定分別辦理外,甲方有權終止合約,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不予發還,乙方不得異議。」,由上開約定觀之,兩造所約定繳納權利金及違約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得依合約第十六條沒收履約保證金及已繳權利金之約定,係屬二事,兩造合約第十六條約定之履約保證金,縱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但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應繳納權利金之義務並不因此而免除,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八、本件兩造間分期給付權利金之約定,為每四個月一期,每期應繳金額為四百七十八萬元,期間二年,上訴人原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繳交第六期之權利金,已如前述。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存續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契約終止時,第六期有效存續之時間為二個月又一天,僅有半期,是該期權利金自應依比例折算二分之一,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權利金為二百四十三萬五千元;又被上訴人曾經函知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前繳納第六期權利金,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繳納第六期權利金之期限,應認已經雙方同意延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而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終止系爭合約,則上訴人逾期繳納權利金之時間應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算,至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止,逾期未滿一個月,依兩造合約第九條之約定,應加收百分之二之違約金四萬八千七百元,合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八萬三千七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無據。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 法 官 翁芳靜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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