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 上訴人
- 淞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達立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柒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所附之工程合約書,核係偽造,上訴人於原審就此部分迭為爭執,並請求原審法院送鑑定。詎原審法院並未送鑑定,而以「且以肉眼觀之,其等均屬相同」而認定其為真正,此顯係草率。蓋該份合約書核與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合約書,其印文大小、內容均相異。
㈡另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為壹佰陸拾捌萬零貳拾元及總工程款為壹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均非事實。
㈢合約書之總價是以實際購買數量計算,有請款明細可證;原審卷第四十頁之明細,兩筆現金未領,十萬元現金有領,原審附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八頁之簽收單,除第四十一頁及四十六頁非其所簽外,其餘沒有意見;統一發票六張為其所簽發,總金額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所提領款支票,其中簽名為其所簽,印章則不敢肯定為其所有,鈞院卷證物袋之支票乙○○是其所簽;所簽發之發票並未註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工程合約書原本一件、大同鋁門窗合約書一份、公司印鑑章及乙○○私章各二顆。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埔尾營區鋁門窗工程,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總價未稅為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含稅為壹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工程合約上並記明鋁窗,鋁門之規格、數量十分明確。
㈡被上訴人依前開工程合約書履行,由下列可証:
⑴上訴人依契約書總價含稅開具發票,分期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依約付款,並持有發票,此發票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其數額與工程合約書相符合。
⑵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並未曾見過,故與事實不符。
⑶上訴人所提之大同鋁門窗出廠證明書,其數量與其請款明細表上數量總和,短少甚多,反而與前開工程合約書數量總和甚為接近。
⑷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計有:
①現金貳拾萬元(先給付乙○○,後由其會計代簽並蓋公司大小印章)。
②⒓⒈匯款貳拾萬元(匯至上訴人指定之泰昇實業有限公司帳戶,已為上訴人在⒍⒔庭訊自認)。
③⒓⒑匯款壹拾萬元。
④⒈⒓現金壹拾萬元(由黃淑娟代領並簽名)。
⑤⒊開具支票238,402元(由黃淑娟代領並簽名、蓋印)。
⑥⒉現金911,537元(由其會計代簽名,並蓋印)。
⑦⒊⒈開具支票85,457元(未簽名、已領取)。
⑧⒊開具支票44,625元(未簽名、未領取)。合計$1,880,021元。
㈢領款金額欄及証①-⑧,此部份不包含因工程有瑕疵扣款金額9,473元。以上①、⑥簽收單,上訴人主張淞富有限公司及負責人之大小章與簽名「乙○○」均係偽造云云,但查:
⑴⑤部份238,402元之支票已經由上訴人提示,並獲付款,為不爭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自認,其由黃淑娟加蓋之印章,與①、⑥及工程合約書之印章均相吻合,故此公司印章為上訴人所有,應無庸置疑。
⑵「乙○○」三字之簽名均為其公司會計小姐代簽,並由會計小姐加蓋公司印章,請比對答辯狀証①、⑤、⑥單據上之大小印章即明。
㈣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黃淑娟等既為公司之代理人,並持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收據(即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依其收據付款,自應對上訴人發生清償之效力。
㈤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八十七年現金、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現金九十一萬一千五百三十七元簽收單,其上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及簽名,均否認其真正,但查:
⑴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內容簡單,未記載工程數量及金額,其請款明細表比其所提之大同鋁門窗出廠証明書數量超出許多,顯見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其不足為憑。反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數量與上訴人所提之大同鋁門窗出廠証明書數量相吻合。由此可証,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為真正。
⑵又查上訴人現金部分,均因上訴人周轉不靈,由被上訴人拿到工地交由上訴人發放工資,再由上訴人公司之出納小姐到公司會帳,核算後簽名蓋章,印章亦都與合約書相同。此部分有被上訴人已離職員工王文娟於本年三月六日在原審結証。
⑶上訴人並開立同額之發票給被上訴人,表示銀貨兩訖。上訴人並自認,已開立之發票,該公司沒有去註銷,即都已按規定報繳營業稅,完成稅務程序。由此可証,本件工程款上訴人已如數收受,否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有未收之呆帳,上訴人應向稅捐處報備註銷,以減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負擔。
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草約,但後來有訂一份詳細之合約書,應以後來所訂的為準,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金額與發票之金額相符。
㈦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雖因印泥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不明,致無法鑑定,但由肉眼判斷,其印章極為相同,加諸前項理由,即可判定被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上訴人爭議之兩張簽收單亦均為真正。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十張、簽收單八件原本及領款支票一件、工程合約書原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將有關證物及印章送鑑定及通知證人鍾民雄、蘇泰霖作證。
丙、本院依職權通知證人黃淑娟、王文娟作證,並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附卷之爭執證物印文是否為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所蓋。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埔尾營區鋁門窗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上訴人已依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完成並交付之,惟被上訴人迄今尚積欠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之工程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含稅總價為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已支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因施工不良扣款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剩尾款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所發包之系爭工程,而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並交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及大同鋁門窗出廠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六頁),被上訴人亦自認上訴人已完成承攬系爭工程,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承攬關係及上訴人已完成承攬系爭工程等事實,足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主張依據其提出之合約書記載,系爭工程總價係二百四十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八元,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上揭報酬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否認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數額,因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僅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等語。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然本於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報酬,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何?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兩造各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何者為真正。經查:本院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原本(影本附於原審卷第三十頁)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出之印章實物一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定上開工程合約書上之印文與乙○○提出之印章實物所蓋之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足證上開工程合約書為兩造所訂立,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八頁),其上並無簽約日期,且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之記載僅記載工程項目鋁門窗工程,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十頁)則記載簽約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工程項目則詳列五項之多,並預付工程款訂金,是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內容簡單,未記載工程數量及金額,其請款明細表比其所提之大同鋁門窗出廠証明書數量超出許多,顯見上訴人所提之工程合約書不足為憑。反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其數量與上訴人所提之大同鋁門窗出廠証明書數量相吻合。由此可証,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為真正,內載總價未稅為壹佰柒拾玖萬玖仟伍佰壹拾捌元,含稅為壹佰捌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肆元一節,堪足採信。
三、上訴人雖提出請款明細表(見原審卷第十七至十九頁),並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明細表,被上訴人並未曾見過,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明細及憑證(見原審卷第四十至四八頁),就支出明細部分記載:87/現金200000元、87/12/1匯款200000元、87/12/10匯款100000元、88/1/12現金100000元、88/2/4支票238402元、88/2/22現金911537元支票85457元合計0000000元,扣款部分9437元,未付款44625(已簽發支票,未領走),並附有憑證,上訴人就此部分稱原審附卷第四十一頁至四十八頁之簽收單,除第四十一頁及四十六頁非其所簽外,其他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而所謂第四十一頁及四十六頁之簽收單即支出明細部分記載:87/ 現金200000元、88/2/22現金911537元,此部份之簽收單是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因印尼淤積或蓋印過輕,紋線特徵點不明,致無法鑑定」,有上開鑑定通知書可稽,惟查:㈠據證人即上訴人原所僱用現已離職之職員黃淑娟結證稱: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及四十六頁簽收單內,(乙○○)是其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之一頁),參酌證人王文娟即被上訴人原所僱用現已離職之職員結證稱:領款時都是乙○○本人或他們公司小姐帶公司章來領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三頁),及上訴人已開立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之發票給被上訴人,表示銀貨兩訖,上訴人並自認,已開立之發票,該公司沒有去註銷,即都已按規定報繳營業稅,完成稅務程序,表示本件工程款上訴人已如數收受等情,足以證明87/現金200000元、88/2/22現金911537元,應已經上訴人收迄,至於證人鍾民雄、蘇泰霖所證其等有在工地停車場附近廚廁等地,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拿現金於乙○○等語,與證人王文娟所述略有出入,惟上訴人原所僱用現已離職之職員黃淑娟既結證稱:原審卷第四十一頁及四十六頁簽收單內「乙○○」三字為其所簽,表示該等款項業經上訴人領取而簽,自不影響上訴人已領取該等款項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為真正,既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應以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為準。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三萬五千三百九十六元,扣除上訴人因施工不良扣款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僅剩尾款四萬四千六百二十五元云云。是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已給付若干工程款與上訴人,經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簽發單、支票及匯款單等證物觀之,其中足堪認定已清償者,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金額,計一百六十八萬零二十元。至被上訴人雖抗辯其曾匯款二十萬元與訴外人泰昇實業有限公司,及上訴人施工不良,需扣款九千四百七十三元云云。惟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曾匯款二十萬元與訴外人泰昇實業有限公司表示無意見,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款與本件工程款有關,至於被上訴人所辯施工不良,需扣款九千四百七十三元部分,上訴人稱系爭工程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被上訴人迄今就此等事實,尚未舉證證明之,是被上訴人上開之抗辯,不足為憑(上開部分為原審所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據以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基上,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一百八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四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一百六十八萬零二十元,上訴人依據承攬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萬零九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認為應屬正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均於法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准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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