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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主張:伊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一月一日,向被上訴人之父陳松水(已歿)承買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六六九之三地號農地之其中九十坪,同年三、四月間增加交易土地坪數,迄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時,雙方補充訂立契約條款,約定土地買賣面積共九十二坪(0‧0三0四一公頃),價金為九萬二千元,並約定待土地依法得為分割或共有時,陳松水即應移轉登記予伊,至八十四年間,為擔保上開買賣契約,陳松水遂將該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嗣陳松水死亡,被上訴人陳國鼎繼承陳松水權利義務,乃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書立切結書,承認伊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中買受人權利。嗣八十九年一月農業發展條例通過施行後,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上開土地已得分割或共有,則被上訴人自應履行契約,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上訴人一再催促,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拒絕履行契約,依伊與陳松水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所訂立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土地之移轉賣方應配合提供相關證件,同約第十二條規定,如賣方違約,應以買賣價金加倍計算之違約金賠償買方,伊買受土地共九十二坪,總價為九萬二千元(七十四年一月之契約為九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之增補契約為二千元),故本於契約之規定,被上訴人因違約,應賠償伊買價之二倍即十八萬四千元,乃原審僅核定違約金一萬元,駁回伊之其餘請求,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十七萬四千元並自訂約時起之七十四年二月六日起計算法定利息。又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伊與陳松水訂立補充契約條款時,雖有約定伊承買土地之現有道路伊同意賣方耕作通行使用,但該補充契約訂約時,陳松水不在場,而係由被上訴人到場與伊簽約,並由被上訴人蓋伊父陳松水之章而訂約,且被上訴人沒有表明其為代理人,亦無代理人之簽章,故該補充訂立契約所約定而對伊所課之義務,應屬無效,並求為確認伊與陳松水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約定,「現有道路(承買土地)甲方同意乙方耕作通行使用」之條件無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另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不知法律,以為農地不得移轉共有之情事仍存在,始未辦理土地之移轉登記,嗣上訴人起訴後,伊始知可為移轉登記,即將應交付之文件資料交予代書處理,何況系爭土地早已交付上訴人使用,並設定抵押予上訴人擔保,故伊根本無違約,上訴人亦無受到損害,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所據。又關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補充訂立契約約定,「現有道路(承買土地)甲方同意乙方耕作通行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有無效之事實,其請求確認之部分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之父陳松水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第九條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需賣方之相關移轉登記證件時,賣方應配合,同約第十二條規定,如賣方違約,應以買賣價金加倍計算之違約金賠償買方,又該契約附註:本買賣土地為農業用地,目前政令規定不得分筆或共有權移轉登記,俟政令解除准予聲辦過戶時,賣方應備妥過戶所需證件無條件將本買賣土地過戶買方,固據其提出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既係請求違約金,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有無違約。按農業發展條例雖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亦同時刪除,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已無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上訴人向陳松水購買之系爭土地固已因上開限制解除,而使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成為共有人變為給付可能,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上訴人所買之農地僅九十二坪,有如前述,核其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依法仍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上訴人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就出賣部分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固屬有據,但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已出賣並交付上訴人之特定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則屬無據。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月、九月間多次請求上訴人將移轉登記之文件交付代書辦理,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附卷可稽,然依其存證信函所載,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分筆分割產權移轉,而催告被上訴人交付相關證件,即於其起訴時亦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西邊位置之特定部分分割移轉登記予伊,均屬無理之請求,對此一無理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交付相關證件,難認有違約,嗣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時,始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萬分之二○三八辦理移轉登記予伊,其請求始為有理之請求,惟原審訴訟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合理請求後,已將相關文件資料交予代書吳秋仁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僅因系爭土地為數人共有之土地,而土地中有一條舖柏油之道路,寬三米半,鄉鎮公所以此理由認有違農地農用,而不予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致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受阻,現仍克服困難中,此經證人吳秋仁於原審九十年四月四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屬實。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合理請求後,已依約提出相關證件,亦無違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提出相關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依契約第十二條之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無根據,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確認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兩造間約定原告現有道路(承買土地)甲方同意乙方耕作通行使用之條件無效」部分:上訴人主張上開補充條款無效之依據,無非以:該補充條款訂立時,實際接洽人乃被上訴人本人,卻蓋用其父陳松水之印文,而陳松水不在場,所以該簽章無效,而被上訴人沒有表明其為代理人,亦無代理人之簽章,因此本條件無效云云,然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以其父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以及蓋用其父之印章,倘在代理權限內,均對本人即陳松水發生效力,法律並未規定代理人亦須簽署自己姓名或蓋章。而補充條款訂立當日既係由被上訴人持其父陳松水之印章前來洽談,則代理人為被上訴人而非他人一節,為上訴人所充分明暸,並無代理人為何人不明之情形,故亦無需要被上訴人另行簽署自己姓名或蓋章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洽談上開條件,是否在陳松水授與被上訴人之代理權限內,雖因陳松水業已死亡而無從查證,然縱令被上訴人逾越代理權限,但陳松水死亡後,被上訴人為陳松水之惟一繼承人,一切權利義務均由被上訴人繼承,且兩造復再次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簽訂「切結書」,第一條即約定「甲、乙雙方承認履行就本件土地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所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追加批明二、三訂立條件一切權利義務是實」,則該等條件業經雙方重申約定至明,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查無何等無效之原因,上訴人之主張自無可採。再者,上訴人對該約定即以印章非陳松水自蓋為由主張該約款無效云云,至同時約定設定抵押之印章亦為被告代理陳松水所蓋,上訴人為何不以同一原因主張設定抵押亦為無效?然上訴人卻絕口不提,顯見上訴人係因該同意通行之約款對己不利而片面執詞主張無效,實非誠信,要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伊與陳松水所訂契約第十條、第十二條、附註條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及請求確認伊與陳松水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約定現有道路(承買土地)甲方同意乙方耕作通行使用之條件無效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其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阮正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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