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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三八號
- 上訴人
- 彰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籃坤添
- 訴訟代理人
- 王子潔
- 法定代理人
- 楊天生
- 訴訟代理人
- 蔡麗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二台及野馬牌裝載機一台與被上訴人,價金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計五百十五萬元,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先開立統一發票三紙給被上訴人以便請款,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付款,迭經上訴人催討,詎被上訴人均以業已匯款與被上訴人為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已乃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台東十六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被上訴人固函覆稱請上訴人派員前往會帳等語,惟經上訴人多次請求給付貨款,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證明,亦拒付貨款與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承攬工程,無所謂抵帳問題,本件純屬買賣,證人施純義證言不實,惟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私人有替被上訴人代辦施工。
㈢上訴人將挖土機、裝載機出售與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公司協理施純義聲稱必需由上訴人於統一發票上加註「銀貨兩迄」等文字,被上訴人經由會計、財務部門主管人員審核、作帳及簽發傳票後,始可撥款支付系爭貨款,若統一發票上未記載「銀貨兩迄」等文字,即無法僅憑買賣契約以及統一發票辦理撥付買賣貨款手續。若系爭貨款已付清,則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時,其答復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必定表示系爭貨款已付清等情,足見系爭貨款迄未付清。
㈣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張國基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天生請求給付貨款,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上訴人並於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基及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九九0號偵查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陳稱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藍坤添,請求准予更正承受訴訟云云,經查:本案原審訴訟,原係因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依法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來(民法第五百十九條)。惟查,「王子潔」並非彰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按: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對第三人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案件審理(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時,當庭自承於四、五年前即已將彰祥公司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均轉讓與第三人,伊早已非彰祥公司之負責人,並經載明於筆錄在案,且有節自經濟部網站所登載之書證資料乙件可供佐證。茲王子潔仍以彰祥公司負責人自居,並擅自以彰祥公司名義為債權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其實彰祥公司並未提出本件聲請,更未授權王子潔代為提出,此由彰祥公司之地址係設立登記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七四巷一七九弄七之四號五樓」,本案聲請及訴訟時,卻均佯稱彰祥公司係設於「台北市○○路一八三巷九弄十二號」,其實該址為王子潔之住所,即可窺知一、二。而此情節並不屬於補正事項,無從補正,原支付命令之聲請,顯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是以,既無合法之支付命令存在,債務人對該不合法之支付命令異議後,該不合法之支付命令應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應無本案原審訴訟之存在。則本案原審既有前述不合法之情形,為原審裁判時未及查知而予判決後,王子潔又自行更正為以代理彰祥公司之方式對本案提出上訴,卻佯稱係法定代理人變更,請求准予更正承受訴訟,顯非事實,亦不合法,爰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二台,價金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野馬牌裝載機一台,價金六十五萬元,共計五百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並開立統一發票三張,而被上訴人始終未給付分文云云,惟查:
⑴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分別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所明定。自兩造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立挖土機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即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起,至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止,已有十五年又六月餘,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⑵被上訴人否認未付價金,縱使因公司內部會計帳冊之保存期限已逾十年而不存在,無法更進一步提供約十六年前之付款證明,但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內其他欄已載明「銀貨兩訖」,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其備註欄內亦均特別註記「銀貨兩訖」等事實,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付款。
㈢上訴人訴稱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台東十六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被上訴人置之不理,十餘年來上訴人多次前往請求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匯款之證明,迄今仍拒不給付云云,經查:
⑴上訴人固曾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對系爭買賣價金有疑義而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然查,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36支局第5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表示雙方為「公路局太麻里橋及台九線383K道路拓寬工程業務往來多時,又有各項機器買賣等金錢往來故匯款次數繁多,如貴公司對匯款有欠明瞭時,煩請貴公司派員前來本以司會帳清楚,以免誤會。」被上訴人已即時做出回應,上訴人所謂置之不理云云,顯非事實。
⑵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來函提出之疑義已做出回應,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會帳,已如前述。則若非上訴人認已無會帳之必要而未前來,即是上訴人前來會帳後,已核對帳目清楚無誤。否則,何以十餘年上訴人均未再提及此事?假若,果如上訴人所言,十餘年來對被上訴人一再催討未果,試問:上訴人何以未在寄發存證信函後之六個月內起訴?又何以這十餘年來均未提及此事,亦不訴追?卻在十五年之請求權時效屆滿後始提出?
⑶又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公司之營業地址自台中市○區○○路二之三號十一樓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之八號十一樓。如上訴人所言,十餘年來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請求給付貨款,焉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已變更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仍填載舊址?上訴人所謂十餘年來多次前往請求、被上訴人拒不付款云云,顯係虛捏,根本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所提出本件上訴書狀,觀其內容,顯為臨訟杜撰,根本不足採信,茲一一駁斥於后:
⑴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時,以其公司規定,須先在買賣契約上記載銀貨兩訖字樣,並且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亦須記載銀貨兩訖字樣後始能向其公司請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此違反交易常情之說法,上訴人應舉證以實其說。
⑵上訴人又謂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款,係「經該公司會計部門、財務部門等主管人員審核、作帳、開傳票後,由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各級人員批准後,始可撥款,再由被上訴人直接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如不事先寫銀貨兩訖字樣,被上訴人公司即不能憑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報帳匯款,」云云,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作業流程根本不同。試問:上訴人又如何能知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行政流程?顯為上訴人自行編撰,毫無根據。
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對第三人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價金案件)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審理當日,上訴人自稱當時承辦之會計人員為其妻雷阿朱,並要求承辦法官當庭傳喚已自行到庭之雷某為證在案。而今忽又冒出另有承辦人張國基可資傳證,試問,所謂承辦人究竟何人?承辦何事?待證事項為何?
⑷付款作業及憑證保管單位為財、會部門與買賣承辦單位僅保有買賣相關書類而無付款憑證之常情及事務分工並無不合,上訴人執此而謂被上訴人刻意隱藏付款憑單,顯係臆測之詞。
⑸假若,果如上訴人所言,自始即未收到係爭價金五百十五萬元,且於七十五年
六、七月間雙方對此即有爭執,此既攸關上訴人權益至鉅,上訴人理應即時訴求積極催討,何以放任十餘年未起訴,以致其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亦未依一般經驗法則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取回標的物?卻於此次書狀編撰每六個月來被上訴人公司會帳一次之新說法,其可信乎?何需如此?其意義為何?足證上訴人本件書狀所述內容均係臨訟杜撰,根本不值再辯。
㈤查上訴人所陳述之買賣過程係發生在七十三年間,因時隔久遠,大部分之資料已超過保存時限,且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更迭,全案事實幾不可考。謹就查訪所得與本案審理期間所查知之情節整理並陳述如下,俾利鈞院明瞭案情,經查:兩造間之往來,肇始於被上訴人約於七十二、三年間標得台東「南太麻里橋」工程時,透過友人介紹將該工程發包予上訴人承作。因係初次合作,對上訴人之營運狀況,尤其是財務情況並不瞭解。工程進行不久,上訴人即出現財務不穩定,無法按進度施作之情形,復加上施工期間遇上六、七次山洪暴發,造成災情損失,上訴人之財務狀況益形惡化,乃不斷向被上訴人請求奧援。除經被上訴人以預支工程款方式給予融通資助外,又有關係企業振新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標得之南投「台九線」道路工程亦發包予上訴人承作。此期間,上訴人即將本案所稱挖土機二台、裝載機一台,以總價五百十五萬元整出售予被上訴人,又將另批重機械含挖土機二台、混凝土輸送車一台,以總價一百四十萬元整出售予被上訴人另一關係企業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期紓解其財務困境。而後東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批重機械以借貸方式出借予上訴人使用,以利工程進行,被上訴人等實已竭盡能力幫助上訴人。惟上訴人仍無力完成前述二件工程,非但造成工程停頓擱置,當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王子潔亦突然不告而別,消聲匿跡。最後,被上訴人係指派施純義先生負責督導並完成前述台東「南太麻里橋工程」。至於施純義則在本件工程完工後,約七十四年底或七十五年初即已離職。
㈥有關上訴人指稱施純義曾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九○號乙案到庭陳稱不知公司會計有無匯款部分,經查:施純義僅負責台東「南太麻里橋」之工程部分,並未經手重機械買賣事宜,縱有前述曾到庭陳稱不知有無匯款,當屬合理。況施純義並非陳稱「無匯款」或「未匯款」,要不得由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未付價金之證明。
㈦上訴人援用行政院於六十八年九月五日頒布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應(待)付款項單據,在經執行付款前,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如係統一發票兼收據者,亦不得要求受款人事先加蓋『銀貨兩訖』或『款已收清』字樣。」並據此而謂係當時社會上普遍存在之事實,惟查:姑不論行政院頒布法令當時社會上是否普遍存在所謂要求受款人事先出具收據或在統一發票等事先加蓋「銀貨兩訖」字樣之情事,實不足以證明時隔六年後兩造買賣當時之社會上仍普遍存在該情事,更不能證明本件買賣確有此情事。
㈧上訴人一再質疑被上訴人保有買賣契約(實為影本而已)及統一發票(此為上訴人自行提出,卻誤以為被上訴人所有),理應同時保有付款單據,惟查:付款作業及憑證保管單位為財會部門,依照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保存期限為五年,而此事距上訴人起訴時已近十六年,相關憑證已無保留,事屬合理,業經被上訴人一再釋明在案。上訴人認憑證未保留,係被上訴人刻意隱瞞,顯屬臆測,並非事實。
㈨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曾有機械買賣之事實從未爭執,雖本案證人施純義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乙案審理期日到庭陳稱「表面上是記載彰祥公司將二台挖土機及一台裝載機出售給長生公司,實際上並非買賣,而是以買賣方式將彰祥公司所有二台挖土機及一台裝載機做為債權人長生公司的擔保,以後彰祥公司再繼續要求長生公司准許融資給彰祥公司」等語,但隨即遭上訴人否認,並堅稱是「真正買賣不是假買賣」,此由本案證物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及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中均記載為「買賣」益明。證人施純義前開「非買賣而為擔保」等語,不論係個人認知或記憶錯誤,均不足以否定兩造間存有買賣之事實,合先辯明。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二台及野馬牌裝載機一台與被上訴人,價金分別為二百五十萬元、二百萬元及六十五萬元,計五百十五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付款,迭經上訴人催討,詎被上訴人均以業已匯款與被上訴人為由而拒絕給付,上訴人不得已乃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貨款,被上訴人固函覆稱請上訴人派員前往會帳等語,惟經上訴人多次請求給付貨款,迄今均未能提出任何匯款證明,亦拒付貨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之備註欄有特別註記銀貨兩訖,足見被上訴人已付清系爭貨款甚明。退步言,因被上訴人公司內部會計帳冊之保存期限為十年,其雖無法提供已逾十五年之付款證明,然上訴人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上開貨款請求權已罹於十五年時效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二、按法院對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可其暫為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或允許權人之人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前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七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上訴人上訴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提出委任狀,委任王子潔為其訴訟代理人,有卷附之委任狀可稽,是上訴人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據前開說明,應發生合法代理之效力甚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六月一日出售日立牌挖土機二台及野馬牌裝載機一台與被上訴人,系爭貨款計五百十五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提出挖土機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三二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今均未給付系爭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抗辯稱其已給付完畢等語,是首應審究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給付系爭貨款。經查:
㈠據上訴人所提出之三張統一發票,其備註欄上均有記載「銀貨兩訖」之文字,且被上訴人提出之挖土機買賣契約亦為相同之記載,即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三紙相同,並載明「銀貨兩訖」,標的物來源不正時,出賣人(即上訴人)負責一切責任等情,此有統一發票及挖土機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況兩造復就上開統一發票及契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之回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然其內容僅記載兩造為公路太麻里橋、台九線三八三K道路拓寬工程業務往來多時,又有各項機器買賣等金錢往來,故匯款次數繁多,如上訴人對匯款有欠明瞭時,煩請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處會帳清楚以免誤會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第三十六支局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原審院第十二頁)。從被上訴人回覆之內容,難以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認其尚未給付系爭貨款之事實,自不得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未交付全部之系爭貨款與上訴人。
㈢查被上訴人業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公司之營業地址自台中市○區○○路二之三號十一樓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之八號十一樓,有有經濟部函可查(見本院上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二六頁)。如上訴人所言,十餘年來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請求給付貨款,焉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已變更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仍填載舊址?上訴人所謂十餘年來多次前往請求、被上訴人拒不付款云云,即有不實,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來函提出之疑義已做出回應,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會帳,已如前述,則何以上訴人十餘年來未對被上訴人催討?
㈣證人即被上訴人指派施純義先生負責督導並完成前述台東「南太麻里橋工程」之監工施純義雖證稱:表面上是記載彰祥公司將二台挖土機及一台裝載機出售給長生公司,實際上並非買賣,而是以買賣方式將彰祥公司所有二台挖土機及一台裝載機做為債權人長生公司的擔保,以後彰祥公司再繼續要求長生公司准許融資給彰祥公司」等語(見本院上字第二八九號卷第六九頁),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堅稱是「真正買賣不是假買賣」,參酌施純義於七十四年初離職,為施純義所自承,及施純義僅負責台東「南太麻里橋」之工程部分,並未經手重機械買賣事宜,縱有前述曾到庭陳稱不知有無匯款,當屬合理。況施純義並非陳稱「無匯款」或「未匯款」,要不得由上訴人執此作為被上訴人未付價金之證明。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內其他欄已載明「銀貨兩訖」,及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三紙統一發票其備註欄內亦均特別註記「銀貨兩訖」等事實,形式上足證被上訴人確已付款,縱使被上訴人否認未付價金其所辯之理由為因公司內部會計帳冊之保存期限已逾十年而不存在,無法更進一步提供約十六年前之付款未舉證證明,惟依前開說明,此違反交易常情之說法,上訴人自應就之挖土機買賣契約書內其他欄及統一發票其備註欄內均載明「銀貨兩訖」,而實際上並未付款一節負舉證責任,其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得推定該系爭貨款尚未給付,從而上訴人所謂向被上訴人公司之請款,係「經該公司會計部門、財務部門等主管人員審核、作帳、開傳票後,由經理、總經理、董事長等各級人員批准後,始可撥款,再由被上訴人直接將貨款匯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如不事先寫銀貨兩訖字樣,被上訴人公司即不能憑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報帳匯款,」云云,應不足採信。
四、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訂約之際,係以簽發支票作為支付系爭貨款之方法,嗣後上訴人已將該等支票取回,而未再依約給付貨款,上訴人為此對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楊天生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並經檢察官以罹於時效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參諸上訴人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係指上訴人所告訴之刑事案件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所稱之上開事實,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上字第二八九號卷第五十頁),除此,上訴人迄今未能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為憑,則上訴人聲請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一九九0號偵查卷,核無必要。
五、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定,其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七六0號、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系爭貨款為真,然就兩造所訂立之挖土機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履行時期,即上訴人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訂約後,自得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其間上訴人固於七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以台東十六支郵局第一六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貨款,然未於六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見原審八三七號卷第二八頁),其時效並未因此而中斷;雖上訴人另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張國基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天生請求給付貨款,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上訴人並於六個月內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故本件之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國基。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且查無上開除外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主張之,況證人張國基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上訴人所稱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張國基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楊天生請求給付貨款,何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將公司之營業地址自台中市○區○○路二之三號十一樓遷移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六十之八號十一樓,已如前述,如上訴人所言,十餘年來多次前往被上訴人處請求給付貨款,焉有不知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已變更之事實?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時,仍填載舊址?上訴人所謂十餘年來多次前往請求、被上訴人拒不付款云云,即有不實,而證人張國基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三八頁),其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證,縱使到庭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以其與上訴人間曾有僱傭關係,及參酌上開說明,其證言亦不足採,該證人自無再為訊問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請求貨款之時效業已消滅,堪足認定。
六、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既然,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得據此拒絕給付系爭貨款,洵屬正當。
七、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五百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有據,本件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逐一論述, 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