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七號
- 上 訴 人
- 甲○○
- 被 上訴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設台
- 法定代理人
- 張伯欣 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李連國 住南
-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地方
-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共同被告金岱(原名: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光明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八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書立保證書乙紙、授信約定書四份為憑。惟查上訴人僅於八十四年間曾親自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所辦理對保,嗣後為保證之債務早於八十五間業已全部清償。但被上訴人陳稱八十六年間上訴人曾再簽訂有保證書等;其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並於原審請求調查,惟原審就此並未加以詳查,其判決即有違誤。
㈡主債務人以前所借一百萬元加七百萬元總共八百萬元部分,伊固有為其保證人,但該八百萬元於八十五年間即已還清,其後所借部分,伊未為保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及所用之證據:引用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及所用之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邀同被告顏光明、蘇美芬、甲○○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向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詎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屆期後並未清償,經伊屢次催討均無效,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取得對蘇美芬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蘇美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其不足額尚有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未獲清償。爰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所欠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並加計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顏光明、蘇美芬敗訴判決後,未據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顏光明、蘇美芬三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擔保被告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共八百萬元,該款已於八十五年間還清,至於嗣後之借款,伊未負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向其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二一五計算,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之事實,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紙附卷為證,堪認為真實;該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變更公司名稱為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附卷可參,亦足認為真實。又原審被告顏光明、蘇美芬、與上訴人等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提出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附卷為證,足認為真實。又被告金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蘇美芬取得拍賣抵押物之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原審被告蘇美芬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拍賣後分配,清償至八十八年五月八日止,其不足額尚有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未獲清償之事實,亦經被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八五九九號)強制執行分配表影本一件附卷為證,亦足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稱:其係擔保被告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八百萬元,該借款已於八十五年間還清,至於嗣後之借款,伊並不負保證之責云云,惟其未就未續為保證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上訴人確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定就光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八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授權約定書及印鑑卡可憑。按被保證之主債務人,原則上固應於保證契約成立時發生,但銀行實務上,為因應擔保放款之需要,乃仿最高限額抵押之制,而有「最高限額保證」制度之設,亦即保證契約成立之時,主債務無庸同時發生,僅須有發生債務之基礎,而將來可發生之債務,亦可為保證之主債務,又將來之債務之數額,亦不以保證契約「現實具體決定」為必要,只須定「最高限額」即可,此已為社會上通念及司法實務上所是認(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之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即屬上述之「最高限額保證」,依上開約定書、保證書之記載,既無任意排除及不加適用民法及其他法律對上訴人有利之規定,且其實際運作,亦係對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權求償不足後,始對連帶保證人追償,是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所定情事,自仍屬有效之保證契約。基此,上訴人仍應就本件借貸款項負連帶保證之責。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七萬五千三百八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基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將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填具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並提出上開約定書、保證書及印鑑卡影本在卷為證,原判決誤認其填具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四月六日,顯出於誤植,但此無碍本件判決之結果,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簡清忠~B3法 官 朱 樑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