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0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 原告丙○○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坤榮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七九號),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為晴圓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晴圓公司)之負責人;丁○○則為該公司之銷售人員;許圳源為土地代書;皆明知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一之二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八三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四一號六樓之一建物,業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由晴圓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六萬元抵押權予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亞銀行,現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原告向晴圓公司購買上開房地時,故意隱瞞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由丁○○向原告保證該房地上並未設定抵押權及貸款,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晴圓公司締約,並陸續於八十九年四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一日交付該房地全部價金五百四十萬元予丁○○,再由丁○○將上開價款繳回公司。被告乙○○與丁○○、許圳源復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為原告辦理房地過戶而取得原告印章之際,由丁○○將該印章交予土地代書許圳源,再由許圳源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持上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手續以行使,使中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四月廿八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地籍簿冊內,足生損害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嗣後因原告自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馬肇陽處得知晴圓公司財務出現問題,於調閱上開房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時,始知受騙。被告乙○○本件詐騙原告之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詐欺罪確定在案。而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五百零六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辯稱:我是公司負責人,有關於本件案件是我公司員工辦得業務,如何辦理我不知道,我是收到存證信函才知道,我有簽協議書給自訴人(即原告)云云。惟查: (一)本案房地之總價額僅五百四十萬元,原告原欲辦理抵押貸款為三百七十八萬元,而該房地原來其上尚有晴圓公司向泛亞銀行(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陳報狀)借貸之四百三十一萬元之抵押債務(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五百零六萬元),業據晴圓公司之銷售人員丁○○於刑案中自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卷第三九、四十頁),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等各一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卷第六至十七頁),堪信為真實。 (二)晴圓公司銷售人員丁○○雖於刑案中陳稱銷售現場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告應清楚系爭房地有無貸款,且其僅負責公司與承購戶間書面簽約、收款及完稅等行政工作,至於與客戶間最初之洽談、議價、議約及交屋後抵押權塗銷之處理,均非伊之職責範圍,且依一般建設公司業界之慣例,均係將房屋順利售出取得款項後,方塗銷原先設定之抵押權,本件晴圓公司嗣後未塗銷抵押權登記,乃緣於環境不景氣,公司財務周轉困難所致,絕非事先有意詐欺原告云云,惟查,證人游恆懿於刑案一審訊及當初銷售現場有無擺放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時,答稱:我記得應該沒有,只有海報、簽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卷第四0頁),另證人即晴圓公司總經理丁龐司於本院刑案審理中則證稱:只要客戶要求,我們會去申請壹份最新的售屋土地建物謄本,但是現場客戶沒有要求,就沒有提供土地及建物謄本。另證人即晴圓公司銷售人員黃明潔於本院刑案審理中結證:現場有售屋的土地權狀及建物權狀影本,但是謄本要客戶要求才去申請,本件我印象中客戶沒有要求提供土地建物謄本,所以簽約之前我們也沒有提供謄本,只有權狀看不出來有無抵押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且丁○○嗣後於本院刑案審理中亦自承本件簽約時伊沒有拿土地建物謄本給原告看(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一一八頁),顯見丁○○所稱當初現場有土地建物謄本,原告應清楚本件有無抵押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且系爭房地既已設定最高限額五百零六萬元之抵押權,原告竟仍以五百四十萬元之價額,並交付全數金額之款項,向晴圓公司購買該房地,若謂原告事先已知該抵押債務存在,實與常情有違,是以原告於購買之時並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設定,應足採信。 (三)被告乙○○為晴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丁○○則為該公司之簽約收款人員,業據渠二人於刑案一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卷第三九、四十頁,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卷第四十六頁),而被告乙○○指派丁○○為收款職務,原告交予丁○○之買賣價金,丁○○均已繳回公司,由公司週轉使用一節,亦據丁○○於刑案中陳明在卷,而被告乙○○對此亦不否認(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卷第八四、一0二頁)。 (四)辦理本件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之代書許圳源於刑案一審調查中供承:「(公司有無告訴你是否同意承受抵押權?)我們是按照之前慣例,公司通知我們過戶,我們就先登記買方同意承受抵押權,至於抵押權的塗銷問題,再由公司與買方去協調。」,而被告乙○○則自承:「(之前與許圳源合作方式是如此嗎?)是,只要我們通知他們,他們就會如此作。」(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卷第八三頁),則被告乙○○明知建設公司與許圳源間之此一默契,在買方取得價金辦理過戶時,故意不告知許圳源買方即原告丙○○不知道有抵押權存在一節,使許圳源於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並持上開契約書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手續,再參以被告乙○○曾就本件買賣房地糾紛與自訴人簽立協議書,協議書中載明「甲方(被告乙○○)承認買賣當時隱瞞未告知之重大疏失,並誠意道歉‧‧‧」等語,有該協議書影本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卷第三二頁),是顯可認定被告乙○○確有詐欺之犯意與行為。 (五)綜上,被告乙○○之詐欺犯行足堪認定。而被告乙○○上開所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九二號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乙○○確有上開詐欺、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而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十月,原告及被告乙○○均不服該刑事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上訴字第一二八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遭被告詐騙而購買其上已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五百零六萬元抵押權予泛亞銀行之系爭房地等情,業如前述,且依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院稱:「晴圓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提供數間不動產分別設定抵押權予本行,並申請一筆貸款四千八十萬元整。其中抵押物座落台中市○○街四一號六樓之一之房地,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小姐。晴圓建設於本行之貸款自九十年三月十日起即未依約繳息,本行遂對晴圓公司名下不動產聲請拍賣,經拍定受償後,本行分配不足額尚有一千六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三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廿六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受償。晴圓建設案於本行之抵押物,除已讓與丙○○小姐之不動產尚未處分外,其餘抵押物本行皆已處分完畢。」,亦有陳報狀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是抵押權人實際債權額業已超過抵押物即本件系爭房地所負之最高責任限度五百零六萬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之翌日即 9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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