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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
煌裕汽車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炳煌
複代理人
胡振霖
被告
億豐欣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十六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行政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就註冊第一九八六六六號「五五五及圖FIVE FIVE FIVE」商標評定案評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在評定程序進行中,凡有提出關於商標專用權之民事或刑事訴訟者,應於評定商標專用權之評決確定前,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商標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以該555商標係日商三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惠公司)之著名適標,該公司於昭和四十一年即已登錄該商標,且行銷於世界,三惠公司就555商標專用權已向經濟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煌裕公司註冊之商標無效。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慧商0900字第900033671號函附卷足稽,故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設於台中縣霧峰鄉○○路三四七號億豐欣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係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等共同侵害原告所有555商標專用權,而訴請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主張其註冊第一九八六六六號之555商標之聯合商標專用權評定案,現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辦中,尚未審理結案,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二)智商0269字第九二八○○一二八二○號函附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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