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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

上訴人
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靜宜
法定代理人
陳朝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起訴主張:上訴人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隆公司)邀上訴人張蔡葉為連帶保証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運輸合約,約定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運伊公司所屬新竹營業處石油產品即輕質油料,平均每月承運之來回基本里程數為三一五00公里(實車里程數一五七五0公里),運費每公里每公秉為新台幣(下同)0.九二元,惟金隆公司未依約履行,於七十九年一月份以前,未運足應運送之數量,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同年五月間則完全未予運送,伊乃依兩造合約第八條之約定自行商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以下簡稱退輔會)承運。嗣經伊催告未獲改善,伊乃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止兩造間之運輸合約,而於七十九年十月一日另與訴外人優冠陸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優冠公司)簽訂運輸合約,自同日起接運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運費每公里每公秉七.一一元,高於兩造所訂運輸合約之運費每公里每公秉0.九二元,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伊於契約終止前因金隆公司未運足約定數量或未為運送所受之損害及契約終止後由優冠公司承運之差額,分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共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故依履行契約、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保証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一千八百五十八萬一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審判決准許一千三百八十四萬四千二百十七元部分及其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對該經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又發回更審前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十九號判決就第一審准許之部分,其中十六萬六千零七十九元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因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亦告確定)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兩造合約經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止,依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其運送遲延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二年,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始起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時效而消滅;又關於上訴人違約時,對被上訴人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依兩造所訂運輸合約第八條各款之約定,即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者,以被上訴人另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前,其自行覓商承運所發生之運費差價損害而言;倘被上訴人非覓商承運,而係自行承運,以及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所發生之差價,則均非在雙方約定之賠償範圍內,伊自不必負責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均非在雙方約定之賠償範圍之內,是其請求,自非有據。況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損害,但有關賠償金額之計算部分,鈞院前審八十六年重上更二字第十九號審理中曾委由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新竹營業處自七十八年六月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為止委由退輔會榮民中心運送石油成本,每公里每公秉為一.一元,且鑑定退輔會榮民中心運油成本時,所有資料均係被上訴人所提供,被上訴人僅就薪資要求賠償,未提出其他任何資料,被上訴人復未對鑑定書內容有何異議,依禁反言原則,被上訴人無理由再爭執鑑定價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隆公司邀同上訴人張蔡葉為連帶保證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與伊訂立運輸合約,約定上訴人金隆公司自同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運伊公司所屬新竹營業處石油產品即輕質油料,平均每月承運之來回基本里程數為三一五○○公里(實車里程數為一五七五○公里),承運油料之運費為每公秉油料每公里運費0.九二元,上訴人金隆公司於訂約後,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並未依約運足應運送之油料,自七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間則完全未予運送,被上訴人自行覓商承運,即商請退輔會榮民中心,就上訴人金隆公司未依約運送之油料數量予以承運,迨七十九年五月間,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金隆公司未予置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終止雙方之運輸合約,終止運輸合約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商請退輔會榮民中心承運油料,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金隆公司原先依約應運送油料之數量,另與訴外人優冠公司簽訂運輸合約,約定由優冠公司自訂約之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承運至被上訴人原先與上訴人金隆公司所訂運輸合約截止日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為止,約定運費為每公秉每公里七.一一元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兩造間運輸合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優冠公司所訂運輸合約、被上訴人公司新竹營業處函、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存證信函、上訴人金隆公司致被上訴人書函附卷為證(見一審卷第八至十二頁、二十六至三十一頁、一一九至一二四頁),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固規定:關於物品之運送,如因喪失、損傷或遲延而生之賠償請求權,自運送終了或應終了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此所謂運送終了係指交付之時而言,所謂應終了之時,則指貨物全部喪失時,依通常情形,在相當期間內得交付之時之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00號判決參照)。此乃因運送人已為物品運送時,為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規定應負較重之責任,乃有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資平衡。如係基於運送契約之其他債務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二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十五號、二九四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金隆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約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承運被上訴人新竹營業所之油料,其於七十九年三月一月以前未運足油料,七十九年二月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被上訴人合法終止運送契約前則自行停止運油,與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規定之情形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金隆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所定以外之其他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該條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八號判例要旨係謂:「運送物之未運送縱因不可抗力所致,運送人亦不過就託運人因未運送所受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其就未運送之運送物所受領之運費,要不容於契約解除時以之為拒絕返還之理由。」,乃說明運送物因不可抗力未運送時,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之法律效果,並不能因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有運送人不必負賠償責任之規定,遽謂此判例意旨即就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解釋,與該條之「遲到」同視,而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持前開判例謂本件有民法第六百二十三條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洵非有理。

五、另查,兩造所訂運輸合約,於前言及第二條第一款明確記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委託金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運甲方新竹營業處石油產品(即輕質油料,以下簡稱油料),經雙方同意合約條款如左:乙方(即金隆公司)應按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日所要求出車之里程、輛數、所交運之數量及所指定之裝御時間地點,承運甲方之油料,每日承運完畢,應有甲方之簽報。平均每月承運油料之來回里程基本為三一五00公里,為達成本款之要求,乙方應妥善保養其車輛。」等語,已足表明此第二條第一款有關運輸數量里程、油料、數量或出車輛數等之約定,為上訴人金隆公司依合約應負之義務。又兩造運輸合約第八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金隆公司)如無法達到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日所要求承運里程、油料、數量或出車輛數或乙方違反本合約有關規定時,甲方通知終止本合約而另與第三者簽訂運輸合約前,甲方得自行覓商承運,其超出本約運費之差額,由乙方負擔。」,第九條約定:「乙方(含乙方司機)如違反本合約,因而致甲方受損害,除應賠償甲方實際所受之損害外,甲方並得通知終止合約,乙方之連帶保証人就乙方在本合約下對甲方之賠償及應交之差額,應與乙方負連帶保証之責。」,兩者分別明顯記載「差額」及「賠償」,足見第八條第三款及第九條之約定,並無矛盾重疊之處。故金隆公司違約時,被上訴人除自為運送外,亦得覓商承運,且就所造成之差額由金隆公司負責。至運輸合約第九條所載之標題雖為「保証」,惟合約第十一條已明言,本合約每一條所附加之標題,純為閱讀方便而設,不得以之解釋、擴張或限制各該條之內容或意義。自不得謂運輸合約第九條所載內容,係就上訴人張蔡葉負保証責任範圍所為之約定。故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者,以被上訴人另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前,其自行覓商承運所發生之運費差價損害而言;倘被上訴人非覓商承運,而係自行承運,以及被上訴人重新招標後與第三人簽訂運輸合約所發生之差價,則均非在雙方約定之賠償範圍內,伊自不必負責賠償云云;自非可採。

六、再者,金隆公司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即未運足或未依約運送(其中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同年六月十六日前未運足部分,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金隆公司之事由,應扣除半月之實車里程數五八七五公里,已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既如前述,即應負違約之責,被上訴人已依合約合法終止兩造之運輸合約,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即無不合。關於被上訴人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即原審起訴狀及判決所附求償統計表A段及B段部分)自行覓商承運之運費差價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金隆公司自七十八年六月至七十九年一月三十日止,未依約運足數量,自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未為運送,其運送實車里程數及實車里程與合約之差異數,如原審判決所附求償統計表所示等情,已為上訴人所自認為真正;上訴人金隆公司於七十九年五月六日函復被上訴人因無承運之經驗,冒然參與投標,致虧損甚鉅,無法履約而停駛等(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顯見上訴人金隆公司未依約運足或未運送油料,係可歸責於該公司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此期間內,因上訴人金隆公司未運足或未運送油料,致其另委由退輔會運送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並有求償統計表、成本表等為憑。被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計算其因委由他人運送補足致增加費用之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上訴人自應就此期間成本支出與兩造本約所定運費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而本件上訴人於此期間委由退輔會運送之方式係被上訴人自行提供油罐車、油罐車燃料、車輛保險等,由退輔會提供司機,運送不足之油料,每月以此方式支付運送費之每公秉每公里之運油單價,係每公里每公秉三.四八元。其計算方式係按人事費用、車輛維修、折舊、油料等費用彙整後算出來如原判決所附之求償統計表金額;兩造之運輸合約,上訴人金隆公司則係自行提供油罐車、司機、油罐車燃料等,此業據被上訴人運輸部分管理員范師陽及吳維政到庭証述明確,並有油罐車運油成本表附卷足稽。故此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期間,被上訴人如委由上訴人依約運送,每公里每公秉僅須支出0.九二元,委由退輔會運送之成本,除給付退輔會之金額外,則須加上所提供油罐車燃料、車輛保險、維修等營運費用,是其此期間每公里每公秉之運油成本自應以三.四八元計。至本院前審函請台灣省會計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自行覓洽退輔會榮民中心運油之成本,其鑑定結果固為每公秉每公里一.一元,惟該鑑定報告依所附文件觀之,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發包付款明細表」為計算基礎,僅係被上訴人支付退輔會司機之費用,不包括車輛、營運管理之折舊費、保險費、牌照稅、保養修理費等,即被上訴人委由退輔會承運時,退輔會僅提供司機,所須使用之油罐車、行車用油、車輛保險等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已據証人吳維政、陳鴻儒等結証明確,復有被上訴人與退輔會所訂之(八四)總約字第0一九號油罐汽車司機承攬契約附卷足証,原鑑定會計師王惠民亦証稱,伊鑑定時不知油罐車及運油燃料係被上訴人提供,不知被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僅係對退輔會支出工資,認為係所有費用均包含在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頁)。而被上訴人將部分運油委由退輔會增聘司機承運,除增加司機薪資外,尚有油罐車維護、營運成本等費用,非僅增聘司機費用而已,是該鑑定所使用之資料既有未盡,其結果自不得以之為依據。

(三)再者,兩造合約第四條第一款已載明油罐車容量為十三公秉以上十六公秉以下,被上訴人主張以平均值之十四.五公秉計算,亦符合公平原則,上訴人復於本院更二審時表示同意每部油罐車以十四.五公秉計算。故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階段所受之損害,應以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運送成本扣除兩造本合約運送費用,亦即應以每公秉每公里二.五六元為損害之計算標準。依上所述,上訴人未運足數量及未運送部分之里程數合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一八八0三六.五公里(一九五一一.五公里減七八七五公里),被上訴人於此階段所受損失應為六百九十七萬九千九百十四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其計算方式為:(3.48–0.92)元×14.5×(195911.5-7875)=0000000元。從而,原審判決准許二、五三五、0八七元(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確定),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雖其理由不盡相同,但准許金額既在上開被上訴人得損害範圍內,自無不可。

(四)自七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日止部分(即被上訴人與優冠公司簽約後至與上訴人原定合約期滿日止部分,原判決求償表C部分):查兩造運輸合約,約定之運輸期間自七十八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金隆公司得標之承運運費為每公里每公秉0.九二元,而因金隆公司違約不運,被上訴人另與優冠公司簽訂運輸合約之承運運費為每公里每公秉七.一一元,其差額為每公里每公秉六.一九元(即7.11元-0.92元=6.19元)。是倘上訴人金隆公司如約運送,即無被上訴人另行招標所造成之此項差價問題,此項增加之差額,即為因上訴人違約而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亦非無據,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此階段所受運費金額損失為一一、三0九、一三0元(計算方式為6.19元×15750(公里)×14.5×8(個月)=00000000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原得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之範圍應為一八、二八九、0四四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除確定部分(被上訴人對其於原審敗訴部分,既因未聲明不服而確定,另本院更二審確定之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一六六0七九元部分)外,原審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金額、利息及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即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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