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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

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友邦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義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臺灣台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第二審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如該當事人已聲請訴訟救助,則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前,尚不能以其不依限補正,即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必待該裁定合法送達該當事人後,其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裁判參照)。且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原法院審判長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若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始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繳,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月四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上訴人雖於收受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後,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聲請訴訟救助,但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七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人迄今歷經有二月餘,顯已逾有相當期間未繳納裁判費,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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