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丙○○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三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因出差完畢返回所任職之被告弘達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達公司)途中,駕駛車牌號碼CY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路,由工業三十八號往工業三十七路方向行駛,途經工業十七路二之二號附近水塔彎道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致侵越中心線而衝撞對向車道人行道,適原告駕駛IYW四○六號機車,沿工業十七路,由工業三十七路往工業三十八路方向行駛,原告乍見自己車道有汽車燈光,乃偏向對向車道,殊料被告甲○○又駛回自己車道,原告不及駛回其原來之車道,致兩車相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右股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兩下肢均仍遺存運動障礙,喪失兩腳之機能,而需以輪椅代步。此業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以過失重傷害判決確定在案。
(二)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請求下列各項損害賠償: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傷後,算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其餘保留),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支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三元。
2、看護費用部分:請求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其餘保留),因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生車禍後,即不能自理生活,由女兒看護,茲比照外勞看護工之工資請求之,其計算細目為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周休二日,每月加班費八千四百四十八元(15840÷30×8×2 =8448),每月共計二四、二八八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四十二個月,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一百零二萬零九十六元。
3、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共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原告生於四十一年七月十日,至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滿五十五歲,自車禍發生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到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止,共計八年六個月餘,兩造協議以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為原告喪失勞動力之判斷基準,則原告喪失勞動力百分之六一、五二。原告於八十七年之年收入為二六九、四九三元,茲以此為計算標準,原告因喪失勞動力每年所受損害為一十六萬五千七百九十二元(269493×0.6152%=165792)。則原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共三年六個月中,損害額為五八○、二七二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共五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共七二三、五七七元,合計為一百三十萬四千八百四十九元。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本來身體健康,因本件車禍受傷,已開刀十次以上,目前不能自理生活,洗澡排泄尚且需人照料,失去尊嚴,所受精神痛苦實既深且鉅,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二百萬元。
(三)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併證人秦長禮之證詞,均未究及車禍發生之原因,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鈞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參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就同一爭點所作成之判斷,仍宜給予適當之尊重。
(四)原告騎乘機車於自己車道內,並未違反任何交通規則,其偏入對向車道,係為閃避被告之自小客車,參酌民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五)依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肇事現場圖及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示,肇事車輛左前輪軸斷裂致遺留胎痕九、五公尺,起點左距分向線○、八公尺(以下簡稱A點)、終點左距分向線一、三公尺(以下簡稱B點),先利用A點與道路分向線作成一平行線,次利用B點與分向線作一垂直線,平平線與垂直線交點稱C點,則成一三角形,另肇事車輛動力橫拉桿已損,被告甲○○無法利用方向盤控制方向,如將肇事車輛倒車往工業三十八路方向行駛,則每倒車九、五公尺,即偏近分向線○、五公尺,倒車二八、五公尺後,肇事車輛已完全進入對向車道,此與原告發現自己車道上有汽車燈光,突然偏入對向車道情節相符。
(六)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照片係證人己○○於案發翌日拍攝,人行道上有明顯胎痕,偵查卷五十六頁照片四中A部分受撞擊有水泥碎裂痕跡,足證車禍發生時間前後確有人開車闖上人行道,而警方有紀錄者僅被告甲○○。
(七)證人即警員葉慶清於刑事一審中已證稱被告甲○○駛入對向車道,並留下刮地痕,於鈞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現場時,其再度証稱:刑事卷一一○頁之胎擦痕或刮地是吳承昌所製作現場圖之延伸,足認被告甲○○確駕車駛入對向車道。
三、證據:提出診斷書二件、醫療費用明細表二件、魏斯蒙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所得分析報表一件、九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三件、扣繳憑單二紙等影本為證,請求傳訊證人丁○○、劉東坤、葉慶清、己○○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斯時被告甲○○雖任職於被告弘達公司,但非擔任司機,且案發時已逾下班固定時點十七時,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且其所駕駛之車亦為其私人轎車,非公司之公務車,足認被告甲○○駕車肇事係屬其一己之個人行為,與被告弘達公司無涉。
(二)依最高法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其拘東,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民事庭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可言。本件已是獨立民事訴訟,自不受鈞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東。且前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侵越中線駛入原告車道」,理由欄所憑之證據僅係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甲○○自小客車之九和汽車修護廠估價單所修零件修理內容,惟漏未審酌證人吳承昌証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肇事經過摘要所載,應係根據當時現場倩狀所載;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於其車所遺九、五公尺之胎擦痕左距分向線為○、八公尺,至終點亦僅左距分向線一、三公尺,耶被告甲○○車輛略偏向右側,併參以兩造車輛受損之情況,衡諸物理法則,可知案發時,應係原告之機車穿越分向線衝撞被告甲○○汽車。否則苟如原告所裡,則被告甲○○之車損應係該車之正前方或右前方,而非集中於左前方,原告之機車損應係該車之右側面而非車頭扭曲凹陷,被告所駕駛之汽車亦不會只如現場圖所示之輕微偏向。
(三)原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所駕駛機車之時速約二、三十公里,原刑事第一審法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至現場勘驗,原告明確指出其看到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所在位置,由警員測量距離,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則依其自稱看到被告時所在位置與碰撞地點,與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過彎道後至碰撞地點,二者所花時間相同,則足計算出被告自小客車時速僅為三
十五、七公里,並未超速。
(四)如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亦請鈞院審酌:⑴原告未舉證證明看護期間及看護費支付之事實。⑵本件損害之發生係由原告之重大過失所致,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⑶原告已由投保之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獲理賠近七十萬元,亦應自損害總額中扣抵。
三、證據:提出現場圖、本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十四號刑事判決書、現場解析圖、勘驗筆錄、肇事現場圖、原告所述情狀下可能發生之撞擊點、己○○所述情狀下左輪軸壞掉會發生之車輛停置狀況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人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卷及依兩造之聲請函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四十分許,因出差完畢返回所任職之被告弘達公司途中,駕駛車牌號碼CY七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西屯區○○○○路,由工業三十八號往工業三十七路方向行駛,途經工業十七路二之二號附近水塔彎道時,與駕駛IYW四○六號機車,沿工業十七路,由工業三十七路往工業三十八路方向行駛之原告互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右股骨骨折、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併皮膚缺損、左側尺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復為被告等所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糞正。惟被告等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甲○○就本件車禍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可稽,是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無拘束本件之效力。原告雖引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號判決意旨,謂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予尊重云云,惟查該最高法院判決係指民事判決既判力問題,認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外,當事人或法院就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此顯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之情況不同,原告引用,顯出於誤會。
三、經查,本件肇事現場之汽、機車於警員前往處理前均無被移動過,已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前往處理之警員吳承昌及證人張頌杰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結證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交易字第十四號卷第九十七至一百零一頁);證人吳承昌復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現場處理時,伊有倒車點大燈往被告車子行進路線約十七、三公尺查看跡證,沒有發現任何明顯痕跡,而明顯跡證均劃在現場圖上等語。足徵刑事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肇事經過摘要所載,應係根據案發當時現場情狀所製。至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葉慶清固曾證稱:伊至現場處理,認為肇事車後數公尺要蒐證,車後有一小撮土堆,此乃伊與吳承昌意見不同處,其餘均與現場圖相同及刑事卷第一百一十頁之胎擦痕或刮地痕依車禍後延跡象,確是同一車子造成等語。惟證人葉慶清於刑案審理時已證稱,其對胎擦痕與煞車痕之差別並未能區分(見前開刑案一審卷第八十六頁),其對車輛留於地面之痕跡形成原因既無所知,顯非專業交通警員,則其對所稱碰撞點前之一段一段斷續痕跡,尚難無疑認定係本件車禍之被告甲○○之車輛所遺留。另刑事案件一審卷第一百一十頁之略圖僅係承審法官命證人吳承昌依證人葉慶清陳述所繪製,復為該案判決所不採,自不足以認該斷續痕跡確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且依該事後據葉慶清描述之繪圖,該痕跡距原告遵行方向之人行道尚有一段相當距離,苟如原告所言,原告所駕之車輛先越過中心線撞擊原告遵行方向旁之人行道,則當於原告遵行車道留下更多自人行道旁開始延續之痕跡,然前開嗣後依葉慶清所敘而描繪之圖並無此自人行道旁即延續至中心線之跡證,足見證人葉慶清所判斷之不足取信。另證人張頌杰亦於刑案中證稱:「我有聽到第一個到現場的警員說在路中線附近的煞車痕是被告的,他認為被告超越中心線再轉回來,後來交通警察來他們二人討論,有一個說不是被告的煞車痕」(見前開刑案一審卷第九十九頁),再參以警員吳承昌前述所證,足認刑事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肇事經過摘要所載,應係根據案發當時現場情狀製作。
四、另原告雖以照片、估價單及證人己○○之證述為證,指稱:偵查卷第五十五至五十九頁照片係證人己○○於案發翌日拍攝,人行道上有明顯胎痕,其中照片四中A部分受撞擊有水泥碎裂痕跡,足證車禍發生時間前後確有人開車闖上人行道,而警方有紀錄者僅被告甲○○及依被告車輛底盤嚴重受損之倩形,足推論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係超速侵入來向車道,進而衝撞人行道再駛回原車道,致原告為閃避進入其遵行車道之被告車輛而進入被告遵行車道云云。然本件車禍發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卷所附之照片依其日期所示,均係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所攝,而肇事路段於車禍發生前後,並未有封閉情形,則照片上所謂人行道上之痕跡究係何人、何時所造成即非無疑,是不能直認人行道上之跡證與本件車禍或被告甲○○之車輛有何關係。另被告甲○○之汽車固有左前角凹陷、前輪軸斷裂之嚴重受損,然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亦嚴重凹陷扭曲,由照片顯示幾近解體(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見撞擊力道之強烈,是不能以被告甲○○所駕駛車輛經重大維修而遽認該車輛必先撞擊人行道。況證人即修車廠人員丁○○亦證稱:防塵套破掉、外力所致或傳動軸本身瑕疵均可能導致傳動軸受損,保險公司同意,我們就會換零件等語。證人即台灣車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委員秦長禮復證稱:「小客車傳動軸受損,是相當速度造成,如小客車慢機車快,則機車會飛出去,如小客車快機車慢,則會因撞擊角度而彈開。本件依兩造車輛受損來看,兩車都有相當之速度」、「原告(筆錄誤載為上訴人)所主張的在警方現場圖及照片上都沒有顯示且行人道路亦無顯示有受損痕跡。如原告主張小客車有撞上來車道旁之人行紅磚是正確的話,則紅磚處就留有刮地痕延續到小客車最後停車位痕跡。再根據小客車左前輪軸、傳動軸斷裂(向左傾斜之角度)及機車車頭嚴重受損之資料研判,兩車撞擊時係機車由來車道駛回本車道途中發生肇事」、「從肇事後小客車最後停車位置,係與道路的方向近乎平行非有向右的斜度停於現場。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狀況,則小客車受損部分應是自左前角延伸至左後角部分均有可能,而不是如現狀之前左角,且肇事地點也應該在機車的行向車道上。」等語,足見原告前開關於被告甲○○所駕駛之汽車先撞擊原告遵行車道旁之人行道再返回其遵行車道一節,顯不足取信。
五、本件刑事卷附之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事故現場圖所示及肇事經過摘要所載,應係根據案發當時現場情狀所製,已如前述,而根據現場圖載示:被告甲○○汽車左前輪軸斷裂致遺留胎擦痕達九、五公尺之起迄點,均在工業三十八路往工業三十七路之車道內,左距分向線尚有○、八公尺至一、三公尺,而原告所騎乘機車形成之一○、八公尺刮地痕,起點在工業三十八路往三十七路之車道內,向工業三十七路往工業三十八路之對向車道方向延伸,終止於其機車倒地之該對向車道內等情。再參以證人秦長禮證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四至六頁)、證人張頌杰證述伊跟隨原告車後,原告本騎於路中央,但突然偏向對向車道等語(見刑事案一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足見原告騎乘機車於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行駛於車道中央,而未靠右行駛,倏又往左偏向來車車道。是原告騎乘機車超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而被告甲○○並無駕車跨越分向線至來向車道再駛回,致生碰撞等情。且本件先後經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均認原告駕駛之機車超越分向線駛入來向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有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三日中市鑑字第八八一二六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八一○四三號函附前開調閱之刑事卷可按。從而,不足以認被告甲○○於本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自承,當天騎機車要回家時,發現我的車道有車燈快速照過來,因為很緊急,為了閃避,才會騎到對向車道。(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五二號卷第一百一十九頁),惟其於刑事案件一審履勘現場時,對於何處見到被告之車輛則稱已不復記憶,又本件碰撞地點前有一彎道,被告甲○○之車輛先行經彎道,是原告可能僅見前方燈光而對被告車行方向、距離等誤判,致認被告所駕車輛進入其車道,亦非不可能。
六、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如此行為將均造成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方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甲○○於刑案偵查中固自承肇事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十七頁),顯已超速,惟證人秦長禮已到院證稱:「被告...雖超過當地四十公里限速之事實,但本案二車係對向行駛,屬相對快速接近之互動狀態,其所需緊急煞車距離,不能視同單方向行進撞擊目標之狀況衡量,如對向接近之雙方速度相當,則反應距離亦須較限速四十公里加倍,...依本案雙方對向快速接近之行車動態而言,即使依限速四十公里行駛,仍無法免於本案之對撞結果,所以本案小客車速度及本案事故之發生並無客觀上相當因果關係,應可確定。亦可由肇事後機車於現場留有長達十、八公尺之刮地痕可佐證顯見兩車均有相當速度。」,況本件係原告侵入被告甲○○之遵行車道,是本件被告甲○○固有超速行駛,然要非原告侵入來向車道,當不致發生車禍,縱被告甲○○末超速,亦不免能本件車禍發生,故被告甲○○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損害之發生,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亦難謂被告甲○○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弘達公司自亦無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七、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四百三十三萬五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