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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考詩、張英華

  • 上訴人
    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李考詩 法定代理人 張英華 右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如無副董事長、未設常務董事 ,亦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 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力生林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生公司)董 事長乙○○,已於訴訟中之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死亡,乃由被上 訴人公司其餘二位董事李考詩及張英華繼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查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添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系爭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一號、 第九八二之二號三筆土地,乃分割自原為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五之二十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乃乙○○本人親向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 議價承購,嗣後,乙○○才以此土地折為股金投資力生公司,並移轉登記公司 名下。上訴人稱係其本人與訴外人李工標購,顯與事實不符。而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竟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遠在花蓮經營林場之際,利用其 職務上之便,持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辦理存提款所用之印章,於七十六年三月 二十五日私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且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出賣上開 土地,亦未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股東會特別決議之規定,顯見係上訴人 利用其職務上之便,偽造相關文書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原審被告陳 美雲、余美英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第九六二號、第九六二之一號之所有權人 ,非但與上訴人甲○○交情甚篤,對系爭土地之情況,亦知之甚詳,且彼等所 有之該二筆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對其享有不定期之租賃權存在,自五十三年起 即承租迄今,前尚曾因被上訴人欲承買系爭土地而與原審被告陳美雲、余美英 涉訟,是以原審被告陳美雲、余美英明知被上訴人努力多年、勤奔走只為能於 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承租之彼等所有土地上合併興建廠房,豈有轉賣於上訴人 甲○○而致多年辛苦之成果功虧一簣之理,竟仍為阻擾被上訴人公司於其土地 上興建廠房以便取回土地之使用權,而與上訴人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於八十 年八月三十日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五之二○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九八二 號及第九八二之一號二筆土地後,由原審被告陳美雲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就同 段第九八二號為移轉登記,又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由原審被告吳敏惠再就同 段第九八二號為移轉登記,嗣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同段第九八二號分割為同段 第九八二號及第九八二之二號二筆土地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由原審被 告余美英為同段第九八二之二號為移轉登記。渠等通謀虛偽辦理該等土地之移 轉登記,依法無效,應予塗銷。為此先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甲○○間,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一 一二○號收件,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 八二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上訴人甲○○與原審 被告陳美雲間,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六四○ 五號收件,八十年九月十八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號土 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原審被告陳美雲與原審被告吳 敏惠間,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三五七二號 收件,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號土地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四)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三月二 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一一二○號收件,七十六年三月二十 五日登記,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五)原審被告吳敏惠與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 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三五七二號收件,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登記, 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六)原審被告吳敏惠與原審被告余美英間,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 日以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四五六七號收件,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登記,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予塗銷。 (二)備位之訴部分:倘鈞院未能認定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陳美雲、吳敏惠、余美英等 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上訴人公司設立後,其資產除前揭土地外,尚有 坐落於該土地之鐵柱水泥瓦廠房兩棟及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 下同)伍拾萬元,因此系爭土地自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資產,其處分自應依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經股東會之輕度特別決議同意, 始得為之。又股東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 事由,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讓與全部 或主要部份之營業或財產,未經合法召開股東會取得股東會之輕度特別決議同 意,其處分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並不因事後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而得溯 及生效,此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性質使然;且上訴人所提全體股東同意之證明書 ,除其真實性有疑義外,亦為事後作成,不能代替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至上訴 人所舉乙○○承諾移轉系爭土地之其他書據,被上訴人均否認之,且乙○○僅 為力生公司負責人,亦無權以自行決定或承諾代替力生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上 訴人甲○○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自身名下,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財產權益。就目前仍登記於上訴人甲○○名下之南投縣竹山鎮○○段第 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權利登記,應予塗銷外,就已登記於其他原 審被告名下之同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部分,仍不免應就系爭土 地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償還價額。該部分土地價值,以其面積乘以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五百元,計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受有相當系爭土地或價值之不法利益。 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投 縣竹山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一一二○號收件,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就 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二)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原審被告吳敏惠、陳美雲、余美英等人間就 系爭移轉行為有通謀虛偽之事實,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併就被上訴人備位之 訴為勝訴判決如下:(一)上訴人甲○○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南投縣竹山 地政事務所竹登字第一一二○號收件,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登記,就坐落南投 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壹佰叁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 先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 四、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力生公司負責人乙○○因在花蓮經營投資造林、伐木事業,於七十三 年元月十五日,曾向上訴人甲○○借款壹佰玖拾萬元,嗣後乙○○因花蓮造林 、伐木事業需要決定設立公司(即力生公司)資本總額定為壹佰萬元,但因無 資金乃請上訴人出資五十萬並同時向上訴人借款五十萬充做股款。乙○○又以 聯合使用合併建造樓房為由,再請求上訴人出資四十萬(實際為上訴人母親茆 林蘭出資),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李工,至斗六向雲林農田水利會標購系爭竹 山鎮○○○段第八五之二○地號土地供用。上訴人聽信乙○○之言,而認未來 將「聯合使用合併建造樓房」五間,上訴人可分得其中二間,因未住在竹山鎮 ,不具備承買資格,乃暫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購買,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力 生公司名義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信託法律關係自屬無誤。另為符合 公司法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七人以上之規定,乃由上訴人另找五人即 茆瑞、茆庸丞、茆林蘭、辜伶利、莊素娥為人頭股東,連同乙○○湊足人數七 人成立力生公司。嗣後乙○○認為花蓮造林、伐木事業皆其開拓,故力生公司 成立後由乙○○為董事長,上訴人甲○○只掛名董事兼公司經理,公司實際均 由乙○○掌控負責。惟據乙○○所言在花蓮造林、伐木事業因與訴外人陳重榮 發生糾紛所植林木遭陳重榮侵吞,公司無法進行伐木而停頓。乙○○因先後於 七十三年、七十四年曾向上訴人借款投資及借用成立力生公司時所需股金,加 上購地款項皆為上訴人及其親人所出,嗣後又因被上訴人公司無法進行伐木而 停頓,恐上訴人追究其不實誘說之責任並為對上訴人有所交待,乃分別於七十 五年五月十六立預約書同意「...倘有意外則所有財產交由上訴人甲○○繼 承...」、六月九日自書遺囑同意「竹山鎮○○里○○路六二五之二號廠房 兩棟贈與甲○○」及同年七月七日簽具借用證書,將其「所有座落竹山鎮○○ 里○○路六二五之二號鐵柱、水泥瓦廠房兩棟(廠房所需資金實際仍由上訴人 所出),...抵押借用金額五十萬元正予力生林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全權處 理使用...」,惟茆瑞、茆庸丞、茆林蘭、辜伶利、莊素娥為人頭股東,且 乙○○五十萬元股金係向甲○○所借,上述借用證書所言抵押「公司股東」全 權處理使用,實際上是指上訴人甲○○。而當初信託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 後來建屋之事既無疾而終,信託目的也無法達到,則信託關係自無繼續必要; 且上訴人母親出資四十萬元購買上述系爭公司土地後,深怕買地錢收不回來, 屢向乙○○哭訴,兩造合意(或可由信託人一方單獨終止信託契約)後,而由 乙○○代表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回上訴人,移轉當時由乙 ○○與上訴人協同至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上訴人甲○○識字不多,手續 皆由乙○○經手,土地雖已過戶予上訴人,但卻一直由乙○○藉力生公司名義 作私人使用中,乙○○前後曾出租予張以姿開設之葳娣漢堡店,現則改出租第 三人經營齒模業。 (二)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亦載有明文,上訴人否認系 爭土地為力生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被上訴人如主張系爭土地為力生公 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者,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出具公司 資產帳冊等資料,證明前開事項,方屬善盡其舉證之責。再按「文書依其程式 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本 件,依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所出示關於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登記申請書上( 七十六年三月廿五日收件),其備註欄(9)載有「本件確是依公司法規定完 成處分程序」,並由被上訴人之代表人乙○○簽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章,亦 經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乙○○字跡相符。且亦經該機關蓋「經審核結果相符 」而「准予登記」,故系爭土地之處分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之事實應 係真正;再者,證人竹山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陳璐璐於九十年十月三日準備程 序中證稱:「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委任證人陳 璐璐辦理,並證稱只要帶齊證件資料證人即辦理之,移轉所需之被上訴人公司 章、印鑑證明均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親自提供。」不容被上訴人空口否認 。另於七十六年乙○○代表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返還給上訴人時(土地為上 訴人出資購買),除上訴人甲○○及乙○○(二人皆為股東)巳合意移轉外, 其餘股東亦均表示同意。參之、、()民一字第九一四號函意旨謂: 「...如董事長未經股東會上揭特別決議,而代表公司締結關於出租全部營 業之契約,其效力...應認董事長代表公司締結之上開契約,對於公司不生 效力。既係不生效力行為,自得因事後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一百十五條參照)。」之意旨,則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言:移轉系爭土地給上訴 人時,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一事屬實,然上開移轉土地法律行為亦因全數股 東之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準此,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時 ,仍難謂非無效。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上訴人應塗銷竹山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應返還因出售同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之不當利益 。惟系爭土地既係上訴人所出資購買,被上訴人實際並未出資,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自有借款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出資金額既用於購地 (分割後為竹 山鎮○○段第九八二地號、九八五之二號、九八二之一號土地) ,則上訴人得 請求返還之金額應大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不當利益金額 (出售同段第九八二號 、第九八二之二號土地之不當利益) ,上訴人就該金額債權部分自得主張扺銷 之。 (四)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一號、第 九八二之二號三筆土地,乃分割自原為南投縣竹山鎮○○○段第八五之二十號之 土地,該土地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本人親向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議價 承購,嗣後,乙○○才以此土地折為股金投資力生公司,並移轉登記公司名下。 而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竟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遠在花蓮經營林場 之際,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持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辦理存提款所用之印章,於七 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私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且系爭土地屬被上訴 人公司之主要資產,其處分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經股 東會之輕度特別決議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其處分自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並不因事後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而得溯及生效。上訴人甲○○利用職務之便,擅自 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於自身名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益。就目前仍登記於 上訴人甲○○名下之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權 利登記,應予塗銷外,就已登記於其他原審被告名下之同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 二之二號土地部分,仍不免應就系爭土地價值負損害賠償責任償還價額等語。上 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後,由上訴人之母出資交由上訴人購買, 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當初信託之目的為建築房屋使用,後來建屋之事 無疾而終,信託目的無法達到,雙方合意終止信託契約後,由乙○○代表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名義移轉過戶回上訴人,此僅是兩造信託關係終止後由被上 訴人履行其返還義務而已;且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財產,自無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適用。依竹山地政事務所所出 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載明「本件確是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等 字,故系爭土地之處分已依公司法規定完成處分程序,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 如否認,自應負舉證責任。縱使如被上訴人所言,移轉系爭土地給上訴人時,並 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一事而於效力有所影響者屬實,然上開移轉土地法律行為亦 因全數股東之承認而溯及於訂約時發生效力。準此,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給上 訴人時,仍難謂非法無效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是由何人出資購買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上訴人私下擅自為之?系爭土地 是否為被上訴人主要資產?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否須依公司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股東會特別決議為之?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本人親向台灣省雲林農田 水利會議價承購,嗣後乙○○以此土地折為股金投資被上訴人力生公司,並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公司名下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提出台灣省雲林 農田水利會通知李朝國、詹春田及乙○○承購系爭土地之通知書為證。惟查: 上開雲林農田水利會所為通知書,僅係因李朝國、詹春由及乙○○分別為系爭 土地相毗鄰土地(即同段九六二、九六二之一、九六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及租賃權人(詳後(三)(2)所述),故由該農田水利會對李朝國、詹春田 及乙○○等利害關係人通知得參加公開議價而已。由該書面資料,並無法證明 系爭土地係由乙○○本人出資購買。又系爭土地係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始 向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議價購買,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完 畢,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力生公司係於七十五年二 月六日成立,其登記之資本總額為一百萬元,乙○○所出資股款為五十萬元、 上訴人為四十二萬,其餘股東或為一萬元或二萬元,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及發起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四七頁)附卷可證。另據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乙○○於七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日所出具之同意書內載:「乙○○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里○○路 六二五之二號鐵柱水泥瓦房屋兩棟,房屋稅籍0二六九七號開設力生工廠,願 意將工廠議定價格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投資力生林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股金, 合作發展林業」等語:足認乙○○係以上開鐵柱水泥瓦房屋兩棟折價作為參加 被上訴人公司之股金。再參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上訴人告訴乙○○ 侵占案件之台灣台中地法院檢察處七十九年投偵字二二三四號偵查中所出具之 書面資料自承:「..力生林業股份有限公司向水利會買聯合使用建造土地, 價款新台幣四拾萬四仟四拾元。...甲○○女士說她母親恐怕土地被人侵佔 ,錢收不回,晚睡時哭起來流淚,在此苦情,力生林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聯合 使用建造土地,暫時過戶甲○○保管地權。」(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四頁 及第四十二頁)並於偵查中自承:「告訴人母親出錢買地,而曾秋田佔地及廠 房不還,伊母親怕買地錢收不回來,每日哭訴,才將土地暫時過戶保管地權」 等語,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乙○○購買後,以該土地折為股金投資力生公司云云, 自不足採。應認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母親出資,交由上訴人購買,而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等情,為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係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遠在花蓮經營林場之際 ,利用其職務上之便,持被上訴人公司向銀行辦理存提款所用之印章,於七十 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私自將該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個人名下等語;亦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過戶與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乙○○親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有關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上訴人公 司及乙○○之簽名及蓋章,均為乙○○所為,業據證人即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 所公設代書陳璐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辦理系爭 土地移轉所須手續,係乙○○親自前來辦理;有關所須證件及被上訴人公司章 、印鑑證明均是由其法定代理人乙○○親自提供辦理」等語屬實。而上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上備註欄(9)所記載「本件確依公司規定完成處分程序」等字句 ,亦經法務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乙○○字跡相符,此有法務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益證系爭土地係經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 依合法程序辦理移轉予上訴人無訛;是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私自持被上訴人 公司向銀行辦理存提款所用之印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云云, 自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資產,其處分依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經股東會之輕度特別決議同意,始得為之。系 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其處分自屬自 始、當然、確定無效;並不因事後取得全體股東同意而得溯及生效等語。上訴 人則否認系爭土地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資產。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屬被 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資產,係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出資承購 後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公司名下,並以此土地折為股金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系 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唯一所有土地及被上訴人公司主要營業所約有四分之 一(後改稱七分之二)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其論據。惟查:(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乙○○購買後,以該土地折為股金投資力生公司云云 ,並不足採;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母親出資,交由上訴人甲○○購買,而登記 為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等情,已如上述。 (2)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五十三年間,向系爭土地相毗鄰之同段九六二、 九六二之一、九六三地號土地(原為竹山鎮○○○段第三二九之二地號,於五 十五年分割成三二九之一三及三二九之一四地號;嗣因重測,上開埔心子段第 三二九之一三地號,編為延和段九六二地號,埔心子段第三二九之一四地號, 編為延和段九六三地號;九六二地號再分割出九六二之一地號))共有人李朝 國承租土地興建廠房及房屋,門牌號碼為南投縣竹山鎮○○路○段六二三巷六 號(整編前為同鎮○○路○段六二五之二號),獨資經營力生木器廠。嗣乙○ ○於七十一年間,擬將上開房屋改建為四層樓房作為店舖住宅,以乙○○為起 造人名義,向南投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七十一投縣建都造字第一一五二號建 造執照。嗣經南投縣政府以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七一投府建都字第一二0五 六0號函乙○○謂以:「台端所領本府七一投縣建都造字第一一五二號建造執 照中有關竹山鎮○○○段第三二九之十三地號所面臨四六號計劃道路在都市計 劃圖上係八公尺計劃道路,經查詢竹山地政事務所地籍圖上該道路寬度超過八 公尺(核與台端配置圖不符),其中所夾係未登錄畸零地,應先予合併使用, 請文到後即刻辦理畸零地合併使用,俟完成合併使用承購手續後,再行申請建 造執照變更設計及呈報工程開工。否則以虛偽申請論處,吊銷建造執照」等語 ,而上開函文中所稱「其中所夾係未登錄畸零地」,即係系爭土地等情,此有 上開函文附於上開建造執照,並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上開七十一投縣建都 造字第一一五二號建造執照卷宗,審閱無訛。而被上訴人公司於七十五年二月 六日成立前,乙○○於七十四年出具「同意書」載明係以其原有之鐵柱水泥瓦 房屋兩棟,議定價格一百萬元正投資力生公司參加股金;姑不論上開鐵柱水泥 房屋是否價值一百萬元,顯然乙○○係以之為出資。而當時系爭土地為水利地 ,係屬農田水利會所有,乙○○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故乙○○自不可能 以系爭土地折為股金投資被上訴人公司,系爭土地即非因出資而成為被上訴人 公司之資產。嗣乙○○雖以聯合使用合併建造樓房為由,於七十五年七月二十 四日,由上訴人之母出資,交由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再交由乙○○)向台灣省 雲林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並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九日辦理移轉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尚難遽謂上訴人有以系爭土地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主要財產。參以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提出之陳報狀說明(四)部分 表示其以力生工廠畸零地七十八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撥入力生林業股份有 限公司作為增資伍拾萬元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九 日八三建三廳字第四四一八七三號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一三0頁、第一四五 頁)。惟查上開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係函覆被上訴人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增資 申請,其函謂以: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日增資前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 股數僅五十股,未達公司發行股數一百股之三分之二,與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 條變更章程之股東會不符,該修改增資章程之決議無效,自不得據以為增資之 申請。是依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上開陳述,被上訴人公司係至八十三 年間,始擬以增資方式,將系爭土地撥入公司為增資之資產。益足徵系爭土地 於七十五年八月九日登記被上訴人名下,嗣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再移轉為 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當時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 (3)嗣李朝國將所有上開原出租與乙○○之土地出賣與訴外人,乙○○乃訴請確認 就所承租之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於本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 號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向南投稅捐稽徵處調取乙○○於五十三年間所興建上 開鐵柱水泥瓦房屋廠房之房稅籍資料及當時房屋坐落之平面圖,囑託地政機關 繪測上開房屋所坐落之位置,旨在了解乙○○向李朝國承租上開土地興建房屋 之情形,經測量結果,乙○○於五十三年間所興建之上開房屋分別占用系爭竹 山鎮○○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之一號共○.○○一九八二公頃、及鄰近之 第九六三號、第九六二號共○.○○五八六四公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 事卷無訛,並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乙○○固以上開房屋折價作為投資被 上訴人公司之股金,並以上開房屋作為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所,上開房屋固可 認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財產;惟當時上開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水利地,係屬 農田水利會所有,乙○○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公 司所營事業為造林、開發、伐木、竹木之買賣,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執照附卷可 參;系爭土地是否屬被上訴人財產,與其所營事業無關。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自難以被上訴人公 司之營業所,依上開測量結果約有四分之一或七分之二坐落系爭土地上及上訴 人出資購買時,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登記,即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之 主要財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主要財產,亦無可採。 (4)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固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主要財產, 則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時,即無須依上開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是被上訴人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效。則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嗣 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系爭埔心子段第八五之二○號土地分割為同段第九八二號 及第九八二之一號二筆土地後,於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就同段第九八二號移轉登 記與原審被告陳美雲;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再就同段第九八二號移轉登記與 原審被告吳敏惠;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同段第九八二號分割為同段第九八二號 及第九八二之二號二筆土地後,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就同段第九八二之二 號移轉登記與原審被告余美英,即屬有權處分,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可言 。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母親出資,交由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再交由乙 ○○)向台灣省雲林農田水利會購買後,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名下;被上訴人嗣 再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與上訴人所有,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合法有效,已 如上述,則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亦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 目前仍登記於其名下之南投縣竹山鎮○○段第九八二之一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就已登記於其他原審被告名下之同段第九八二號、第九八二 之二號土地部分,主張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五百元,請求上訴人返還 受有相當系爭土地或價值之不法利益計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被上訴人上開請 求之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蔡秉宸 ~B3        法 官 翁芳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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