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丙○○ 即被上訴人 乙○○ 複 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九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超過新台幣捌萬 肆仟貳佰陸拾陸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右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丙○○上訴駁回。 乙○○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係彰化縣彰化市○ ○里○○路○段七一四巷八十一號彰錠通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彰錠公司)之 負責人,經營各類化學物品之載運,明知其所載運之化學物品苯乙烯具可燃性, 受熱、曝光或在過氧化物觸媒下,均可因聚合作用放出熱量,有引起爆炸之虞, 應注意妥為存放、管理,不得任意排洩,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於注意而未加以管理、防範,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中旬,該公司所載運之該等 物質由公司北面排水溝外洩,復未及時採取補救措施,該等外洩之苯乙烯乃順勢 流向彰化市○○路○段之下水道,延流至彰化市○○路○段九六八號旁之排水溝 及附近稻田旁之排水溝,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三分許,因放出 熱量遇不明火源引燃而起火燃燒,同時延燒中山路三段下水道及附近稻田旁排水 溝達約二公里,並致丙○○搭建現供其住宅使用,位在彰化市三段九六八號「維 興汽車修配廠」旁、排水溝上之鐵皮屋(位於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六五二、 六三○地號土地之間)、及其內傢俱等財物均因失火燃燒殆盡,乙○○之上開過 失行為,燒毀丙○○之財物,爰依法請求其負賠償責任,受損之項目如下:⒈現 金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⒉鋁製貨櫃屋十四萬九千元。⒊貨櫃地基費十九萬 一千元。⒋屋內水電設置費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⒌神像及祖先牌位五萬八千元 。⒍電器三十三萬元。⒎菸酒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⒏家具二十七萬一千元。⒐ 鐵皮屋六萬八千元。⒑電子琴一萬六千元。⒒裝潢費十七萬六千一百元。⒓醫藥 費三千七百元。⒔電話(含無線一支)二萬元。⒕香環、檀香粉四萬九千元。⒖ 棉被一萬元。⒗衣物八萬元。⒘碗筷廚具二萬元。⒙飲料二萬一千元。⒚冷飲冰 櫃八千元。⒛泡麵、餅乾六千元。雜項物品四十萬元。租屋租金三萬元。 現場清除費二十萬元。每月營業收入四萬五千元,迄今十四個月未營業,營業 損失六十三萬元,以上合計為三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乙○○應如數給付,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乙○○則以:彰錠公司油罐車不能清洗內部,且該公司地勢較丙○○之「阿貴檳 榔攤」為低,水不可能由低處往高處爬,縱使彰錠公司之油罐車有清洗車頭及外 部,清洗後之用水亦不可能流至該檳榔攤附近,又證人王高丁、涂美玲之證詞與 彰化縣環保局函及彰化縣警察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之記載,均不能證明苯 乙烯及苯甲醛之化學品外洩,係來自彰錠公司,彰錠公司從未載運苯甲醛,且從 未因違反環保法令遭告發之紀錄,難以刑事判決認定乙○○有過失行為,又丙○ ○上開請求之項目,均未能證明於失火前即存在之物等語置辯。 三、原審以乙○○因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違反公共危險罪,業經原審刑事庭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認定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對丙○○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就丙○○請求賠償之上開項目,准許關於鐵皮貨櫃屋內之設施 款十九萬一千元、水電工程包括配水管、電線、開關、水塔架、馬達及家電用具 款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內部家具組包括床、衣櫥、桌椅等計二十三萬六千元、 及因系爭貨櫃屋遭火燒毀,丙○○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賃屋居住之租 金每月二千元共三萬元,以上合計為五十萬四千六百六十元,並駁回丙○○其他 項目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 四、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A、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敗訴部分廢棄。㈡ 乙○○應再給付丙○○二百九十九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B、答辯部分: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如下: ㈠丙○○所有之貨貨櫃屋十四萬九千元,係向清琦貨櫃屋買受,且確實被火燒燬 ;神像、祖先牌位及香爐被燒燬,該物品係向新巧成真佛店買受,有徐炳標開 立之收據可証;向李培助買電視、烤箱等家電用品共三十萬五千元,業經李培 助証明,原判決認定係丙○○之兒子莊建琛買受,莊建琛已將請求權讓與丙○ ○,並以本訴狀繕本為讓與通知;林奇宏至檳榔攤貨櫃屋裝潢天花板、牆壁、 地板、隔間等工程,總花費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亦據證人林奇宏於原審証明 ,原判決認定係莊建琛出面僱請,則莊建琛亦將該請求權讓與丙○○,並以本 訴狀繕本為讓與通知;菸酒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有萬有行之收據可証;家具 損失三萬五千元,有奇美傢俱行之收據可証,原判決未准請求,未說明不准之 理由;沈東旭搭設之鐵皮屋六萬八千元,可傳沈東旭為証;電子琴一萬六千元 被燒燬有証人陳春學之收據可証,亦可傳訊陳春學為証;醫藥費三千七百元係 被嗆傷而送醫之花費;電話號碼0000000號被燒燬,依當時裝設費為一 萬五千元,另無線電話一支五千元被損,可傳莊許碧琴為証;香環、檀香粉四 萬九千元,業經陳慶二於原審証實;棉被一萬元、衣物八萬元、碗筷廚具二萬 元被燒燬,依常理屋內必有上開物品;飲料二萬一千元、冷飲冰櫃八千元、泡 麵、餅乾六千元、雜項物品四十萬元,可傳莊許碧琴為証;現場被燒得面目全 非,必需清潔,以利土地之利用,需清潔費二十萬元;每月營業收入四萬五千 元,可函查彰化縣檳榔公會即知;現金六十萬元被燒,可傳莊許碧琴為証。丙 ○○所有受損之物,尚有無法証明者多項,損失嚴重,又於購買時價格貴,應 以當時之價格為準,乙○○主張折舊並無理由。 ㈡原判決准予請求部分,均有証據可資証明,此部分判決並無不當,乙○○對本 件火災有過失,已有刑事判決依據,其上訴應予駁回。乙○○以其門前之水溝 與丙○○屋下之水溝不相通,且地勢較彰錠司公司為高,依水往低處流之常理 ,彰錠公司旁南北巷水溝中的水,不可能流至地勢較高、且為東西向之丙○○ 住家下之排水溝中,惟該二水溝係相通,雖有堵住但並非完全堵死,水流仍可 流通,且該堵塞處附近水溝護牆面,有不同高度水痕,亦經原審刑事勘驗屬實 ,又該堵塞處附近有排水管由排水溝底穿牆而過,其排水管破損,證人即彰化 市公所人員李東興証稱:彰錠公司係排向其北面排水溝,再排向中山路機車道 側溝等語,故水溝尚有相聯,彰錠公司前水溝之水可流至丙○○屋下之水溝, 此由火災沿該處下水道往南延燒達一公里又九百餘公尺,可証水溝有相通,縱 丙○○屋處較高,但水溝積水,因苯乙烯、苯甲醛為揮發性物體,亦可沿水面 至丙○○檳榔屋,又採樣人員涂美玲於彰錠公司北面排水溝與中山路下水道交 界處採樣,經化驗含有苯乙烯、苯甲醛之成份,亦可証明水溝有相通,再若水 溝不通,但火災原因確係苯乙烯、苯甲醛所致,該物又為乙○○所有,可証明 係其任意倒入中山路側溝內而生本件火災,証人王高丁亦補証稱:在火警發生 前一天,行經彰錠公司門前,即見該公司之油罐車排洩不明物體於水溝,回程 時即聞得濃重之臭味,雙眼亦被薰得睜不開等語,益見火災係因乙○○所為而 引起,又苯乙烯、苯甲醛於鑑定報告僅載無色,未載無味,乙○○稱報告載無 味,並非實在。 五、乙○○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A、上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B、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本件刑事公共危險案判決,雖認定本件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乙○○所經營之 彰錠公司,因載運之化學物品苯乙烯外洩,延流至丙○○搭蓋鐵皮屋之排水溝 中,並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三分許,遇不明火源而燃燒,致燒 毀該鐵皮屋,惟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具有諸多瑕疵情形,不宜逕採為本件民事 訴訟判決之基礎,以下分述之: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認定火災之發生原因係因 洩漏苯乙烯及苯甲醛遇火源引燃所致,乙○○負責之彰錠公司雖曾承載苯乙烯 ,然不僅彰錠公司之運送車無法打開清洗,並無因清洗致含有苯乙烯污水流如 排水溝之問題,且苯乙烯為一揮發性液體,倘經水清洗過,有揮發殆盡之可能 ,本件縱如起訴書所稱之彰錠公司清洗苯乙烯之水流入水溝中,(乙○○否認 之),然該苯乙烯既已揮發,本件火災是否係因苯乙烯引起?已屬可疑;另彰 錠公司從未承運苯甲醛,而鑑定報告認苯甲醛亦可能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 即本件火災無法排除係因水溝中之苯甲醛引燃所致,而可能與苯乙烯無關,則 從未承運苯甲醛之彰錠公司,應與火災之發生無任何因果關係。 ㈡刑事判決採為認定乙○○有罪之重要證人王高丁之證詞,或稱:「在火災發生 前一天,看見彰錠公司油罐車排泄不明物體到水溝,但不知是否由後車斗排放 出來,我在回程時,就聞到很臭的味道,眼睛也薰的睜不開」云云;惟據偵查 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苯乙烯(Styrene)為一具 有「芳香味」之無色液體,並無臭味,則證人王高丁所聞到「很臭的味道,眼 睛也薰的睜不開」者,自無可能為彰錠公司所承運之苯乙烯,而應係他人所排 放之惡臭不明物體。乙○○人自刑案偵查時起,即一再陳稱:「我曾聽我司機 說深夜時,看見油罐車在我公司不遠處傾倒廢水,不明成份,有可能因此遇熱 ,水溝起火造成,也有可能是上游的汽車修理廠殘餘廢油傾倒水溝內而起火」 、「我推測是上游汽車修配場殘存的廢油,為起火原因,但無法確定,因為火 源太多了」,乙○○廢油之推論,顯與證人王高丁稱「聞到很臭的味道,眼睛 也薰的睜不開」等語不謀而合。 ㈢再者丙○○遭燒毀之住屋,其地勢較彰錠司公司為高,依「水往低處流」之常 理,彰錠公司旁南北巷水溝中的水,不可能流至地勢較高、且為東西向之丙○ ○住家下之排水溝中,況且火災當時僅有丙○○住家下之東西巷排水溝起火, 彰錠公司旁之南北巷水溝均未起火燃燒,倘火災原因果係彰錠公司所排放之液 體流至水溝所致,則彰錠公司旁南北向之水溝亦應起火燃燒,方符常理,豈有 僅東西向水溝燃燒,而南北向水溝未一併燃燒之理?本件火災並非彰錠公司之 過失行為所致。 ㈣本件刑案偵查卷附之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中,對於丙○○財物損失,客觀推 估約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與起訴請求之損害金額三百餘萬元,實差距甚 遠,原審判決認定乙○○應賠償丙○○之上開財物,證人證詞均顯有偏頗丙○ ○之虞,曾慶山所出具之貨櫃屋地基施工證明書中,不僅未標示日期,且關於 貨櫃柱腳,竟無法確定單價,而載稱「每支約8500元,顯與一般常情不符 ;姚文季所出具之水電工程估價單,日期載為火災發生後之八十七年;胡耀輝 所出具並蓋用「豐昌木器行」橢圓印之傢俱估價單,上載日期亦為火災後之八 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證人曾慶山、姚文季均稱阿貴獅檳榔攤住屋,係於七十八 年間施工完成,然證人胡耀輝於原審竟證稱,其早於七十五年間,即已將訂購 之傢俱送至阿貴獅檳榔攤,七十五年間阿貴獅檳榔攤住屋既尚未施工完成,豈 有可能於其內擺置傢俱,又原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至火災現場勘察時,並未 見現場有四組床組(包括床頭櫃、彈簧床、床框、組鏡台及衣櫥)殘骸,又由 現場屋內情況觀之,實無多餘空間置放該四組床組,故丙○○主張向其妻舅胡 耀輝購買傢俱高達二十三萬六千元部分,應非實在。 ㈤本件縱認乙○○應就此次火災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 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丙○ ○請求遭火災毀損物品之金額,自應計算折舊,方屬公平,依行政院八十六年 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財字第五二0五三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系爭鐵皮貨櫃屋應屬活動房屋,耐用年數為三年,丙○○自稱該屋係於七 十八年間委由曾慶山施作貨櫃屋之柱腳、地坪、浴廁等工程,並委由姚文季施 作水電工程,則迄至火災發生之八十六年間,均已逾耐用年限,而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此部分受損害額十九萬一千元、及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於火災時之殘存現值,應僅剩十分之一即二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計算式: 【191000+47660】*1/10:23866)。另向胡耀輝分於 七十五年間所購之木製傢俱(八仙桌45000元+餐桌25000元+餐椅 10000元:80000元),依行政院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台(87)會 授二字第司0三四五四號函核定之財物分類標準,使用年限應為五年,迄或災 發生時亦逾使用年限,經計算折舊後,應僅餘八千元(計算式:80000* 1/10:8000)。故原審判決判令之金額,經依法加計折舊率後,充其 量亦僅有上述金額而已。 ㈥再者丙○○遭火災燒毀之鐵皮貨櫃屋及其內傢俱等物,係其無權占用水溝及水 利地違法興建及放置,倘其合法興建正常之房屋,本件火災之發生,應不致延 燒至該住屋,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本件火災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丙○○應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或免除乙○○賠償責任。㈦丙○○主張購買烤箱等家電用品及裝璜天花板、隔間等花費,茍受害人係莊建 琛,莊建琛已將請求權讓與丙○○,並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通知,惟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此債權讓與之規定,於民法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主張香爐、神像、煙酒損失、傢俱、 電子琴、棉被、衣物、碗筷廚具、飲料及泡麵等物品亦應賠償,惟查上開物品 所支出之費用中,有多紙單據均非收據,則丙○○是否確已支出此部分費用, 尚非無疑,再者上開物品於購買後是否置於系爭檳榔貨櫃屋中,並於火災發生 時併同燒毀,亦無法證明,況且於現場並未見有上開物品之殘餘物。丙○○主 張醫藥費用之部分,並未見其提出驗傷單,單就其所提出之繳費收據,並無法 證明其就醫之原因與本件火災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另營業損失及現金六十萬 元之部分,均未其提出任何證明,又一般人豈有將如此大筆現金置於家中之理 ,至整地費用之部分,丙○○無權占用水溝及水利地違法興建鐵皮屋及放置貨 櫃屋,其既非土地之所有人,請求整地費用顯屬無據。 六、丙○○主張乙○○係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七一四巷八十一號彰錠公司 負責人,經營包括苯乙烯之各類化學物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十 三分許,因化學物品苯乙烯、苯甲醛排放出熱量,遇不明火源引燃而起火燃燒, 延燒及中山路三段下水道及附近稻田旁排水溝達約二公里,致丙○○所搭建供住 宅及販賣檳榔之用,建造在排水溝上之鐵皮屋被燒燬等情,業據丙○○提出原審 八十六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判決一件為証,並為乙○○所不否 認,丙○○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丙○○主張本件火災係乙○○對其公 司所載運之苯乙烯未為適當管理,該化學物質由其公司北面排水溝外洩,外洩之 苯乙烯順勢流向彰化市○○路○段之下水道,延流至彰化市○○路○段九六八號 旁之排水溝及附近稻田旁之排水溝,因遇不明火源引燃而起火燃燒,致燒燬丙○ ○上開鐵皮屋,丙○○受有如上物品之損失一節,則為乙○○所否認,並以上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對本件火災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乙○○如 應負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則丙○○主張受損之物品及其價值,是否為真實。 七、關於乙○○對是本件火災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部分: ㈠乙○○辯以:火災鑑定報告認苯甲醛亦可能為引發本件火災之原因,惟彰錠公 司並未承運苯甲醛;又丙○○遭燒毀之住屋,地勢較彰錠司公司為高,依水往 低處流之常理,彰錠公司旁南北巷水溝中的水,不可能流至地勢較高、且為東 西向之丙○○住家下之排水溝中等語,惟查:本件火災發生後經警現場採樣送 鑑結果,發現含有揮發性之可燃性液體苯乙烯、苯甲醛等物,有內政部消防署 火災證物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採樣送鑑結果,在彰錠公 司北面排水溝與中山路下水道交界處採樣者含有苯乙烯、苯甲醛及2-乙醇等 揮發性成份,於中山路西側旁排水溝及延燒之稻田旁排水溝所採樣者之主要成 份為苯乙烯等情,亦有證人即採樣人員涂美玲陳述明確,並有彰化縣環境保護 局八六彰環一字第一七七00號函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 所、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是本件火災 發生原因應係苯乙烯等揮發性物質放出熱量遇不明火源引燃,彰化縣警察局調 查結果亦同此結論,有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憑,而乙○○所 負責之彰錠公司確有載運苯乙烯之化學原料一節,為乙○○於原審刑事審理中 供述甚明(見原審刑事卷第十六頁),並有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台化( 嘉)總字第七0一四三號函可參,又彰化縣警察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 附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亦記載:接獲火警前往,接近火場時聞有臭味,下水道冒 出大量有臭味之濃煙,且有爆炸聲等語,再目擊証人王高丁於偵查中稱:在火 警發生前一天,行經彰錠公司門前,即見該公司之油罐車排洩不明物體於水溝 ,回程時即聞得濃重之臭味,雙眼亦被薰得睜不開等語,參以彰錠公司北面排 水溝與中山路下水道交界處採樣者及中山路旁排水溝、稻田旁排水溝採樣者均 驗出苯乙烯成份等情,足見;乙○○負責之彰錠公司油罐車確於火災之前排放 具有濃重臭味及薰眼之苯乙烯揮發性物質進入附近之排水溝,以上事實,業據 本院調閱原審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七號公共危險刑事案全卷查閱屬實。 ㈡又丙○○檳榔攤係面臨中山路,中山路旁有地下排水道,乙○○車場位在中山 路三段九二二之二號之村道內,從丙○○之檳榔攤至該村道口約三百公尺左右 ,車場前馬路邊有農田灌溉水溝,該水溝與中山路三段排水道間,經丙○○當 場挖開汙積物,確有通道,又丙○○所有之檳榔攤地勢較彰錠司公司為高一節 ,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六十九、一二一頁),乙○○固辯 以:位在彰錠公司北面排水溝與中山路下水道交界處之北面約六十二公尺處, 即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六六六、六六七地號旁、及同段六五三、六三0地 號旁之台水溝與中山路三段九六八號前之排水溝並無相通云云,惟經本院將上 開水溝與中山路三段路旁之側溝間究有無相通一節,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會同兩造勘驗結果:認中山路三段左側側溝為雙層溝 ,上層為公路排水溝,下層為前縱向灌溉溝,當遇有橫向灌溉溝時則有多數設 有穿越箱涵向西排出,則此交匯處上下層水溝均相連等情,有該處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二日(九一)二工彰字第九一0四一九三號函附之會勘記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一三七、一三八頁),按上開水溝既與中山路排水道相通,雖丙○ ○所有之檳榔攤地勢較彰錠司公司為高,惟苯乙烯為揮發性物質於放出熱量遇 不明火源引燃,不因地勢之高低,均可流竄至各處,則該火源川流至丙○○檳 榔攤並燒燬上開物品,應可認定;況乙○○因上開過失而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違反公共危險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確定,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確實有過失行為,其辯稱無過失責 任云云,即無足採。 八、乙○○應負本件火災之過失責任,則關於丙○○主張受損之物品及價值是否屬實 部分: ㈠丙○○主張其所有鐵皮貨櫃屋及其內傢俱等財物均受損,固據提出單據十七紙 、及醫藥費單據二紙為證,經查:丙○○遭燒毀之檳榔攤係鐵皮貨櫃屋,其中 貨櫃柱腳、地面地坪、浴廁等係委託証人曾慶山於七十八年間所施作,工程款 總共十九萬一千元,水電工程包括配水管、電線、開關、水塔架、馬達及家電 用具,則委託証人姚文季於七十八年間施作,工程款為四萬七千六百六十元, 另於七十五年、又八十六年間曾向証人胡耀輝購買家具組包括床、衣櫥、桌椅 等件,均送至上開檳榔攤內,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及確由沈東旭搭建鐵皮屋 花費六萬八千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慶山、姚文季、胡耀輝、及沈東旭分別於原 審及本院調查中到庭證述屬實,並有相關單據四紙在卷足証,上開工程施作之 地點及傢俱既均在丙○○檳榔攤內,則丙○○主張其上開財物因本件火災受有 損害,應可採信,惟上開鐵皮貨櫃屋及鐵皮屋均搭建在非屬丙○○所有之路邊 土地上,應屬活動房屋,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八六)財字第五 二0五三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0一四項規定,活動房屋之耐用 年數為三年,丙○○主張上開房屋係分別於七十八年間委由曾慶山施作,証人 沈東旭亦証稱搭建之鐵皮屋約有十年左右(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而姚文季 在其內施作之水電工程之時間亦為七十八年間所為,則上開工程至火災發生之 八十六年間,均已逾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率表附註第四項所載,於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丙○○上開部分所受損害經折舊結果為三萬零六百六 十六元(計算式:【191000+47660+68000】*1/10= 30666),另向胡耀輝於七十五年間所購之木製傢俱,依行政院八十七年 五月十四日台(87)會授二字第司0三四五四號函核定之財物分類標準,使 用年限應為五年,於火災發生之八十六年間,均已逾耐用年限,依上開折舊率 表附註第四項所載,經計算折舊後,僅存餘之價值為二萬三千六百元(計算式 :236000*1/10=23600)。又丙○○主張上開貨櫃屋遭火燒 毀,其自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七年九月需賃屋居住,多支出每月租金二千元, 共計三萬元,有租賃契約及出租人楊振雄出具之租金收據在卷可按,丙○○此 部分所受之損害,自亦得向乙○○請求賠償,以上合計丙○○可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 ㈡至丙○○主張其所有之貨櫃屋十四萬九千元,係向清琦貨櫃屋買受,且確實被 火燒燬一節,丙○○僅提出其個人製作之損失計算表,內載清琦貨櫃屋已停業 云云,此部分其並未能舉証証明該貨櫃屋確係其所買受;又其主張神像、祖先 牌位及香爐被燒燬,該物品係向新巧成真佛店買受,有徐炳標可証一節,惟証 人徐炳標於本院傳訊時以書面陳述其並認識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 ),此部分亦無以為証;又向証人李培助買電視、烤箱等家電用品共三十萬五 千元、及僱用証人林奇宏至檳榔攤貨櫃屋裝潢天花板、牆壁、地板、隔間等工 程,總計十七萬六千一百元等節,業據証人李培助、林奇宏分別於原審証述: 「是原告(丙○○)兒子從八十五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陸續向我買電視 二台、烤箱一台、微波爐一台、洗衣機一台、冷氣機三台及音響一組,還有果 汁機等小家電製品,上開貨物送至彰化市○○路○段維興汽車修配廠旁的檳榔 攤」、及「是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去做天花板、隔間四間房間、壁板及地板裝潢 ,原告的貨櫃屋四十尺長、八公尺寬、八公尺高,是丙○○的兒子莊建深叫我 去做的,裝潢費用總共十七萬多元,錢是向丙○○的兒子收的」等語,足證上 開家電製品及檳榔攤之裝潢費用均係丙○○之子莊建琛所購買及出資,莊萬琛 於本院調查中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固具狀陳明其子莊建琛已將上開請求權讓 與丙○○,並當庭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請求乙○○應予賠 償一節(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惟乙○○則辯以:該請求權雖經讓與丙○○ ,惟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其自得以該事由對抗丙○○而拒絕給付等語,按債 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 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 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參照),上開家 電製品及檳榔攤之裝潢費用均係莊建琛所購買及出資,此部分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最晚自本件起訴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第六頁 )起算,至丙○○上開受讓該債權請求之時,已逾二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 因時效之經過而罹於消滅,丙○○縱受讓該債權,依上開判例所示意旨,乙○ ○以時效經過拒絕給付置辯,應屬可採,則丙○○此部分請求,亦無從准許; 另丙○○主張菸酒損失十一萬四千零四十元、飲料二萬一千元、冷飲冰櫃八千 元、泡麵、餅乾六千元、雜項物品四十萬元之損失云云,惟依上開火災現場勘 驗紀錄及原因判斷第四項燃燒後狀況(一)所載:前段作為賣檳榔、香煙、飲 料用,並未遭受延燒等語(見刑事警卷),丙○○置放上開物品之處既未受到 延燒,則其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即乏依據;又丙○○主張屋內置有現金六十萬 元亦被燒燬一節,惟丙○○經營之檳榔攤為貨櫃屋,衡以目前社會治安不佳, 將現金擺置貨櫃屋內,顯與常情不符,況其亦無證據足以資証明確有該現金之 存在;又醫藥費用支出部分,固據其提出繳費收據二紙,共計四百五十元,然 由收據上並無法得知其係因何種傷害及原因而就醫,即無法認定該筆支出與本 件火災有因果關係存在;再其主張每月營業收入為四萬五千元,迄今十四個月 未營業,受有營業損失六十三萬元一節,惟衡諸丙○○遭火災燒毀之鐵皮貨櫃 屋,係其無權占用水溝及水利地違法所興建,其本不得在該處營業,其此部分 請求,非權利之正當行使,自無從准許;至其餘家具損失三萬五千元、電子琴 一萬六千元均被燒燬一節,惟自刑事偵審及至本院履勘現場,均未見有上開物 品被燒燬之殘餘物(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則丙○○是否有將該物置放在貨 櫃屋,已有可疑,亦無從准許;另主張電話號碼0000000號被燒燬,裝 設費為一萬五千元一節,惟電話機雖被燒燬,然可向電信局申請移機再使用, 並不因被燒燬而失其價值;又關於無線電話、香環、檀香粉被燒燬,並未據丙 ○○証明於火災發生時確有其物在內;至丙○○請求現場清潔費二十萬元,以 利土地再利用云云,然查丙○○上開貨樻屋占用該土地使用,並無任何權源, 已如上述,並為其所自認在卷,其對該土地既無使用權源,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九、縱上所述,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乙○○應賠償之金額為八 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原審以丙○○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之金額予以准許,並就其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核與法相符,乙○○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惟就丙○○超過上開金 額及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發棄改判,就該部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丙○○之上訴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六 日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丙○○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