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黃金保 右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八年訴字第二一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建物返還基地部分、命上訴人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起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甲○○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肆元與給付被上訴人佳新帆布業 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部分及上開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 ㈠按訴訟行為之效力原則上採表示主義,於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即生法律 效果。本件被上訴人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乙○○、丙○○○後,另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追加被上訴人佳新公司而請求上訴人台灣普利生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普利生公司)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三三之七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六六七公頃之鋼骨構造鐵皮廠房拆除 後,上訴人乙○○及普利生公司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佳新公司並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部分,業經上訴人乙○○當庭並兼以上訴人丙 ○○○訴訟代理人之身份表示同意追加,自已發生追加之效果,上訴人乙○○ 、丙○○○事後雖於原審具狀表示不同意此訴之追加,然其同意既已發生效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份訴之追加為合法。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訴時依其事實理由之說明, 先訴請上訴人普利生公司將如附圖二所示廠房拆除後,上訴人乙○○應將上開 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甲○○,嗣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一日即追加被上訴人佳新帆布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新公司)為當事人, 而變更請求上訴人普利生公司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三三之七地號土 地內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六六七公頃之鋼骨構造鐵皮廠房 拆除後,上訴人乙○○及普利生公司均應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佳新公司部 分,因經上訴人乙○○、丙○○○同意發生合法訴之追加效力後,被上訴人卻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次追加請求上訴人乙○○、普利生公司亦應將如附 圖二所示A部分土地除返還與被上訴人佳新公司外,復應返還與被上訴人甲○ ○,業經上訴人三人具狀表示不同意,而此距起訴時已達一年半,非惟顯有礙 訴訟之終結,且於第一次追加被上訴人佳新公司時,其訴之聲明此部分亦有將 該土地由返還與被上訴人甲○○,變更為返還與佳新公司,現再次追加之反覆 情形,更足妨礙上訴人之防禦,此部份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自無從予以准 許,亦經原審法院已另為裁定駁回,並未經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㈢本件訴訟標的,對于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上訴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雖僅由 台灣普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乙○○聲明上訴,但其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丙○ ○○,爰併為上訴人。上訴人乙○○、丙○○○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綠色部 分白色磚造建築物所坐落之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三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如 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六六七公頃廠房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 ○段第五三三之七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來發所有,由被上訴人佳新公司向訴外人 林來發承租使用後,佳新公司並同意轉借由被上訴人甲○○就連同其自己所有之 上開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與上訴人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 丙○○○則擔任連帶保證人,將上開二筆土地出租與上訴人乙○○作為興建廠房 之用,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 為每年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十五萬元之 方式,及上訴人乙○○承租後除給付第一期四個月租金(其中二個月上訴人甲○ ○同意不予收取)外,迄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並有二年租金未支付,且未得上訴人 甲○○同意即將系爭土地轉租與上訴人普利生公司使用,並生產荼丸,而將系爭 土地供非法使用及存放危險物品,足以影響公共安全,又上訴人乙○○轉租與普 利生公司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生產化學品之工廠,違反區域計劃法關於區域土地使 用管制之規定,已違反兩造之土地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款之約定,均構成違約終 止租約之事由,且其二年租金未支付,於本件審理中即多次催告給付,乃於八十 九年九月一日並當庭向其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基地租賃契約經終止,而 上訴人普利生公司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辦公室、廠房等建物之所有權人 ,因上訴人乙○○同時亦仍使用系爭土地,關於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部分,是 被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依終止租約後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之規定,對上 訴人普利生公司則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一所示辦公室 建物後,與上訴人乙○○返還該土地;關於如附圖二所示部分,被上訴人佳新公 司與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終止,而被上訴人甲○○ 與上訴人乙○○間之租約亦經終止,上訴人乙○○、普利生公司均無權占有,上 訴人乙○○仍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已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丙○○○對此不當得利 之損害賠償責任亦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普利生公司應將如原審 判決附圖一、二所示辦公室、廠房等建物以拆除及回復原狀,與上訴人乙○○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其中A部分返還被上訴人甲○○及佳新公司),上訴 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租金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 ,並應連帶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將坐落大里市○○段第五三三之 二八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回復原狀,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甲○○,暨將同段第五 三三之七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佳新帆布業有限公司之日止, 按每半年給付被上訴人二人相當於租金金額之損害賠償金十五萬元之判決。(原 審判決命上訴人普利生公司應將原審判決附圖一綠色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 原狀,由上訴人乙○○、普利生公司將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甲○○;上訴人普利 生公司應將A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由上訴人乙○○、普利生公司將 該基地返還被上訴人佳新公司。上訴人乙○○、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甲 ○○新台幣陸拾伍萬元;上訴人乙○○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其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甲○○時止,按每月給付新台幣貳仟柒佰零肆元;上訴人乙○○ 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其將A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佳新公司時止, 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佳新公司新台幣壹萬貳仟陸佰壹拾肆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上訴人乙○○、丙○○○固自認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均未給付租金之事實,惟 以:因上訴人甲○○依租約所約定應提供「電力九九碼1/2共同使用」之內容 提供電力,被上訴人甲○○雖同意少收二個月租金,然其保證將恢復供電,上訴 人乙○○始興建廠房、辦公室等並雇請少量員工,須支付大批員工薪資,造成損 害;事後至八十九年四月恢復正常電壓供電止,其間電壓不穩,常造成整條生產 線停擺,平均每月損壞產品噸數達七十噸,此期間持續四個月,共計受損產品達 二千八百噸,以每噸市價成本一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乙○○此所受損害金額共 四百二十萬元,此遲延供電對上訴人乙○○所造成之不履行瑕疵擔保義務損害金 額計有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應由被上訴人甲○○負責賠償;依公司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乙○○對普利生公司之債權與債務亦負有連帶責任, 上訴人丙○○○則為該公司股東,上訴人乙○○、丙○○○二人對被上訴人甲○ ○均有連帶債權存在,自得以之與上述租金債權主張抵銷;再上訴人乙○○係合 法將系爭土地轉借與上訴人普利生公司使用,並非轉租,且被上訴人締約時即同 意於該係供興建農舍所用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所生產之奈丸更屬合法而無任 何致生公共危險等違約情形,被上訴人甲○○所主張得終止租約之事由均不存在 ,其終止租約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人普利生公司則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 綠色部分、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之辦公室及鐵皮廠房為上訴人乙○○所有,並非 伊公司,伊公司自無拆除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二人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五、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所有系爭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面積 0. 0一四三公頃白色磚造建築物所坐落之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三三之二八 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六六七公頃廠房所坐落坐 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三三之七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林來發所有,由被上訴 人佳新公司向訴外人林來發承租使用後,並同意由被上訴人甲○○就該A部分土 地,連同上開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綠色部分土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出 租與上訴人乙○○作為興建廠房之用,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 賃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為每年三十萬 元,約定每六個月為一期、每期給付十五萬元之方式,租賃物僅記載台中縣大里 市○○段第五三三之二八地號土地內四百坪,實際範圍包括如原審判決附圖一綠 色部分所示之土地,嗣後上訴人乙○○除給付第一期四個月租金(其中二個月被 上訴人甲○○同意不予收取)外,其餘租金均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份及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乙○○雖辯稱締約當時因上訴人普利生公司尚籌 備中,才以其本人名義,有口頭告知被上訴人甲○○待公司成立即改以公司名義 締約云云,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簽約當時乙○○亦未註明其乃上訴人普利 生公司代理人之意旨,有該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即上訴人乙○○亦不 否認事後並未再以被告普利生公司名義締約,是尚難認上開租約之承租人為上訴 人乙○○代理上訴人普利生公司訂定,上訴人乙○○所辯,並無足採,該租賃契 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之間,至為明顯。 六、被上訴人甲○○主張上訴人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卅日 止已積欠租金達二年之事實,為上訴人乙○○、丙○○○所不爭執,惟辯稱因其 信賴被上訴人甲○○會依約提供無瑕疵之電力而支出建廠費用等,但被上訴人甲 ○○交付該租賃物後卻未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未依約提供電 力,致其為借電而支出借電材料費,且八十八年一月恢復供電後因電壓仍不穩, 生產線停擺等情形,亦致其無端支出員工薪資卻無法工作,共計受有如附表所示 損害金額,連同八十八年一月至四月間因供電不穩,其生產突然中斷而損壞之產 品價值,共四百二十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甲○○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此與其積欠原告甲○○之租金債權為抵銷後,其並未有積欠租金之違 約情事云云,查上訴人乙○○既積欠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卅一 日止共計六十五萬元租金,上訴人丙○○○復為該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契約第 六條約定,對上開租金債務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被上訴人甲○○請求彼二 人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租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按出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 零三條第四款規定,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時」為由終止租約,必須 承租人積欠租金達二年以上時,始得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催告承租人支付 積欠租金;如承租人積欠租金未達二年,即不能認出租人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 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限(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 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九號判決參 照)。本件上訴人乙○○既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 其積欠租金始達二年,在此之前,承租之上訴人乙○○積欠租金未達二年,即不 能認被上訴人甲○○有依民法第四百四十條定期催告,並依此催告終止租約之權 限,查被上訴人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並未再定期催告上訴人乙○○給 付積欠之租金,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逕以上開事由,並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 租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顯非合法,雖被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時陳明,於八十 九年七月一日之後之本案審理中均多次表明催告給付租金云云(見原審卷二一○ 頁),但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後之卷內資料並查無,其終止顯非合法;縱認被上訴 人上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上開事由,並以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含有催告之意思在內,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廿七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然上訴人乙○○並未到場,該終止亦不生效力甚明,是尚難認被上訴 人江素以此事由終止上開租約為合法,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七、被上訴人甲○○復主張上訴人乙○○未經其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轉租與上訴人 普利生公司,及上訴人乙○○在系爭二筆土地供他人建造生產化學品工廠而使用 ,係違反區域計劃法關於農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亦違反雙方上開土地租 賃契約第四條第⑶款之約定,二者均違約而屬得終止租約事由,爰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乙○○之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被上訴人甲○○主張被 上訴人有轉租之情事,無非以上訴人乙○○係普利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上 負責人係其配偶丙○○○,並自承其向被上訴人甲○○租用土地所支付之租金及 興建廠房之費用,係由其先行支出及代墊,嗣後再由普利生公司歸還等語,由此 可証上訴人普利生公司使用廖某所租用之土地,並非無償借用,而係有償使用, 且廠房之原始起造人為普利生公司等情為據,惟上訴人乙○○否認有轉租情事; 而依被上訴人甲○○所主張之上述事實觀之,至多僅為上訴人乙○○與普利生公 司間代墊款之問題而已,顯與租賃有間;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乙○ ○有轉租之事實,其主張自不足取。至於被上訴人甲○○主張之後一終止租約事 由部分,查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⑴款約定,本土地使用係供興建廠房之用,有 兩造所不爭執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可憑,是被上訴人甲○○於締約時即明知該出租 之土地係供承租人興建廠房之用,對於上訴人乙○○於該處另成立公司而興建廠 房、使用該土地之可能,其締約時並非不能預見,足見該租約第四條第三款所稱 不得供非法使用等之約定真意,已排除此同條第一款屬違約之情形,即使有違反 區域計劃法等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亦屬契約雙方當事人有無共同違反該規制 之情形,並非上訴人乙○○單方面違反而已,被上訴人甲○○既明知並同意為之 ,自亦不得執此以上訴人乙○○違反租約約定而終止租約。是以,被上訴人甲○ ○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均不能發生合法終止該租約之效力。 八、被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佳新公司與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終止,而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間之租約亦經終止,上訴人乙○ ○、普利生公司均無權占有云云,惟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0.0六 六七公頃廠房所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第五三三之七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既自 承該土地為訴外人林來發所有,由被上訴人佳新公司向訴外人林來發承租使用後 ,佳新公司並同意轉借由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訂立土地租賃契約等情 ,則在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所訂立租約未合法終止前,被上訴人佳新 公司自不得隨意終止與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是其終止亦非合法,自不生效 力;況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為要件,觀於民 法第九百六十二條之規定而自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 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二三一一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佳 新公司既原係基於自己之意思而移轉占有於上訴人,上訴人並非出於積極之侵奪 而占有租賃物,被上訴人佳新公司尚不得對之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九、是本件被上訴人甲○○既未合法終止與上訴人乙○○間之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 人乙○○占有上述土地,即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上訴人乙○○給 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從而,被上 訴人之請求上訴人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暨命上訴人乙○○付自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日起至將土地返還之日止,相當租金之損害,即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審判命 上訴人乙○○、丙○○○連帶給付六十五萬元租金部分,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