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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順心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張淑琪律師
被上訴人
基業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二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添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不合:添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交貨遲延,須負擔空運費及三倍賠償金,故以之與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上訴人否認之。查本件六筆訂單中,訂單號碼4870號該批貨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上訴人也於展延期限內如期出貨,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對帳單一張在卷可證,至於其餘五批貨物上訴人均依期出貨並無遲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稽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四張工廠對帳單中,其內容明白列載扣除預付款一萬美金,以及扣除鞋子瑕疵費,L╱C修改日期費用,及銀行手續費共一O七四‧四八美元之外、尚須給付上訴人公司九八六一五‧一二美元,其中並無應扣除違約金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並無賠償被上訴人之義務,堪可認定。添

⑵依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意旨,違約金債權性質上不得抵銷,故被上訴人主張以違約金抵銷,亦於法不合。

添㈡被上訴人又主張本件貨款債權,雙方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合意以五十萬元和解,上訴人拋棄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債權云云,亦非事實,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並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可能無端放棄二百六十五萬元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所言違背事理,不可採信。添

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係受領被上訴人之一部清償,並非同意和解,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和解,就該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李逢來、李光榮、及林世賢三名證人為證,然其中李逢來及李光榮二人於交付款項時均不在現場,李逢來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有在我的砂石場談貨款的事情,後來由原告(被上訴人)請去的朋友,和被告(上訴人)請去的朋友談,只要原告拿出九十萬元和解,事情就解決了,兩造也同意,原告當場交付九十萬元給被告」。證人李光榮稱:「陳怜怜是我們砂石場的會計師,請我們幫忙協調與被告的貨款糾紛,當場斡旋時,陳怜怜有帶九十萬元去,但經丙○○收了五十萬元,是我一位姓林的朋友居中協調,後來達成協議,以五十萬元和解」各等語,可見當時係由某林姓人士(即林世賢)與上訴人商議交錢之事,李逢來、李光榮二人均不在場,非在場親聞親見,所知為傳聞之詞,難以採信。況李逢來、李光榮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並受被上訴人所託處理此筆債務,於本案中與上訴人之利害相對,證言難謂客觀,尤其李逢來稱兩造以九十萬元和解及上訴人當場收受九十萬元云云,均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至於證人林世賢於原審證稱:「協商的結果,原告還欠被告八十幾萬元,我拿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的貨款就不請求了‧‧‧」等語。林世賢所言兩造債權之金額為八十餘萬元,已屬謬誤,況既稱上訴人未表示其他貨款不再請求,顯見並無拋棄之意,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尚難據為兩造已有和解之證明。

⑶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觀察,並無雙方已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之明確表示。其中諸如「貨款已跟你解決了」,「我賠九十萬,錢也付清了」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個人之說詞,非上訴人所言,也未加以附和,事實上,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提及上訴人仍一再找人向伊催討是筆債務等語,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從未放棄該債務,亦無免除之意,雙方根本沒有和解之事,原審法院竟以前開錄音譯文認為上訴人「自承」已有和解,至有違誤,應予廢棄。

添⑷民法第八十六條關於「真意保留」之規定,必須表意人隱匿其心中之真意,而故意表示與其真意不同意義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係以受領一部清償之意收受五十萬元,並無表示願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即願放棄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此由前述證人林世賢所稱「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的貨款就不請求了」等語,可資為證。上訴人既無有一「願以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思表示存在,根本無真意保留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原判決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㈢又「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以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循。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始未放棄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貨款債權,也未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審法院遽以被上訴人片面之意思,甚至自行違反上訴人之意,強令免除,自非適法。

㈣被上訴人訂購運動鞋共六批,應付上訴人貨款合計美金九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⑵兩造有無和解?⑶本件有無民法第八十六條「真意保留」規定之適用?分別陳述如下:

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⑴證人陳濤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開庭時到庭結證稱:「原先被上訴人公司有傳真一份文件給我,我簽名是表示有收到,後來因為公司在越南,我乃將同樣內容之傳真交由公司副理陳芳文傳真給在越南的夏經理,我書寫同意是為了要警告如期出貨,不要遲延。這份同意函並不是寫給被上訴人公司,我並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在傳真函上面的條件」等語,並核對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陳濤聲簽名之「同意書」上,記載To:夏經理FM:陳芳文,可證該份文件並非傳真給被上訴人,陳濤聲未同意違約罰款之條件,再佐以鈞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詐欺案偵查卷,陳濤聲在偵訊時也供稱伊簽名僅表示收到該份文件,並未同意其內容(該案卷第五頁),以及陳濤聲覆函信件記載:「(二)基業同意書(三倍賠款事宜)‧‧‧) 對一般往來文件,我簽名祇表示收到,並不表示同意」等;足證所謂三倍罰款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要求,上訴人並無同意,兩造間就違約金一事,並無合意。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交貨遲延,須負擔三倍賠償金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由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定單應收金額表」記載,本件六批貨物均在約定期限內出貨,並無遲延。再稽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四張工廠對帳單中,其內容明白列載扣除預付款一萬美金,以及扣除鞋子瑕疵費L╱C修改日期費用,及銀行手續費共一O七四‧四八美元之外,尚須給付上訴人公司九八六一五‧一二美元,其中並無應扣除違約金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並無賠償被上訴人之義務,堪可認定。

⑶證人王開平在原審時雖稱:「我知道是有遲延」等語。然據王開平證稱伊係於八十九年三月間離職,當時尚在交貨期限,王開平顯然無法得知是否確有遲延出貨,其證詞不足採信。又王開平僅於訂單上簽名,未實際與被上訴人接洽,對於本件之訂約金額、數量,及其所稱因遲延而協商之內容,有無約定違約金等事,一概均稱不知,其證述內容既不明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⑷次按,違約金債權性質上不能抵銷,良以若許抵銷,則被抵銷者之抗辯權必遭剝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以享有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不合。

㈥兩造並無和解:

⑴上訴人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可能無端放棄二百六十五萬元之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所言違背事理,不可採信。

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係受領被上訴人之一部清償,並非同意和解,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和解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李逢來、李光榮及林世賢三名證人為證,然其中李逢來及李光榮均不在現場,該二人均稱係由被上訴人之林姓友人(即林世賢)居中協調,渠等非在場親聞親見,所知為傳聞之詞,難以採信。至於證人林世賢於原審證稱:「協商的結果,原告還欠被告八十幾萬元,我拿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的貨款就不請求了」等語,既謂上訴人未表示其他貨款不再請求,顯見並無拋棄之意,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尚難據為兩造已有和解之證明。

⑶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帶,由雙方對話內容觀察,並無已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之明確表示,反觀被上訴人在電話中提及上訴人仍一再找人向伊催討是筆債務等語,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從未放棄該債務,亦無免除之意,雙方根本沒有和解之事,至堪確認。

㈦本件無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⑴民法第八十六條關於「真意保留」之規定,必須表意人隱匿其心中之真意,而故意表示與其真意不同意義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係以受領一部清償之意收受五十萬元,並無表示願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即願放棄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此由前述證人林世賢所稱「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的貨款就不請求了」等語,可資為證。上訴人既無有一「願以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思表示存在,根本無真意保留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又「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以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循。承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始未放棄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貨款債權,也未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審法院遽以被上訴人片面之意思,甚至自行違反上訴人之意,強令免除,自非適法。

⑶原判決認:「兩造間就前揭貨款債權當場協商時,被告順心公司於收受五十萬元時,當場未明白表示其餘貨款債權不放棄追索,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心中之意思表示,從而,姑且不論和解是否需訂立書面協議,然就被告既已收受五十萬元,又未明白表示之客觀情勢觀之,據此依前揭規定,原告基業公司既不知被告順心公司負責人之心中意思表示,則其與被告順心公司之貨款債權債務實已達成和解」云云,實非妥適。按:意思表示由外在之表示及內在之意思所構成,於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採了解主義,亦即須表意人已為相當清晰之表達,依客觀情況判斷,應可認為相對人可正確了解其意,如表意人之內在意思與外在表示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應視相對人之解讀錯誤有無過失,以判斷風險由誰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林世賢交付五十萬元給上訴人,係屬對話人間之意思表示,林世賢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拿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上訴人)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的貨款就不請求了」等語,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同意拋棄或免除,被上訴人應當場問明上訴人之真意如何,卻在不確定之情形下任意曲解上訴人之意思,並以其片面意思強認上訴人已有拋棄債權之表示,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本件債權未經拋棄或免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不存在,實無理由。

㈧對調閱刑事卷之意見: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貨款,屢催不還,並以陳濤聲同意給付三倍違約金為抗辯。上訴人誤信其言,認為陳濤聲所為嚴重危害公司利益,涉有背信罪嫌,故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惟該案偵查中陳濤聲到庭說明伊並未同意給付三倍違約金,檢察官調查結果亦認為該部分不成立犯罪,而未予起訴,不能以上訴人曾提出上開告訴,認為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交貨日期明細表影本一份、基業鞋業有限公司工廠對帳單影本四份、基業鞋業有限公司傳真同意書影本一份、陳濤聲回覆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二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卓健文為證,暨聲請本院將錄音帶之母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故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前經證人李光榮在原審具結證稱:「乙○○是我們砂石場的會計師,他請我們幫房協調與被告的貨款糾紛,當場斡旋時,乙○○有帶九十萬元去,但經丙○○收了五十萬元,是我一位林姓朋友居中協調,後來達成協議,以五十萬元和解」等語(原審卷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林世賢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有在砂石場處理兩造債務糾紛,是原告委託我,協商結果,原告還欠被告八十幾萬元,我拿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之貨款就不請求了,但既收下五十萬元,就表示同意以五十萬元和解,如果沒有講好,不可能拿五十萬元給他。」等語(詳見原審卷七十二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在原審亦自承當時有收下五十萬元及當場沒有表示剩下的錢還要追討之意,僅心中保留剩餘之貨款還是要給付的想法之事實(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復據卷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間電話對話錄音內容(業經原審及鈞院當庭勘驗錄音帶並播放核對與卷附譯文相符):陳(即乙○○):貨款已經跟你解決了,半年後你又來來找我,我實在不知如何過這半年,還有你帶來的人跟我們樓下小姐說,叫我們不要上班。蘇(即丙○○):不能說人是我帶去的。陳:你說有沒有就好,我賠了九十萬,錢也付清了,你半年後又找人來找我,‧‧‧,你這不是恐嚇嗎?蘇:我現在也不知怎麼辦?希望沒事就好。蘇:我跟對方解釋三百萬我拿回五十萬回來而已,他說哪有可能,要帶我過去。陳:證實就好,你現在又來做什麼?蘇:我在陳先生和你面前說過,那些金額我拿五十萬回來。陳:證實就好,你不用三番兩次找人來啊﹗蘇:那不是我啦,是他在逼我。陳:你當董事長,對外沒辦法代表公司,不要跟我解決‧‧‧。蘇:我有說我反悔嗎?我跟他說,我們之間處理這樣,他說不相信‧‧‧。足見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在上開對話錄音帶中自承與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就本件貨款債權債務事宜以被上訴人基業公司給付五十萬元達成和解等情,亦徵證人林世賢上開證言情與事實相符。至於上訴人順心公司所舉證人卓健文在鈞院之證述,因其稱當天沒有看到收貨款的情形,而係間接傳聞自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自不足以為上訴人順心公司有利之認定。

㈡復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所約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原三百多萬元貨款債權債務確實合意以五十萬元和解,詳如前述。準此,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上訴人順心公司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故本件被上訴人基業公司既已按和解契約履行給付上訴人順心公司五十萬元之義務,並經上訴人順心公司承認受領該和解金額五十萬元,則兩造間原貨款債權債務關消已屬消滅,乃被上訴人基業公司起訴確認兩造間系爭貨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上訴人順心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在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對話錄音帶為出於剪接變造,原審卷附之錄音帶對話譯文亦與錄音帶內容不符等語。然查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錄音帶前經鈞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惟錄音帶剪接鑑定,其鑑定結果:「送鑑拷貝錄音帶經與母帶比對結果未發現有剪接情形。」,有該局(九十)年陸(三)字第九00七八五0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復經鈞院當庭勘驗播放上開錄音帶核對與原審卷附之譯文相符,顯見上訴人順心公司上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援用前已提出之書狀所載,不再贅論。

㈣本件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外,亦得主張以違約金債權抵銷之:

⑴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有無約定逾期交貨否則被上訴人得請求按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乙事。查本件上訴人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0三三號詐欺案件中告訴證人陳濤聲「受全體股東之委託,擔任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詎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代表告訴人與基業鞋業有限公司訂約,無任何正當理由竟承諾如順心公司無法順利出貨‧‧‧應付給基業公司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此等顯然不利於告訴人之約定,致基業公司事後以該約定向告訴人索賠新台幣九百萬元,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等情,乃上訴人在他案中既已自承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約定無法順利出貨應付給被上訴人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之事實。

⑵又證人陳濤聲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他字第三0三三號詐欺案件中供承:「有與基業鞋業有限公司訂約,基業公司有發文予我,說我們若未如期出貨,寫罰三倍,當時有簽收收,但未注意內容」等語,證人陳濤聲在上開刑事案件亦承認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訂約同意上訴人若未如期出貨,要罰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之事實。

⑶雖證人陳濤聲於鈞院翻異證稱:「原先被上訴人公司有傳真一份文件給我,我簽名是表示收到,後來因為公司在越南,我乃將同樣內容之傳真交由公司副理陳芳文傳真給越南的夏經理,我書寫同意是為了要警告如期出貨,不要遲延,這份同意函並不是寫給被上訴人公司,我並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在傳真函上面之條件。我沒有管財務,後來我只知道有如期出貨,公司不應該同意賠三倍,我並沒有同意該條件。」等語。經查該名證人於上訴人公司指訴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代表告訴人與基業鞋業有限公司訂約,無任何正當理由竟承諾如順心公司無法順利出貨‧‧‧應付給基業公司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此等顯然不利於告訴人之約定,致基業公司事後以該約定向告訴人索賠新台幣九百萬元,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之事實,猶供承確有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系爭逾期需付給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之不利於己之事實,且該名證人一昧附合上訴人所主張之未遲延交貨及未同意系爭上訴人公司同意函等情,如依其所證,上訴人倘有如期交貨,不論上訴人公司有無同意該三倍賠償金之約定,上訴人公司要無違約可言,豈有上訴人具狀告訴證人陳濤聲背信,並指訴陳濤聲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定該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賠償金約定,致基業公司事後以該約定向告訴人索賠新台幣九百萬元,造成告訴人嚴重損失之理,換言之,上訴人確實未如期出貨,且證人陳濤聲亦確有代表上訴人訂定該三倍原訂貨價賠償金之約定,始有上訴人出面指訴證人陳濤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逾期需付給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之不利於己之約定,為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情事之可言。足見證人陳濤聲在鈞院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言,不惟前後供述不一,且與事理有違,自不足採。

⑷按「甲將某工程交由乙承攬,約定乙如不能如限完成,每日應按總工程款總價賠償千分之三之金額,‧‧‧工程完成後,乙向甲訴請給負工程尾款,甲以乙逾限完工,依約應賠償之金額,超過甲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數倍,為抵銷之抗辯,此種債務,在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可以抵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三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從而依據上開決議見解,抵銷人之違約賠償金債權,在該違約賠償金額範圍內,可以與其對被抵銷人之工程款或買賣價款之債務抵銷。而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九七號判決之要旨:「上訴人台北縣政府所享之違約金債權,依約既賦與上訴人中榮營造廠以各種有利之抗辯,性質上宜解為不能抵銷。良以若許抵銷,則被抵銷者之抗辯權,必致無故被剝奪,殊失誠信之道。」上開判決見解係指被抵銷之債務如附若不為現實履行則不能達到債權債務目的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或約定賦予抗辯權,依債務性質解為不能抵銷,而非被抵銷人對抵銷人之債權,有抗辯事由存在者,即概認為性質上不能抵銷,亦非有認違約金債權概屬性質上為不能抵銷之意思。乃上訴人摭拾其中部分判決要旨內容即過度引伸其文義,遽認違約金債權全屬性質上不能抵銷之債權,洵有誤會。

㈤上訴人須就交貨期限前提出給付之有利事實,舉證證明責任:

⑴按給付有確定期限,債務人在確定期限以前提出給付,乃債務人之義務,是故債務人主張在確定期限前提出完全給付,為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債務人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其片面製作之所謂「定單應收金額表」之內容記載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四張工廠對帳單及其內容所載之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人應就其有依約定之確定期限交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明責任。

⑵又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第五點自認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陳濤聲簽具如延誤交貨期,願賠三倍價款之同意書之事實,僅辯稱該同意書已失效,因在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所簽,而三方另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協調同意在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至三月十五日陸續出貨為失效之抗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其主張三方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另為協調同意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⑶復據證人王開平在原審結證:「我知道是有延誤,李經理也曾為這是到越南廠瞭解進度,原告有為交貨延誤的事,曾到公司爭執,但是協商均是由陳總經理出面,協商的結果,我均不知情,直到我離職時我只知道有交一部份貨,‧‧‧八十九年三月我離職後順心公司與原告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我也不知情。八十九年三月董事長曾問我,陳總經理是否簽署一份同意延誤交貨賠償的同意書,我亦說我不知情。」等語,根據證人王開平所知所聞上訴人是有延誤交貨期,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之總經理有簽具延誤交貨賠償同意書乙事,並向證人王開平詢問,應係上訴人延誤交貨期而向上訴人主張依據延誤交貨期賠償同意書向抵銷上訴人之貨款請求之後向證人王開平詢問上情。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錄音帶之母帶一捲及錄音機一個為證(已發還)、上訴人告訴狀影本乙件、偵查中訊問筆錄影本乙件、並聲請本院將錄音帶之母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暨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柳青。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帶乙捲及將錄音帶之母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暨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詐欺案偵查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乙○○,嗣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已依法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仍負有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務於兩造間滋生疑義,是被上訴人即有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併此序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基業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上訴人順心公司訂購運動鞋二批(訂單號碼:4870、4900),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四批(訂單號碼:4943、4944、P0000000、P0000000),合計美金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本院按:原判決誤載為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依實際出貨日美金匯率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惟上訴人順心公司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並一再遲延違約,經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向國外客戶斡旋同意延期後交貨,上訴人順心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亦傳真同意如無法再如期交貨,承諾負擔交貨期一星期內空運費,及逾交貨期屆滿後一星期仍未交貨,按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嗣上訴人順心公司因經營不善,仍逾期交貨,致被上訴人基業公司需支出龐大空運費及商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乃以上訴人順心公司先前承諾,願負擔空運費及三倍之違約賠償金,與上訴人順心公司除已付之一萬元美金外之其他貨款債權予以抵銷。迨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順心公司不滿上開貨款被抵銷,乃委請討債公司向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催討,經兩造在李逢來、李光榮、林世賢等人協調下,願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順心公司拋棄其餘貨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請求權。嗣上訴人順心公司毀約屢次催討已消滅之債權,令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不勝其擾,為此提出本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順心公司則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交貨遲延,須負擔空運費及三倍賠償金,故以之與本件貨款債權相互抵銷云云。上訴人否認之。因本件六筆訂單中,訂單號碼4870號該批貨物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展延交貨期限,上訴人也於八十九年三月底展延期限內如期出貨,有被上訴人出具之對帳單一張在卷可證,至於其餘五批貨物上訴人均依期出貨並無遲延。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再稽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四張工廠對帳單中,其內容明白列載扣除預付款一萬美金,以及扣除鞋子瑕疵費,L╱C修改日期費用,及銀行手續費共一O七四‧四八美金之外、尚須給付上訴人公司九八六一五‧一二美金(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院按:兩造對上開貨款之金額並無爭執),其中並無應扣除違約金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並無賠償被上訴人之義務,堪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基業公司拒付貨款之理由係依據同意函所載之負擔空運費及三倍賠償金而主張抵銷,然該同意函上所載之負擔空運費及三倍賠償金之內容,上訴人順心公司前任總經理陳濤聲並未同意,且陳濤聲在簽名之回函內並無簽「同意」二字回覆被上訴人,是上訴人順心公司自不受被上訴人基業公司片面擬訂同意函內容之拘束。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商談以五十萬元解決系爭貨款事宜,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既未答應其餘貨款拋棄,被上訴人可以不付而達成和解,亦未做任何書面承諾願放棄或拋棄其餘貨款債權,是被上訴人仍應負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上訴人順心公司訂購運動鞋二批(訂單號碼:4870、4900),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四批(訂單號碼:4943、4944、P0000000、P0000000),合計美金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本院按:原判決誤載為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依實際出貨日美金匯率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惟上訴人順心公司無法如期依約交貨,經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向國外客戶斡旋同意延期後交貨,上訴人順心公司亦同意之,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四張工廠對帳單中,其內容明白列載扣除預付款一萬美金,以及扣除鞋子瑕疵費,L╱C修改日期費用,及銀行手續費共一O七四‧四八美金之外、尚須給付上訴人公司九八六一五‧一二美金(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院按:兩造對上開貨款之金額並無爭執),此有對帳單四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基業公司辯稱與上訴人順心公司間有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債務尚未解決,應堪信為真實。而雙方曾就此債權債務有所協商,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曾收受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五十萬元之事實,上訴人順心公司亦自認,惟否認願以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基業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等情。

四、經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運動鞋共六批,應付上訴人貨款合計美金九萬八千六百十五元,折合新台幣為三百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除已由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乙○○交付五十萬元與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尚欠上訴人順心公司貨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主張前揭貨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已與上訴人順心公司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上訴人順心公司並拋棄其餘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然此為上訴人順心公司所否認,是本院認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⑴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⑵兩造有無和解?⑶本件有無民法第八十六條「真意保留」規定之適用?茲分別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賠償義務,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合法:

⑴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餘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已經抵銷,無非係以「惟上訴人順心公司接受訂單後,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並再遲延違約,經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向國外客戶斡旋同意後,約定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三月七日、三月十五日交貨,並同意如無法於上揭日期交貨,承諾負擔交貨期一星期內空運費,逾交貨期屆滿後一星期仍未交貨,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得要求上訴人順心公司按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嗣上訴人順心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逾上揭交貨日期運動鞋六批,並逾期一星期以上,致被上訴人基業公司支出龐大空運費及商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乃以上訴人順心公司先前承諾願負擔空運費及三倍之違約賠償金已付之一萬元美金外之其他貨款債權予以抵銷。」等語(參原判決事實原告二、陳述欄、(二)部分之記載)為其論據。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交貨遲延,須負擔三倍賠償金等語,上訴人否認之,自應由被上訴人就遲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因上訴人順心公司因經營不善,而逾上揭交貨日期運動鞋六批,並逾期一星期以上,「致被上訴人基業公司支出龐大空運費及商譽嚴重受損」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始終未能舉證證明(諸如:被上訴人基業公司究竟支出龐大空運費為若干元?及商譽嚴重受損之損害程度,有多少廠商向被上訴人解約或求償,其金錢之損失為若干元?),尚難認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是本院認被上訴人既未能就其前開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其進而主張上訴人順心公司「同意如逾交貨期屆滿後一星期仍未交貨,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得要求上訴人順心公司按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即不無可疑?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至於列名中人是否到場或簽押,均與契約成立之要件無關;當事人締結契約一經合意成立,即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九五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主張曾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順心公司要求依約履行,並由上訴人順心公司前總經理陳濤聲簽名同意,如無法再如期交貨,承諾負擔交貨期一星期內空運費,及逾交貨期屆滿後一星期仍未交貨,按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嗣上訴人順心公司因經營不善,仍逾期交貨,致被上訴人基業公司需支出龐大空運費及商譽嚴重受損,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乃以上訴人順心公司先前承諾,願負擔空運費及三倍之違約賠償金,與上訴人順心公司除已付之一萬元美金外之其他貨款債權予以抵銷云云。惟查,前開傳真函,據證人柳青(前任職於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之業務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傳真函件係由被上訴人基業公司所擬訂(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據此可見,被上訴人基業公司顯係以該傳真函件向上訴人順心公司為契約之要約,自應經上訴人順心公司為契約之承諾,雙方契約方得認為成立。惟查,證人陳濤聲於本院證稱:「原先被上訴人公司有傳真一份文件給我,我簽名是表示收到,後來因為公司在越南,我乃將同樣內容之傳真交由公司副理陳芳文傳真給越南的夏經理,我書寫同意是為了要警告如期出貨,不要遲延,這份同意函並不是寫給被上訴人公司,我並沒有同意被上訴人公司在傳真函上面之條件。我沒有管財務,後來我只知道有如期出貨,公司不應該同意賠三倍,我並沒有同意該條件。」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五三頁),並提出該傳真影本二份為證。經本院核對該傳真影本二份後,發現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由陳濤聲簽名之「同意」之傳真函上(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記載To:夏經理,FM:陳芳文,可證該份文件並非傳真給被上訴人,另發現證人陳濤聲僅於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傳真之一份文件上簽名,但並未於其上書寫「同意」字樣,顯僅係表示伊有收到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之傳真文件而已(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而嗣後伊將同樣內容之傳真函交由公司副理陳芳文傳真給越南的夏經理,並於其上書寫「同意」字樣,乃係警告越南公司應如期出貨,不要遲延,此觀諸該傳真函件係記載To:夏經理;Fm:陳芳文即明,有該傳真函件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顯見該份傳真文件並非傳真給被上訴人基業公司。陳濤聲應未同意違約罰款之條件,再佐以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詐欺案偵查卷,陳濤聲在偵訊時也供稱伊簽名僅表示收到該份文件,並未同意其內容(參該案卷第五頁),以及陳濤聲覆函信件記載:「(二)基業同意書(三倍賠款事宜)‧‧‧) 對一般往來文件,我簽名祇表示收到,並不表示同意」等(參該案卷第十頁);足證所謂三倍罰款乃被上訴人片面之要求,上訴人並無同意,兩造間就違約金一事,並無合意。據此,證人陳濤聲證稱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之違約罰款條件,堪信認為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既應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而本件上訴人順心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前揭傳真函上所提「如無法再如期交貨,承諾負擔交貨期一星期內空運費,及逾交貨期屆滿後一星期仍未交貨,按原訂貨價三倍之賠償金」等之條件,既未同意而達成合意,自不能認為契約有效成立。是以,雙方契約既未達成合意,即不發生拘束上訴人順心公司之效力,洵無疑義。至於,證人柳青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他(指證人陳濤聲)有簽名表示他有同意,當時有請他簽回。一六四頁我知道,關於一六五頁有同意二字的回函,我沒有看到。」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惟依該傳真函件內容可知,證人陳濤聲於一份僅有簽名(參本院卷第一六四頁),於另一份除有簽名外,尚有記載「同意」字樣(參本院卷第一六五頁),顯與證人柳青所證稱「證人陳濤聲有簽名表示他有同意」云云,有所出入。因此,證人柳青證稱「他有簽名表示他有同意」之證詞,要屬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不能採信。

⑶況揆一般常情及徵諸經驗法則,果若上訴人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同意前揭之條件,何以被上訴人嗣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在傳真給上訴人之四張工廠對帳單中(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其內容仍明白列載扣除預付款一萬美金,以及扣除鞋子瑕疵費L╱C修改日期費用,及銀行手續費共一O七四‧四八美元之外,尚須給付上訴人公司九八六一五‧一二美元,其中並無應扣除違約金之記載,可見上訴人並無賠償被上訴人之義務,堪可認定。

⑷至被上訴人雖又以:據證人王開平在原審結證:「我知道是有延誤,李經理也曾為這是到越南廠瞭解進度,原告有為交貨延誤的事,曾到公司爭執,但是協商均是由陳總經理出面,協商的結果,我均不知情,直到我離職時我只知道有交一部份貨,‧‧‧八十九年三月我離職後順心公司與原告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我也不知情。八十九年三月董事長曾問我,陳總經理是否簽署一份同意延誤交貨賠償的同意書,我亦說我不知情。」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延誤交貨期,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知悉上訴人之前總經理陳濤聲有簽具延誤交貨賠償同意書乙節。惟本院查,本件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原先係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向上訴人順心公司訂購運動鞋二批(訂單號碼:4870、4900),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訂購四批(訂單號碼:4943、4944、P0000000、P0000000),合計美金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九元六角(本院按:原判決誤載為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依實際出貨日美金匯率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四十九萬零二百三十七元)。惟上訴人順心公司無法如期依約交貨,經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向國外客戶斡旋同意延期後交貨,上訴人順心公司亦同意之,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傳真給上訴人之四張工廠對帳單中,其內容明白列載扣除預付款一萬美金,以及扣除鞋子瑕疵費,L╱C修改日期費用,及銀行手續費共一O七四‧四八美金之外、尚須給付上訴人公司九八六一五‧一二美金(換算為新台幣為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院按:兩造對上開貨款之金額並無爭執),此有對帳單四紙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至四十七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揭理由三、部分之敘述即明),顯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四張工廠對帳單時,兩造間有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債務尚未解決,應堪信為真實。且觀諸證人王開平在原審時証稱:「‧‧‧八十九年三月我離職後順心公司與原告公司發生債務糾紛,我也不知情。八十九年三月董事長曾問我,陳總經理是否簽署一份同意延誤交貨賠償的同意書,我亦說我不知情。」等語(參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而證人王開平僅於前開訂單上簽名(參原審卷第八頁至十八頁),未實際與被上訴人接洽,對於本件之訂約金額、數量,及其所稱因遲延而協商之內容,有無約定違約金等事,一概均稱不知情,其前開證述內容既不明確,自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自不待言。

(二)兩造是否達成和解:

⑴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又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和解契約非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商而後成立,茍由調處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向調處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七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時另又主張:「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原三百多萬元貨款債權債務確實合意以五十萬元和解。準此,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縱使上訴人順心公司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更為主張,故本件被上訴人基業公司既已按和解契約履行給付上訴人順心公司五十萬元之義務,並經上訴人順心公司承認受領該和解金額五十萬元,則兩造間原貨款債權債務關消已屬消滅」云云。

⑵經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受領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怜怜五十萬元,上訴人辯稱其受領該五十萬元,係清償其一部分之貨款,並非同意和解,被上訴人主張雙方已和解,自應就該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李逢來、李光榮、及林世賢三名證人為證,惟查,李逢來於原審證稱:「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兩造有在我的砂石場談貨款的事情,後來由原告(被上訴人)請去的朋友,和被告(上訴人)請去的朋友談,只要原告拿出九十萬元和解,事情就解決了,兩造也同意,原告當場交付九十萬元給被告」等語(參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證人李光榮證稱:「陳怜怜是我們砂石場的會計師,請我們幫忙協調與被告的貨款糾紛,當場斡旋時,陳怜怜有帶九十萬元去,但經丙○○收了五十萬元,是我一位姓林的朋友居中協調,後來達成協議,以五十萬元和解」等語(參原審卷第五十九頁),由證人李光榮之證言,可見當時係由某林姓人士(即林世賢)與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商議交錢之事,李逢來、李光榮二人於交付款項時均不在場,非在場親聞親見,所知為傳聞之詞,難以採信。況李逢來、李光榮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怜怜有業務往來之利害關係,並受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怜怜所託處理此筆債務,於本案中與上訴人之利害相對,證言難謂客觀,尤其李逢來稱兩造以九十萬元和解及上訴人當場收受九十萬元云云,均與事實不合,委無可採。至於證人林世賢雖於原審證稱:「是原告委託我協調原、被告間之貨款債務事宜,經協商結果,原告還欠被告八十幾萬元,我拿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的貨款就不請求了,但既收下五十萬元,就表示同意以五十萬元和解,如果沒有講好,不可能拿五十萬元給他。」等語(參原審卷第七十二頁,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證人林世賢所言兩造債權之金額為八十餘萬元,已屬謬誤(本院按:被上訴人基業公司與上訴人順心公司間應有三百一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即美金九萬八千六百一十五元)之貨款債權債務尚未解決,參前揭理由三、部分之敘述即明。),況既稱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未表示其他貨款不再請求,顯見並無拋棄之意,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詞,尚難據為兩造已有和解之證明,應堪認定。

⑶證人李光榮雖證稱被上訴人基業公司請他幫忙協調與上訴人順心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事宜,並攜帶現金九十萬元去協調,顯見被上訴人基業公司欲以九十萬元解決與上訴人順心公司間之貨款債務云云。惟本院查,經證人李光榮、林世賢當場斡旋結果,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竟置九十萬元高額之現款不取,卻自願以五十萬元低額之現款與被上訴人基業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況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法院亦陳述:「實際原告欠的是三百多萬元,不是八十幾萬元,我有收下五十萬元,是原告那方的人要我先收下,我收下錢,當場沒有表示剩下的錢不要追討,但我心裡想剩餘的貨款,還是要給付。」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順心公司並未表示願以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基業公司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之意思,洵堪認定。

⑷又觀諸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怜怜與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電話對談錄音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場勘驗,由其中對話可證明上訴人順心公司與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就貨款債權事宜,尚不能認為已達成和解:陳(即乙○○):貨款已經跟你解決了,半年後你又來來找我,我實在不知如何過這半年,還有你帶來的人跟我們樓下小姐說,叫我們不要上班。蘇(即丙○○):不能說人是我帶去的。陳:你說有沒有就好,我賠了九十萬,錢也付清了,你半年後又找人來找我,‧‧‧,你這不是恐嚇嗎?蘇:我現在也不知怎麼辦?希望沒事就好。蘇:我跟對方解釋三百萬我拿回五十萬回來而已,他說哪有可能,要帶我過去。陳:證實就好,你現在又來做什麼?蘇:我在陳先生和你面前說過,那些金額我拿五十萬回來。陳:證實就好,你不用三番兩次找人來啊﹗蘇:那不是我啦,是他在逼我。陳:你當董事長,對外沒辦法代表公司,不要跟我解決‧‧‧。蘇:我有說我反悔嗎?我跟他說,我們之間處理這樣,他說不相信‧‧‧。從上開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之對話錄音帶中,尚難認定上訴人順心公司就本件貨款債權債務事宜,與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等情。況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原審法院亦陳述:「實際原告欠的是三百多萬元,不是八十幾萬元,我有收下五十萬元,是原告那方的人要我先收下,我收下錢,當場沒有表示剩下的錢不要追討,但我心裡想剩餘的貨款,還是要給付。」等語(原審法院九十年三月廿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審法院遽認雙方當事人願以五十萬元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之意思,於法即有未合。矧由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錄音帶譯文觀察,除無雙方已就系爭債務達成和解之明確表示外,其中諸如「貨款已跟你解決了」,「我賠九十萬,錢也付清了」等語,均為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怜怜個人之說詞,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所言,其也未加以附和,而事實上,上訴人順心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僅收受被上訴人基業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陳怜怜所交付之五十萬元,而並非九十萬元,則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怜怜在電話中提及「我賠九十萬,錢也付清了」、「貨款已跟你解決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陳怜怜在電話中提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仍一再找人向伊催討是筆債務等語,適足以證明上訴人從未放棄該債務,亦無免除之意,雙方根本沒有和解之事,原審法院竟以前開錄音譯文認為上訴人「自承」已有和解,顯有違誤,不能採信。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八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民法第八十六條關於「真意保留」之規定,必須表意人隱匿其心中之真意,而故意表示與其真意不同意義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查上訴人既係以受領一部清償之意收受五十萬元,並無表示願以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表示自願放棄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此由前述證人林世賢所稱「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的貨款就不請求了」等語,可資為證。上訴人既無有一「願以五十萬元與被上訴人和解」之意思表示存在,自無真意保留該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應無疑問。

⑵又「免除債務,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債之關係始歸消滅」、「債務之免除與否,屬於債權人之自由,債務人決不能以其片面之意思,強債權人以免除。即法院亦不得反於債權人之意思,以為強制免除之判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年上字第四五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自始未放棄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貨款債權,也未有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審法院遽以認定兩造間其餘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貨款債權業因雙方達成和解,而由上訴人拋棄,自屬無據。

⑶又原判決雖認:「兩造間就前揭貨款債權當場協商時,被告順心公司於收受五十萬元時,當場未明白表示其餘貨款債權不放棄追索,原告實無從知悉被告心中之意思表示,從而,姑且不論和解是否需訂立書面協議,然就被告既已收受五十萬元,又未明白表示之客觀情勢觀之,據此依前揭規定,原告基業公司既不知被告順心公司負責人之心中意思表示,則其與被告順心公司之貨款債權債務實已達成和解」云云。惟本院按:意思表示由外在之表示及內在之意思所構成,於對話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九十四條規定,採了解主義,亦即須表意人已為相當清晰之表達,依客觀情況判斷,應可認為相對人可正確了解其意,如表意人之內在意思與外在表示發生不一致之情形,應視相對人之解讀錯誤有無過失,以判斷風險由誰負擔。本件被上訴人委託證人林世賢交付五十萬元給上訴人,係屬對話人間之意思表示,林世賢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拿五十萬元現金給被告(上訴人)被告收下錢,沒有明白表示剩下的貨款就不請求了」等語,上訴人既未明確表示同意拋棄或免除,被上訴人應當場問明上訴人之真意如何,卻在不確定之情形下任意曲解上訴人之意思,並以其片面意思強認上訴人已有拋棄債權之表示,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本件債權未經拋棄或免除,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不存在,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順心公司既未與被上訴人基業公司達成和解前揭貨款債權事宜,又未當場明白表示對其餘貨款債權放棄日後追索,是被上訴人基業公司與上訴人順心公司間之貨款債權債務尚難認已達成和解。據此,被上訴人基業公司請求確認上訴人順心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之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八十元之貨款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原審法院未予詳查深究,准予被上訴人基業公司之請求,於法尚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基業公司於原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黃永泉~B3法 官 蔡秉宸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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