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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 被上訴人
- 甲○○
附帶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裁判廢棄。
原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之金額,應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簡稱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十二元,扣除其曾向上訴人購買茶葉十五萬零四十二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因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以簡稱上訴人)則以:㈠、附帶上訴人僅匯三筆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元予伊,其餘款項並未收到。㈡、該等款項亦非借款,兩造因係姊妹,在相互給付之時均有幫忙對方之意思,日後是否還款,均以收到者日後之心意定之,均應類推適用自然債務之性質。㈢、伊亦共給付附帶上訴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以上,附帶上訴人早年因染有吸毒習慣,生活十分潦倒,均靠伊接濟,嗣為戒除毒癮,曾先後到新莊及嘉義等地之療養院勒戒,伊在附帶上訴人戒毒期間為其墊支之費用總計應有五十萬元以上,而附帶上訴人勒戒出院後,每天均須注射針劑,總計借支針劑費用之金額約為五十萬元,又附帶上訴人亦曾以患有腦瘤須支出醫藥費為由,向伊借款約三十萬元,且伊亦曾為附帶上訴人代墊褓母費合計二十一萬九千元;另附帶上訴人因案被判刑一年一月,在監執行期間,伊因無暇前往會面,乃委請三姊張葉代為前往,每星期二次,來回車資一個月要三千元左右,均由伊負擔,加上每個月匯給附帶上訴人生活費五千元,計每個月花費約八千元,共支出十萬元以上;再者,伊亦曾代附帶上訴人償還在彰化二林理髮院上班時向老闆借用之八萬元,加以附帶上訴人在員林工作時亦曾向伊借款七萬元,綜上核算,伊墊借附帶上訴人之款項合計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實際金額尚不止如此)。故縱然認附帶上訴人所給付予伊者為借款,伊主張以上述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附帶上訴人於本院附帶上訴將原審最後聲明中「起訴狀繕本」更正為「支付命令」繕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止陸續向其借款合計二百六十五萬零四十二元,扣除其向附帶上訴人購買茶葉十五萬零四十二元,尚欠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給付明細表及郵局存簿各一份、匯款單三紙、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一份為證,上訴人雖否認附帶上訴人有交付伊二百五十萬元情事,並辯稱:伊僅收受附帶上訴人所匯三筆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元,且該等款項亦非借款云云。惟查:據附帶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並不爭執其內容為真正之錄音帶譯文觀之,附帶上訴人因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款項,曾數次打電話予上訴人,並屢在電話中詢問上訴人何時能返還該筆款項,惟上訴人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財務窘困,並無能力返還,並答以:「妳要向我討錢,妳要我有錢,有錢也不必妳向我討啦,.....,我想賺看是否能還你,我看是否能不能再借二百五十萬元還妳...」(詳卷附譯文第四頁第一、三、四行)、「我會用妳那些錢,也是很無奈的,我如果有,就不必用你的錢,我就是艱苦才用妳的錢...」(詳譯文第五頁第三、四行)、「...妳給我一個時間,我會還妳...」(詳譯文第十二頁第六、七行),是以上訴人所言上開內容綜合以觀,附帶上訴人應曾交付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上訴人,否則上訴人亦不會提及「我看是否能再借二百五十萬元還妳」一節,且附帶上訴人所以交付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亦應係上訴人向附帶上訴人借款週轉,否則上訴人自無須於電話通話中提及確係因處境困難才使用附帶上訴人上開款項之無奈,並要求附帶上訴人不要再逼債,如有能力定會清償等情,準此,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迄尚有二百五十萬元未返還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所辯附帶上訴人僅匯三筆款項合計一百六十一萬元予伊,其餘款項並未收到及該等款項並非借款,伊無償還之義務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次上訴人抗辯:兩造為姊妹,附帶上訴人早年因染有吸毒習慣,生活十分潦倒,均靠伊接濟,伊前後墊借予附帶上訴人之款項合計有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實際金額尚不止如此),其明細為附帶上訴人為戒除毒癮,曾先後到新莊及嘉義等地之療養院勒戒,伊在附帶上訴人戒毒期間為其墊支費用總計應有五十萬元以上,而附帶上訴人勒戒出院後,每天均須注射針劑,當時每帖針劑費用都在一萬元左右,總計此部分借支之金額約為五十萬元。又附帶上訴人亦曾以患有腦瘤須支出醫藥費為由,向伊借款約三十萬元,另伊為附帶上訴人代墊之褓母費總計亦有二十一萬九千元。而附帶上訴人因案被判刑一年一月,在監執行期間,伊委請三姊張葉代伊前去會見附帶上訴人,每星期二次,來回車資一個月約三千元左右,由伊負擔,加上每個月匯生活費五千元給附帶上訴人,總計每個月花費約八千元,共支出十萬元以上。另附帶上訴人在彰化二林理髮院上班時,向其老闆借款八萬元,亦由伊代為償還;且附帶上訴人在員林工作時,又向伊借款七萬元,故伊主張以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為抵銷。附帶上訴人則否認其有向上訴人借用上開款項,並陳稱:伊於八十年間固曾在嘉義太和醫院戒毒七至十天左右,然未曾至新莊勒戒,且上訴人亦僅支出十二萬元以內;又伊服刑一年一月期間,上訴人僅探監二次,每次給予五千元,合計一萬元;且上訴人亦僅支出褓母費二個月共三萬元,其餘則屬無稽之談,再者,伊除前述之戒毒花費外,並無其他入院醫療費之開支,亦未曾罹患腦瘤。且縱令上訴人有前開數項費用之支出,惟據其所陳,總合亦不超過五十萬元,更何況上訴人為伊支出上開款項,亦係上訴人相贈,並非借貸等詞。經查:⑴證人即兩造母親張陳漢字雖於原審證稱:附帶上訴人當時因吸食毒品戒毒,上訴人負責支出戒毒所需費用,後來附帶上訴人曾問上訴人有無幫他支出達二百萬左右,上訴人回答差不多等語,惟據其證言可知,證人張陳漢字僅係聽聞兩造對話時,上訴人曾告訴附帶上訴人為其支出費用達二百萬左右,然支出之金額究係多少,亦僅有上訴人個人之陳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故證人張陳漢字之證詞,自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莊張尹即兩造大姐雖亦到場證稱:當時伊與伊弟弟張濰洲僱計程車帶附帶上訴人到嘉義戒毒約一星期左右,那時的費用確由上訴人支出,大約花費十幾萬元,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再為附帶上訴人支出其他款項,伊並不清楚等詞,而證人張濰潭則證稱:伊係兩造之大哥,伊只知附帶上訴人戒毒時,上訴人確實有為附帶上訴人支出費用,但前後總共花費多少,伊不清楚等語,又證人張阿蘭證稱:伊姊妹結婚後,上訴人經濟較好,所以附帶上訴人因毒癮戒毒及小孩之褓母費暨長腦瘤須要開刀注射治療等費用,及其他零碎支出之費用,都由上訴人支付等情,而證人張葉則證稱:附帶上訴人在大肚山服刑時,伊受上訴人所託,一個禮拜去兩次,每月匯五千元予附帶上訴人,伊只知附帶上訴人那段時間的花費及戒毒所需費用,皆是上訴人(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言詞筆錄誤載為附帶上訴人)支出,但詳細金額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張濰洲則證稱:附帶上訴人當時有無至台北縣新莊戒毒,伊不清楚,伊只知附帶上訴人有買一些戒毒的藥品在家裡使用,該些戒毒的藥品因為附帶上訴人並無工作,故應該是由上訴人幫他購買,當時附帶上訴人生活不好過,上訴人的意思是借附帶上訴人錢或是幫助附帶上訴人,伊就不清楚,兩造金錢往來的關係伊不清楚,當初附帶上訴人服刑期間及出獄後,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故該段期間都是花上訴人錢,金額應該不在少數,應該有上百萬,但確實金額多少,伊不清楚等情,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彼此參觀互證,可知上訴人確曾為附帶上訴人支出戒毒所需之花費、褓母費、服刑期間之生活費及出獄後之其他花費等費用,惟支出費用之總額究係多少?有無達上訴人所稱之一百七十六萬九千元或更多,則無法自上開證人之證詞得到證明,雖證人張濰洲曾證稱應有上百萬元云云,然此僅係證人張濰洲個人之臆測之詞,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既然上訴人於附帶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時,確實曾為上訴人支出前述戒毒等費用,復參以附帶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曾承認:其從頭到尾花費上訴人的錢應只有七十萬左右等情(詳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本院認上訴人曾為附帶上訴人支出之戒毒及其他花費總額應只能認定為七十萬元。⑵附帶上訴人雖以兩造於電話通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曾對附帶上訴人提及:「我是給妳的,妳是借我的,不一樣啦」等情(詳前揭錄音帶譯文第十七頁第四行),參酌上訴人於為該等陳述前,曾對附帶上訴人陳稱:「有時候人不要完全替自己想,你知道因為別人也替你做過事,我不是在向你討人情,...,想當時,要理妳,是我理妳的,我從來沒講過什麼,我也沒有想,我讓你花的錢,有一天要向妳討回來,...,當時,我也沒有想到有一天會向妳討,我也希望妳過的好就好,我也過的好就好...」(詳譯文第五頁第一至五行),抗辯上訴人上開支出係贈與,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堅決否認其代附帶上訴人支出上開款項存有贈與之意。惟查上訴人所說:「我是給妳的」、「我也沒有想,我讓你花的錢,有一天要向妳討回來」等語是否意為上訴人給付之款為贈與附帶上訴人之意思,並非明確,仍應綜合相關證據以為判斷其間之法律關係,查附帶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原審審理時又曾自承:「我從頭到尾花費上訴人的錢應只有七十萬左右,當時上訴人的意思是要借我或是給我,都未表明」等情,且經原審再詢以附帶上訴人:「那你花上訴人七十萬左右,當時你的意思是要向上訴人借錢或是你認為上訴人要給你的?」,上訴人亦答以:「我也不知道」等語,顯然上訴人念及姊妹情誼,在附帶上訴人經濟困頓之際,而為其支出上開費用時,並未思及、並具體肯定表明其與附帶上訴人間之關係,究係成立贈與或借貸關係,只希望於其能力範圍內能儘早助附帶上訴人過較佳之生活,益徵附帶上訴人從未曾表明其有贈與該等款項予上訴人之意思,兩造間更甚至未曾就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人支出該等費用究係成立何種法律關係有所合意,故附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以為其支出該等費用,係贈與一節,即屬無據,不足採信。而且,參諸前述上訴人於電話通話中前後之陳述以觀,亦不能遽以認定上訴人陳稱「我是給你的」此語,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是以,上訴人既曾為附帶上訴人支出上開七十萬元之款項,且又無何贈與或免除債務之意思,則附帶上訴人對上訴人自負有該等七十萬元之債務。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抵銷七十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抵銷超過七十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為附帶上訴人支付超過七十萬元之事實,有如前述,所為抵銷之抗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經抵銷之結果,上訴人迄自僅負欠附帶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不過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不以債務之有約定利率,為遲延利息請求權之發生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六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上訴人現既對附帶上訴人仍負有一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則附帶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就附帶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以附帶上訴人曾自承系爭款項係「無償借與被告」、「無息貸與」等情為由認附帶上訴人無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之餘地,為附帶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附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述部分廢棄,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附帶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經核原審之判決均無不合,兩造仍執原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原判決,核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再給付七十萬元部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而原判決已就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一百八十萬元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雖就上開所命金額,應加計遲延利息,然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既未增加,原審所宣告之假執行擔保金額即無不合,無庸再就所命加計遲延利息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從而附帶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因本訴被駁回,或因無宣告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曾謀貴~B3 法 官 蔡王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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