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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二九三號
- 上訴人
- 建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慧玲
- 訴訟代理人
- 蕭崑全
- 被上訴人
- 于承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宏洲
- 訴訟代理人
- 周溪圳
林水田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塑膠壁板確有瑕疵存在,依原審判決書第六頁第十一行「::然產商所出具之退貨證明單,僅系表明被告出售之塑膠壁板有色差問題::」職是,既有色差問題,當係有瑕疵存在,殊無疑義;而色差之瑕疵係導因於被上訴人之故。
㈡上訴人就系爭塑膠壁板已為檢查通知:本件系爭塑膠壁板乃屬包裝完整之貨物,如開啟後即無法轉售,故依業界習慣,僅檢查外部,至日後實地貼作始發現其內部有色差問題,此等情形,雖於受領後未即時通知,但日後發現時始為通知,仍無不可,又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水田訂購系爭塑膠壁板,上訴人基於信賴原則,因而於六月起每二、三日即向林水田通知貨物有空心及褪色之瑕疵,而此之通知,屬於一種觀念通知,其方法亦可以口頭行之,現林水田堅稱未獲通知,許是公司股東身份利害關係,而有違背真實之論。
㈢系爭塑膠壁板之檢查方法,無法依通常程序為之,須待廠商買回後,始可知內部是否具瑕疵,此即為何六、七、八月之訂購貨物送達時,亦予收取,而未退還之故。嗣廠商買回後,因具瑕疵而紛紛退貨,因之,退貨單即為被上訴人貨物瑕疵之證明。貨品既有瑕疵,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須再給付貨款。
㈣證人黃龍智前受僱於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允諾由其經銷代理,並以低價提供貨品,故證人與上訴人有競爭利害關係,其證詞自不足採信,退步言,縱擬採信其證詞,而究其證言「被告公司對出貨經廠商「退回」之貨品,並沒有妥善保存,難免會有色差問題::。」其既經「退回」,即代表該貨品存有瑕疵,否則怎可遭致退回?因之,被上訴人交付之塑膠壁板顯有色差之瑕疵存在無誤。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泡板二塊為證,並請求本院勘查系爭塑膠板,傳訊証人劉財得、王民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否認系爭貨品有瑕疵,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塑膠壁板樣板七片,業經被上訴人於庭訊時辨認,其係為以前交易剩餘之貨品,而非本案系爭之貨品,而其所舉之塑膠壁板色差面損退貨證明單,其所退之貨品,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係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貨品,故上訴人主張全部貨品瑕疵存在,不知依據何在。
㈡被上訴人出售于上訴人之塑膠壁板係包裝完整之貨品,而上訴人又轉售給小盤商時係拆裝後分售,若有色差之瑕疵可能係上訴人拆裝過程保管不當,而根據上訴人所提出之退貨證明單,其中二紙係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小盤商所開立。但上訴人並未即時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往上訴人處收取貨款時,其照樣開立六月份貨款給被上訴人,並未告知貨品瑕疵,甚至未有扣款退貨之情事,直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被上訴人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給付貨款之訴時,上訴人始以貨品有瑕疵以為搪塞之詞。
㈢上訴人所提供退貨證明單,僅係私人文書且並不完全,故無足採信。又退貨證明單中均無規格尺寸、數量、顏色等有任何具體之記載,實與一般常理大有違背,可見其為虛偽不實之記載成份居多。
㈣發泡板是發泡製造,若有空心、氣泡是正常現象,重點是屋泡板之表面硬度、質地符合約定。且本公司亦未約定編號六一0、六一二號之發泡板一定是實心。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發泡板二塊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塑膠壁板,已經被上訴人交貨完畢,惟上訴人迄今尚有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未為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自認兩造間就前開塑膠壁板確有買賣關係,並有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惟以系爭貨品有色差、及中間空心之瑕疵,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林水田通知,故伊主張解除契約,自無須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向其訂購塑膠壁板,經交貨完畢,尚有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之貨款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二十一份為証(見原審卷第七頁至十六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被上訴人關於前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既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系爭貨品有無上訴人所指之色差、空心之瑕疵?上訴人可否依瑕疵擔保而主張解除契約?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塑膠壁板有色差、空心等瑕疵,自應負舉証責任。其於原審所提出之塑膠壁板,已據被上訴人否認為本案系爭貨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証足認與本件爭訟貨物相關聯,上訴人於本審提出之塑膠壁板二件,其編號分別為六一0、六一五,故其色差乃屬當然;至其所提之退貨証明單,固能証明上訴人之下游廠商自上訴人處所受領之塑膠壁板有色差之瑕疵,但証人劉財得已証稱不知上訴人貨品之來源(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而其所敘之上訴人送交塑膠壁板包裝之方式復與被上訴人發貨之包裝方式不同,被上訴人復否認該証人所受領之貨品為其公司之產品,故尚難以此証人之証述遽認被上訴人所供應上訴人之系爭塑膠壁板有証人所指之瑕疵。至証人王民誠雖証稱,近二、三年上訴人只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貨等語。惟其係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其証詞本有偏頗之虞,況其亦稱存在公司貨品均向被上訴人訂購,若向其他公司進貨,均直接送至下游廠商等語,亦與前述僅向被上訴人公司進貨之証述有背。再者,依証人王民誠証述,向被上訴人進貨,零散部分會重新整理。是本件塑膠壁板苟確有色差問題,其數目究為若干?既未經上訴人敘明,是否重新整理過程所致,亦未可知。末參以証人黃龍智於原審証述,系爭塑膠壁板如未能善加保存,不論任何公司產品均會產生色差現象等情以觀,故不能直認色差之瑕疵均係上訴人交貨時即存在之現象。
(二)又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塑膠壁板有中空之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塑膠壁板為實心云云,自應由上訴人就貨品約定之品質及瑕疵之存在負舉証責任。雖証人王民誠証稱,編號六一0、六一二、六一五、六一三及六一六號係實心發泡板,八二0、八一三號為空心塑膠地板,六二0、六二三、六二八、六二九則為發泡空心板等語,但同為發泡板,其製作過程相同,自難認編號六一0、六一二者必為實心板。再依送貨單所載,就編號六一0、六一二、六一六、六二三等均僅表明係六吋發泡板,未載明係實心;即便係上訴人主張為發泡空心之編號六二0、六二八部分,亦係載為六吋發泡板(見原審卷第八頁)號,而未載明空心字樣,証人王民誠之証述即非可取。上訴人復未舉証証明發泡塑膠壁板之製作及兩造之約定,兩造買賣貨品編號六一0及六一二號必須實心之塑膠壁板;再者,系爭塑膠壁板是否有中空非實心之瑕疵,依兩造提出之塑膠壁板以觀,苟係有非實心之瑕疵,當係一見可知之事實,無待深究或試用;而上訴人於原審中均未提及系爭塑膠壁板有中空之瑕疵,遲至二審方主張有此瑕疵,亦與常情有悖。從而,自難認上訴人關於系爭塑膠壁板有空心瑕疵之抗辯為可取。
三、又查,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本件上訴人對發見瑕疵及向被上訴人告知瑕疵之時間,於原審稱係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發現,於七月二十五日告知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自六月間起每二、三日即告知林水田一次(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所敘已有不一;証人王民誠復証稱,伊不知在八十九年八月向林水田反應有色差之貨係何時向被上訴人進貨的。故不足以認本件塑膠壁板之買賣確有瑕疵,且上訴人亦已依法從速檢查、通知出賣人。再者,買受人因物之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幾過五年而消滅。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苟如上訴人所言,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通知被上訴人物之瑕疵。惟其於原審中僅稱,因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於被上訴人未為給付前,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十八頁),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其遲至本院審理時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收文)以上訴理由狀表示因物之瑕疵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由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送達被上訴人理由狀繕本(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故姑不論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六月或七月月二十五日或八月向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知,其遲至九十年八月六日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已逾六個月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解除契約契約之權利亦已消滅。是自上訴人以解除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價金之辯,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一百零二萬零九百三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併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 法 官 陳繼先~B3 法 官 吳惠郁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