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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號
- 上訴人
- 潤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戊○○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上訴人部分,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戊○○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為被上訴人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零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庚○○、丁○○、丙○○、戊○○、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被上訴人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債務。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戊○○自稱為「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美達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經被上訴人甲○○介紹,誆稱其公司業務良好,向上訴人公司訂購潤滑油品等,被上訴人戊○○、丙○○、庚○○前來上訴人公司或以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名義傳真訂購貨品,貨款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八百七十元,上訴人陸續交付貨品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為清償貨款所交付之第三人往來客票竟遭退票,並經銀行通知已為拒絕往來戶,上訴人始知受騙上當。雅美公司已停業多年,被上訴人等猶自稱係該公司人員,並向上訴人公司佯購貨品,渠等存心詐騙,至為明顯。
㈡、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上訴人庚○○、丁○○、丙○○、戊○○、甲○○等詐欺犯行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七二五號提起公訴,請鈞院審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五號及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詐欺案等案件卷宗,即可自明,被上訴人等之侵權行為足堪認定。
㈢、被上訴人甲○○辯稱本件買賣與他無關,顯非事實。因被上訴人甲○○與戊○○等熟識,甲○○數次與戊○○同至上訴人公司,並稱戊○○生意做很大,信用佳等語,甲○○以前任職之英國石油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以下簡稱運通公司),曾被戊○○、丙○○等人以濟宏行名義詐騙倒帳過,該件買賣原係甲○○所介紹;甲○○現所服務之法國道達爾潤滑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達爾公司)亦曾遭被上訴人等以濟宏行名義詐騙倒帳,其一再辯稱戊○○與其無關,如何能信?被上訴人戊○○曾改名,以前叫葉塗銀曾犯案,服刑出獄後惡行不改,被上訴人甲○○明知戊○○等素行不良,其所任職之運通、道達爾兩家公司都曾被戊○○倒帳,信用不好,卻予以隱瞞,仍向上訴人推薦,致上訴人信以為真,乃至受騙。
㈣、被上訴人庚○○辯稱與本件買賣無關,被上訴人丁○○則辯稱不知情,然被上訴人庚○○每次都與戊○○、丙○○三人同來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向上訴人訂貨時,有時是庚○○說要傳真客戶訂購潤滑油品,有時丙○○常會催促上訴人將貨品送到指定客戶處。且上訴人公司貨品要送到之前,上訴人公司訴訟代理人己○○都是以電話與丁○○聯絡送貨地址,丁○○則會點收貨品數量,何能辯稱不知情。
㈤、被上訴人戊○○、丙○○及庚○○曾向上訴人謊稱國外有客戶、大筆交易等語,並帶上訴人負責人乙○○、己○○及小孩等六人出國考察當地市場,無非以出國考察乙事讓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等人之說詞信以為真,戊○○在原審辯稱:「其也有退一部份貨給原告,如有故意詐騙藏匿,又豈會退還貨給原告?....」,事後調查,所謂有退一部份貨給上訴人,無非係其詐欺一慣技倆,藉以日後向法院表示並無詐欺犯行,否則,伊何須退貨呢?被上訴人戊○○雖在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退貨給上訴人公司(實際上被上訴人交付貨運行退回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僅十九萬三千五百元而已,與被上訴人詐騙貨款不成比例,被上訴人戊○○退回之部分貨品其中已有破漏之情形,其退貨於法尚有不合,該貨物堆放在上訴人公司處(汐止鎮倉庫),後八十九年間因象神颱風,汐止鎮淹水致前開退貨之貨品均泡湯毀損,此有汐止鎮公所核發之災害證明可稽。被上訴人戊○○在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聲稱要還款,卻一再拖延且分文未付,若真要退貨,何以在當日不將貨品退還給上訴人公司呢?還藏匿在彰化市○○路○段六三六巷二五一號其姐夫柯擇發工廠內呢?顯見其稱欲還款之言,意在拖延,期望刑事官司能獲得輕判而已。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麗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戊○○及雅美達公司部分:是以公司名義與上訴人做生意。曾告知上訴人要開拓自有品牌,沒現金,但有人脈市場。願意分期償還,並非故意拖延。八十年間雖曾開一千萬元票據向甲○○所任職運通公司訂貨,該公司未交貨,曾向臺灣彰化地院起訴。並非欠運通公司錢,至道達爾公司部分,是因雙方往來一段時間,因被他人倒帳,道達爾公司並未追究。當時是以濟宏行名義與運通、道達爾公司交易。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只是介紹雙方認識,不是買賣當事人,與其無關。而是善意第三人,無任何利得。以前所任職運通公司十年前曾與戊○○發生訴訟,後達成和解,至道達爾公司部分則是在六、七年前,因金額很小雙方不了了之,不過其並未經手這兩件業務。
㈢、被上訴人庚○○部分:生意是由乙○○、戊○○洽談,其並不在場,貨是否有損害因不在場,也不知發生何事。上訴人已就信用狀況徵信過,也曾經一起出國。
㈣、被上訴人丁○○部分:沒有參與買賣之事,只和上訴人見過一次面,否認上訴人所陳。
㈤、被上訴人丙○○部分:與本件無關,只跟上訴人見過三次面而已,絕對沒有在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任職。並未參與本件買賣。單純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和戊○○間之買賣。
四、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七二五號詐欺案全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六一五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一九四七號詐欺等案刑事卷宗。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丙○○、庚○○負責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業務及採買工作,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戊○○之好友,明知其素行不良,竟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初介紹戊○○、丙○○、庚○○一同前來上訴人處,誑稱雅美達公司業務良好,欲購買潤滑油品銷售,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潤滑油品交付被上訴人丁○○之後,戊○○、丙○○、庚○○又陸續於八十七年七、至十月間向上訴人訂貨,總計貨款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戊○○、丙○○、庚○○等人前後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只交付四張客票(發票人陳國修、江素月,背書人戊○○)計面額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支票經提示始悉係拒絕往來戶,款項分文未付,屢經催收,均置之不理,而上訴人交付之部分潤滑油品藏匿在被上訴人戊○○姐夫柯澤發電鍍工廠內,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買賣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原審判決雅美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壹佰捌拾陸萬零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庚○○、丙○○、丁○○、戊○○則以:被上訴人庚○○雖是雅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未實際參與經營,而由被上訴人戊○○實際負責交易,被上訴人丙○○、丁○○二人亦無參與業務,與上訴人間是通常交易,支票退票被上訴人也是受害人,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是有向上訴人買貨欠錢,並無詐騙,如有故意詐騙藏匿貨物,怎麼還會退回部分貨給上訴人。被上訴人甲○○則以:僅介紹雙方認識,與雙方並無生意往來,非買賣當事人,亦無獲得任何利益,豈有不法意圖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戊○○負責經營之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七至十月間向上訴人訂貨,總計貨款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並據提出簽收單、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及戊○○對此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及戊○○抗辯雅美達公司雖欠貨款合計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退還貨物二十五萬二千元、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其中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退貨部分,簽收單內第二、三項物品之箱數與上訴人對過之後,應該還要再減半,退貨金額計算與進貨時之價額相同,而十二月二十二日退貨部分,確實有退單據內所示之數量,其中一至四項已經過減半計算等語,並提出退貨單二紙為證,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退貨物中,簽收單第二、三項之數量應該要減半才對,而十二月二十二日所退貨物中,簽收單第一至四項貨物也應該減半計算,而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所計算根據之價額不對,又收到退貨貨物中已有部分損壞等語。經查:
㈠、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退貨部分:依據退貨單所示,兩造對於退貨單第二、三項之數量應予減半及其他退貨數量等情既無爭執,故應就該單據中第二、三項記載之數量減半;又被上訴人戊○○主張單價之計算係與上訴人出貨之單價相同,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經核對被上訴人戊○○所提出之退貨單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其貨品單價均屬相同,雅美達公司及被上訴人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此部分退貨貨款為十九萬八千元。
㈡、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退貨部分:依據退貨單所示,其中一至四項被上訴人稱退貨價額已經過減半計算,上訴人則主張一至四項貨物只收到一半,應該還要再減半計算等語,然經本院核對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及戊○○所提出之退貨單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退貨貨品單價均為進貨單價之二分之一,然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及戊○○所辯「已減半」係在貨品單價部分減半而非在數量部分減半,則此部分退貨價額,核與上訴人所稱由貨物數量減半計算之方式,結果並無二致,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及戊○○所辯堪信為真實。依此計算,則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退貨之價額為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
㈢、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所退貨物中有部分損壞情形等語,則為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及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所退貨物有瑕疵,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本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所退貨物有瑕疵云云,尚難採信。
㈣、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既積欠上訴人買賣貨款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已如前述,扣除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先後退貨貨款十九萬八千元、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則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尚應給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故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給付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上訴人起訴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雖將法定代理人列為戊○○,然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登記為庚○○,有工廠登記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且實際上已由法定代理人庚○○為訴訟上之辯論,上訴人此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記載之顯然錯誤,參諸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職字第三號判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祇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上訴人起訴所主張被上訴人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之意旨,爰就雅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部分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誑稱業務良好,欲購買潤滑油品銷售,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潤滑油品交付,總計貨款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只交付四張客票計面額九十七萬二千八百元,支票經提示始悉係拒絕往來戶,款項分文未付,上訴人始悉受騙,認有侵權行為,應賠償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戊○○對於而實際經營之雅美達公司於前開期間向上訴人訂貨,總計貨款二百四十六萬零八百七十元,,扣除退貨貨款十九萬八千元及四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雅美達公司尚應給上訴人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上訴人主張之詐騙行為,經查:㈠雅美達公司自營業登記後,已停業多時,未實際營業,嗣經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調閱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戊○○等恐嚇案卷宗所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經八九中辦三管字第○八八二五八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該案偵查卷第九十七至一百頁),被上訴人戊○○亦自承買賣當時即財務困難,且無資金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七、八十頁),所交付之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並有經列為拒絕往來,此有上訴人所提為被上訴人戊○○所不爭執支票影本四張足憑。戊○○就該支票之來源,未提出任何買賣交易之訂單及契約,而泛言是陳永華介紹、陳進成所交付買賣紡織品之票款云云,退票後並未向該二人追索求償云云(本院卷第七十七、七十八頁),已與交易常情不符。且由戊○○始終無法證明前開空頭支票之來源,即逕以該無法兌現之支票作為付款之工具,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戊○○而實際經營之雅美達公司有付款之能力,而陸續交付貨品,可見戊○○已明知其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財務狀況即欠佳,短期亦無改善之可能,更無足夠之支付能力,竟於短短之四個月內向上訴人陸續購買高達二百四十六萬八百七十元之貨款(扣除退貨部分為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益足徵其於訂貨之初,應預見屆期將無法清償貨款,乃以空頭支票,向上訴人詐購油品,其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至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戊○○自有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上訴人如前述之損害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且刑事部分,戊○○被訴詐欺部分之犯行,經偵審結果,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四七號刑事判決及調閱之歷審刑事卷宗可稽,附此記明。
六、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庚○○、丙○○、丁○○、甲○○應與前述雅美達公司就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負連帶責任,惟均為被上訴人戊○○、庚○○、丙○○、丁○○、甲○○等人所否認。經查: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客戶編號欄中即載明為「雅美達企業有限公司」,縱被上訴人戊○○有傳真數紙資料予上訴人,然傳真資料均為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用箋,顯係為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從事交易,被上訴人庚○○、丙○○、丁○○、戊○○、甲○○等人既均非買賣相對人,上訴人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庚○○、丙○○、丁○○、戊○○、甲○○等人係以個人為交易主體,故上訴人基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庚○○、丙○○、丁○○、戊○○、甲○○等人請求給付貨款,自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丙○○、丁○○、甲○○共同詐騙,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等語,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關於庚○○部分:據上訴人起訴時認戊○○為雅美達公司負責人,誑稱公司業務良好等語,依卷附送貨指配單上亦僅有戊○○之簽名,並無庚○○之名(見原審卷第十至二十頁),迄原審審理後上訴人始悉雅美達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庚○○,由是可知雅美達公司名義負責人固係庚○○,但實際主事者及交易決策者係戊○○,否則上訴人豈有誤認之理,再者庚○○與戊○○既為夫妻關係,其因此在戊○○談論生意時,陪同在場,甚至偶爾幫忙連繫傳真跑跑腿,亦無非基於夫妻之情誼,礙難因之即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是庚○○抗辯雖是雅美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但未實際處理與上訴人之業務;實際處理交易是被上訴人戊○○等語,自堪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庚○○有與戊○○間共同詐欺之意思,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關於被上訴人丙○○、丁○○、甲○○部分:⑴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甲○○係被上訴人戊○○之好友,明知其素行不良,竟意圖不法所有,於八十七年七月初經甲○○介紹兩造認識云云,惟被上訴人甲○○究竟有何不法意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甲○○明知戊○○等素行不良,其所任職之運通、道達爾兩家公司都曾被戊○○倒帳信用不好云云,並未能舉出被倒帳之具體事證,足供調查採證,自難僅以被上訴人甲○○介紹兩造認識,既遽謂有參與詐騙之犯行,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甲○○參與詐騙云云,自屬無據。⑵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丙○○參與採購及業務之經營,雖據上訴人公司之職員林麗玲到庭證稱:丙○○曾與戊○○同往上訴人公司,至於談什麼並不清楚等情,而丙○○與戊○○係兄弟,因兄弟之情陪同前往亦屬可能,證人並未能證明丙○○所談係關於雅美達公司業務,自不能僅以陪同前往上訴人公司,即認定丙○○有參與雅美達公司之經營。至支付貨款之支票上訴人泛言係被上訴人戊○○、庚○○、丙○○所支付,上訴人並未舉證確由庚○○、丙○○所交付,且雅美達公司實際由戊○○所經營,並於支票背書,丙○○及庚○○並未背書,此有支票影本可稽,庚○○、丙○○對於票據為空頭支票非必知悉,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自無從據以認定庚○○、丙○○二人與戊○○共同詐欺。⑶上訴人另主張其將貨物交付給丁○○,被上訴人丁○○有詐欺行為云云,然收受貨物之行為是否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分,應視被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戊○○之間有無詐欺犯意聯絡。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舉證,亦難僅憑上訴人之指述即認被上訴人丁○○有詐欺之侵權行為。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給付一百八十六萬零六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送達,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戊○○賠償同一金額之損害,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同前述送達證書)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雅美達公司與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同一給付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上訴人戊○○應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雅美達公司給付上訴人部分,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另一人免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為連帶債務自屬不合。上訴人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關於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戊○○給付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逾此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鑫城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