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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張世達即名潤企業社
被上訴人
志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六十七年第一次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上述決議,經最高法院九十年一月九日民庭會議決議繼續援用在案。

二、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提起上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聲字第二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同年七月十三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於上述訴訟救助事件卷內可稽,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收受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迄今已逾十日,仍未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附卷足憑,顯見上訴人已明知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行駁回其上訴。況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原法院已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之管區派出所收受,有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仍不補繳裁判費,更足證明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所欠缺,其上訴既非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楚汝聰~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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