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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簡稱台中五信)因經營不善,財政部依據行政院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五條、第十條規定暨依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財政部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接管台中五信。又財政部並核准接管人依銀行第六十二條之三規定研擬與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概括讓與契約之具體方案,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該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此有財政部金融局函件及摡括承受讓信用合作社契約書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二至五五頁)。換言之,台中五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均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承受書狀,承受台中五信在本件訴訟當事人地位,有承受書狀乙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東百貨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土地租約),約定租期自坐落台中市○○段○○段第四、四-四、四-五、四-十二、四-二九、四-三0、四-四六至四-五0等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綜合大樓修復完成,並向台中市政府送件申請恢復使用之月起至取得核准恢復使用屆滿一個月後九年十個月止,為租賃期間,而系爭土地上所建綜合大樓修復完成後,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恢復使用,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獲准,故系爭土地租約之租期係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租金為年租金按系爭土地租約第一條所述系爭土地扣除上訴人所有建物依比例使用土地部分,依當期加權平均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計算,然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且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表示擬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終止與系爭綜合大樓「屋主」之「房屋租約」,不再承租系爭綜合大樓,因被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該租約,其自仍應依約給付租金,爰依系爭土地租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之租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為系爭綜合大樓二樓至七樓及地下室一樓之房屋屋主(業主)(查該屋主並無房屋之所有權),因無權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委託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即伊僅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受該房屋屋主之託,以每期被上訴人應支付各該房屋屋主之「房租」先扣除土地租金之部分,代該房屋屋主轉支付與上訴人,伊並非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至伊於事後未給付租金之原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大地震後,系爭綜合大樓中被上訴人所承租之房屋受損而經台中市警察局告知暫停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後,該大樓屋主同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暫停支付租金迄各房屋業主彙整修復資料呈報核准恢復使用,惟迄今該綜合大樓尚未通過鑑定審查而得恢復使用,該大樓屋主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伊自毋庸給付租金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租金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三月間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就坐落台中市○○段○○段第四、四-四、四-五、四-十二、四-二九、四-三0、四-四六至四-五0等地號土地上之系爭綜合大樓修復完成,並向台中市政府送件申請恢復使用之月起至取得核准恢復使用屆滿一個月後九年十個月止為租賃期間,而系爭土地上所建綜合大樓修復完成後,經向台中市政府申請恢復使用,而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獲准,故系爭租約之租期係自八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租金為年租金按系爭土地租約第一條所述土地扣除上訴人所有建物依比例使用土地部分,依當期加權平均公告現值之百分之五計算,及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後即未依約繳付租金之事實,固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為證,被上訴人就該簽訂系爭土租約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為系爭綜合大樓二樓至七樓及地下室一樓之房屋屋主(業主),因屋主無權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乃委託伊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約,即伊僅係基於受任人之地位,受該房屋業主之託,以每期被上訴人應支付各該房屋屋主之「房租」先扣除土地租金之部分,代該房屋屋主轉支付與上訴人,伊並非系爭土地租約之當事人,自毋須支付租金與上訴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該土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是否為被上訴人,茲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上訴人向系爭綜合大樓二樓以上及地下室房屋業主承租「房屋」,因該部分房屋業主並無合法使用房屋所坐落屬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八十二年間為該大樓發生火災後欲進行修復事宜,該房屋業主曾與上訴人多次協調欲給付租金未果,嗣房屋業主委託被上訴人參與洽商,並委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支付房屋業主之「房租」中代(房屋業主)扣租金轉交予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處理之被上訴人公司處長黃文發於原審證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四五頁),並有系爭土地租約、委託書,及被上訴人與業主等八人(按即台中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瑞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海、吳福金、林載罔、童一雄、吳上賓等八人)簽訂之房屋租約書八件等,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第一四六至一五三頁)。次查該委託書載明:「茲委託人(按即台中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瑞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吳福海、吳福金、林載罔、童一雄、吳上賓等八人)等所有之台中綜合大樓二樓以上房屋租賃事宜,特委任承租人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與台中市第信用合作社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在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每期房租時,優先扣除地租..,代為支付與五信。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並有上開委託人等八人之簽章為憑。再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前文,開宗明義記載:「..茲立約之乙方(即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受系爭綜合大樓二樓以上及地下室房屋業主之託,與甲方(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簽訂綜合大樓坐落土地租賃事宜,..」及系爭土地契約書第一條載明「甲方(按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所有坐落台中市○○段○○段第四、四-四、四-五、四-十二、四-二

九、四-三0、四-四六、四─四七、四─四八、四─四九、四-五0等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其上建物計有地下一層及地上七層,茲以地下一層及地上二至七層建物所有人(即乙方之委託人)並無上述土地之所有權,乃委託乙與甲方簽訂本契約書,並委由乙方給付租金予甲方」。查上開委託書與系爭土地租約文義兩相對照比較結果,其真意為被上訴人係受系爭綜合大樓房屋業主委託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契約書,並由被上訴人從支付業主「房租」中,優先扣除地租.代業主轉支付與台中五信無誤。

㈡抑有進者,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業主,雖將該房屋出租予被上訴人公司,但因房屋無所有權狀,又占用系爭土地,乃委託被上訴人與台中五信訂立系爭土地租約,由該租約中約定扣除一部分「房租」轉付給台中五信,作為房屋使用(租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乙節,亦經證人台中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福海、瑞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蔡奇瑞之女即蔡月霞、三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林文傑、吳福海、林載罔、童一雄、吳上賓及其母楊素月等於本院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八四至八七頁、第一0四至一一0頁、第一三0至一三五頁),且各自證述上開委託書上之印章為真正,益證被上訴人受託訂立系爭土地租約無訛。是上訴人空言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云云;及證人即參與簽約事宜之上訴人公司協理賴國烈所稱簽訂系爭土地租約當時其認為第一條等內容所指委託等文字不重要云云,均不足取。

㈢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著有判例。查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土地租約契約書第二條「租賃期限」中載明「...雙方如有意續約時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另行協議訂定新約,否則租賃期限屆滿即依簽約前甲方與綜合大樓業主各當事人間原存在之事實、法律狀態定彼此之權利義務,...」,此「雙方」明確排除被上訴人所指之委託人,即該契約效力之歸屬對象為被上訴人,而非綜合大樓之業主云云,然查該條約,係指系爭土地租約續約情形,而系爭土地租約並無續租問題,自無須審究。又上訴人辯稱,該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如有意出售予乙方,乙方於衡酌經濟狀況及本業發展前景,經協議後以雙方合意之價格購買..」,此乙方明顯表示係指被上訴人,應非指綜合大樓之各業主,則被上訴人出於自身之所需而為前述之意思表示,而為該契約書之承租人,自屬有據云云,然查此條約定,並無任何法律效力,此依該條約定末段記載「...惟上述僅係雙方之意思表達,並不構成預約行為,仍視屆時雙方之意願而定」可證,且本件糾紛亦非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宜,自無須斟酌之。又上訴人抗辯,該契約書第一條末段記載:「...並委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予甲方(即上訴人)」,第三條租金之計算及給付:「..憑甲方所出具租金憑證,由乙方以即期支票給付甲方或逕行匯入甲方所指定之銀行」,第四條記載:「乙方拖欠租金,經甲方催告限期繳納仍不支付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書,並請求乙方賠償所致之損失。」職是,該契約書明顯記載,系爭租金由被上訴人負責支付於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給付系爭租金之義務人云云。然依上開判例說明,契約當事人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系爭土地上房之業主因其房屋無所有權狀,又占用系爭土地,乃委託被上訴人與台中五信訂立系爭土地租約,由該租約中約定扣除一部分「房租」轉給台中五信,作為房屋使用(租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居於委任代理人地位,代理業主代扣「房租」轉交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催告欠租時,其效力及於該房屋之業主,亦難逕認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租金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片面契約文句,逕解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租約之承租人,並負擔給付租金之義務云云,顯有誤會。故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向其給付租金之義務,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係系爭土地租約約定,被上訴人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三百五十五萬四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饒鴻鵬~B3法 官 陳繼先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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