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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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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張政樑
訴訟代理人
洪紹鈞
訴訟代理人
張素鈴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忠義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南投縣埔里鎮○○○段九之二、九之一一六至九之一二九等十五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尚餘買賣價金二百九十九萬八百六十六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願負擔擋土牆費用一百萬元,應自買賣價金扣除,且被上訴人同意向上訴人購買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房屋一棟,並由該房屋買賣價金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相互補貼,惟迄今仍未與上訴人洽談購屋事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其中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另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對原判決判令其應給付一百萬元補貼施作擋土牆費用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對其餘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上訴,是原判決除一百萬元部分外,已經確定。而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查兩造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價款二千三百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經上訴人代繳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後,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張政樑名下。又被上訴人前曾以系爭土地向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抵押借款一千七百九十萬元,兩造同意就此一千七百九十萬元之抵押債務由上訴人負擔,且從上訴人應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放款利息明細五張、土地所有權狀十八紙、土地登記謄本十九份、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十五紙、言詞辯論筆錄二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於本院並不爭執原審所認定之上訴人尚欠付土地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六萬一千八百五十二元之事實,上訴人僅抗辯,依兩造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負擔擋土牆費用一百萬元,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等語。雖被上訴人堅稱:當初是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須作擋土牆才能領取建築執照,方答應補貼上訴人一百萬元,但嗣後上訴人並未施作擋土牆,且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取得建築執照,可見擋土牆與建築執照無關,被上訴人自毋庸再補助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所訂立之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補貼一百萬元作為擋土牆費用,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因須作擋土牆才能領取建築執照,故被上訴人應補貼一百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復陳明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此項約定,就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時,其主張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該一百萬元之補貼費用應自買賣價金中扣除即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應為合法,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振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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