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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捷陽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加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林戊己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林戊己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被上訴人林戊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被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主張謂以:

(一)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取得之「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之「鋼架及週邊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價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四千元,在工程期間,因部分工程追加,追加工程款為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總計為一千五百六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訴外人即原定作人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倫公司),已驗收該工程,並使用運轉中,上訴人卻僅支付一千四百萬元,扣除訴外人華倫公司代償之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林正豐部分: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上訴人承包前揭「華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中鋁窗工程部分,預估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一零二百八十八元,但實際工程款以實作為準,被上訴人實作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惟其間上訴人另追加部分工程,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一元,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完畢,原定作人華倫公司並已使用運作。其間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工程款,尚欠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即由上訴人交付曾朝聘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一紙,但經被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嗣兩造達成協議,由上訴人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並簽發總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多出五萬元七千八百五十元係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利息損失),以換回前揭遭退票支票;惟該三紙支票仍遭退票,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八十五萬元。

(三)被上訴人林戊己部分:被上訴人係承攬上訴人前揭工程中之圍牆部分,工程款以實際施作為準,兩造並曾確認施作之範圍及項目,被上訴人依實作之工程,得領工程款計三百一十五萬元,該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並經原定作人華倫公司駐進使用中,惟上訴人僅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仍未給付。

(四)被上訴人等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為如下之抗辯:

(一)關於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部分:依兩造工程合約,工程總價固為一四、九七

四、000元,惟此部分工程施作是否完成,仍需業主即華倫公司辦理驗收,方得以請求,惟因業主華倫公司對此部分施作項目,仍認有部分瑕疵,而遲不辦理驗收;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工程施作既未完成,即無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之餘地。另加祿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無任何追加工程情形;且華倫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之二十九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款項,係原約定工程款,並非追加工程款。是被上訴人主張尚未追加工程款四十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四元未付部分,依法自應負積極舉證責任。添

(二)關於被上訴人林正豐即仁德鋁窗企業社部分:否認有追加工程情事;縱有追加工程,亦存在於被上訴人林正豐與華倫公司間,與上訴人無關。依證人曾朝聘所稱兩造之間原有工程款均已清償完畢。再證人曾朝聘當初與被上訴人協商該筆八十五萬元工程尾款時,是由與曾朝聘私下合夥系爭工程款之劉介迪(即華倫公司負責人之子)出面處理,因劉介迪亦是系爭工程之隱名合夥人,是當初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該筆工程款時,因事涉劉介迪個人權益,乃經由劉介迪與被上訴人協商妥善後,被上訴人方將該四張支票,悉數歸還曾朝聘。是兩造之間應已無任何工程款存在。

(三)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所提示之工程估價單係訴訟後,始另行提出,並非原有雙方約定估價單。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項目為警衛室、圍牆、擋土牆、水溝等工程,惟被上訴人林戊己並未全部完成應施作之工程,其請求工程尾款六十六萬元部分,實無理由。再者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林戊己二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另華倫公司亦逕行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就該系爭工程,總計收受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何來尚有其餘工款可請求?添

(四)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第三人華倫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台中縣大里市大里工業區新建廠房工程,再就工程中之鋼架及週邊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鋁門窗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林正豐、警衛室及圍牆等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林戊己施作;有關上訴人與華倫公司間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工程簽約、施作及工程款請領支付等事項,上訴人均委由曾朝聘處理。上訴人向華倫公司所承攬之上開大里工業區新建廠房工程,華倫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運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曾朝聘及華倫公司負責本件新建工程監工之該公司副董事長劉介迪於本院結證明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要點:被上訴人等所各別施作之工程是已完成並經驗收完畢?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工程款?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林正豐與上訴人間有無另外追加工程?玆就被上訴人等各別施作之工程,分述於后:

(一)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部分:

(1)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簽立工程契約,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四百九十七萬四千元,上訴人已支付一千四百萬元;另在工程期間,因部分工程追加,追加工程款為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華倫公司支付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提出工程契約書一份、本工程估價單三紙及追加工程估價單乙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按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華倫公司承包工程後,再將其中鋼架及週邊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是本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卷附曾朝聘與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所訂之兩造工程契約書約定,該契約書第十五條付款方式約定第五期一百九十七萬四千元,驗收完成等語,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款上訴人已支付本工程一千四百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本工程工程款僅剩九十七萬四千元未付,與該款約定對照觀之,上訴人應已同意支付被上訴人部分工程尾款,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本件工程,且自承華倫公司已取得使用執照,並已在運轉。參以證人劉介迪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已完工部分均有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證人曾朝聘亦證稱主工程部分被上訴人都有完工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四頁);足證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合約所載之本工程部分已驗收完畢,上訴人抗辯未依約驗收,故尚不必支付本件工程款,尚無可採。

(2)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各項工程項目均有施作,並經驗收等情,業據證人劉介迪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證人劉介迪雖另證述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所提出追加工程部分之估價單,不算是追加工程,而是本工程要施作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一九七頁)。惟查證人劉介迪前於本院九十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證述:「另外加祿公司有請領追加款項七十餘萬元,我扣除依合約應施作部分,我只支付二十九萬壹仟六百三十八元給加祿公司。這二十九多萬元不是追加而是我口頭與曾朝聘約定要做的而曾朝聘未做,所以才給付款項,這部分沒有寫在合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頁);足認華倫公司所支付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之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工程款部分,非合約範圍。復據證人陳傑隆於原審證稱:「工程共追加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由華倫公司代墊二十七萬多元,尚欠四十二萬多元,當初在談時,華倫也有在場,是曾朝聘要求我們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一頁);,再比較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並非原工程合約所附本工程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此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足證確有追加工程七十萬三千一百九十四元情事。按本件工程係上訴人向華倫公司承包工程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華倫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之追加本件工程自係對上訴人而為。而上訴人與華倫公司間另因系爭工程款涉訟,雙方對於應付之工程款(包括追加之工程款)是否已付清,互有爭執,而上訴人關於系爭工程包括簽約、施工及工程款之請領、支付均委由證人曾朝聘處理。是證人曾朝聘及劉介迪關於系爭工程有無追加工程及工程款項之支付,自難期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曾朝聘所證追加工程係華倫公司要被上訴人追加,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及證人劉介迪證述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所提追加工程估價單上之工程,為本工程所應施作云云,尚不可採。

(3)證人劉介迪固亦證述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有倉庫鋼梁螺絲沒有上緊及屋頂會漏水等瑕疪;其另委由他人修繕工程,支出抓漏工程、補修工及倉庫腰壁等修繕費用等語。惟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一四號判參照)。本件工程係上訴人向華倫公司承包工程後,再轉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與華倫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已完工並交付華倫公司使用,已如上述。是縱認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工程有如證人劉介迪所述之上開瑕疪,依上說明,仍無解於上訴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未付,自屬可信。

(二)被上訴人林正豐部分:

(1)被上訴人林正豐主張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與上訴人簽約工程合約,預估工程款為一百二十一零二百八十八元,但實際工程款以實作為準,被上訴人實作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追加工程款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一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工程款,尚餘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交付曾朝聘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一紙,經被上訴人提示遭受退票;嗣由上訴人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並簽發總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換回前揭遭退票支票;惟該三紙支票仍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本工程預算單、追加工程估價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等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工程合約書、本工程預算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之真正亦不爭執;惟否認有追加工程情事。,

(2)被上訴人林正豐所承攬之系爭鋁門窗工程包括其所提出之本工程預算單及追加工程估價單之各項工程項目均有施作,並經驗收完成且無瑕疪等情,業據證人劉介迪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證人劉介迪雖另證述:「被上訴人林正豐所提出追加工程部分應該沒有多做,是因林正豐所作的部分與設計圖不符,所以我在驗收時要求林正豐重做的,並不是追加的」等語。惟證人曾朝聘於原審證稱:「...對林正豐部分,有追加工程,可是業主即華倫公司不認同,我有開票,票是我的,替公司開的,協調後有給二十萬元現金,及開一張票,但款項沒有那麼多」等語(見原審卷第四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林正豐是有多做,我們依照我們約定的工程款項來開票的。至於多做部分,應該由他與業主自行處理。這張票是包括他有多做的工程款,這張票被退回後我有收回。關於原先約定的工程款向我都有給付,至於多做的工程款就由他與業主自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七六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工程都是證人(即曾朝聘)去接洽,其不清楚,證人去接洽的工程,皆是為公司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再比較被上訴人林正豐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上之工程項目,並非原工程合約所附本工程預算單上之工程項目,此有上開估價單附卷可參,足證確有追加工程情事。按系爭工程係上訴人向華倫公司承包工程後,再將其鋁門窗工程轉包於被上訴人林正豐,是本件兩造間之原承攬範圍,應依卷附曾朝聘與被上訴人林正豐所訂之兩造工程契約書而定。被上訴人與華倫公司並無直接契約關係,是被上訴人之追加本件工程自係對上訴人而為。華倫公司雖否認其與上訴人間有追加工程存在,惟此為其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並不影響依前述兩造間確有追加工程存在之事實。況華倫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亦因本件工程涉訟,已如上述。是證人曾朝聘證述關於追加部分之工程款應由被上訴人林正豐與華倫公司處理,與上訴人無涉云云,自不足採。

(2)被上訴人林正豐主張實作之工程款為一百一十九萬五千一百五十一元,追加工程為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合計為二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十一元,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部分之工程款,尚餘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未付。足認上訴人除已支付本工程款外,並已支付部分追加工程款;尚餘追加工程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未付。而對此追加工程款一百零一萬六千一百四十八元部分,曾交付曾朝聘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一紙與被上訴人,但經被上訴人提示竟遭退票;嗣再由上訴人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並簽發總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換回前揭遭退票支票;惟該三紙支票仍遭退票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曾朝聘亦證述上開支票包括追加工程款在內;足證被上訴人林正豐於工程完成驗收後(包括本工程及追加工程),被上訴人林正豐應有經證人曾朝聘向上訴人請領追加工程款一百四十七萬二千五百六十元,且經同意支付在案。而上開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未獲兌現;嗣再由上訴人支付現金二十萬元,並簽發總面額八十五萬元之支票三紙,以換回前揭遭退票支票;惟該三紙支票仍遭退票;是被上訴人林正豐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未獲兌現之工程款八十五萬元,自屬有據。上訴人所辯尚無可採,應認被上訴人林正豐之主張為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甲○○○○○○○○部分:

1、被上訴人林戊己主張承攬上訴人前揭工程中之圍牆部分,工程款以實際施作為準,被上訴人依實作之工程,得領工程款計三百一十五萬元,惟上訴人僅給付二百四十萬元,尚積欠被上訴人六十六萬元,仍未給付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林戊己並未全部完成應施作之工程;且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工程業已給付被上訴人林戊己二百八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另華倫公司亦逕行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就該系爭工程,總計收受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遠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三百十五萬元等語。

2、上訴人抗辯已給付被上訴人林戊己工程款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款明細表乙件及簽收單二十八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三頁)。被上訴人林戊己雖主張支付款明細表中編號五、六、七、

八、十六與系爭工程無關;另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等四筆款項,非被上訴人所簽收云云。惟查:

(1)上開支付款明細表中編號五、六、七、八、十六等五筆工程款簽收單上系記載「B棟臨時工資、打碎石」、「A棟RFL、B棟梯間、B棟防水漆工程保留款臨時工資」等字;而兩造間所簽訂之工程合約,除系爭工程外,尚有位於台中市○○○街獨棟透天厝工程;惟五權一街工程僅有獨棟一棟;系爭工程則有A、B棟情形等情,此有五權一街獨棟透天厝工程照片及系爭工程設計圖附卷可參;復為被上訴人林戊己所不爭執。足證上開五筆工程簽收單上所載工程款,並非五權一街之工程款,而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2)上開支付款明細表中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等四筆款項簽收單上係載「代振昌支付十二月份混凝土」或「代振昌支付英銓」等字,其上收款廠商蓋收欄上係由「李耀興」簽收;而李耀興係英銓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英銓公司)之職員。查英銓公司固函覆本院稱李耀興為該公司之業務員,上開支付款明細表中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等四筆款項,係上訴人與該公司簽約供應混凝土所收款之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二七0頁);證人邱錦麟即英銓公司之副總經理,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我們接到法院的函文時,我們有聯絡問過李耀興經過,他說這是我們是混凝土出給捷陽營造有限公司,公司確實有收到這四筆款項,而且我們也有出這四筆貨出去,照李耀興的說法,混凝土應該是捷陽營造有限公司叫的,我們才會出給捷陽營造有限公司,才向他們收款,至於工程是何人承攬的我們不清楚亦不過問。」等語;惟證人邱錦麟亦證述:「(問當時李耀興有無提到混凝土是出到何處?)接到法院的函文時,我們有向李耀興詢問,李耀興他有提到華倫」等語。足認上開編號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之四筆款項係支付英銓公司提供華倫興建工程所須混凝土之款項。而上開四筆混凝土之款項,合計為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此與上訴人與華倫公司間合約估價單上所載「圍牆混凝土」及「基礎混凝土」之款項合計為五十四萬元相近(見本院卷一第一一九頁反面)。而該混凝土僅為被上訴人所承攬之本件工程所需,此亦有被上訴人林戊己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載有「預拌混凝土」、「金額六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乙欄可證。是上訴人抗辯上開四筆混凝土款項原係屬被上訴人林戊己應支付混凝土廠商即英銓公司之混凝土貨款,僅因三方為便宜行事,故約定由英銓公司逕向上訴人請領貨款,再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工程款予以扣抵等語,應屬可信。且故不論與英銓公司之混凝土契約係存在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上開混凝土款項,既已由上訴人公司付款,被上訴人林戊己即無再向上訴人請求此部分金額之餘地。

(3)綜上,被上訴人林戊己就系爭工程,合計已向上訴人收受三百二十五萬九千三百四十七元,遠超過其所主張之三百十五萬元,是被上訴人林戊己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其工程餘款六十六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林正豐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九萬九千四百四十四元、八十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林戊己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林戊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林戊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加祿有限公司、林正豐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蔡秉宸~B3法 官 翁芳靜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H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林戊己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陳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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