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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丙○○
乙○○
丁○○○
右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呂勝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銘釗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訴訟代理人
- 許景鐿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春生律師
- 附帶上訴人 甲○○ 南投縣草屯鎮○○里○○街七十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伍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及其假執行均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附帶上訴部分: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醫療費用部份:
⑴九十年豐調第八號卷第二十二頁醫藥費收據新台幣(下同)一五○○元、第二十三頁醫藥費收據六九七五元、第二十四頁醫藥費收據四二七三○元,第二十五頁醫藥費五一五九元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且另給付各三萬元二次;至於第二十五頁醫藥費五一五九元、第三十四頁醫藥費五九九一元、一一二三一元、七○元九三元、第三十四頁醫藥費一○二五○元、七二七○元、第三十六頁醫藥費二一○元、四四一○元、第三十七頁醫藥費一○七七○元、一九八元○○均不爭執。
⑵被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治療之醫藥費,其自費部分計二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治療之醫藥費計六萬六千零三十元,應扣除診斷書費及殘障鑑定費外,其餘均不爭執。
⑶澄清醫院稱被上訴人日後整型修疤費用約三十五萬元,惟未列明細及估算之依據,實嫌粗率,難以遽採,且該筆費用係用以整型修疤,難認有其必要性。
㈡看護費用部分:看護期間計算為二十九日不爭執,每日以二千元計算偏高。
㈢交通費用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不爭執。
㈣勞動能力喪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五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之薪資表,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任何簽章,是否真實,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確任職該公司圴尚有疑竇。而依該薪資表所載每月例假日放假竟還可以領錢,如一月份6677元、二月份9857元、三月份4645元、四月份5600元,被上訴人究擔任何種類、何性質工作,放假還有錢領?且放假越多領得越多?此有請被上訴人陳報其任職公司負責人到庭供明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工作、加班、績效、全勤等之紀錄必要。被上訴人既主張平均月薪有五萬元以上,尚有提出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薪資所得之報稅資料,或向稅稽機關函查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所得之來源及金額,並請被上訴人或其任職單位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薪資所得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以查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平均所得,究有多少,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並以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為準,且減少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十計算。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給付應斟酌雙方當事人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地位等因素,上訴人丙○○甫自學校畢業,尚無社會、經濟地位,現當兵入伍;而丁○○○不過一家庭主婦,且患有極重度之重器障(腎),而乙○○經營一小型電鍍工廠,近年產業外移,業績大受影響,僅勉強維持工人薪資及一家溫飽,原審認慰撫金高達八十萬元,實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一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超過貳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與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應改判附帶被上訴人丙○○、乙○○、丁○○○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壹佰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正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附帶上訴部分:
⑴程序上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二項明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故附帶上訴雖原上訴期間已滿未聲明上訴,依法仍得對本件聲明附帶上訴。
⑵實體法上言:
①當初,附帶上訴人未對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上訴,乃因遭丙○○撞擊連至今已逾二年之久,這二年期間,開刀動手術,『幾近十次』來回醫院及法院出庭,在在對附帶上訴人之腳傷形成重擔,故在幾經思索後,任令上訴期滿。
②詎料,附帶被上訴人竟然對原審輕判其三人應連帶賠償附帶上訴人貳佰參拾貳萬伍仟陸佰柒拾伍元之部分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理由狀對每一項之賠償金額提出異議,實令附帶上訴人感到心寒與氣憤,故而決定提起附帶上訴,以保權益。
③附帶上訴主要針對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與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1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審採信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認為被上訴人甲○○遭此車禍致右下肢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然因被上訴人所任之工作常有到業主家中丈量尺寸之必要,惟其主要之工作性質應仍為設計,及製造器具部分,仍非屬體力勞動者,而係智力勞動者,故而認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十』為適當,並認被上訴人尚有勞動年數二十六年,故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一、0一六六五0元。然被上訴人在匠豐精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匠豐公司)仍擔任設計工程師之職務,薪資每月應以五一七六六元計算,而任務中常因客戶之需求須至業主家中或公司丈量並一再修改規格、尺寸,始能讓客戶業主獲得最滿意之產品與成果。且縱令被上訴人在匠豐公司,也須經常起身四處與各部門之同事、研究、討論,故為勞力兼勞心之工作。至少也應認為減損”百分之十五”之勞動能力。而喪失了一. 五二四. 九七五.三元,原審僅認為一. 0一六. 六五0.二少了五0八. 三二五.一元。故被上訴人認為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應以一五、二四九、七五三元較為合理、適當。且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書評估,被上訴人減損右下肢為百分之五十之功能減損。被上訴人主張僅百分之十五,應十分合情理法。2精神慰撫金部分:減少勞動能力應以勞保局所認定百分之三八點四五為正確原審審認『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腓開放性骨折併軟組識缺損、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瘉合不良等傷害,先後五次住院進行手術,膽囊並經切除,醫師估計需休養與復健二年,右下肢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且日後尚須進行整型修疤手術,亦有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九十年五月三日澄敬字第三0八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傷必須日夜忍受肉體上之疼痛,及長時間持拐杖助行之生活上不便,且其於本次車禍中並無過失可言,僅因上訴人丙○○之一時輕率而致生涯發展遭此巨變,心靈上之痛苦更無可言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設計工程師,車禍發生前每月收入約五萬元,上訴人丙○○大專畢業,目前服役中,上訴人乙○○、魏秀景經營永順公司,育有子女三人等情狀,認本件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然被上訴人認為以附帶被上訴人乙○○、丁○○○之經濟能力之優渥與縱容其子丙○○肇事時僅學生即有豪華轎車代步之享受與寵愛。反觀被上訴人純樸之年輕人,尚早出晚歸,辛勤工作也僅以摩托車代步,而被上訴人遭丙○○車子一撞,致幾近重傷,自此以後漫漫人生,日日面對萎縮醜陋之右肢與體無完膚之全身,心中之怨、之恨之懊惱!豈為丙○○、乙○○、丁○○○所能體會。故被上訴人主張精神慰撫金應再增加五00、000元,共為一、三00、000元;又乙○○所支出之各三萬元係慰藉金。
㈡答辯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醫藥費共計一三三三八九元,上訴人乙○○支出部分,為五六三六四元,即九十年豐調第八號卷第二十二頁醫藥費收據一五○○元、第二十三頁醫藥費收據六九七五元、第二十四頁醫藥費收據四二七三○元,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且另給付各三萬元二次;第二十五頁醫藥費五一五九元、第三十四頁醫藥費五九九一元、一一二三一元、七○元九三元、第三十四頁醫藥費一○二五○元、七二七○元、第三十六頁醫藥費二一○元、四四一○元、第三十七頁醫藥費一○七七○元、一九八元○○均不爭執。
⑵被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治療之醫藥費,其自費部分計二萬五千六百零四元,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治療之醫藥費計六萬六千零三十元,應扣除診斷書費及殘障鑑定費外,其餘均不爭執。
⑵看護費部分:看護期間計算為二十九日不爭執,每日應以二千元計算。
⑶交通費部分:原審准被上訴人請求交通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不爭執。
⑷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與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已提起附帶上訴,在此不贅述。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診斷書影本二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影本九紙、看護費及交通費收據影本各乙紙、薪資表及攷勤表影本各四紙暨薪資詳細表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通知證人李應昌作證及聲請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民德醫院、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及霧峰澄清醫院關於被上訴人之自費醫療費用若干及應特別看護之日數;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復兩造之財產資料;函勞工保險局查復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若干。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就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追加丁○○○為被告,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庭呈準備書狀變更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零六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屬聲明之減縮,原審予以准許,於法有據,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丙○○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E—一八三五號自小客車,沿臺中縣神岡鄉○○路由社口往馬岡(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民族路九十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來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上訴人所騎乘沿臺中縣神岡鄉○○路由馬厝往社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車牌號碼為JKN—九一0號之重型機車,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三十七萬七千零二十五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交通費用二十四萬四千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七百八十萬元及慰撫金二百萬元,總計為一千零六十萬一千零二十五元之損害賠償(原判決准其請求醫藥費部分為三一七0二五元、看護費用十八萬元、交通費用一二00元,未據上訴;原判決准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為0000000元,慰藉金為八十萬元,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就減少勞動能力部分應再給付五0八三二五元、慰藉金部分應再給付五十萬元)。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受有「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及「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但應與本件車禍之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該部分醫療費用不應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所提醫療費、看護費之單據多所瑕疵,就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未善盡其舉證責任,上訴人曾給付被上訴人六萬元之醫療費用,由被上訴人之弟代收;就其勞動能力喪失部分而言,關於平均工資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之認定過高,且未扣中間利息,另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嫌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提出診斷書影本二紙、醫院門診及住院收據影本九紙為證,上訴人除否認被上訴人受有之「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係因本件車禍造成,認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外,餘對於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肇事現場圖影本各乙紙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六八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內可稽,業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先送往臺中縣神岡鄉民德醫院救治,次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轉往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急診住院並進行清創併肌肉皮瓣植皮手術,迄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出院,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急診住院行膽囊切除術,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出院,同日至澄清醫院霧峰院區住院進行清創及腐骨清除手術,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出院,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住院行植骨手術,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出院,期間所患病名計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有民德醫院、澄清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附於前開刑事卷內可參。
㈡次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骨科主治醫師許德宗醫師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刑事審判程序中證稱:自訴人甲○○小腿係第三度開放性骨折,骨頭及神經血管外露,第三度開放性骨折病患有三至五成機率發生骨髓炎,被上訴人之肢幹機能不會完全喪失功用,復健後會走路但跛行無法跑步、彎曲程度無法像正常人之情形;另被上訴人肺水腫情形於送來平等院區時就有了,因為其多處骨折、休克、失血過多、血氧濃度不夠引起,正常人也有可能發生膽囊炎,大部分是因膽結石引起,又在一般重大外傷因有外傷壓力及長期臥床發生急性膽囊炎之機率較高,被上訴人於霧峰、平等院區之病歷均未看出其尚罹有其他病症等語。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一般外科主治醫師方俊慧醫師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刑事審判程序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訊問急性膽囊炎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有無關聯,及膽囊切除對於身體健康是否有重大影響時,亦證稱:文獻上曾有創傷後膽囊炎發生,但是否有直接關係無法認定,文獻上所指傷害係指身體上各種傷都有可能,骨科傷害也是有可能;急性膽囊炎除創傷後膽囊炎外,以膽結石引起最多,另外重病禁食、輸血、全靜脈營養、止痛藥物的使用及膽囊本身之血管病變,也有可能,本件病人開刀時並無膽結石病變,至於血管有無病變無法斷定,又病人除受有骨科傷害外,並無其他就醫紀錄足資證明引起急性膽囊炎等語。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既無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及骨髓炎之病症,而上述病症亦均有因骨折、失血及創傷之可能,顯見被上訴人所受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與本件車禍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五、次按汽車於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來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丙○○為汽車駕駛人,對於前揭規定自應加以遵守,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處時,未注意彎道應減速慢行,致失控逆向行駛於來車車道上,而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使被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堪以認定,本件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本院就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一節,與刑事判決之認定相同。
六、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八十八年四月修正、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上訴人丙○○肇事時未滿二十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上訴人丙○○與其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丙○○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丙○○、乙○○及丁○○○連帶賠償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及慰撫金,是否正當,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項審酌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所請求之醫藥費共計一三三三八九元,而兩造就上訴人乙○○支出部分,為五六三六四元,即九十年豐調第八號卷第二十二頁醫藥費收據一五○○元、第二十三頁醫藥費收據六九七五元、第二十四頁醫藥費收據四二七三○元、第二十五頁醫藥費五一五九元,已由上訴人給付完畢,至於第三十四頁醫藥費五九九一元、一一二三一元、七○元九三元、第三十四頁醫藥費一○二五○元、七二七○元、第三十六頁醫藥費二一○元、四四一○元、第三十七頁醫藥費一○七七○元、一九八元○○均不爭執。
⑵經查被上訴人在民德醫院治療之醫藥費九十年豐調第八號卷第二十二頁醫藥費收據一五○○元、第二十三頁醫藥費收據六九七五元、第二十五頁醫藥費五一五九元,合計為一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已由上訴人乙○○給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二七、二八、三六頁),雖民德醫院函稱該醫院院名及負責人均已更替,電腦系統亦更換,無法提供被上訴人住院期間之自費負擔之醫藥費,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八頁),惟仍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被上訴人在霧峰澄清醫院治療之醫藥費,其自費部分計二萬五千六百零四元,有該院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六頁),復有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張附卷可稽(九十年豐調第八號卷第三三、三四頁);被上訴人在澄清醫院平等院區治療之醫藥費,據證人即該院職員蘇秀敏結證稱共計六萬六千零三十元,復有明細表一份及繳費通知單影本二張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六頁),惟其中診斷書費及殘障鑑定費計九百五十元,非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乙○○已給付四萬二千七百三十元(見本院卷第三六頁),則上訴人尚應負擔之醫藥費計四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
⑶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日後整型修疤所需之費用,經原審法院函詢澄清醫院平等院區結果,預估約需三十五萬元,此有該院平等院區九十年五月三日澄敬字第三0八號函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二頁),且被上訴人主治醫師魏經岳醫師亦認被上訴人外觀需進行皮瓣整型手術,復有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七頁),按被上訴人皮膚等外觀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創,則進行整型修疤手術以恢復身體外觀,衡情自屬必要,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之整型修疤費用,應予准許。
⑷上訴人主張其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七日各支付被上訴人三萬元之醫療費用,由被上訴人之弟林俊吉代領,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僅辯稱係慰藉金之給付,惟並未舉證證明),且有收據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見九十年豐調第八號卷第二四、二五頁),則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抵,上訴人其餘為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核對雙方所提收據結果,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已支出之部分請求,從而並無重複請求而須扣抵之必要。據此,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二十八萬七千九百五十四元,原審認定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七千零二十五元,其超過部分於法無據。
㈡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日止,聘請全天看護九十日,每日工資為二千元,合計十八萬元,並提出收據乙份為證,上訴人則否認此份收據之真正,經查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骨折、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及骨髓炎等傷害,右下肢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行動不便,而上開期間內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八日至二十三日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住院,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至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七日至七月十九日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進行手術,膽囊並經切除,有被上訴人於上開醫院之病歷表影本各乙份附於前揭刑事卷內可稽,顯見確有受人看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之看護期間雖提出收據為憑(見九十年豐調第八號卷第三八頁),惟據霧峰澄清醫院函稱:本院認定被上訴人需特別看護日數為二十九天,有該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五七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另據證人洪準結證稱:上開收據是伊開的,一天為二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是被上訴人陳稱其確有支付看護費十八萬元,縱使屬實,因其中除必要之看護費用以二十九日每日二千元計算為五萬八千元部分所請於法有據外,其餘部分則非屬必要,請求為無理由。
㈢交通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六日止,每日來回交通費二千元,小計十三萬六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止,每日交通費二千元,小計十萬八千元,兩者合計為二十四萬四千元,並提出公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聯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乙紙為證(見九十年豐調第八號卷第三九頁)。然查,上揭收據除記載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止,計八十五日間即乘車一百二十二次,顯屬過高,與常理不符外,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至十九日及同年九月十七日至二十二日間,被上訴人於霧峰澄清醫院住院治療,有前揭被上訴人之病歷附於刑事卷內可稽,按理並無乘坐計程車來回草屯及澄清醫院間之可能,且證人即公聯公司負責人洪麗子亦到庭證稱:雖該份收據確為其公司所開,但一般包車從草屯到臺中單程五百元,來回一千元,如果是從草屯到霧峰應該更便宜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足見上揭收據中所載單次(無論是否來回)即達二千元之車資,遠逾一般行情,顯不合理,從而上揭收據並不可採。次查,上揭收據雖內容上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惟證人洪麗子亦證稱:從收據看,被上訴人應有向我們公司包計程車等語,且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致行動不便已如前述,則其自草屯住處至霧峰澄清醫院回診時,當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至為灼然,是以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單據證明其所支出之交通費,然本院斟酌上開情況,認草屯來回臺中之車資既約為一千元,則每日草屯至霧峰來回一趟之車資以四百元計,應屬合理,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揭霧峰澄清醫院病歷中之記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六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間,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至七日、七月二十日至三十一日、八月一日至五日、八月十一日、八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三日、九月一日、九月二日、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十月二十二日及十月二十七日到院門診,另加計七月十九日出院當天,故總計三十日為有乘坐計程車必要之日數,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車資應以一萬二千元為限,兩造就原審之認定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七五頁),而逾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
㈣勞動能力喪失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訂有明文,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即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被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不得僅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廢等級第九級,減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參照)。
⑵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認為被上訴人甲○○遭此車禍致右下肢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被上訴人在匠豐公司仍擔任設計工程師之職務,薪資每月應以五一七六六元計算,而任務中常因客戶之需求須至業主家中或公司丈量並一再修改規格、尺寸,始能讓客戶業主獲得最滿意之產品與成果。且縱令被上訴人在匠豐公司,也須經常起身四處與各部門之同事、研究、討論,故為勞力兼勞心之工作。至少也應認為減損”百分之十五”之勞動能力。而喪失了一. 五二四. 九七五.三元,原審僅認為一. 0一六. 六五0.二少了五0八. 三二五.一元。故被上訴人認為勞動能力喪失部分應以一五、二四九、七五三元較為合理、適當。且霧峰澄清醫院之診斷書評估,被上訴人減損右下肢為百分之五十之功能減損。被上訴人主張僅百分之十五,應十分合情理法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薪資至少五萬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八年一至四月份之薪資表,究為何人所製作,並無任何簽章,是否真實,以及被上訴人是否確任職該公司圴尚有疑竇。而依該薪資表所載每月例假日放假竟還可以領錢,如一月份6677元、二月份9857元、三月份4645元、四月份5600元,被上訴人究擔任何種類、何性質工作,放假還有錢領?且放假越多領得越多?此有請被上訴人陳報其任職公司負責人到庭供明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應提出其任職公司之工作、加班、績效、全勤等之紀錄必要。被上訴人既主張平均月薪有五萬元以上,尚有提出其八十六年、八十七年薪資所得之報稅資料,或向稅稽機關函查被上訴人之八十六年、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薪資所得之來源及金額,並請被上訴人或其任職單位提出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八十八年之薪資所得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以查明被上訴人之工作平均所得,究有多少,其請求是否有理由,並以八十八年度之扣繳憑單為準,且減少勞動能力應以百分之十計算等語。
⑶被上訴人以其每月之收入,係以其在匠豐公司仍擔任設計工程師之職務,薪資每月應以五一七六六元計算,並提出薪資表四張為證(見九十年豐調第八號卷第三
九、四十頁),據匠豐公司之負責人李應昌除提出被上訴人薪資統計資料一份外並結證稱:薪資所得因包含績效獎金,每個月不一樣;被上訴人除設計外,還需走動至工廠,有開發部分需至外面,業務由伊談,至於現場技術部分要由被上訴人去處理;又對於產值有影響時,薪資有作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三頁),而依據證人李應昌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所得扣繳計免扣繳憑單記載:八十五年六月至十二月所得為三十萬六千零七十四元;八十六年全年為七十萬七千九百八十七元;八十七年二十七萬五千七百二十元;八十八年為三十九萬三千三百零六元,依薪資所得明細表所記載:八十五年每月薪資所得為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九元,加班費為一萬零一百五十六元,合計為四萬三千七百二十五元;八十六年每月薪資所得為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加班費為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合計為五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八十七年每月薪資所得為三萬九千五百十三元,加班費為一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合計為為五萬三千五百四十一元;八十八年每月薪資為四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加班費為一萬零七百四十六元,合計為五萬五千三百四十八元(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九七至一○一頁),參酌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是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亦即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等因素考量,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之底薪雖為二萬四千元,因一般公司員工薪資之計算,除底薪外,包括其他名目,作為員工應領之薪資,而底薪則作為申請勞工保險扣繳保險費之依據,所謂加班則係公司視業務之需要所為,該加班費與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無關,且非一旦喪失其職位,尚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加班費,自難認為係職業上工作能力所得,故本院以被上訴人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每月薪資所得之平均數約為四萬元作為其每月職業上工作能力所得(以此計算較所得之申報為高)。
⑷關於被上訴人究竟喪失多少勞動能力一節,據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認為被上訴人甲○○遭此車禍致右下肢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有該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病患不能從事粗重之工作,及時常走動之工作,可從事輕便之工作及辦公桌之工作,有該醫院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另據勞工保險局函稱:被上訴人殘廢程度為十一等級,依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記載其減少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三十八點四五,有該局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八二頁),經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減少勞動能力,不得僅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為其依據,已如前述,本院參酌被上訴人在匠豐公司仍擔任設計工程師之職務,其工作常因客戶之需求須至業主家中或公司丈量並一再修改規格、尺寸,始能讓客戶業主獲得最滿意之產品與成果。且縱令被上訴人在匠豐公司,也須經常起身四處與各部門之同事、研究、討論,故為勞力兼勞心之工作,且一旦喪失其職位,至他處另謀新職,亦有可能為為勞力兼勞心之工作,及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為百分之十五為適當。再按被上訴人為五十四年五月八日生,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六十歲請領老年給付之年齡,則其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車禍發生時起算至被上訴人六十歲,尚有勞動年數二十六年,故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為一百二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944,170/1,000,000×480,000×15%=0000000)。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訂有明文,而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右股骨骨幹骨折、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損、肺水腫、急性膽囊炎、右脛骨開放性骨折術後併骨髓炎及骨折癒合不良等傷害,先後五次住院進行手術,膽囊並經切除,醫師估計需休養與復健二年,右下肢功能減損百分之五十,有霧峰澄清醫院診斷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且日後尚須進行整型修疤手術,亦有澄清醫院平等院區九十年五月三日澄敬字第三0八號函乙份附卷可稽,其殘廢程度為十一等級,足見被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傷必須日夜忍受肉體上之疼痛,及長時間以拐杖助行之生活上不便,且其於本次車禍中並無過失可言,僅因上訴人丙○○之一時輕率而致生涯發展遭此巨變,心靈上之痛苦更無可言諭。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擔任設計工程師,車禍發生前每月之收入及查無財產資料,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可查(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上訴人丙○○大專畢業,目前服役中,上訴人乙○○經營永順公司,育有子女三人,丁○○○為一家庭主婦,且患有極重度之重器障(腎)等情,有殘障手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認本件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所辯慰藉金請求過高,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丙○○、乙○○及丁○○○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三十四元(287954+58000+12000+0000000+800000=0000000),及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係認定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二百三十二萬五千六百七十五元,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上訴,其所述雖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者超過原審認定之金額,則上訴人之上訴仍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提起上訴,除上訴人應再給付五萬二千二百五十九元部分及其利息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審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均於法有據,至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