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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

上訴人
林榮恒即順榮廣告企業社
被上訴人
易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鋸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未上訴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未上訴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下簡稱民原公司)服務紀錄單僅可證明民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始裝機,不足以證明於當日即裝機完畢,更何況系爭印刷機之體積龐大(機長:一○○七○mm、機高:二二九○mm、機寬三三○○mm),零主件複雜,依常情絕不可能於一天內完成裝機,此由兩造簽定之交機契約書所載:預計裝機時間為十天之情,即可獲得證實。況依據證人廖俊銘及黃祈福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向原審出具之證人切結書中所載:「民原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與被告協議組裝由國外進口中古印刷機一部,組裝地點是在原告廠內,民原公司確實與被告有達成組裝交易,並在印刷機裝機期間,遇有印刷機重大問題時,隨時用書面傳真或用電話口頭向被告作報告」等語以觀,亦可明確得知系爭印刷機之安裝須持續一段期間,並非一日得以安裝完成,且民原公司確非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完成裝機,蓋如民原公司於當日即已安裝完成,即不會有「並在印刷機裝機期間,遇有印刷機重大問題時,隨時用書面傳真或用電話口頭向被告作報告」之記載,更不會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八日、四月八日及五月十九日等卷附之陸續傳真與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告裝機期間所遇到之重大問題及處理進度之書面資料。據此更足以證實,系爭印刷機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完成裝機,被上訴人所辯:渠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完成裝機云云,要與事實不符,且顯與經驗法則相違背。

(二)又從被上訴人所委託負責組裝系爭印刷機之民原公司人員黃祈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三月十八日書立之印刷機裝機進度表,及廖俊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書立之印刷機裝機進度表等內容觀之,均分別記載有「未完工」及「尚欠料」部份,顯見於上開期間系爭印刷機根本尚未裝機完成,且上開「未完工」及「尚欠料」部份均會導致系爭印刷機無法運轉生產,此從上開印刷機裝機進度表所載:「冷凍循環裝置冷凍系統無動作」、「版夾上、下版無法正常插入」、「壓胴補洞未完成」、「墨輥不齊全」、「主馬達損壞」、「版夾無法動作」、「F墨輥含備用已用尚欠一支」、「補台欠另件未完成」、「循環小水箱沒來」、「須購買收紙風扇一枚」、「壓紙輪桿欠二支」等等情況即可明瞭。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為被上訴人附贈之備件,不會影響系爭印刷機之運轉。

(三)兩造所訂交機契約書第一條載稱:「預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裝機預計裝機時間為十天(以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為準)」等語。其性質乃屬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印刷機之最後期限約定。且本件印刷機買賣契約文件中,兩造僅就「裝機」訂有期限之約定,並無另就所謂「試機」有任何規範,顯見兩造交機契約書所約定之十天裝機期間當包含「試機」在內,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裝機與試機係屬不同階段云云。蓋若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言,則在雙方未就「試機」有所規範之情形下,豈不容許被上訴人得隨其意思自行安排時間進行試機?如此一來,兩造刻意就「裝機」約定十天之期限,豈不形同具文?其不合情理之處,顯然可見。益見本件十天之裝機期限約定,當包含裝機與試機完成在內。

(四)所謂「裝機完成」,當指機器之零主件均已備齊安裝完畢且得以運轉之意,此觀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簽定之合約書第四條所載:「本機雖是中古機,但以正常運轉中之應有配件原則,足讓甲方(按即上訴人)順利生產」等語可明。另兩造合約書第五條雖約定:「本中古機械運轉效果無法達到新機之標準敬請見諒」等語,惟其前提仍須印刷機得以運轉印刷,並非指中古印刷機於交機時即可以無法運轉之謂。正如同購買中古汽車一般,雖係中古汽車,惟於交車時該汽車仍應具有堪以啟動行駛之功能,並非因係中古車,即可謂買主於收受中古車之際,即容許該車無法使用。足見上開第五條約定之本旨僅指被上訴人於交付可運轉之印刷機予上訴人使用之後,上訴人須承受中古印刷機之機件較新品易於損壞之風險。

(五)證人黃祈福、廖俊銘於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結稱:「‧‧‧組裝大概花了三、四天,在該年三月四、五日組裝好了,組裝好以後有通電、有測試‧‧‧」云云,顯與事實有違。蓋證人黃祈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親自書寫之印刷機裝機進度表上第一行即明確記載:「三月十一日止尚未試車?」,顯見系爭印刷機至少是三月十一日以後始進行測試,足見證人上開所言要與事實不符。另再檢視證人黃祈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書寫之印刷機裝機進度表所載:「今日已四色印刷試機‧‧‧」之內容,即可得知系爭印刷機係於三月十八日始進行測試。

(六)證人黃祈福及廖俊銘另分別證稱:「‧‧‧三月十八日測試結果機器還有一些狀況,三月十八日已經可以印刷‧‧‧」、「三月十八日測試結果,機器可以印刷」云云,亦與實情有悖。蓋

1. 系爭印刷機冷凍循環裝置冷凍系統無動作之問題從裝機開始截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仍未處理好(此對照證人黃祈福及廖俊銘分別於三月十一日及四月八日書寫之文件即明),而印刷機冷凍循環裝置冷凍系統無動作之問題會造成水槽液無法冷凍,水槽液無法冷凍將產生印板全數著墨,致印痕無法顯示之結果,如此一來,印刷機根本無法印刷。

2. 證人黃祈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測試系爭印刷機後所載之內容觀之,當日系爭印刷機尚有①印刷動作入胴需先以手動入壓運作②版夾上下無法正常插入③第一座墨輥槽開機時有時會高速反轉,需再次關掉電源再重新送電才恢復正常④收紙風扇一個轉速極慢造成收紙不良⑤壓胴補洞未完成⑥收紙台操作側支架斷裂⑦墨輥不齊全等問題。右揭問題,只要其中一項未處理好,即足以造成印刷機無法順利印刷之後果。

(七)再者,證人廖俊銘供稱:「印刷機裝機進度表所記載之內容並不是我們去裝機的過程,‧‧‧我們傳真時誤拿裝機進度表當作傳真紙來使用,該裝機進度表裝機地點、上面所載未完工部分也是錯誤記載‧‧‧」云云,亦屬虛言。蓋1. 印刷機裝機進度表及該表中「未完工部分」、「尚欠料部分」區分標示即為清楚,客觀上本不易發生誤拿之情事。更何況民原公司人員使用印刷機裝機進度表之格式,亦非僅有一次,在本件即使用三次,豈可能會誤拿?

2. 又民原公司人員果真如此不小心,又豈會於三月十八日之印刷機裝機進度表中刪除「尚欠料部份」之標示,改填「本機按裝更換之另件三月一日至三月十八日」(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裝機進度表)?益見民原公司人員確實係依實際按裝進度填寫表格。

3. 又裝機地點:雲嘉南彩色印刷廠有限公司,乃是上訴人新成立之公司,與順榮廣告企業社本位於相同地點,且因新公司早已開始運作,故上訴人早以雲嘉南彩色印刷廠有限公司對外營業,足見裝機地點之記載,並未有任何錯誤(有上訴人名片影本乙紙為憑)。證人廖俊銘竟公然撒謊,企圖誤導鈞院之判斷,誠屬不該。

(八)綜上,證人黃祈福及廖俊銘或因長期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之生意往來,以致立場偏頗,並為不實之證詞,渠等之證詞顯不足採。再佐以廖俊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傳真資料上所載「本機L-444已經交由買方(即上訴人)作正式印刷營運」等語觀之,即可瞭解到系爭印刷機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裝機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印刷營運。既係如此,則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已完成裝機之認定,即顯有違誤。故上訴人依兩造簽定之交機契約書所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裝機遲延八十四天計一百二十六萬(按遲延一日賠償一萬五千元)之損害,洵為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名片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本件裝機、試機、維(整)修係分屬不同階段行為,此由被上訴人所委託前往上訴人處為上開各階段服務行為之民原公司所出具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服務紀錄單第三頁備註欄所載,裝機費十萬、Feeder整修六,四○○元,另件整修費一九二○○x○‧八=一五三六○元,係將裝機費及整修費分計;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裝機進度表載明:今日已四色印刷「試機」‧‧;廖俊銘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裝機進度表所載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傳真資料所載內容均屬維修項目,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傳真資料更明載:本機L-444經賣方委託被委託技術者作下列「維修」,並已經可以使買方作印刷工作‧‧‧。均足認本件裝機、試機、維修係屬不同階段服務行為,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即完成裝機行為。

(二)交機契約書第一條所載:預訂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裝機,預計裝機時間為十天(以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為準),尚與合約書第四條附註:「本機雖是中古機械,但以正常運轉中之應有配件原則,足讓甲方順利生產」之約定無關,蓋中古機因機械或線路老舊之問題,於完成裝機後,本即有進一步為整修之行為,此與新機於裝機後並無整修之問題有異,此由民原公司黃祈福暨該公司所寄九十年一月四日證人具結書第二段末段所載:「‧‧‧故中古印刷機所產生的機械或線路老舊問題,而需進一步維修,民原是無法接受原告的直接告知而作維修,而是原告與被告需達成協議」足稽。是以被上訴人僅需於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前往裝機,並於其後十日內完成裝機即可。至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民原公司係派七、八位技術員前往上訴人處裝機始克完成,否則以系爭印刷機之機型(機長一○○七○mm、機高二二九○mm、機寬三三○○mm、總重量四二‧四噸),本需歷經數日始能完成裝機,故有預計裝機時間為十天之約定。

(三)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裝機進度表所載未完工部分A至D項問題,係上訴人於印刷當中發現之問題,民原公司並未負責修理,這四項問題都是系爭印刷機組裝完畢可以運轉印刷以後,上訴人才發現的,係上訴人叫民原公司傳真給被上訴人看的。至於該進度表下半段尚欠料部分所載物品,則是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尚未交付給上訴人的東西,足認該部分物品縱未給付,亦不影響系爭印刷機之運轉印刷。

(四)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廖俊銘傳真文件所載A至E項,亦均係上訴人於印刷中所發現的問題,經要求民原公司去修理或更換零件,並由被上訴人要求將修理更換零件過程寫成書面,經上訴人簽名後,傳真給被上訴人供日後查考之用,足認被上訴人係意在避免上訴人一再挑剔系爭印刷機之效果,永無止境,乃併要求民原公司廖俊銘於該傳真文件末端附載「本機L-444已經交由買方作正式印刷營運」等語,並非當日系爭印刷機始安裝完成或始可運轉。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黃祈福、廖俊銘。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約定由伊以新台幣(以下同)七百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西元一九八八年份之日本小森牌印刷機一台(下簡稱系爭印刷機)。依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系爭印刷機雖為中古機械,運轉效果無法達到新機之標準,但仍須具備印刷機正常運轉所應有配件,足讓上訴人順利生產,且依合約書所附「交機契約書」,出賣人即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十天內,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將系爭印刷機裝機完畢,如裝機遲延,則被上訴人應依交機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每日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訂約後,被上訴人委託民原印刷機材有限公司(以下稱民原公司)派人負責系爭印刷機之裝機事宜,詎裝機後,系爭印刷機除有主馬達損壞、印刷無法自動入壓運作、版夾無法動作冷凍循環水箱無法冷卻水溫、收紙風扇轉速極慢及第一座墨槽輥開機時高速反轉等瑕疵外,更缺少墨輥一色座、插紙器半組、補台邊規半邊及壓紙輪桿二支等零件,導致系爭印刷機無法正常運作,遲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裝機完成,顯已逾約定之安裝完成日期八十四天,以一日一萬五千元計算,被上訴人就裝機遲延部份應賠償上訴人一百二十六萬元。又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之印刷機,欠缺印刷機墨輥一色座,亦為債務不履行,應賠償上訴人四十四萬七千七百四十一元。另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附註欄所載,訴外人中租公司貸款八百萬元與上訴人購買系爭印刷機,由中租公司將八百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但中租公司實際提撥與被上訴人之金額係八百零六萬一千三百元,超出之六萬一千三百元部分,係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將此款返還上訴人,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金額共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一元,爰本於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七十六萬九千零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元(即印刷機墨輥一色座之價額)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就裝機遲延賠償金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簽訂之交機契約書第一條規定,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僅須於系爭印刷機報關提貨三日內前往買受人即上訴人處裝機,並於其後十日內完成裝機即可,至於裝機完成後若另發現印刷機有瑕疵而需更換零件或另行維修,此乃另一問題,與裝機無關。系爭印刷機實際報關卸櫃提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委由民原公司完成裝機,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遲延完成裝機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完成裝機之損害,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約定由伊以七百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印刷機。依合約書第四條及第五條,系爭印刷機雖為中古機械,運轉效果無法達到新機之標準,但仍須具備印刷機正常運轉所應有配件,足讓上訴人順利生產,如裝機遲延,被上訴人應依交機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每日以一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訂約後,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民原公司派人負責系爭印刷機之裝機事宜等情,業據其提出合約書影本、交機契約書影本、印刷機裝機進度表影本、裝機完成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第二十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玆兩造所爭執者,乃系爭「交機契約書」中之「裝機」涵義為何?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裝機?經查:

(一)按系爭「交機契約書」第一條約定:「預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裝機預計裝機時間為十天(以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為準)」(見原審卷第十五頁),依此文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須於實際報關提貨三日內前往裝機,並於開始裝機後十日內完成系爭印刷機之裝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印刷機實際報關提貨卸櫃日期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一節,業據其提出大進起重工程有限公司請款明細表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第四十七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依上述約定,被上訴人須於提貨後三日內即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前前往上訴人處裝機,並最遲應於十日內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以前完成裝機,始符上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前裝機完畢,並不足採。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參照)。兩造簽訂之合約書第四條規定:「本機雖是中古機械,但以正常運轉中之應有配件原則,足讓甲方(即上訴人)順利生產」,第五條規定:「本中古機運轉效果無法達到新機之標準敬請見諒」(原審卷第四十一頁),依此等約定之文句觀之,所謂系爭印刷機之「裝機」,係指將具備正常運轉應有之配件之印刷機,安裝於買受人即上訴人指定之場所,通電後印刷機可運轉並能印刷生產之謂。因系爭印刷機屬中古機械,自不能期待其運轉性能如同全新印刷機,是系爭印刷機在運作過程中若有部分零件故障、失靈情事,應為兩造訂訂契約時所預見,而此情事亦應已反映在價金上,方有合約書第五條規定之規定,是系爭印刷機於安裝完畢能運轉、印刷後,縱有若干零件之待修或更換,應係裝機完成後之維修問題,不得因此即謂裝機尚未完成。

(三)證人即民原公司負責人黃祈福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我在民原公司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有跟我們往來,我們受被上訴人委託作印刷機的安裝、維修工作,八十九年三月間我有去安裝,是被上訴人委託我們公司去雲林縣斗南為上訴人作印刷機的組裝,本件剛開始不是我接洽,是我的職員廖俊銘接洽的。(法官提示原審卷六四、六六頁)我看過我寫的這份證人具結書才回想起來,組裝的日期是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始組裝,我當時是帶廖俊銘一起去組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去的時候,當時要組裝的機器已經運送到上訴人處,那天我就開始組裝,組裝大概花了三、四天,約在該年三月四、五日組裝好了,組裝好以後有通電,有測試,因為上訴人工廠沒有標準電線,只有接一條比較細的電線來通電測試,因為小條的電線電壓比較小,只能就印刷機升降的動作檢查,結果印刷機可以升降,檢查電腦台的控墨系統的跟機器連動的動作,結果可以連動,小電線只有檢查這二樣,測試之後約過了二天的時間,等上訴人配裝大條電線完成之後開始測試整部機器運轉,測試之後機器可以運轉,照我們這行業機器可以運轉並不代表可以印刷,運轉代表的意義,只是代表機器可以啟動,就算是運轉,本件印刷機測試結果機器可以啟動,所以等於可以運轉,有測試但是還不能印刷,當時有部分零件有故障需要換修(因為有原審卷四十八頁至五十頁服務記錄單所寫要換修的零件需要換修),因為上訴人要求要更換這三張記錄單的零件才能印刷,(這些零件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的零件,被上訴人也有同意,所以我們才去更換),更換的日期不是同一天,是我們分別從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八日更換的,並非全部是三月一日更換的,更換了這些零件以後,三月十八日測試結果機器還有一些狀況,三月十八日已經可以印刷」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證人即民原公司技術員廖俊銘亦證稱:「八十九年三月間我是民原公司的技術員,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被上訴人有委託我們到上訴人工廠組裝印刷機,作印刷機的安裝、維修工作....是被上訴人委託我們公司去雲林縣斗南為上訴人作印刷機的組裝,剛開始是我接洽,(法官提示原審卷六四、六六頁)我看過我寫的這份證人具結書才回想起來,組裝的日期是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開始組裝,我當時是跟我的老闆即證人黃祁福一起去組裝,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去的時候,當時要組裝的機器已經運送到上訴人工廠,那天我就開始組裝,組裝大概花了三、四天,約在該年三月四、五日組裝好了,組裝好以後有通電,有測試,因為上訴人工廠內沒有標準電線只有接一條比較細的電線來通電測試,因為小條的電線電壓比較小只能就印刷機升降的動作檢查,結果印刷機可以升降,檢查電腦台的控墨系統的跟機器連動的動作,結果可以連動,小電線只有檢查這二樣,測試之後約過了二天的時間等上訴人配裝大條電線完成之後開始測試整部機器運轉,測試之後機器可以運轉,照我們這行業機器可以運轉並不代表可以印刷,運轉代表的意義,只是代表機器可以啟動,就算是運轉,可以運轉如果其他條件配合的好的話,就可以印刷,本件印刷機測試結果機器可以啟動,所以等於可以運轉,當時有部分零件有故障需要換修(因為有原審卷四十八頁至五十頁服務記錄單所寫要換修的零件需要換修),因為上訴人要求要更換這三張記錄單的零件,(這些零件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更換的零件,被上訴人也有同意所以我們才去更換),更換的日期不是同一天,是我們分別從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至三月十八日更換的,並非全部是三月一日更換的,更換了這些零件以後,三月十八日測試結果,機器可以印刷」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七、第一一八頁),由上證人之證詞,足認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出賣人即被上訴人已委由訴外人民原公司指派之人員,將系爭印刷機組裝於買受人即上訴人之工廠內,系爭印刷機通電後雖可啟動、運轉,但因有部分零件故障致尚不能印刷,參上說明,此時還不能認已完成「裝機」,嗣經民原公司陸續更換其服務記錄單上所列之零件(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頁),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測試結果,系爭印刷機已可開始印刷,應認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被上訴人方完成系爭印刷機之「裝機」。是上訴人主張裝機完成日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被上訴人主張裝機完成日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均非可採。

(四)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廖俊銘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書立之印刷機裝機進度表所載,其上記載:「未完工部分:A、主馬達損壞。B、自動入胴已有更換bBODEM,須待機器運轉,尚可測試。C、版夾無法動作,已拆下來,並且已有FAX給賣商,但無下列指示,是否加工處理。D、冷凍循環水箱無法冷卻水溫度。尚欠料部份:A、墨輥一色座。B、插紙器欠半組。C、補台規規欠半邊。D、須購買收紙風扇一枚。E、第一座墨槽輥反轉問題,已有FAX給賣商,但無下列指示。F、壓紙匾樺欠2支,先前已告知賣商」等語。顯見迄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止,系爭印刷機尚未裝機完成等語。固據提出印刷機裝機進度表一件為證(原審卷第十六頁)。惟查:證人廖俊銘於本院證稱:「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這天我們並沒有去裝機,該張印刷機裝機進度表所記載的內容並不是我們去裝機的過程,而是上訴人在印刷當中發現印刷機有該張進度表所記載的上半段A至D四項問題,被上訴人自己找人去現場將主機馬達拖去別的地方修理,我們並沒有負責修理,這四項問題都是機器組裝完畢可以運轉印刷以後上訴人再發現的問題,上訴人叫我們公司傳真給被上訴人看,實際上不是我們去裝機或修理的,我們傳真時誤拿裝機進度表當作傳真紙來使用,該裝機進度表裝機地點、上面所載未完工部分也是錯誤記載,至於該進度表下半段尚欠料部分A至F等所載物品是上訴人告訴我們說這些東西是被上訴人依照契約尚未交付給上訴人的物品,要我們傳真給被上訴人,催被上訴人趕快交付,並不是我們再去組裝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依此證詞,上述「印刷機裝機進度表」上雖有「裝機」之字句,實際上當日民原公司之人員並未至上訴人處裝機,又其上雖有如上「未完工部分」、「尚欠料部分」等內容之記載,但其中「未完工部分」所載A至D四項問題,係裝機完成可以印刷後,上訴人在印刷過程中所發現而自行修理以後,要求民原公司人員傳真給出賣人。其中「尚欠料部分」A至F等所載物品係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尚未依約交付之物品,要求民原公司人員將之傳真給被上訴人,均非被上訴人委託訴外人民原公司之人員至現場裝機之紀錄,自與「裝機」無涉,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印刷機迄八十九年四月八日為止仍未裝機完成云云,並非有據。

(五)上訴人另主張:從證人廖俊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所出具之傳真資料上所載「本機L-444已經交由買方(即上訴人)作正式印刷營運」等語觀之,可知系爭印刷機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裝機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印刷營運等語。查:證人廖俊銘於本院證稱:「五月十九日這張文件是傳真紙是我寫的,因為上訴人不滿意所買的機器,所以被上訴人要我將系爭機器組裝可以運轉、可以印刷以後上訴人在使用中又發現的問題,由我們去修理還有換零件的這些過程寫成書面,先讓上訴人在該文件上簽名表示上訴人承認我們公司確有作好該文件上所載的這些維修更換零件等工作,上訴人簽名後,我再把這張資料傳真給被上訴人作為以後查考之用,我做完之後有告訴我的老闆」等語(本院卷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是該傳真資料上縱有「本機L-444已經交由買方作正式印刷營運」等字,證人廖俊銘亦非在表示系爭印刷機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始裝機完成,此從該傳真資料上另有「本機L-444經賣方委託技術者作下列『維修』」等語(原審卷第二十頁),益徵斯理,蓋若未先完成裝機,豈有維修一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六)上訴人復主張:證人黃祈福及廖俊銘或因長期與被上訴人間有密切之生意往來,以致立場偏頗,並為不實之證詞,渠等之證詞顯不足採等語。查:民原公司現亦有為上訴人從事機械維修服務,上訴人印刷機所產生之機械老舊問題和消耗品皆由民原公司派員維修服務,並向上訴人收取費用等情,業經證人黃祈福、廖俊銘於原審提出之證人具結書陳述甚明(原審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六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是民原公司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皆有業務往來關係,衡情應無偏頗任何一方之必要,上訴人僅因證人黃祈福、廖俊銘為對其不利之證言,即為前開主張,自不足採。

(七)兩造簽訂之交機契約書第二條規定:「若十天內無法裝機致延遲則易詮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應賠償順榮廣告企業社(即上訴人)遲延一日以一萬五千元計」,系爭印刷機,被上訴人最遲應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裝機完成,業如前述〔見本判決四之(一)所載〕,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始將系爭印刷機裝機完成,依上約定,自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共遲延十一日,以每日一萬五千元計算,上訴人可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裝機遲延損害數額為十六萬五千元(15000×11=16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裝機遲延損害數額為十六萬五千元,上訴人之請求,在此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並非有據,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份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之金額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就此部分,聲請假執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朱 樑~B3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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