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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七號

上訴人
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翰陞
被上訴人
甲○○
複代理人
葉子菱
複代理人
吳咨泓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之股東,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本來就是要改選董事、監察人,推選董事長,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在場,並擔任會議主席,又辦妥變更登記後,陳翰陞將新的公司執照及相關費用收據交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向會計小姐請款,並把款項交給陳翰陞,且以董事長身分參與公司之營運,刑事判決已記載非常清楚,請鈞院參酌。

㈡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開股東會當日,被上訴人尚非股東,開會之後由訴外人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過戶五百股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對於本案是否應列監察人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問題,謹陳報裁定書影本乙份,因本案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因此本案列監察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適法。

㈡另對於被上訴人起訴狀證物一及證物二之股東名簿日期之問題,謹陳報被上訴人向經濟部抄錄之上訴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可證明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被上訴人甲○○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則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顯非適法;而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以後之股東名簿雖有被上訴人之名,惟上開股東身份係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陳俊華(即陳翰陞),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私自委託祐昇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將股東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五百股,轉移到被上訴人名下,亦即並無股權移轉之事實,實質而言被上訴人仍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併此敘明。

㈢按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上訴人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由董事長邱嘉宗(即邱富鴻)召開股東大會,會議中雖決議「選任甲○○(即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惟查: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訴人召開股東會時,並未具備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無資格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惟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竟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該決議自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為無效。⑵上訴人股東名簿雖有被上訴人之名,惟上開股東身分係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陳俊華(即陳翰陞),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私自委託祐昇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將股東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五百股,轉移到被上訴人名下,並擅自偽刻被上訴人印章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記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判處陳翰陞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在案。況且,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之日期係在前揭股東會之後,足徵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召開時,確無股東之身分。⑶又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並未另舉行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是其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其選任應為無效。⑷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為合法,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則依經濟部經濟部六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商二七三五六號行政釋示,上訴人公司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要約,已因被上訴人未予接受而消滅,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自始即不存在。

㈣上訴人公司董事長邱富鴻及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陳翰陞擅自登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裁定書影本一份、經濟部函影本一份、上訴人公司之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冊及股東名簿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股東大會,會議中雖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惟被上訴人於當時並未具備該公司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無資格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該決議自係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股東身分係上訴人公司前總經理陳翰陞,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股東會後私自委託祐昇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將股東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五百股,轉移到被上訴人名下,足徵被上訴人於股東會召開時,確無股東之身分;又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並未另舉行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是其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程序,亦違反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其選任應為無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公司上開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為合法,惟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上訴人公司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之要約,已因被上訴人未予接受而消滅,被上訴人自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則以: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確實有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推選董事長,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在場,並擔任會議主席,且嗣後以董事長身分參與公司之營運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之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足使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召開股東大會,會議中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被上訴人於當時尚非該公司之股東,於會後始委託祐昇會計事務所辦理股東名冊變更,將股東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五百股,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並未另舉行董事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長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股東名簿二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執照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大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之決議,是否有效?

四、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就董事、董事長之選任,亦有相同之規定,此有該公司章程附卷可稽。據此,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應具備有該公司「股東」之身分;至於董事長,則應同時具備有「股東」及「董事」身分,且須召開董事會由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否則即違反上開法律及章程之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訴人公司召開股東會時,尚未具備股東之身分,於股東會後始由股東章邱秀卿、邱秀杏名下各過戶五百股至被上訴人名下,且被上訴人被選任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係以股東會決議之方式行之,並未另行召開董事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股東名簿二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三七至四五頁)。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來發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伊有參加上訴人公司股東會,當場有推舉被上訴人為董事長,因被上訴人有鞋業方面的專業技術與經驗,且被上訴人是長輩,大家推舉被上訴人當董事長,當時有人提名被上訴人當董事長,大家起立拍手,就這樣子等語。是依上開法律及章程規定,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上訴人公司股東大會時,本無資格被選為董事及董事長,乃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會竟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該決議自係違反上開法律及章程之規定,揆諸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之意旨,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之內容,應為無效,此核與被上訴人嗣後是否以董事長身分參與公司之營運無關。

五、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從而,原審認定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股東會決議「選任甲○○為董事長」之內容,既應認為無效,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於該次股東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童有德~B2法 官 翁芳靜~B3法 官 黃永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B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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