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0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0六號上 訴 人 冠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百年工程行即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臺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捌萬肆仟貳佰陸 拾陸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簽定光大國宅B 棟之泥作工程合約書,該國宅坐落台中市○○路及五權路口。其新建工程係由訴 外人華揚營造公司(下稱華揚公司)所承攬,再由上訴人向華揚公司次承攬B棟 ,而上訴人再將其中之部分泥作工程發包予伊承作。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三款約 定,上訴人應依階段付款各百分之八十五,所餘百分之十五則於交屋後三個月內 付畢。依約伊僅得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上訴人,是兩造間契約所謂交屋完成之 真意,係指兩造間完成工作物完成驗收後,再詳為丈量核點各細項數量等情事。 換言之,完成交屋之意,各指伊交屋予上訴人,上訴人再交屋予華揚公司,華揚 公司再交屋予內政部營建署。而伊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完成系爭工程,經上訴人 驗收及點收完畢,嗣內政部營建署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 初驗及驗收光大國宅合格在案,並交付台中市府配售中,太子管理公司現受委託 管理該國宅,而待台中市政府核價配住予抽籤戶後,交屋予住戶。而本件系爭工 程款經兩造丈量會算確認,共計有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六萬七千九百七十 元,扣除已按期請領之八百四十七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尚欠一百七十九萬四千五 百四十元,加稅百分之五即八萬九千七百二十六元後共計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 六十六元未付,經伊依約交屋予上訴人後三個月向其提出請款,但遭上訴人以所 承作之房屋尚未交付予承購戶暨伊所承作之泥作磁磚有隆起之瑕疵為由拒付尾款 。惟伊僅承作部分泥作工程,並非承攬全部或大部工程,顯與國宅局與承購戶間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之交付無關,上訴人故意曲解交屋之原意,指須俟向訴外人華 揚公司及內政部營建署,甚至買屋之承購戶等交屋,始得領取尾款,實違誠信公 平之原則。又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完成工程,並經上訴人驗收點收,各於八十 八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經業主即內政部營建署初驗及驗收合格後, 惟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適逢九二一大地震,造成嚴重損壞,華揚公司為此災害 進行修補,並向承保地震險之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申領鉅額保險 理賠金,則本件系爭存在之瑕疵在驗收合格後,再經修補行為後,始發現之瑕疵 ,顯與伊無涉,並經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屬實在案,上訴人以此主張損害賠償 ,並與本件尾款抵銷,洵無理由等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所欠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工程款,並自本件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關於付款方式,約定交屋後三個月 核退百分之十五等語,其對照契約所附之泥作工程付款方式之附表中,對於各項 工程之付款方式最後一項均載明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等語,足見系爭工 程款之給付,須至交屋後三個月始給付百分之十五之保留款項予被上訴人。所謂 交屋者,即指將新建之房屋交付予買受房屋之人而言。是承攬人與定作人間或次 承攬人與承攬人間,自無所謂交屋之情事。光大國宅泥作工程,係由伊公司、詠 隆工程行、尚詠企業有限公司,各與伊之關係企業華揚公司及伊分別訂定工程合 約。對照詠隆工程行與華揚公司之泥作工程合約書約定:華揚公司驗收合格核退 百分之五,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核退百分之十等情觀之,顯與系爭工程合約之 約定有別,是前者約定經驗收合格後給付百分十五之工程款,而系爭工程合約則 為交屋後給付之。再者,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所以約定百分之十五之保留工程款 至交屋後三個月後始行付款,係因所有之房屋新建工程,在交屋予買受人後,建 商或業主均須負擔保固修繕之義務,是建商或業主將房屋之新建工程交由他人承 作時,為求日後維修之便利,多會保留相當比例之工程款項至交屋後始行給付, 俾使承包商配合修繕工程所存之瑕疵修繕。且伊僅已核對被上訴人施作之磁磚數 量無誤,並無就系爭工程與被上訴人確認驗收合格之情事,基上,光大國宅尚未 完成交屋程序,則系爭工程保留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退步言,縱認為伊應給付 本件系爭工程尾款,惟被上訴人因施工不良,致有磁磚鼓脹之瑕疵,雖經華揚營 造公司就九二一地震毀損部分加以修復,惟修復後,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實地勘 驗,系爭建物磁磚隆起之數量尚有二二七九一塊,足見被上訴人有施工不良之瑕 疵,依鑑定結果,認本件「室內牆壁、地板磁磚鼓脹之修復費用計九十萬六千六 百四十七元」,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伊自得 依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後始給付尾款。且法院依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亦得認定本件之損害賠償額,藉供伊為抵銷之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 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 及自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揚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光大國宅一、二、三村之新建 工程後,上訴人向華揚公司承攬B棟工程,而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 人施作,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依約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交付上訴人,而 光大國宅之所有新建工程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各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八十九年二 月十七日初驗及驗收合格,並由台中市政府配售抽籤中,且該國宅委託管理維護 環境等工程,已由太子管理公司得標管理中,但上訴人仍有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 百六十六元保留款未交付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內政部營 建署中區國宅工程組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營署北工八字第四二九函、台中市政府公 告、光大國宅社區委託管理維護契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 八七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法院函內政部營建署 中區工程處查明台中市光大一、二、三村國宅新建工程驗收之情事。營建署亦函 覆稱光大國宅新建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正式驗收合格,並無未驗收之建 築工程項目等語,此有營建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營署中字第五00四九 三號函,附卷可證。基上,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執要旨,在於:㈠系爭工程契約所謂交屋後三個月核還百分之十五工程 款之真意何在?㈡被上訴人施作之泥作工程是否有磁磚鼓脹之瑕疵,而上訴人得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後,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並主張被上訴人 應予賠償及與上開尾款抵銷等項: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九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 ,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著有判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謂交 屋完成之真意,係指兩造間完成工作物完成驗收後,再詳為丈量核點各細項數量 等情事,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並完成交屋程序,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工程款 (即保留款)等語。上訴人抗辯稱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關於付款方式 ,約定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且對照契約所附之泥作工程付款方式之附 表中,對於各項工程之付款方式最後一項均載明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等 情。所謂完成交屋程序,即指將新建之房屋交付予買受房屋之人。而大光國宅現 未交屋與承購戶,尚未完成交屋手續,則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且本件 伊只就被上訴人施作之磁磚數量加以確認,並無就磁磚有無瑕疵一一檢視,並只 依住都局之檢查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修復補正,而分別製作數量對位表及施工備忘 錄而已,實際上兩造就系爭工程尚未正式驗收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工程之交屋完成係指何意?被上訴人己否依約完成交屋?即系爭工程款之清償 期已否屆至?經查: ⒈本件本件係訴外人華揚公司向內政部營建署承攬光大國宅新建工程,上訴人再向 華揚公司承攬B棟工程,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承作,其等間係不 同之承攬關係,為兩造所是認,是依據前揭之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之交付流程, 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交付予華揚公司、華揚公司再交付予內政部營 建署。嗣華揚公司將其承攬光大國宅新建工程交付予內政部營建署後,再由內政 部營建署交付予台中市政府,最後台中市政府分別依據買賣關係將房地交付予光 大國宅之承購戶。簡言之,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負有將系爭工程交付予 上訴人之義務,其與光大國宅之承購戶間,並無承攬或買賣關係,堪以認定。 ⒉完工、驗收及交屋固係工程施作上之不同階段,惟基於債權關係之相對性,上訴 人自不得逕以其與華揚營造間之承攬契約,或台中市政府與光大國宅之承購戶間 之買賣契約,作為拘束被上訴人之依據,是解釋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三款關於 付款方式,即約定交屋後三個月核退百分之十五工程款等情,應以兩造間之承攬 關係為斷,職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負有將系爭工程交付予上訴人之義 務,上訴人依約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準此,系爭工程合約所謂之完成交屋程序 ,應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經交付工作物予上訴人而言,自與台中市政府 是否將大光國宅房地交付予承購戶無涉。至訴外人照詠隆工程行與華揚公司之泥 作工程合約書:約定華揚公司驗收合格核退百分之五,內政部營建署驗收合格核 退百分之十等情,縱使屬實,其與系爭工程合約並非同一法律關係,且承攬契約 之報酬給付時期,法律並無強行規定,當事人得自行約定,是上訴人不得以該工 程合約書之上開約定,與系爭工程合約不同,作為系爭工程合約有保留部分工程 款至交屋予國宅承購戶後,始支付與被上訴人之依據。再者,倘依據上訴人雖抗 辯稱交屋完成之原意,係指光大國宅承購戶完成交屋程序云云,勢必造成光大國 宅若未全數售出,或華揚公司無法配合驗收交屋,或其他承攬人有其他工程瑕致 定作人不同意交屋等情事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則有遙遙 無期之情事,顯與一般工程付款之經驗法則有悖,自屬不可取。 ⒊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 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 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是光大國宅承購戶完成交屋 後,上訴人如發現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系爭工程發生瑕疵者,自得本於 定作人之身分,依據前開規定,主張瑕疵擔保效力,而被上訴人並無交屋予光大 國宅承購戶之義務,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曲解系爭工程合約之交屋意 義,進而拒付本件之系爭工程款。上訴人雖以訴外人華揚公司與詠隆工程行之工 程契約為例,主張本件之契約用語與之不同,自應解為交待係指交屋予承購戶而 言云云,惟查上開詠隆工程行與華揚公司間之契約付款期限,亦只以內政部營建 署之驗收為準,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就本件強解為應至交屋予承購戶後始應付款 ,亦無憑據。又類似之工程合約,於日昇工程行與新圖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間之工程款糾紛,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亦 認次承攬之日昇工程行無直接交付房屋予申購戶之可能,認該公司以此拒絕付款 為無理由,而為該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在案,此有本院九十 年度上字第一四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裁定影本各乙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第三○一-三一二頁),是上訴人主張所謂之交屋係指交屋予申 購戶乙節,洵屬無據,殊不可取。 ⒋基上,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承攬光大國宅B棟中之部分泥作工程,是兩造約定之 交屋完成程序,應指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將工作交付予上訴人而言,非 指將系爭工程交付國宅申購戶管收,始謂交屋完成。既然被上訴人已依約將系爭 工程交付上訴人,而光大國宅之所有新建工程亦經內政部營建署初驗及驗收合格 在案,此有營建署之上述回函在卷可據,是被上訴人自亦已依約完成交屋程序, 至可採信。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只被上訴人施作之數量加以確認,乃依營建署之 抽驗結果通知被上訴人修補而已,兩造尚未正式驗收云云,惟查:上訴人已確認 本件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程數量,並依營建署之通知命被上訴人為修補之工作, 因而製有數量對位表及施工備忘錄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上開對位表及備忘 錄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一三六頁),且系爭工程已由上訴 人交付華揚公司,再交予營建署驗收合格完畢,而由太子公司受託管理中,亦如 前述,如認被上訴人尚未經上訴人驗收及交付予上訴人,則如何致之?由此,益 可見上訴人所辯尚未經其驗收云云至不可取。且上訴人既主張上述對位表及備忘 錄之效力,却又辯稱上開二項文件僅係其派駐之工頭所為,非上訴人親自為驗收 ,而否認其效力,顯然前後矛盾,亦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稱縱認其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有 諸多磁磚鼓起膨脹之瑕疵存在,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上訴人修補及 賠償後,始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工程之現存瑕疵為其造成 等語,是本院應審究系爭工程之瑕疵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查: ⒈原審法院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壞原因及損害 賠償等情事。據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關於室內牆壁及地板之 磁磚有鼓脹等瑕疵,該等瑕疵之修復費用,計九十萬六千六百四十七元等情,此 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六月六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二一三號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固足見系爭工程存有上揭之瑕疵。然上開第二一三號鑑定報告書,其鑑 定結果固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惟未說明瑕疵所造成原因為何,原審法院就此再 函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系爭工程現存瑕疵所造成原因。據台灣省 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關於磁磚之鼓脹瑕疵,係因九二一地震及地震 後從事修復行為不當所造成,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台建師中 市鑑字第二五一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參諸該第二一三號鑑定報告書第十一 項建議事項,記載該等鼓脹磁磚於外觀使用機能上,並未影響一般生活起居,除 非以棍棒硬物敲擊,始知聲音有異且瑕疵非屬重要,且可繼續使用可暫時不敲除 等情。足見系爭工程之上揭瑕疵,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⒉雖上訴人否認係訴外人華揚公司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之修補不當致生上述之瑕述, 且主張如就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勘驗發現之瑕疵位置及數量與九二一大地震後 經華信保險公證公司勘測照相理賠之位置數量加以比較扣除,所餘自屬被上訴人 施工不良所生之瑕疵。又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鑑定乃以其驗收確實為其依據 ,而認被上訴人無責任,然此與事實不符,已經鑑定人李昌澤建築師於本院到庭 供證明確,是其鑑定已不足採云云,經查:證人李昌澤於本院固結稱其認被上訴 人就本件磁磚膨脹鼓起之瑕疵為無責任,而係九二一大地震後華揚公司之修補不 當所致之瑕疵,係以該工程經營建署確實驗收為前提等語,惟於原審法院向內政 部營建署以光大國宅是否尚有未驗收合格之工程函詢時,該署已明白答覆該光大 國宅全部之建築工程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正式驗收合格,無任何未經驗收之 工程項目存在,而工程款除百分之一保留(固)款外,均已悉數支付予華揚公司 完畢在案等情甚詳,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營署中字第五○四九二 號函影本乙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一三四頁),是上訴人指營建署只 係抽驗,未確實驗收云云,已屬無稽。又證人李昌澤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結稱: 黏貼之地磚如有施工不良所致之膨脹情形,於黏貼乾燥後一、二個星期即可發現 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而本件系爭工程乃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即已完 成,並經上訴人勘測確認數量及交付營建署驗收完成,已歷八個月,均無發現膨 脹鼓起之瑕疵,而予驗收合格完畢。且九二一大地震後經華信保險公司作成公證 報告後,確信係地震引起之災害,故同意予以理賠,訴外人華揚公司亦因受此鉅 額之理賠後,而自行加以修補,而未認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造成,故上訴人始 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寄發上述之驗收備忘錄予被上訴人,是依上開公證,理賠 及驗收備忘錄之處理及製發過程觀之,即華信公證公司、華揚公司及上訴人均不 認為該瑕疵為被上訴人所造成,茲於華揚公司修補後又重現之瑕疵,乃距被上訴 人完成並交付工作物之後一年有餘,已歷華揚公司、營建署、華信公證公司及台 灣省建築師公會數次之勘驗檢視之後所見,反而認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所致,於 論理上顯悖於經驗法則,上訴人又不能具體舉證證明其瑕疵係被上訴人施工不良 所造成,率以臆測之詞加以論斷,殊不可採。又華信公證公司所照之相片大部分 為無邊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相片一本在卷可稽。據此,乃無從判定該磁磚鼓 起之確實位置,已據證人即華信公證公司職員林仕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明 確(見本院卷第二一二頁),是上訴人主張調取華信公證公司之全部相片加以比 對即可查知前後膨脹鼓起之位置及數量,殊不可取,即無必要。又經上述層層之 勘驗,既經未見有上訴人施工不良所生之瑕疵,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苟自華 信公證公司檢視之瑕疵數量與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發現之數量予以比對扣除,所 餘之數量即屬被上訴人施工不良之數量云云,亦屬推測之詞,洵屬無據。是其主 張據此數量,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不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主張與其未付之系 爭工程款抵銷,亦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末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九第一、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驗收合格完成交屋手續等 事實,既如前述,其主張因上訴人拒付系爭工程款,由其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 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等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結算表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一百八十八萬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因而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陳明,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依法依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其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之結論,不生影響,爰 不一一論列,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