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 上 訴 人 林茂雄(即同成製材工廠)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起,陸續向上訴人購買木材製 品,買賣方式為被上訴人每次訂購時即經雙方面談或以電話談妥木材製品之品名 、單價、數量,並指定送貨地點,大部分均送到被上訴人委託烘乾之元振木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六十八號)烘乾廠烘乾,另部分 指定逕送被上訴人經營之宏昌雕花門廠,送貨時被上訴人要求,因商業機密關係 ,送收貨單不填載單價及金額,防止材料成本價曝光,上訴人送貨經簽收後,上 訴人再於送收貨簽單上自行填載單價及金額,傳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收 已填載單價及金額之傳真時,再以電匯現金給付。兩造間之交易,在八十六年間 至八十八年四月四日以前,被上訴人均如約付清貨款。惟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 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之貨款,經結算總計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三 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零六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尚積 欠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上訴人基於買賣關係,乃提起本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貨款貳佰貳拾壹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兩造自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止,計交易四十四次,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不足者有二十九次,全未付款者 有八次,付款超出該次購買金額者有七次,而被上訴人每次電匯金額均是十萬元 、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整數,惟每次木材交易製品數 量甚多,貨款豈能是整數?茲將兩造間各次交易及付款情形詳敘如下: ㈠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請款五十萬零八百七十八元,係依據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同 月十三日送收貨單之物品數量、價額,被上訴人付客票二張即十五萬零三十九元 一張、二十四萬一張計三十九萬零三十九元,尚積欠十一萬零八百三十九元。 ㈡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請款一十四萬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係依據同廿一日、同廿三 日送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付客票五張計二十九萬四千五百六十三元,尚積欠 五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 ㈢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請款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係依據同年五月十五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十六萬五千元,尚積欠一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㈣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請款二十二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電匯二十五萬元, 超付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前三次請款,共積欠十七萬六千二百四十三元,扣除 此次超付之金額二萬六千一百零一元後,尚積欠十五萬零一百七十二元)。 ㈤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請款五十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係依據同年六月十六日送收 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五十萬元,尚積欠三萬六千六百零二元。 ㈥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請款三十三萬貳千六百五十七元,係依據同年七月廿六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萬元,尚積欠三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 ㈦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請款五十八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係依據同年八月四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五十四萬元,尚積欠四萬二千七百五十八元。 ㈧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請款四十七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係依據同年八月十四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四十二萬元,尚積欠五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 ㈨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請款二十三萬三仟參百零四元,係依據同年八月廿五日送收 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二十萬元,尚積欠三萬三千三百零四元。 ㈩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請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係依據同年九月十五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電匯三十萬元,尚積欠十三萬五千四百二十七元。 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請款三十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係依據同年九月廿四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萬元,尚積欠九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 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請款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六十八元,係依據同年十月六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付客票二張即二十五萬四千七百十五元一張、二十五萬四千 七百十五元一張計五十萬九千四百三十元,超付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因 被上訴人積欠金額到八十八年九月廿七日第十一次請款時,累計已積欠五十七萬 六千六百零二元。扣除此超付之二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二元後,尚積欠三十萬零 一百四十元。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請款五十八萬零六百四十九元,係依據同年十月十六日送收 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五萬元,尚積欠二十三萬六百四十九元。 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請款三十萬七千四百七十六元,係依據同年十月十六日送收 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萬元,尚積欠七千四百七十六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請款四十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係依據同年十一月六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四十萬元,尚積欠九萬一千六百九十四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請款三十二萬零九百三十二元,係依據同年十一月十二日 送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二十五萬元,尚積欠七萬零九百三十二元。 八十八年十一月廿九日請款三十二萬七仟一百三十八元,係依據同年十一月廿四 日送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萬元,尚積欠二萬七千一百三十八元。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請款十七萬零六十四元,係依據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全部未付,尚積欠十七萬零六十四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七日請款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係依據同年十一月廿三日 送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五十萬元,超付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因 被上訴人積欠金額累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第十八次請款時,計已積欠八十 九萬八千零九十三元。扣除此超付之三十六萬一千五百二十九元後,尚積欠五十 三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請款二十九萬一千九百三十九元,係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一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二十萬元,尚積欠九萬一千九百三十八元。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請款三十三萬零一百十四元,係依據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 送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付客票(二月五日期)三十萬元,尚積欠三萬零一百 十四元。 八十九年二月廿五日請款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係依據同年二月廿五日送收貨單 之價額,被上訴人全部未付,尚積欠六萬五千一百十八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請款十五萬三千六百五十八元,係依據同年三月六日送收貨單 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二十萬元,超付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因被上訴人至八 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第廿二次請款時,累計已積欠貨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 扣除此次超付之四萬六千三百四十二元後,尚積欠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九十二元。 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請款十八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係依據同年三月十六日送收 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二十萬元,超付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因被上訴人 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第廿三次請款時,累計已積欠貨款七十二萬三千七百三十四 元,扣除此次超付之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四元後,尚積欠貨款六十六萬零七百五十 八元。 八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請款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係依據同年三月十九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全部未付,尚積欠二萬四千一百九十八元。 八十九年三月廿七日請款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係依據同年三月廿五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二十萬元,尚積欠八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請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十七元,係依據同年四月六日送收貨單 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五萬元,超付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因被上訴人至八十 九年三月廿七日第廿六次請款時,累計已積欠七十六萬九千三百零一元,扣除此 次超付之二千六百八十三元,尚積欠七十六萬六千六百十八元。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請款二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係依據同年四月十六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十萬元,尚積欠十三萬二千六百三十五元。 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請款二十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係依據同年五月七日送收貨單 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二十萬元,尚積欠二萬一千九百十二元。 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請款四十一萬零五百零八元,係依據同年五月十六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萬元,尚積欠十一萬零五百零八元。 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請款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一元,係依據同年五月廿三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全部未付,尚積欠十二萬六千九百十一元。 八十九年五月廿九日請款二十三萬五千一百八十七元,係依據同年五月廿七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付現金三十萬元,超付六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因被上訴 人至八十九年五月廿三日第三十一次請款時,累計已積欠一百十五萬八千五百八 十四元,扣除此次超付之六萬四千八百十三元後,尚積欠一百零九萬三千七百七 十一元。 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請款二十四萬零九百八十九元,係依據同年六月六日送收貨單 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十五萬元,尚積欠九萬零九百八十九元。 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請款四十一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係依據同年六月十六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五萬元,尚積欠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一元。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請款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係依據同年六月廿一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全部未付,尚積欠一萬五千八百九十二元。 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請款三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二元,係依據同年六月廿六日送收 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萬元,尚積欠五萬六千四百十一元。 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請款一萬零八百八十七元,係依據同年六月廿七日送收貨單 之價額,被上訴人全部未付,尚積欠一萬零八百八十七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請款四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四元,係依據同年七月十四日、同 年月十六日送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五萬元,尚積欠八萬零四百五十 四元。 八十九年七月廿七日請款三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元,係依據同年七月廿六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二十萬元,尚積欠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元。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請款三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係依據同年八月五日送收貨單 之價額,被上訴人電匯三十萬元,尚積欠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 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請款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係依據同年八月十日送收貨單之 價額,被上訴人全部未付,尚積欠五萬六千三百三十二元。八十九年八月廿七日請款二十五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係依據同年八月廿七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付客票三張面額計二十三萬九千七百六十元、現金二百 四十元,共計二十四萬元,尚積欠一萬三千九百二十五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請款三十三萬二千零六十元,係依據同年九月十三日送收貨 單之價額,被上訴人付客票十一萬一千九百元,尚積欠二十二萬零一百六十元。 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請款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係依據同年九月三十日送 收貨單之價額,被上訴人全部未付,尚積欠三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六元。被上訴 人積欠貨款累計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止,共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一元, 即本件請求金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貨款明細表,其所載之金額與雙方交貨前 之合意不符,其提出之估價單(即上訴理由狀中所稱之送收貨簽收單)上所載單 價及金額,均係上訴人於送貨後才自行填載,此點為上訴人明白承認,因其事後 自行填載之單價及金額與雙方交貨前所約定之金額不符,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而 貨款明細表上所列之單價及金額,既係根據上訴人事後自行填載之收貨簽收單而 來,亦不能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證據。被上訴人於每次貨到後,均依照與上訴 人於交貨前所約定之金額,用現金以電匯方式全額付清,被上訴人或因該次送貨 之金額較小,而於下次之貨款一併匯款給付,上訴人竟指為未付款,又單價既係 上訴人自行填載,則其據以計算主張所謂多付、少付即無實益。兩造間之交易, 原則上是在送貨當月或次月即以電話進行會算,並依會算之金額付清。若兩造沒 有會算,衡情論理上訴人不可能一次又一次之出貨而讓被上訴人越欠越多,且在 欠款達兩百萬元之情況下,仍繼續正常出貨予被上訴人,不合常情常理。又現今 一般交易習慣,以現金支付當然具有優勢,通常開立當月票期之票據支付,尚可 要求百分之五折扣,更何況被上訴人係以現金支付,而以現金交易在協商價金之 時,將金額去掉尾數,最後以整數付款,乃正常普遍之現象,不足為奇,上訴人 質疑稱貨款豈能是整數?為何被上訴人付款是整數?實是謬誤。被上訴人並無積 欠上訴人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自八十六年間即開始有木材製品之買賣交易,平均每月交易 額高達數十萬元,買賣價金均由兩造於交貨前面議或在電話中確定其金額,並未 簽訂書面契約,亦不在送收貨單上填載單價及金額,而交款方式起初係以客票支 付,其後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即多以現金電匯方式付款,且貨款之交付均在 交貨當日或一星期內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之期間,向上訴人購木材製品之貨款合計一 千二百八十三萬三千七百二十三元,因被上訴人僅支付一千零六十二萬零九百三 十二元,尚有尾款二百二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未獲清償為由,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雖提出估價單影本一冊、貨款明細表影本為證據。 但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貨款之事實,而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貨款明細表 ,其上所載單價及金額,均係上訴人於送貨後才自行加以填載,被上訴人對所載 單價及金額又否認其真正,應不能作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之證據。上訴人雖謂因 商業機密關係,被上訴人要求送收貨單不填載單價及金額,以防止其材料成本價 曝光,上訴人送貨經簽收後,上訴人再於送收貨簽單上自行填載單價及金額,傳 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接收上訴人傳真已填載單價及金額之送收貨簽收單時 ,再以電匯現金給付,請求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調上訴人之妻傳真電 話00-0000000號之通聯記錄,證明其請款時有以傳真將已填載單價及 金額之送收貨單給被上訴人之事,惟本院函查結果,據該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函復稱00-0000000號電話於上開期間之通聯記錄已超過保存期限,無 法提供(本審卷第一八二頁),仍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 五、又上訴人主張商人買貨給付貨款,會計作業上必依出賣人所記載金額之送收貨單 為憑證,憑以付款,乃要求命被上訴人提出八十八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 三十日交易給付貨款之付款會計憑證,俾證明兩造各次交易之單價金額。但被上 訴人抗辯稱因伊係小商號,作業並不嚴謹,故無法提出憑以付款之會計憑證,且 因交易次數多、時間甚長,伊亦無法一一陳報各次之交易單價等語。參以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既有售貨取得貨款,應有銷貨收款、作帳報稅之憑證,亦要求命上訴 人提出上述期間交易之銷貨收款、作帳報稅之憑證,上訴人方面同樣未能提出, 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伊於每次貨到後,均依照與上訴人於交貨前所約定之金額,用 現金以電匯方式全額付清,原則上都在送貨當月或次月即以電話進行會算付清等 語,自屬可信。否則兩造應不可能在長達一年半之交易期間,從不進行會帳以結 算究竟尚欠若干貨款,亦不留存任何帳目或欠款之字據。上訴人依其自行填載在 送收貨簽收單上之單價及金額,憑以計算主張被上訴人各次交易有所謂多付、少 付貨款,再以總計金額與被上訴人付款總數比較,認被上訴人尚欠貨款,不足憑 採。雖然上訴人聲請將其提出之貨款明細表、送收貨簽收單,函請雲林縣木材商 業同業公會鑑定其上所載金額、數量是否與市價相當,經該會函復稱「價格符合 當時市價無訛」云云,但被上訴人質疑該公會僅係上訴人住居所在地之「地區公 會」,且就兩造間多年上百筆交易,只作出「價格符合當時市價」之鑑定,認仍 不能憑以確認即係兩造間之實際交易價格。證人蔡榮燦於原審證稱:「木料之價 錢,不是公會定的,是依照交易的習慣,並經雙方的協商」等情,足見實際交易 之價格,乃交易相對人雙方協商意思表示一致而來,若公會規定統一之銷售價格 者,即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之聯合行為,也違反第十九條約定轉售價格之 禁止規定。從而上開符合當時市價之鑑定結論,非必即為兩造間交易之實際價格 ,亦不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每次電匯金額均是十萬元 、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三十五萬元、四十萬元之整數,惟兩造間每次交易數量 甚多,貨款不可能是整數,據此主張雙方並未結算,尚有尾款未付云云。惟現今 交易習慣,開立當月或數月票期之票據支付者,極為普遍,若以現金支付時,亦 常有百分之三或百分之五折扣,則結算付款,非必要有零數之支付,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付款都是整數,主張雙方並未結算,應尚有尾款未付,殊無足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 一七號復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系 爭尾款之事實,其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二百二 十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