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二七號
- 上訴人
- 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0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美金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起訴時折算新臺幣二百零二萬一千九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為豐興兄弟國際機構(下稱豐興機構)之總經理,被上訴人乙○○則為同一機構之海外處處長,其二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乙○○受被上訴人丙○○之命,以豐興機構代理人名義向伊購買鞋子七千雙,約定價金為美金(下同)六萬九千六百元,其中十分之一即六千九百六十元,預以電匯方式支付。嗣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同意更改買賣標的物之數量為六千九百五十雙,並將買賣價金降為六萬九千一百十六元,且言明買受人應於收到貨物後五日內付款,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委由訴外人言豐海運有限公司自中國大陸上海將貨物運送至香港交豐興機構委託代為受領之訴外人正光報關股份有公司香港公司(下稱正光公司)簽收,並運至我國港口,自已發生依約交付貨物之效力,惟豐興機構則尚有貨款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未付。因豐興機構未為法人登記,依法屬無權利能力之團體,對外不得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得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乃被上訴人二人竟仍以豐興機構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其情形如同以非法人之商號名義從事法律行為,參照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其法律行為之效力即應歸屬實際經營該商號業務之人,而由被上訴人負擔義務。又系爭買賣契約乃是由伊之日本總公司,依據伊臺灣分公司上報日本總公司關於買賣契約之內容,再由日本總公司據以製作國際貿易上所通用英文契約,並經日本總公司負責人先在出賣人欄簽名,爾後再由日本總公司以郵寄方式送交臺灣分公司,伊臺灣分公司再以傳真方式通知豐興機構,經被上訴人乙○○簽名表示承諾後,再將已簽名完成之買賣契約傳真回伊臺灣分公司,故伊日本總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寄送至伊臺灣分公司之過程,僅為伊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之內部行為而已,並未對外表示,尚不能稱為要約,而應以伊臺灣分公司將該契約書傳真至豐興機構時,始形成客觀之表示行為,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發出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而非日本,本案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另系爭買賣契約係國際貿易契約,並非日常生活中經常性之買賣,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等情。爰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嗣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買方為「FANTASTIC BROTHER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乃豐興商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興公司)登記有案之正式英文名稱,係具有權利能力之法人,伊二人則分別為豐興公司當時總經理及海外處課長(上訴人誤為處長),均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引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九條規定,請求伊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應負責云云,既無依據,且為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買賣契約固由上訴人臺灣分公司接洽,但簽約係其日本總公司,而非臺灣分公司,上訴人臺灣分公司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契約要約意思表示之傳達人或傳達機關而已,至於要約人或要約地均仍屬坐落日本之上訴人總公司,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日本國法律為本案準據法,而「商行為所生債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日本商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得請求給付貨款,詎上訴人竟事隔五年餘,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顯已屆滿。退步言之,本案應適用之準據法縱為中華民國法律,然依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貨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之時起算,亦僅二年而已,則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仍已罹於消滅時效,伊為時效抗辯。另豐興公司業已於交貨前先行匯款相當於總價金三成之貨款,即二萬一千元作為定金,本件交易結欠之尾款應為四萬八千一百一十六元,而非上訴人主張之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為公司法人整體人格之一部,並無獨立之權利能力,然為應實際之需要及便利訴訟之實施,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仍應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日商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時機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其營業項目為鞋類之原材料、成品、半成品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等業務,有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可稽(原審卷二五、二六頁)。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為被上訴人二人先與伊臺灣分公司人員洽談購買鞋子事宜,嗣確定買賣契約內容後,由伊呈報日本總公司,再由日本總公司依其所呈報內容,據以製作國際貿易上所通用英文契約書,並經日本總公司負責人先在出賣人欄簽名,爾後再由日本總公司以郵寄方式送交伊臺灣分公司,伊臺灣分公司再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乙○○簽名表示承諾後,再將已簽名完成之買賣契約傳真回伊臺灣分公司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參以系爭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雖僅記載為「合時機股份有限公司」(HUSKY CO., LTD.),惟其下則將該公司日本總公司(HEAD OFFICE)及臺灣分公司(TAIWAN OFFICE)並列,有上訴人所提該契約書暨中文譯本影本為憑(原審卷一九頁正背面),足認上訴人係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依上所述,應認上訴人有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適格者,乃就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斷,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尚屬有別。本件上訴人起訴謂被上訴人二人以不具法人資格之豐興機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依法應自負其責,伊對被上訴人有貨款請求權云云,則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就該貨款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非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被上訴人執之抗辯,自非可取。均合先敘明。
四、查日商合時機公司,係設立於日本國東京都足立區中央本町二丁目十六番二號,而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此有經濟部認許證影本可考(原審卷一一五頁),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日商合時機公司於我國享有權利能力,得獨立對外有效為法律行為。上訴人為日商合時機公司在臺之分公司,雖於訴訟法上承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惟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已如前述,故系爭買賣契約仍應以日商合時機公司之日本總公司為出賣人。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買受人「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上訴人主張此係被上訴人以無法人資格之「豐興機構」名義與伊締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乃「豐興公司」於經濟部國貿局登記有案之英文正式名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應為豐興公司而非豐興機構,並提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一紙為證(原審卷六四頁)。經查:豐興公司之地址為基隆市○○路三一號,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足憑(原審卷七五頁),而豐興機構依被上訴人丙○○之名片影本所示(原審卷一四頁),則設於臺中市○○路○段一九七之七號;即豐興機構另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給付價金事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並以其法定代理人丙○○名義具狀答辯載稱:豐興兄弟國際機構(各關係企業之聯合管理機構)英文名稱為: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CORPORATION、豐興商業有限公司則為:FANTASTIC BROTHER INTERNATIONALCO., LTD(原審卷十五頁);並於八十五年十月間狀陳「代表被告(指豐興兄弟國際機構)簽署系爭買賣合約者為乙○○,為被告海外處課長,其有權代理簽署,被告並不爭執」(原審卷十七頁)。益見兩者顯非同一。上訴人公司自始又均以位於台中市之豐興機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對象,此觀契約之交易往來過程及買賣契約書中所載買受人之住址自明,即被上訴人乙○○於刑案偵審時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是伊用豐興兄弟機構名義簽約無訛(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三四號詐欺案卷一二、一八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九號卷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豐興機構而非豐興公司。至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上固登載豐興公司之英文名稱為「FANTASTIC BROTHERINTERNATIONAL CORPORATION」,然此僅為豐興公司於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之登記資料而已,豐興公司既實際上未與上訴人公司從事交易行為,即難憑此遽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豐興公司。被上訴人關此所辯,委不足採。
五、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既為被上訴人先與上訴人公司人員洽談購買鞋子事宜,嗣確定買賣契約內容後,由上訴人公司呈報其日本總公司,再由日本總公司依上訴人公司所呈報內容,據以製作國際貿易上所通用英文契約書,並經日本總公司負責人先在出賣人欄簽名,爾後再由日本總公司以郵寄方式送交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再以傳真方式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乙○○簽名表示承諾後,再將已簽名完成之買賣契約傳真回上訴人公司,已如前述。上訴人乃主張伊日本總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書寄送至伊臺灣分公司之過程,僅為伊總公司與分公司間之內部行為而已,並未對外表示,尚不能稱為要約,而應以伊臺灣分公司將該契約書傳真至豐興機構時,始形成客觀之表示行為,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因而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發出地係在中華民國境內,而非日本之情。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臺灣分公司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契約要約意思表示之傳達人或傳達機關而已,故要約人或要約地均仍屬坐落日本之上訴人總公司等語。按意思表示之生效,以「發出」為要件,對未經發出之意思表示不得為承諾。所謂「發出」,指表意人已作成使其內心意思表示明確地表示於外之行為。在無相對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完成其表示過程者,其意思表示即為發出。在有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其口頭意思表示之發出,須對受領者為之,使其客觀上得為瞭解;如以書面或電報傳真等為表示工具時,其發出時點非該書面等作成之際,而是使其進入得預期其到達受領者的過程之時(參看王澤鑑著,民法總則,頁三六七、三六八,二○○○年十月出版)。查上訴人之日本總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書以郵寄方式送達上訴人臺灣分公司時,因其送達之對象為上訴人臺灣分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尚不能謂已使其要約之意思表示進入得預期其到達被上訴人之過程,即難認此時上訴人之日本總公司已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發出要約。是上訴人迭稱應以伊臺灣分公司將契約書傳真至豐興機構時,始形成客觀之表示行為,而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可採。因此,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臺灣地區。另被上訴人乙○○本於豐興機構之授權,於收受買賣契約書後簽名表示承諾,並將該契約書傳真回上訴人臺灣分公司,復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最上方乃出現豐興機構之傳真機「FAX(04)0000000」等字語可考(原審卷十四、十九頁),是時兩造買賣契約即因要約與承諾而告有效成立。準此,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及承諾作成地均在臺灣地區。
六、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藉者依其本國法,國藉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日商合時機公司之臺灣分公司,具有涉外因素,自應適用上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而系爭買賣契約中,兩造並無合意明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由契約締結與價金支付約定及貨物交付之過程分跨臺灣、日本、大陸、香港等地以觀,亦難認有何默示之意思決定適用何國法律。又兩造當事人,一為在日本設立之外國法人,一為我國人,二者國籍不同,揆上規定,應依行為地之臺灣地區法律,即以行為地法中華民國法律為本涉外案件之準據法。
七、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自承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得請求給付貨款,於本院承述系爭買賣標的物鞋子係西元一九九五年(按即八十四年,狀載誤為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四日運抵香港,因之,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得行使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本院卷七六、八二頁)。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卷附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足稽,顯已逾二年時效期間。雖上訴人迭陳系爭買賣契約係國際貿易契約,並非日常生活中經常性之買賣,且無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當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之適用,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云云。惟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初不以其交易是否屬國內或國際貿易而有不同,亦難謂因國際貿易契約所生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有不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性質,而有將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矧按日本商法第三條(一方商行為)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之行為為商行為時,雙方均適用本法。」第五百二十二條(債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因商行為發生之債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五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但其他法令有更短時效期間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日本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債權之消滅時效)第一項規定:「債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一百七十三條(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第一款規定:「生產者、批發商人及零售商人所販賣之產物或商品之代價,其債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徵民商分立制之日本商法,要已審度注及商行為之特性而為立法,其債權之消滅時效期間,顯較非商行為之一般債權時效期間為短。雖上訴人援引若干外國立法例,謂若商人與商人間為供營業為目的所為之批發買賣,或非屬日常生活中所需之商品買賣,即適用較長期之消滅時效規定,而不適用短期之消滅時效云云。然各國法律規定,為順應國情等,立法各有所本,各有所宜,法文容或不明不備,或無彈性之設,除經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外,仍應依法解釋適用,殊難泛論以彼律此。衡酌我國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應不僅以商人對於非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乃至商品之小賣為限,實係重在債權人為商人,就其所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為規定。參酌我國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我國現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既已明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二年,徵諸我國民法第一條上揭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當無捨此取彼,即遽援引資為法理,逕予解釋適用之可言。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要旨,亦認外國公司向本國公司出售機器之價金請求權,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以主張,委無足取。被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抗辯,難謂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貨款請求權,顯然已罹前揭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既為消滅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訟爭貨款。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伊六萬二千一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為準據法適用及此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訴辯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支付定金數額究為何等,暨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深究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B2法 官 古金男~B3法 官 簡清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