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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五八號
- 上訴人
- 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複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複代理人
- 薛力榮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訴字第一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二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給付上訴人富傑鐵材有限公司新台幣五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文忠、戊○○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及富傑鐵材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富傑鐵材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六十七萬五千元、十七萬九千五百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終結前,分別以新台幣二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五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九元為上訴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富傑鐵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上訴聲明應以起訴聲明為範圍,如有逾越,則為訴之變更、追加之問題。又在第二審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則上固應得他造同意,但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須他造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上訴人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全公司)於原審訴之聲明,係要求被上訴人立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立諱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蔡文忠、戊○○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三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擴張上訴聲明,要求被上訴人與蔡文忠、戊○○連帶給付伊「三百九十萬六千六百五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擴張請求金額「八十三元」,其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再減縮為要求被上訴人與蔡文忠、戊○○連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三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前所述,上訴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亦無須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戊○○、蔡文忠向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承包「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向上訴人良全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向上訴人富傑鐵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傑公司)購買鐵材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四十萬元,尚餘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未付。因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向軍方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後,未將估驗款全數給付戊○○、蔡文忠,致使下游廠商拒絕出貨施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由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等及其他廠商協商,共同簽訂「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立諱公司為監督付款人,向軍方領取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按比例逕行分配各廠商,惟協議後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僅分配部分款項,上訴人良全公司尚有三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貨款未獲償付,上訴人富傑公司亦有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貨款未獲清償。爰依上開「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良全公司三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富傑公司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之清償金額於清償同時其餘之人亦同免給付之義務之判決。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則以:兩造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協議書,然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僅擔任蔡文忠、戊○○之監督付款人,而未約定於蔡文忠、戊○○不依協議付款時,負擔保或承擔債務之責。復依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承包商會議紀錄所載,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應就戊○○、蔡文忠之工程款項,扣除應開銷部分,再按期、比例監督付款,然本件工程款因扣除蔡文忠、戊○○應開銷部分,並無餘額足以支付,被上訴人立諱公司自無法監督付款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蔡文忠、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良全公司三百九十萬六千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富傑公司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蔡文忠、戊○○未上訴,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對於其敗訴之部分聲明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蔡文忠、戊○○連帶給付上訴人良全公司三百九十萬六五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富傑公司九十八萬四千六百九十五元,及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被上訴人、原審被告蔡文忠、戊○○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㈣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戊○○、蔡文忠向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承包「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自八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止,向上訴人良全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共計四百五十六萬一千一百零四元。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止,向上訴人富傑公司購買鐵材共計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清償四十萬元,尚餘一百零九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未償。因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向軍方領取第一期工程估驗款後,未將估驗款全數給付戊○○、蔡文忠,致使下游廠商拒絕出貨,工程停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由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等及其他廠商協商,簽訂「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協議由被上訴人立諱公司為監督付款人,向軍方領取之各期工程估驗款應按協議比例逕行分配各廠商。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四日履行監督付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二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予上訴人良全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履行監督付款一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予上訴人富傑公司外,此後將本件系爭工程款項全部領取完畢,即未付款予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一份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成立之協議內容,主張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對於蔡文忠、戊○○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應負監督付款之義務,是與蔡文忠、戊○○間形成「不真正連帶債務」,爰本於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立諱公司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則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坪林輪車駕駛鑑測場新建工程廠商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僅擔任蔡文忠、戊○○之監督付款人,並未約定於蔡文忠、戊○○不依協議付款時,負擔保或承擔債務之責,又被上訴人於扣除蔡文忠、戊○○二人應開銷部分後,並無餘額足以支付其餘工程款,自無法履行監督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主張出賣預拌混凝土、鐵材予蔡文忠、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貨款明細表、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九頁),蔡文忠、戊○○等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蔡文忠、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自負有連帶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至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是否依約給付其餘工程款項予蔡文忠、戊○○,乃為蔡文忠、戊○○與被上訴人立諱公司間之內部關係,與蔡文忠、戊○○對被上訴人所負之給付價金義務,除另有約定外,要屬無涉。
七、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如何,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央逝意(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應連帶給付上開貨款本息,係以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於上開協議書中同意擔任監督付款人為據,並提出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十八、二
十一、二十三頁),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對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固不爭執,惟以前揭語詞抗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之重點,即為「監督付款人」於上開協議書中之性質及其所應負之責任為何,經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茲本工程,工程款付款方式,及進度如下,廠商蔡文忠、戊○○,以下簡稱甲方,包商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丁○○(富傑鐵材有限公司丙○○),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立諱營造有限公司為監督人,分配支付○五○二部隊工程款,監督付款,支付乙方,按期按比例分配付款,一式參份各持乙份,雙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總金額及比例如附表一)。甲方簽名:蔡文忠、戊○○。乙方簽名: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丁○○(富傑鐵材有限公司丙○○)。監督人:立諱甲○○。」等情,由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其契約當事人為蔡文忠、戊○○及上訴人,係戊○○、蔡文忠對其等積欠下游廠商之貨款、工資等全部債務,由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按期向軍方領取工程款後,按比例分配並監督付款,被上訴人亦簽名同意。依此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既於協議書上同意監督付款,自應負監督付款之責任。至於同意書則係蔡文忠、戊○○同意被上訴人「全權分配工程款、監督付款。」、「按期、按比例付款。」就上開協議方式及其內容「比例分配付款」整體觀察及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觀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立諱公司給付,仍應受限於上開協議「按期、按比例」分配之條件。又戊○○、蔡文忠係契約之當事人,倘已解除本件契約,上訴人等即喪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基礎。經查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委任書後,戊○○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銘嵐工程行」代表人名義,發存証信函予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吳賢龍、林三益及陸軍○五○二部隊長等人,表示立諱公司領取第二次工程款後,未按照比例付款(即上述分配款部分按照比例),並稱:「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欲向 貴部隊領取第三次工程款,祈請 貴部隊能配合銘嵐及其下游廠商領取,以協調監督付款之方式直接撥給銘嵐及其下游廠商,如直接付款給立諱公司,將造成一群無辜的工人及銘嵐之下游廠商更大的傷害。」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該存證信函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戊○○、蔡文忠已將上開委任被上訴人公司「按期按比例」監督付款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予以解除云云,上訴人則主張上開存證信函並無解除監督付款契約之意思表示。經查:存證信函之內容,其中第一項至第五項均在陳述工程發包、轉包及立瑋公司與銘嵐工程行違約付款之情形;第六項陳述協議書之內容;第七項指摘立瑋公司未完全履行監督付款,立瑋公司取走工程款二十八萬多元;第八項祈請軍方即○五○二部隊協調監督付款方式直接撥款給銘嵐工程行,及其下游廠商;(但軍方既未予以協調亦不理會,將工程款付與立瑋公司,絲毫未受存證信函之影響)第九及第十項僅在指摘立瑋公司未履行其與銘嵐工程行間工程承包合約書之義務,均未涉及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監督付款協議書之解除問題,核其所為意思表示,僅在阻止軍方繼續將工程款撥付予被上訴人而已。戊○○雖曾指摘立瑋公司未依協議書履行監督付款,但指摘他方違約或不履行契約義務,並不等同或可推定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主張要無可採。亦即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後所有向陸軍○五○二部隊領取之工程款均應依協議書之分配比例分配與上訴人等。
八、本件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既應按協議書及同意書之內容監督付款,自應就其向定作人領取之工程款,其中應發給戊○○、蔡文忠部分,依協議書之內容監督付款,其應發給戊○○、蔡文忠之款項究竟若干,據以確定被上訴人立諱公司依協議書之內容應給付上訴人等之金額,自有先予認定之必要,經查:
㈠據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銘嵐工程行」代表人名義,發存証信函予上訴人立諱公司之內容記載上訴人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定作人領取四百十八萬元‧‧‧‧,其領款日期既在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訂立協議書之前,自不受協議書所約定監督付款內容之拘束。
㈡同上存証信函復記載: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領取第二次工程款二百零一萬四千元,部分按比例分配付給銘嵐之下游廠商計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未給付者為二十八萬一千三百十六元等情,有存証信函可查,就此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領取第二次工程款二百零一萬四千元扣除百分之二十五保留款即被上訴人立諱公司之利潤、差價,應付給戊○○之金額應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等情,被上訴人立諱公司及戊○○於本院另案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審理時雙方均不爭執(見該案卷一○○、一○九頁),於本院審理時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至於如何監督付款,據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提出明細表一份(見本院另案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卷八四至九五頁)陳稱:監督付款之實際金額為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九百六十四元,除發給廠商外還包括代戊○○付員工之薪資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一○九頁),戊○○則稱:明細表監督付款之記載除協議書記載之廠商外,包括編號38、39包慶瑞、吳志添之薪資及零用金各十萬元,該二人係協議書簽訂後負責工地之人,此款項應由伊給付;編號33路緣石訂金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是軍方要求的,該追加工程款雖發生在簽訂協議書之後,仍應由被上訴人立諱公司負擔,其餘部分並無爭議等語(見本院另案九十年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一○九頁),經查上開薪資及零用金理應由戊○○負擔,為使工程順利進行,被上訴人立諱公司代為給付,雖不在監督付款項下,其從應發給戊○○款項下扣除,自屬有理由,至於編號33路緣石訂金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為軍方所要求之追加工程,該追加工程款係發生在簽訂協議書之後,為承攬工程中之追加工程,屬被上訴人公司與戊○○所約定承攬契約之一部分,依約該路緣石訂金仍應由戊○○給付,上訴人立諱公司代為給付,雖不在監督付款項下,其從應發給戊○○款項下扣除,亦屬有理由。是以,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應付給蔡文忠、戊○○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零五百元,扣除上訴人立諱公司代蔡文忠、戊○○給付監督付款以外之款項計二十萬元及八萬七千九百三十七元,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應依協議書記載監督付款之金額為一百二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三元,而依協議書附表(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所記載,上訴人良全公司應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四三點六三,富傑公司應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二,依此計算,上訴人良全公司應分配所得之款項為五十三萬三千四百零四元;上訴人富傑公司應分配所得之款項為十二萬八千六百一十三元。上訴人良全公司已領之金額為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四日履行監督付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二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上訴人富傑公司已領之金額為一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明細表附卷可查(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卷第
八四、八五頁),是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應再給上訴人富傑公司之金額應為二萬零八百六十三元。而良全公司已領金額為六十五萬四千四百四十元,已超過其應分配金額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000000-000000=121036)
㈢被上訴人立諱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十四日履行監督付款四十四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二十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予上訴人良全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履行監督付款一十萬七千七百五十元予上訴人富傑公司外,此後將本件系爭工程款項全部領取完畢,即未付款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人最後一次究竟領取若干元,兩造各執一詞,被上訴人主張戊○○已無剩餘工程款可以分配,並提出帳目明細表為證。上訴人則主張戊○○兄弟尚有工程款可以領取,請送鑑定等語。本院通知戊○○到庭作證,據其陳述,上開明細表(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七號卷第一一一頁至一二一頁)有四十三項瑕疵,其承包工程款金額為一千六百九十萬元,被上訴人對上開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僅承認其中之一千零二十四萬五千三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六百六十五萬四千六百一十五元。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就兩造之爭點予以鑑定,鑑定結果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戊○○兄弟六百七十九萬四千五百九十三元,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書可按,應以該鑑定結果較合乎戊○○之證詞而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戊○○兄弟已無工程款可以領取,並不足採。惟另查,被上訴人主張戊○○兄弟因遲延完工,被罰款一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元,有其提出之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一三頁)戊○○亦證稱有違約罰款,但詳細數目記不清了。(本院卷㈠第一四四頁)此項罰款為戊○○兄弟施作工程之疏失,應由戊○○兄弟負擔,是以,戊○○兄弟僅可再向被上訴人領取四百九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再依監督付款協議書附表(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所記載,上訴人良全公司應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四三點六三,富傑公司應分配之比例為百分之一○點五二,依此計算,上訴人良全公司應分配所得之款項為二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富傑公司應分配所得之款項為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據上分析,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領取第二次工程款時,短付上訴人富傑公司二萬零八百六十三元,多付上訴人良全公司十二萬一千零三十六元。惟被上訴人最後一次領取工程款後,應給付上訴人良全公司二百一十四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給付上訴人富傑公司五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經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良全公司二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0000000-000000=0000000)再給付上訴人富傑公司五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九元。(517846+20836=538709)
九、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指數債務人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債之關係。此類債之關係,亦因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且債權人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一部或全部分之請求,形態上與連帶債務甚為相似。但因債務人間並無主體牽連關係,與連帶債務仍有不同,故稱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成立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者,數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仍應有各別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與蔡文忠、戊○○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對於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良全公司基於協議書監督付款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立諱公司給付二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四十八元;上訴人富傑公司請求給付五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上訴人、蔡文忠、戊○○任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其已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就應准許之部分駁回上訴人等之請求,核有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其餘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曾謀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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