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戊○○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七號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南投縣竹山鎮○○段二五二地號(重測前為江西林段棟埔蚋 小段第三六八號之六號地號)上之建物,即建號七三(重測前為六○七號),門 牌:南投縣竹山鎮○○○路十一號,面積地面層二二五點九五平方公尺、騎樓六 八點○六平方公尺,合計二九四點○一平方公尺之一樓磚木鐵造平房乙棟(下稱 系爭建物),係伊經土地所有權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通音樂器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權苔公司)同意所興建,其所有權應歸屬於伊。然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二○四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二人,誤將伊所有之系爭建物指封為債務人權苔公司所有,致伊所有之上開 建物遭該院查封,並諭知定期拍賣,伊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為保護伊之權利,該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二○四號給 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伊所有上開系爭房屋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則以:訴外人即債務人權苔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一日邀同訴外人蔡宙霖、王薏茹、陳祥麟、郭芳茂、葉媽光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東埔蚋小 段第三六八之五號、第三六八之六號、第三六八之一一九、第三六八之一二○、 第三六八之一二一、第三六八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上二四、五五、五 四建號,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予伊以供擔 保。上開土地於權苔公司借款時即已增建,並由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之孫蔡宙 霖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切結書聲明:「二、⒈前項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 存登記之建物、地上作物所有一切設施如水電設備等,確為立切結書人所有,且 為自己收益並無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或無償供他人使用收益情事。爾後如有轉讓 、租賃、無償供他人使用、收益,立切結書人有書面通知貴行(即被告台灣土地 銀行)之責。⒉願意將該不動產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地上作物暨所有一切設施 水電設備等,合併提供為貴行附帶擔保,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行 一併處分,以抵清償債務絕無異議。」等字承認該房屋為該公司所有,參以該建 物坐落之基地係屬權苔公司所有,依經驗法則系爭建物自屬權苔公司所有。此外 ,權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蔡宙霖係上訴人之孫,蔡宙霖不可能既明 知系爭建物為其祖母所有,又甘冒詐欺之刑責而偽簽上開切結書。況上訴人並不 能證明系爭房屋為其出資所建所有,而權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 按期繳息,依其與伊借款契約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伊取得執行名義 聲請併為拍賣上開建物,自屬合法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丁○○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主張,惟據其於原審辯論之初到場,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之事實不能證明,而為其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強制執 行程序就伊所有系爭房屋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丁○○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經查,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主張訴外人權苔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邀同 訴外人蔡宙霖、王薏茹、陳祥麟、郭芳茂、葉媽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二千萬 元,詎訴外人權苔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其借款契約 之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台 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拍賣訴外人權苔公司所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東埔蚋 小段第三六八之五號、第三六八之六號、第三六八之一一九、第三六八之一二○ 、第三六八之一二一、第三六八之一三二地號土地,及上開土地上二四、五五、 五四建號,及坐落於上開第三六八之六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系爭建物 (同上小段六○七號建號),經該院執行處囑託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執行 卷宗核屬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上開執行標的物中之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主要以:㈠伊自七十六年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 三條之規定推定伊為所有權人;㈡系爭建物為伊於七十四年間出資所興建,其所 有權自應歸屬於伊等情為其依據,惟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條之規定,不過對 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而不屬於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 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決可按。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 權,先則主張係依於七十六年占有而應推定其有所有權,繼則主張該屋係其於七 十四年間出資所興建,其自擁有該屋之所有權云云,不惟前後主張歧異,且陷於 彼此矛盾。蓋該屋苟為其於七十四年即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其初無仍主張該 屋係其自七十六年起即占有而應推定為所有權人之理。又訴外人權苔公司於向被 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借款時,已由其負責人蔡宙霖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 該公司提供抵押之土地上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該公司所有之切結書無訛,此 為證人即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經辦經理簡茂章及該公司負責人蔡宙霖到庭供 證明確,並有上述之切結書乙件在卷可稽。而證人簡茂章於初貸時到場勘察,證 人即上訴人之子蔡華得在場,亦告知系爭房屋確為權苔公司所有無訛,證人簡茂 章並詳細告知蔡宙霖就該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應出具切結書之情甚詳後,蔡宙霖始 據以書立本件之切結書等情,亦據證人簡茂章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供證甚詳(見 本院卷第二一四-二一六頁),是證人蔡宙霖證稱其因不知切結書之內容而簽立 云云,殊難採信。次查,原審法院依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之聲請向台灣電力公 司及自來水公司查詢系爭建物之房屋申請用電、用水資料,亦據台電公司回覆: 「經查該址(南投縣竹山鎮○○○路十一號)圍牆內多棟建物僅設一戶供電,. .....,原用電戶名為通音樂器股份有限公司蔡華健先生,於民國八十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用電戶名過戶為權苔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蔡宙霖先生,來文所附圖顯 示同門牌號碼之建物(即系爭建物)並未獨立設戶供電。依據本公司奉准施行之 營業規則中有關工廠設戶標準為:『同一廠區範圍內用電應作為一戶,惟不屬附 帶電燈之宿舍、食堂、福利社、門市部、廣告燈得另設一戶。』工業區中自用住 宅如符合上述規定即可另單獨設戶供電」;自來水公司回覆:「南投縣竹山鎮○ ○○路十一號用戶蔡華健,......,南投縣竹山鎮○○○段東埔蚋小段三 六八之六地號,查無此用戶」,故系爭建物係以權苔公司之名義申請用電,以權 苔公司更名前之通音公司負責人蔡華健之名義申請用水,則系爭建物是否確為上 訴人所有,並非無疑。雖上訴人主張:上開切結書係定型化契約,且被上訴人台 灣土地銀行於執行程序時稱三個建號係廠房,據悉分別出租予三凌長崎機工株式 會社等人承租,並提出合作契約書為憑,而該合作契約書係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簽 訂,而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提出之切結書係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書立的,故 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於權苔公司書立切結書時即知悉權苔公司提供之不動產有 出租或供他人使用之情事,足見切結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台 灣土地銀行審核權苔公司貸款資料為證,惟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縱於貸款時知 悉權苔公司與郭芳茂訂有合作協議,惟徵諸上開合作協議書之內容(附於台灣南 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民執平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執行卷宗),僅可見權苔公司 以土地出資,與郭芳茂共同生產銷售停車設備之情,並未見權苔公司有出租土地 予他人之情形,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切結書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又上訴人就 權苔公司借款當時負責人蔡宙霖簽立切結書時並未瞭解切結書所載內容等情,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承辦之證人簡茂章就蔡宙霖知情之事實供證明確,已如前 述,是自難以上開切結書為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定型化文件為由,即否認其真 正。再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陳稱蔡宙霖為上訴人之孫,為上訴人所不爭,倘系 爭建物確為上訴人所有,蔡宙霖豈會甘冒觸犯刑法詐欺罪刑責及使其祖母所有之 房屋遭權苔公司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而偽簽上開切結書。是上訴人台灣土地銀 行主張系爭建物為權苔公司所有,並非無據。上訴人另主張該屋為其所建,但陳 稱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資料已滅失,雖舉其主張興建系爭建物鋼骨結構之承攬人 蔡政雄於原審到庭亦證稱:伊不認識戊○○,她有沒有請我蓋房子伊不記得,伊 認識蔡華得(即權苔公司前負責人蔡朝麟之子),因為去參觀樂器認識的等語。 又上訴人雖辯稱:伊建屋之部分資金係伊子蔡宏亮提供云云,而舉蔡宏亮為證, 蔡宏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固證稱:「(當初何人花錢蓋房子?)我有拿錢幾 十萬元回去給父母蓋房屋」、「(何時拿錢回去?)在我二女兒(七十四年間要 過年)即將出生時候,我拿現金四、五十萬元回去給父母」、「(有何證明拿四 、五十萬元現金?)我當時...賭六合彩,曾得彩二百多萬元」,然查訴外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即已將系爭房屋查封 ,上訴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一二 四號及本院七十五年上字三八二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則系爭房屋至遲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前即已完工, 不可能如證人蔡華得所稱至七十四年間要過年或二女兒出生(生日七十四七月十 日)時才拿錢回去開始要蓋。且證人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及確實有將資金交付上 訴人,已難證證人證言與事實相符。況證人蔡華得供稱其只提供部分資金資助而 已,另一證人亦上訴人之子蔡華健則證稱全部之建屋資金均由蔡華得提供云云( 見本院卷第二一七頁),彼此所供顯然歧異,且證人蔡華得於被上訴人台灣土地 銀行承辦經理簡茂章到場勘察時亦在場指稱系爭房屋為公司之樣品屋乙節,已據 證人簡茂章證述甚詳如前所述,則證人蔡華得、蔡宏亮、蔡華健所供系爭房屋為 上訴人所建所有各情,均難以採信。再者,訴外人權苔公司更名前之通音公司於 七十四年及七十六年間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民執八字第七六六號、七 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三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時,雖均未 查封系爭建物(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民執八字第一○三六一號卷第一 宗第一五八至一六三頁、第三宗第一五四頁),惟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未實質認 定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自難以系爭建物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未 經查封,即逕認確為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者。又系爭建物乃在權苔公司所有之土地 上,與上開三棟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毗鄰緊貼而興建,屬增建之物,於外觀上亦屬 該已保存登記部分之附屬建物,故上訴人以權苔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未另獨立列 入為公司財產之列,即指其非該公司之財產,亦無可取。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 建物為其出資興建屬其所有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 H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