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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九號
- 上訴人
- 大有為金屬門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自然健康料理販售車二十台(下稱系爭販售車),雙方簽訂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元,依序於備料完成、產品完成、交貨完成時分三期給付,每期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本票分別作為給付第一、二、三期價金之擔保,嗣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竟不依約製作完成並交付系爭販售車予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上訴人仍執附表二編號1、2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裁定就其中金額各七十五萬元、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並據此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受理在案,迄今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惟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五日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則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之價金,其就附表二編號1、2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附表三編號1、2、3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七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訴請撤銷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陳稱:(一)依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應先將備料完成,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第一期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後,即再向訴外人黃振登、黃陳梅妹、詹俊介借款,以現金給付上訴人一百零四萬元,且上訴人已將附表一編號1、2、3票據返還被上訴人,足證第一期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已悉數給付完畢,上訴人卻仍未備料完成,顯見係上訴人違約在先。(二)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載「備料完成」係指所有材料均備齊,包括廚具在內,且兩造亦未曾更改契約內容不包括廚具。(三)又由附表一編號1本票之票面已載有:因上訴人延誤製作換回附表一編號3支票等語,亦證上訴人確未依約完成備料,自不得再請求第二、三期之價金。(四)另系爭合約書第十四條已載明違約之處理方式,並非以附表二編號1、2本票之票面金額作為違約金,且上訴人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有違約之事實,方可依上開約定請求。(五)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具有附表三編號1、2、3之本票債權,被上訴人自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
二、上訴人則以:(一)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載明被上訴人應先給付上訴人定金六十七萬五千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元,此有附表一編號3支票票面載有:「八十五年七日付現金十萬元。」及附表一編號4、5、6支票下方空白處經兩造簽名註記:「尚餘訂金貨款二十一萬五千元。」等語可證,足徵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其稱已給付第一期價金一百五十萬元自屬不實。(二)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所載「備料完成」係指所有材料均備齊,而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書後即承租廠房,並向訴外人理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尚閣裝潢有限公司、金生捲門企業有限公司採購備料,被上訴人依約應即給付第一期價金,詎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三)又「備料完成」原雖包括廚具,惟依製作流程,廚具係在最後階段始裝置,該廚具需由專業工廠配合製作,因被上訴人遲不付清第一期價金,致上訴人無法給付購買廚具所需之定金,故系爭販售車未加廚具當不能歸責於上訴人,且嗣後被上訴人亦同意廚具部分要自行負責。(四)另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4、5、6支票向上訴人換回附表一編號1本票,並承諾於上訴人備料完成時給付第一期價金差額部分,屆期若未給付,則附表二編號1、2本票金額三百萬元即作為被上訴人違約之違約金,此有證人陳建興所書立之證明書可證。故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販售車,並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價金四百五十萬元,被上訴人須按訂購金額給付上訴人百分之十五定金即六十七萬五千元(計算式:0000000×15÷100=675000),價金依序於備料完成、產品完成、交貨完成時分三期給付,每期一百五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本票分別作為給付第一、二、三期價金之擔保,嗣上訴人即持附表二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裁定就其中金額各七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債權准許強制執行,上訴人隨即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受理在案,該強制執行案件現仍未分配拍賣價款,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一份、本票三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八三九二號裁定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裁定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卷宗核
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被上訴人既以: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如期製造前開販售車,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催告上訴人五日內履行契約,逾期即解除契約,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之價金,其就附表二編號1、2本票債權即不存在,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則本院首應審究者,乃上訴人對附表二編號1、2本票是否確有債權存在?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該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所載關於上訴人對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既如前述,上訴人固合法持有系爭本票,惟本件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第七條既約定:「付款辦法:甲方(上訴人)所開出予乙方(被上訴人)之商業本票分三期,第一期於乙方備料完成時,第二期於乙方產品完成時,第三期於乙方交貨完成時,方可向甲方兌換支票。」,系爭本票上亦均載明:於交貨完成時兌換支票及於產品完成時兌換支票(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頁)。再參以上訴人所自承,伊亦簽發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互保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四頁)。顯見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支付工具,反係具有擔保性質,如上訴人依約履行,即有權請求被上訴人開立同額支票以換回本票,而非逕行請求給付本票票款。縱認依系爭本票記載「於交貨完成時兌換支票」,「於產品完成時兌換支票」等語,仍可請求給付本票票款之意,惟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文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本票既記載必須於系爭販售車已完成製作,交付被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之價金,而非無條件付款,亦與本票之要件不符。
五、再者,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七條載明:「付款辦法‧‧分三期,第一期於乙方(上訴人)備料完成時‧‧」所謂「備料完成」原係包括廚具,而上訴人迄今均未將廚具裝置在系爭販售車之事實,有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五頁、證物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訂約後,已同意備料不包括廚具,系爭販售車已備料、製作完成,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云云,並舉證人陳建興、劉懷琳之證詞為證。然查:
(一)證人陳建興固證述:「我是大有公司的下包廠商‧‧所謂備料完成,是指工廠租下去,材料都買進來,沒有包括裡面的廚具,事實上材料都已經買進來,被上訴人也有去看過‧‧。」等語,證人劉懷琳證述:「因為陳建興退出承包以後,上訴人找我接手,我曾陪同上訴人到台中找被上訴人,料都已準備好了,且已開始組裝,約達百分之九十的程度,只剩下廚具部分,廚具部分後來與被上訴人洽談結果,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廚具部分,金額扣掉多少我已經忘了。除了廚具部分,我已經組裝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至第一百七十五頁),由上推知,證人陳建興係承攬系爭販售車備料工作,證人劉懷琳則係承攬系爭販售車備料、製作工作,而系爭合約書所載「備料完成」包括廚具,已如前述,且證人陳建興於系爭合約書簽訂時亦以上訴人之代表人在該合約書上簽名,當熟知兩造訂約內容,惟其竟證述「備料完成」不包括廚具,復觀諸證人陳建興同為附表二編號1、2本票之受款人,其與上訴人間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自不足採。又兩造若確於訂約後合意刪除廚具部分之備料,則價金當隨之遞減,對此部分契約內容之重要變更,雙方當會以書面載明,以免糾紛,惟上訴人均未提出相關證物以資佐證,且仍陳述系爭販售車總價金為四百五十萬元,顯與常理相違,互核證人劉懷琳之證詞,縱認兩造曾就廚具問題為協商,仍難以該證詞即認兩造間就備料部分刪除廚具已達成合意。
(二)職此,上開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於訂約後曾合意刪除廚具為「備料完成」之項目,且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應認上訴人尚未依系爭合約書約定完成備料,則上訴人自無法依約製作完成系爭販售車,並交付被上訴人至明。則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二、三期價金之權利,附表二編號1、2本票之債權尚未成立甚明。
六、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2本票金額即三百萬元作為被上訴人違約之違約金,並舉證人陳建興之證明書為證。而上開證明書固載有:「‧‧本人證明乙○○口頭答應過甲○○‧‧如備料完成後應付貨款一百五十萬元,不足之餘額如屆時不能兌現,則視同違約,另二張本票(產品完成時及交貨完成時)視同違約處理,需賠償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九頁)。然證人陳建興則到庭證述:「‧‧證明書是我簽名沒有錯,內容不是我寫的,我只簽名‧‧當時我沒有聽到違約金要多少錢,我不知道違約金三百萬元的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足徵證人陳建興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確有同意以附表二編號1、2本票金額作為違約金,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顯屬可議。再參以上訴人自承:當初沒有講明違約金額是多少(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四頁)。故自難據此証明書即認上訴人已取得三百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即不足以認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2本票即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裁定所示之本票有何票據上權利。從而,被上訴人以於本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0五號裁定確定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七、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亦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兩造為履行所訂之健康料理販售車合約,由被上訴人開立系爭附表二編號1、2本票及附表一編號1之本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開立附表三編號1、2、3之三紙面額共四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所持之附表編號1、2、3之三紙本票,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七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取得執行名義,有該裁定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上訴人復自承該裁定已確定,伊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百八十七頁)。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三六七0號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而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時即主張以上開四百五十萬元之債權與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範圍內債務為抵銷等情。則縱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附表二編號1、2本票有債權,亦因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而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消滅。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七六九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諸如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有無給付定金若干等,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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