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乙○○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被上訴人 白金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政池 複 代理人 己○○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叁佰叁拾柒元、 上訴人丙○○新台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貳拾伍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三百零 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及連帶給付丙○○三百五十七萬二百零六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上訴人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被上訴人丁○○涉嫌過失 致死案件中,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該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 ,同時駁回上訴人前揭附帶民事起訴確定,上訴人復更行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云云。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均係以刑事訴訟業經諭知再抗告人無罪為由,駁回相對人之訴,既非實體 判決,相對人仍得另行起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二號裁定參照) ,是前揭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雖遭判決駁回確定,然該判決並非實體判 決,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仍得另行起訴,而無更行起訴,一事再理之問題。 ㈡上訴人於原審本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一百萬元及連帶 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後,復擴張其如上所述之聲 明,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無庸經他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㈢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戊○○,嗣於本院審理中,被 上訴人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戊○○,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白金漢有限公司(下稱白金漢公司)於民國(下 同)八十六年間委由訴外人林世民承攬該公司大衛營俱樂部後山小木屋工程,林 世民並僱用上訴人之子徐平垣等人施工,被上訴人丁○○為大衛營俱樂部電力組 長,從事大衛營俱樂部電力設備管理業務。惟被上訴人未注意由大衛營俱樂部提 供作施工用電之電線銅線外露,且未注意按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施行接地,並 將系爭電線埋入地下,亦未在電路上或該等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以防止 人員感電傷亡,其應注意,竟不注意而任系爭屋外電線遭過往車輛輾壓致電線絕 緣被覆破損漏電,而導致被害人徐平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 在被上訴人白金漢公司大衛營俱樂部後山小木屋工作時,觸電死亡,為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丙○○各一百萬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上訴本院後,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乙○○扶養費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五百七十四元、精神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連 帶給付上訴人丙○○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扶養費一百九十一萬 五千八百零六元及精神慰問金一百五十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子徐平垣於案發當日,因工作時即發現小木屋施工之現 場供電中斷,而請大衛營俱樂部警衛賴民乾連絡電工組人員,卻不待白金漢公司 電工組人員到場處理前,竟自行查電,致遭電擊死亡,並非行經該處不慎觸電死 亡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所認定,並認被上訴人丁○○對於 徐平垣之死亡結果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徐平垣係行經該處觸電死亡之事實,即 非可採,故被上訴人就徐平垣之死亡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白金漢公司於八十六年間委由訴外人林世民承攬該 公司大衛營俱樂部後山小木屋工程,林世民並僱用上訴人之子徐平垣等人施工, 而被上訴人丁○○為大衛營俱樂部電力組長,從事大衛營俱樂部電力設備管理業 務,嗣被害人徐平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被上訴人白金漢 公司大衛營俱樂部後山小木屋工作時,因觸電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檢察 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調取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偵查卷(含相驗卷)查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徐平垣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在被上訴人 白金漢公司大衛營俱樂部後山小木屋工作時,因所觸電之電線為被上訴人丁○○ 所裝設之事實,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份時 看過系爭二條電線,同年六月份收掉。接臨時電源是為了供抽地下水用,須伊開 才能用,本件意外是因為伊在起動電源時候,林世民的工人也接用該臨時電源, 所以才發生意外,臨時電源有單獨開關。但如未從總開關輸電至臨時電源處,臨 時電源無法單獨啟用,而此次意外發生之前,林世民等人用電,未先知會伊,電 源保管大部分是伊看管;伊是被上訴人白金漢公司之水電部組長,無輪班,接臨 時電源之電線林世民二月份後未施工即收回,再來於六月時伊有看到林世民等人 在接電源,當時伊有提醒林世民他們用電要注意安全;林世民所承包之工地無其 他電力來源,該臨時電源是供應工地,但當天只供應工地而已,平常是供應工作 及裝設抽水馬達之用,臨時電源只有一個開關。事發當天有下雨,平常裝設馬達 是在迷彩電源箱裝設,臨時電源箱之電源是220V,迷彩電源箱可供應110 V及220V之電力,但需用切換開關切換,所用的馬達是110V,臨時電源 箱並非常設,且其他工地以前亦有用過此電源箱,發生事故當天亦曾用220V 之電源,裝設馬達,臨時電源只能供應一處之用電,其來源須經過迷彩電源箱之 開關後才能啟動電源,其開關不需鑰匙,且只能供應一處用電,迷彩電源是總電 源箱,伊未看見林世民他們進入總電源開關室啟動電源,亦無教他們如何啟動電 源,總電源開關位置有標示輸出電源之方向,但無標示迷彩及臨時電源箱,總共 需啟動三個裝置工地才會有電源。以前林世民他們來工作時會通知,但是後來即 沒有,工作完畢他們會去關閉電源,他們施工預計一個月,原來的電線是伊公司 架設的,但開工後的電源線伊就不知道了,且電源線伊有收藏起來,但是,之後 ,他們有繼續工作。伊第二次發現他們裝設電線是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總電源 室入口平常有兩道鎖,但是沒有上鎖,在內側的那一道門,貼有非工作人員不得 進入,伊平常每天早上上班會去看電源室。約八十六年六月中旬有發現林世民他 們在裝電線,但是後來又沒有看到,發現電線當時並沒有作任何處置等語明確( 見原審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至十九頁、第四十至四一頁、第 六九頁反面、第九十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林世民等人如要用電只 要直接至附電源箱拉線,即可使用,但用電須經伊等同意,林世民在事故發生前 已進出數次,不是事故當天復工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刑 事卷第七九頁、第一一九頁反面)。 ㈡證人林世民於警訊及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稱:系爭臨時電源線係於八十六年六月 初所架設,並無設立任何警告標示及安全設施,是直接將電源電線沿著地面延伸 而架設;伊等工作時,是通知公司總務啟動電源,且向公司通知要用電之後,公 司通常即都未關電源;最初裝設電纜之路徑都一樣,案發前幾天都在下雨,收到 存證信函後第一次施工約六月份,其他地方的電線有加裝PVC管等語(見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原審八十七 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四十頁、第九一頁)。 ㈢證人何銓棟在刑事案件警訊及法院審理中,分別證稱: ⑴(問:徐平垣所遭電擊之電線是何人架設?作何用途?)答:是888育樂 廣場水電師父叫「阿火師」的男子所架設,該電線用途是將該育樂廣場旁迷 彩屋之電源220伏特傳送至我們搭小木屋工地作為機器施工用(見八六年 相字第一九一號卷,頁九)。 ⑵我沒有看到丁○○本人架設電線,我是看到大衛室俱樂部的其他水電工人裝 設,因為當時我只知師父的稱呼叫「阿火師」,但我不知道是那一位,我施 工時沒有自己去啟動電源,我施工是將插頭直接插在小木屋的插座,就有電 ...我工作期間不曾除去,也不曾停止供電,在我開始工作時,我去守衛 室請求供電,第二天就有人來裝設。(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一審卷,頁七十 )。 ㈣證人賴民乾在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問:有無聽過其他人 進入電源室?)答:當時有一位徐先生問我水電工,我幫忙聯絡可是聯絡不上, 後來他就走了...我在連絡水電時他在旁邊,被害人請我幫忙連絡時,有說出 丁○○的名字,當時大約是幾點鐘我不確定,在我服勤時沒有看見過包商有進入 總源室,包商及工作人員曾有三次找我說要至木屋施工,時間約案發前兩三天前 (見一審卷,頁八十九)。 ㈤按經濟部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頒行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規定: 「左列各款用電設備遇有漏電易致人員感電傷亡或招致災害,除應按規定施行接 地外,尚要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供電線路上加裝漏電斷路器。一.建築或工程 興建臨時用電0、六分路由屋內弔至屋外裝設之插座分路。」可知,被上訴人即 應在系爭臨時電源箱實施接地及裝置漏電斷路器;而該漏電斷路器之功能在於保 護電器或線路有漏電時能迅速將其切離系統以防止感電事故,且由屋內引至屋外 之電線如有破損,造成線路漏電時,如有裝置符合規定之漏電斷路器,則可防止 事故之發生,以避免人畜之傷亡或其他危險產生,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業 務處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業配供發字第九О一二ОО二八號函附卷足參;綜上,依 證人林世民及何銓棟上開所述系爭黑、白二條電線,縱非被上訴人丁○○架設, 亦係其所屬二位水電工人架設,況依被上訴人丁○○所言「系爭兩條電線林世民 二月份(八十六年)未施工即收回,再來於六月時看到他們再接電源,我提醒他 們用電要注意安全。」,足見系爭兩條黑白電線確為被上訴人白金漢公司所有, 並非林世民自外地攜入架設至為明顯灼。況依被上訴人丁○○在苗栗地院刑事庭 自白稱:臨時電源須我開才能用,本件意外是因為我在起(啟)動電源時候,林 世民的工人也接用臨時電之電源,所以才發生意外。」,參以證人賴民乾前所稱 :「案發當天,被害人問我水電工,我幫忙聯絡,聯絡不上,我幫忙連絡時,有 說出丁○○名字,包商及工作人員有三次找我說要至木屋施工,時間約案發前兩 三天前。」之情事,證人何銓棟亦證稱:在開始工作時,我去守衛室請求供電, 第二天就有人來裝設了等語,足見林世民經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份以存 證信函催告而於六月份復工時,小木屋工程所使用之電源確經何銓棟向守衛室轉 請丁○○同意後由其水電工人裝設,否則,被上訴人丁○○既自稱電源大部分是 我看管,他們用電要經我同意,我平常每天早上上班會去看電源室,且六月份看 到他們再接電,猶提醒他們用電要注意安全之語,被上訴人丁○○何能就林世民 繼續使用其已收藏爭黑白二條電線,諉為不知,是其辯稱系爭黑白兩條電線係林 世民工人案發當日臨時裝設云云,不足採信,此斟諸丁○○於二審刑庭供稱不是 事故當天復工,之前已進出數次,且於檢方供稱經我研判乃是林世民他們工人車 子時常來回輾壓所造成破皮而漏電云云,益見林世民使用系爭黑白電線並非復工 當天,且已使用多日經工人車子來回輾壓始造成本件災害間接原因之移動電線斷 裂,絕緣被覆破損漏電,準此,被上訴人丁○○身為被上訴人白金漢公司大衛營 俱樂部電力組長,從事大衛營俱樂部電力設備管理業務,既明知林世民用其收藏 之系爭黑白二條電線,亦不能因系爭電線非被上訴人親自架設,即不予注意管理 。則被上訴人未依法裝置漏電斷路器,乃依法令有作為之義務而不作為,蓋被上 訴人若有實施接地及加裝漏電斷路器,如有漏電情形時,自可將電流切斷,而不 致造成本件被害人徐平垣之死亡。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丁○○既明知且同意林世 民用其收藏之系爭黑白二條電線接駁電源以施工,則被上訴人就林世民所架設之 電線亦應善盡管理注意之責,然被上訴人未盡此責,仍容認林世民之工人來回輾 壓曝晒在外之黑白電線致絕緣被覆破損漏電,且罔顧經濟部依電業法第四十四條 規定所頒行之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五十九條第一、第六款之規定,未於臨時電源 箱架裝漏電斷路器,致被害人因而觸電死亡,足見被上訴人丁○○有過失自明。 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自難辭過失致被害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㈥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 得為之。上訴人固於九十一年一月廿四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自認係系爭 二條黑、白電線為林世民所拉(見本院卷七五頁),惟嗣後提出上開關係人之證 詞,證明確非林世民工人案發當日臨時裝設,並隨即於同年二月廿一日行準備程 序時撤銷上開自認,即無不合。又雖被上訴人丁○○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在案,惟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迭 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本院斟酌上開事證,自得為獨立之認定,當不待言。 七、復查,本件被害人徐平垣之死因,依相驗卷驗斷書所載:死者徐平垣兩眼瞳孔放 大,角膜白濁,眼瞼結膜點狀出血,嘴唇與口腔黏膜發紫,牙關緊閉,耳部充鬱 血,胸部兩側有多處電流燒灼傷,皮膚呈暗褐色,皮革化(電流入口),中央凹 陷,周圍隆起,質堅硬,成黃褐色,有焦味,左上臂前部及左前臂近端有二處隙 狀電流斑(電流出口),左前臂遠端有一處樹枝狀電擊紋等情,另據相驗被害人 屍體之檢驗員王頌鴻於本院刑事庭證稱:死者右手指節可能接觸電源,有焦化現 象,約三度灼傷,瞳孔水晶體有混濁現象,電流有損傷眼球,一般需死後三日才 會有此現象,右胸和左臂亦有電流印記,因為二二○伏特非高壓電,所以沒有傷 口,入電口在右手指節,驗斷書內記載「胸部兩側有多處電流燒灼傷,皮膚呈褐 色,皮革化(電流入口)係急救CPR之傷口,入電口應是右手,據現場證人陳 述死者死亡前有用手握電線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五號刑事卷 宗第九一頁),又證人即訴外人林世民僱用之工人何銓棟亦於偵查中證述:我們 下完貨時就看到他(死者)躺在地上,我們就趕快將電源關掉,拿竹竿,我看到 電線在他胸部等語(見同前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足認被害人徐平垣係自行以 手握電線因而觸電,死亡後電線復遺留在胸前,再依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中區檢查 所檢送之徐平垣感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亦認定「本災害發生原因:⑴直接 原因:雙手拿起絕緣被覆破損之移動電線感電死亡。⑵間接原因:①不安全動作 :未先電源關掉。②不安全狀況:移動電線斷裂,絕緣被覆破損漏電。」等語( 見同前相驗卷第五二頁反面),益證被害人徐平垣並非行經該處誤觸電線感電死 亡,而係自行以右手握住電線致觸電死亡無訛。又查,大衛營俱樂部警衛賴民乾 於原審刑事庭證稱:「案發當時有位徐先生(即死者)問我找水電,我幫忙連絡 ,可是連絡不上,後來他就走了,問我的是相驗卷第三十頁照片所示之人,我在 連絡水電時他在旁邊,被害人請我幫忙連絡時有說出丁○○的名字‧‧‧‧」等 語(詳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號刑事卷第八十九頁);復於本 院刑事庭陳稱: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當時是我值班,那天早上徐先生(即死者)有 上來警衛室找我,說要找丁○○,說沒有電,我通知內線找丁○○,沒找到,他 就離開了,他那天是要做山上小木屋,徐平垣離開後約一小時後發生事故,之間 無他人找我。」等語(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三五頁),足認被害人徐平垣當日死 亡之原因,係因小木屋施工,電力不通,乃至警衛室請警衛賴乾通知被告丁○○ 供電,惟賴民乾以內線電話尋找被告丁○○未果,而被害人徐平垣竟不待被告丁 ○○之到來,即逕自處理牽引自臨時電源開關跨越泥土道路至小木屋之電線,而 於查線時因手握電線被覆破損處,致觸電死亡。按電流固為方便利器,然極為危 險,不可徒手觸摸,乃眾所皆知,惟被害人徐平垣未待被上訴人進行檢測,而逕 自徒手觸摸肇致觸電死亡,就損害之發生其顯與有過失,並且有重大過失;依民 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本院衡酌兩造過失程度,認被害人與被上訴人丁○○之責任比例 分別為十分之七及十分之三,且被害人雖有上開過失,然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之過 失,要無影響,被上訴人二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二條第一、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乙○○、丙○○ 為被害人徐平垣之父母,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件被害人係因被上訴人未裝 置漏電斷路器及未就臨時電源管線善盡注意維護等過失遭致觸電身亡,因而上訴 人乙○○、丙○○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是否有理由,爰審酌如下:㈠殯葬費用: 上訴人乙○○主張其總計支出十五萬四千四百元,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殯葬 費用收據影本一份,經核其花費細目,均屬葬禮所需,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 親屬不適用之。惟該項規定並非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不能維持生活 而無謀生能力」之規定,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間即均無適用之餘地。是直系血親尊 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間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是關於上訴人受扶養權利之 損害算定,所據以計算受扶養之期間,以在扶養義務人徐平垣扶養可能之範圍內 ,並在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之期間為限,合先敘明。查徐平垣係六十八年六月二 十四日生,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死亡時之實足年齡為十八歲又七日,以其如尚生 存須至成年始有扶養能力計,尚需一年十一月又二十三日,又上訴人乙○○,乃 四十一年十月十日生,上訴人丙○○,係四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生,現年分別為四 十九歲及四十七歲【均有戶籍謄本可憑】,其等能維持生活之勞動年數,以計算 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為當,則上訴人乙○○、丙○○分 別於十一年、十三年後始有受扶養之權利,已逾徐平垣如尚生存,於被害時起一 年十一月又二十三日後始有扶養能力之時限,則上訴人受扶養權利之期限,自應 分別自六十歲起,算至死亡時止。又本件起訴時依內政部頒布之八十八年度臺灣 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男性、女性平均餘命,上訴人乙○○、丙○○之生存餘命分 別為二十七點四三歲及三十三點二五歲,則上訴人分別主張乙○○部分以二十五 年計算受扶養年限,應屬可採;另上訴人雖主張應依苗栗縣政府統計該縣家庭八 十八年度平均每戶全年經常性收支報告計算扶養費用,然該報告僅係針對該縣家 庭收支狀況所為之統計數據,其中尚包含婚生壽慶喪祭宴費等費用,足見並非維 持生活必要費用之統計數據,尚難憑此據以計算扶養費用。本院斟酌兩造之陳述 ,認應依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標準扣除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上訴人每 年得受扶養之權利,以國人目前之生活水準而言,此項標準方屬合理,復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二人可得累計數額分別為乙○○為一百十八萬七 千九百八十元、丙○○為一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一元。另除被害人徐平垣外 ,上訴人尚育有長女徐雯郁,於被害人徐平垣應負扶養義務且上訴人得請求其扶 養時,上訴人之女亦同對上訴人負扶養之義務,是徐平垣本應分擔之扶養義務, 以二分之一計算,並四捨五入後,上訴人乙○○、丙○○因其子徐平垣死亡所受 扶養費之損害分別為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九十元及七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六元。 ㈢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徐平垣死亡時尚滿十八歲,正值少年,竟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猝死,令 上訴人二人突遭喪子之慟,自係悲痛逾恆。查上訴人乙○○曾任苗栗縣政府地政 局技士,現已退休,上訴人丙○○任苗栗縣政府社會局約聘僱人員,每月收入為 三萬一千零五十二元。被上訴人白金漢公司資本額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鄭明火 為小學畢業,現任職於被上訴人白金漢公司等情,已據兩造各自陳明。本院審酌 被上訴人因便宜行事,疏未注意公安且被害人未待被上訴人檢測,即逕自查線始 肇致本件損害結果,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各請 求一百五十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各核減為八十萬元。 九、綜上所述,核計上訴人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四萬七千七百九十元, 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六千四百十六元。惟被害人徐平垣 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被害人徐平垣與被上訴人丁○○之責任比例分別為十分之 七及十分之三,已如前述,上訴人雖非直接被害人,惟其據以請求賠償之請求權 性質上為獨立之請求權,且該請求權乃係基於被害人徐平垣死亡之同一事實而發 生,衡諸情理,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承擔被害人徐平垣之過失,而受減免賠 償金額之不利益。據此計算,四捨五入後,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部 分為四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丙○○部分為四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五 元。惟上訴人自承自林世民處獲得賠償二十萬元,該林世民與被上訴人間為不真 正連帶債務,則此部分亦應扣除,二人各扣除十萬元。是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乙○○部分為三十六萬四千三百三十七元、上訴人丙○○部分 為三十五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八十八年八月二 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而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自屬不能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分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不合,此部分原判決仍 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合計未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自 勿庸宣告假執行,是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 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