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九八號 上 訴 人 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複 代理人 孫興啟 被上訴人 特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榮 訴訟代理人 王嘉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壹佰零肆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三日訂立買賣契約,由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布縫珠珠鞋面條」(下簡稱系爭涼鞋鞋面布條),總訂 購數量為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每條訂購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四元,交 貨期訂為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交付一批,迄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全數交付完畢, 付款條件為定金百分之三十,並簽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期面額二十五萬元定金 支票乙張交付被上訴人收受,尾款於交貨後七日以現金支付,然被上訴人承諾上 訴人訂單並受領百分之三十之定金支票後,並未依約交貨,經上訴人一再催促, 仍未能如期交貨,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上訴人遭訴外人山冠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簡稱山冠公司)取消該批系爭涼鞋之訂單(查系爭涼鞋上游廠商為山冠公 司),被上訴人既已遲延交貨,則被上訴人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之後所為之交 貨行為對上訴人已無實益,自得拒絕受領,爰依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損害賠償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二百二十四元(第二審減縮為一百二十七萬一 千二百二十四元);包括㈠所受損害:①定金:二十五萬元。②報關費及運費: 二萬五千元。③搭配系爭涼鞋專用之手提袋費:三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八元(山冠 公司訂作之手提袋因失其用處,將向上訴人公司求償之金額;㈡所失利益:六十 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查上訴人以五十七元轉售系爭布鞋予山冠公司,賺取差 價三十三元,再扣除四十六萬元之開銷費用後,所失之利益》)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傳真報價單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已更改訂購條件,且上訴 人訂購之系爭涼鞋鞋面布條純係手工製作,非機器所能量產,無法如期交貨,故 已拒絕上訴人承購,即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嗣兩造另達成口頭「代工協議 」,並約定僅由被上訴人負責系爭涼鞋之加工,對交貨期及出貨數量由上訴人自 行負責後,被上訴人始先行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作為代購材 料價款,故該二十五萬元並非屬上訴人訂購貨品之定金,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 被上訴人自無須負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 廢棄原判決,並為上開聲明;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布縫珠珠鞋面條」 ,計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每條二十四元,被上訴人並已收受面額二十五萬元 支票定金,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乙節,業提出訂購單一份、傳真文件三份 、發票一張、通知單一張(均係影本)為證,然為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成立買賣 契約,並辯稱伊僅負責代工,且無約定交貨期限,該面額二十五萬元支票係代購 原料之價款非屬定金,自無違約可言云云。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 涼鞋鞋面布條,是否成立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二項規定:「①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 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②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依民法修正前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 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又按買賣契約並不以訂明 交貨期限,及訂立定式字據為要件,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 ㈡經查本件有關系爭涼鞋鞋面布條交易有三件傳真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四 、三五、七八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傳真文件記載茲分述如下: 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特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至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 關於BENETON的涼鞋條子的報價及交易條件說明如下: 單價:一條新台幣二十四元─香港交貨 交貨期:二月二十五日先交一批 三月十五日前全數交完 付款條件:請先支付40%的訂金 票期二月二十五日 尾款於交貨後七日的現金... 請將貴司的正式訂單傳至敝司 以便儘速安排生產。 日期:八十九年二月三日 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傳真至特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訂購明細: 顏色... 粉紅:....七千八百七十條 藍色:....五千五百八十四條 黑色:....二萬一千二百十八條 總計: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 ②單價:新台幣二十四元一條(交易香港) 付款:先付30% 票期二月二十五日 交貨後,尾款70% 票期四月三十日 ③交期:二月二十五日 交第一批 三月五日 尾數交清... 日期: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傳真至特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①訂購總數:三萬四千六百七十二條 ②34672x24元x30%=249638.4 ③暫付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④票期: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 ㈣次查據上開被上訴人傳真之文件與上訴人傳真之文件比較觀之,兩造就買 賣標的即系爭涼鞋鞋面布條、條數與價金即每條新台幣二十四元,即有關買賣契 約要件,互相意思表示已一致。又查被上訴人提出卷附面額二十萬元支票乙張定 金(見本院卷第五九頁)雖非被上訴人傳真文件要求之40%定金(查為面額二 十五萬元支票為30%定金),惟查被上訴人非但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自認收 受該定金支票無誤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八頁),進而自認數次依約交付系爭 涼鞋鞋面布條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況定金並非買賣契約之要素,揆 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既收受定金,兩造就系爭涼鞋鞋面布條買賣契約即有效成 立。至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涼鞋鞋面布條口頭另訂「代工契約」,上開二十 萬元支票乃代工購買材料款云云,但為上訴人所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三頁)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取。 五、兩造就系爭涼鞋鞋面布條既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又有關該買賣契約,出賣 人即被上訴人交貨最後日期,先由被上訴人傳真文件中(八十九年)三月十五 日,變更為上訴人傳真文件之(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嗣被上訴人傳真通知延 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交貨期,有被上訴人傳真通知單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上訴人屆期並派人至大陸廣州市驗貨,有上訴人傳真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自應從寬解釋為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為交貨最 後日期。惟被上訴人自認遲至四月十五日貨品幾近全數完成等詞在卷(見本院卷 一百一十一頁),足證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因其給付遲延,致上訴人 之上游客戶即山冠公司以上訴人未按期交貨為由,解除與上訴人間之訂單,亦經 山冠公司業務部協理沈聿珖結證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按遲延後之給 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系爭涼鞋之買賣契約既因遲延而 為山冠公司解約,則被上訴人再就系爭涼鞋鞋面布條之遲延給付,於上訴人無利 益,上訴人自得拒絕其給付,並請求被上訴人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六、又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既經認定,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茲所應 審酌者,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定金二十五萬元部分:查上訴人業提出面額二十五萬元定金支票乙張為證(見本 院卷第五九頁),被上訴人復自認收受該支票,自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予准 許。 ㈡報關費及運費二萬五千元部分:查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或其他證據,故上訴人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不應准許。 ㈢手提袋費用三十一萬二千零四十八元部分:查山冠公司業務部協理沈聿珖就系爭 涼鞋固結證證稱:「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實在,確實數量有三萬四千六百 七十二條,但我沒有收到貨,因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趕不出來,後來我就與億灃 森實業有限公司解約了。我向金占公司買的是裝鞋子的袋子,因無鞋子可裝,所 以袋子也不能他用,如同廢物,因為袋子上面印有客戶的商標(是義大利的名牌 BENETTON),這就造成我的損害計三一二○四八元,將向億灃森實業有 限公司求償。....我與客戶定的交貨日是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後來延到三 月三十一日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仍無法交貨,最後是我願意負擔空運費,延到四 月十五日,億灃森實業有限公司仍無法交貨。」(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惟查該 手提袋費用與被上訴人給付遲延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 人求償。 ㈣所失利益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第二審減縮為六十八萬金千一百七十 六元)部分:上訴人雖陳稱伊向被上訴人採購之系爭涼鞋鞋面布條,每條價格為 二十四元,而出售予山冠公司每條為五十七元,如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能按期 交貨,伊每條可預期獲取之利益為三十三元,因被上訴人之遲延交付致原告共損 失一百一十四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之預期利益(嗣於第二審扣減開銷費四十六萬 元,即請求六十八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之所失利益),但未能舉證證明如何扣減 開銷金額,自難採信。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賦稅署檢送一般貿易公司同業利 潤標準及淨利、毛利表乙件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七至一四二頁)。再依該表有 關鞋類淨利率8%(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為標準,計算所失利益公式如下: 57元x34672條x8%=158104元(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 即上訴人請求所失利益核滅為十五萬八千一百零四元部分,方屬公允,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準此,上訴人請求損害之金額共計為:25000+158140=000000 0、從而,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四十萬八 千一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上訴第三 審之利益數額,自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提高為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並以宣判日 為基準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二八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及兩造勝、敗金額,均未逾一百五十萬元,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 執行或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敍明。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 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八 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