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萬方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
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執行事件係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二六三號裁定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前曾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八十五年度員簡字第二五三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八號,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確定在案,對係爭本金及利息已有相當明確之決判可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之切結書內並無利息記載,要求刪除,實屬無理,蓋本件判決及確定是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明示於切結書之後。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擬好切結書由土地代書抄寫訂下處理方案‧‧‧,經上訴人之要求如切結書所示之方式處理。」乃顛倒事實。實為上訴人追索被上訴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聲稱沒有那麼多現金可償還,經被上訴人要求以部份現金及幫伊出售房地償債,乃由被上訴人乙○○訂下償債計劃(如上揭系爭切結書內處理方案所載)。
㈢上揭系爭切結書內㈡B5、B6兩戶房地出售款,載明由上訴人收取參佰貳拾萬元。嗣經上訴人及案外人張政治介紹出售,實際收取參佰肆拾萬元,其時被上訴人乙○○言明,酬佣肆拾萬元,加上B酬佣貳拾萬元,乃由上訴人為經手人簽具陸拾萬元經手書乙紙;況當時B5、B6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大可不用向被上訴人告知售價而有佣金一事。原審所判上訴人收取參佰肆拾萬元,不合情理。又系爭切結書所載B建物,被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售予案外人詹德利,對切結書內所載之條件㈢已無法履行。又綜觀系爭切結書內所指B5、B6、B、B皆包括建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提供B3自然包括「房」及「地」,惟被上訴人僅交予建地,顯未提供實質之擔保。B3座落地號為彰化縣大村鄉○○段六三五之三,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拍予高琴伍拾玖萬壹仟元,該土地乃提供擔保之部份,至今黃基隆尚未償還二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毀棄切結書條件內多項,由上訴人沒收應屬合理。被上訴人不應指稱「不當得利」。
三、證據:補提票據例表一紙、現金票據債務債權確認書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五紙、本票影本三紙、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票字第三六三號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員簡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八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乙紙,約定以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作為雙方債務之總結,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認」上揭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復稱「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有還我參佰萬元」,足認切結書為真。依上揭系爭切結書並無利息之記載,是兩造之債權債務僅為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並不包括利息,且依證人黃基隆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詐欺案件中證稱:「公司(指萬方立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伊人在國外,就由乙○○與甲○○處理,過程雖不清楚,但金額知道是壹仟貳佰貳拾萬元。」是雙方債務為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又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及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五號詐欺案件,上訴人亦自承萬方立公司欠伊壹仟貳佰貳拾萬元,而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十五號判決理由欄,有關上訴人答辯所載「自訴人與我約定依切結書償還我們之間之債務。」等語,矧此,該切結書係雙方償債之總結及依據,至為灼然。況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上訴人提出之告訴狀,更載明「‧‧前萬方立公司向告訴人(即上訴人)借款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等語,且依上訴人上揭自訴案件中陳稱:「‧‧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在員林忠孝街八十三號,上訴人擬好切結書,由土地代書抄寫訂下處理方案‧‧萬方立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債務,經上訴人之要求如切結書所示之方式處理。」,足認兩造已達成協議以壹仟貳佰貳拾萬元為全部債務之總結,系爭切結書則為兩造償還債務之憑據。
㈡又兩造間債務為壹仟貳佰貳拾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捌佰肆拾萬元部分,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裁定確定,足認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有壹仟貳佰貳拾萬元,並不包括利息,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捌佰肆拾萬元。
㈢又依切結書第四點約定,B3之土地部分即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六三五–三號已移轉予上訴人名下,此為伊所自認,復遭訴外人高琴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完畢,由高琴以伍拾玖萬壹仟元予以承受,是上訴人已受償伍拾玖萬壹仟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執庚字第六六八○號、八十五年票字第三六三號、八十五年員簡字第二五三號、八十六年簡上字第四八號等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簽立切結書,約定以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作為兩造間債務之總結。嗣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交付上訴人三百萬元;又將大村華城B5、B6二棟房屋售予訴外人許永錫,並由上訴人收取許永錫交付之價款三百四十萬元;伊再依切結書將大村華城B3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作為債務之擔保,上開擔保土地係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六三五-三地號,並經訴外人高琴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二六號強制執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五十九萬一千元予以承受,上訴人因上開房地拍賣,實際已獲償五十九萬一千元;伊復將大村華城B10、B16之房屋出售予案外人洪添萬,其價金已交付上訴人二百萬元。以上合計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故伊僅欠上訴人三百二十萬九千元。惟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寅字第六六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次序3記載債權人(即上訴人)債權原本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及其中二筆一百萬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及一筆二百萬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顯有違誤等情,求為確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所載次序3之債權原本四百萬元於超過三百二十九萬九千元之範圍債權關係不存在,及該債權原本四百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實際收取由被上訴人償還三百萬元,許永錫三百四十萬元、洪添萬一百二十萬元,合計七百六十萬元(未扣除介紹佣金),又大村華城B3土地即大村鄉○○段六三五-三遭案外人高琴拍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承受,是在本件聲請執行之後,所拍定價款與當時本件債權應屬無關。況上訴人向編號B5、B6兩棟承購戶許永錫處收取三百四十萬元,應扣除經被上訴人同意付給張政治等介紹費三十萬元,及洪添萬部分四十萬元之佣金,故實際受償僅六百九十萬元,兩造間債務尚有四百萬元及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限於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據被上訴人提出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所書據之切結書載明:「茲因萬方立營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黃基隆、債權代表人甲○○,債務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以如下方式處理等語。」,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且其真正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上開切結書為真正。又據證人黃基隆於彰化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公司(萬方立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時,伊人在國外,就由乙○○與甲○○處理,過程雖不清楚,但金額知道是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等語在卷足憑,而詳觀上開切結書並無利息之記載,已見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僅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並不包括利息。
四、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自承有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三百萬元,及向訴外人洪添萬、許永錫收取被上訴人賣予其二人之房屋價款,雖辯稱僅向洪添萬收取一百二十萬元等語。然據證人洪添萬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伊向乙○○買房子二棟,約定價金交給甲○○,一間三百八十萬元,二間是七百六十萬元,其中有一戶遭扣押,沒過戶,所以伊只給一戶的錢三百八十萬元,其中有二十萬元的佣金伊先扣除,只給現金一百二十萬元,另二百四十萬元簽發本票及支票給甲○○等語明確。證人許永錫於上揭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偵查中亦證稱:伊向萬方立公司買二棟房屋,計六百六十萬元,伊已付甲○○三百四十萬元,土地已過戶,房子尚未過戶,至目前尚無糾紛等語屬實,是上訴人確有收取被上訴人賣給訴外人許永錫、洪添萬房屋之價款無訛。況系爭兩造間債務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八百四十萬元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簡抗字第一號裁定確定,其理由四、五認定『四、上訴人萬方立公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曾簽立一紙切結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所載:「茲因萬方立建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黃基隆,債權代表人甲○○,債務新台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以如下方式處理」,茲有疑問者,即該紙切結書上之金額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是否即為雙方債務之總結。本院經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詐欺一案,被上訴人於告訴狀中指稱:「乙○○係萬方立建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為萬立方公司之副總經理(股東),前萬方立公司向告訴人借貸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檢察官調查時,被上訴人亦自承萬方立公司欠伊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同年十月十一日調查時,被上訴人於檢察官詢問「萬方立公司欠你一千二百二十萬元有何證據」時答稱:「支票及本票,但有一些已發還給他,有些在法院處理中」等語。足徵萬方立公司暨萬方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債務,確係一千二百二十萬元無訛,被上訴人雖辯稱切結書是上訴人乙○○要回公司報帳用,並非上訴人欠我之總額云云,惟為上訴人乙○○所否認,而綜觀前揭切結書全文,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兩造間除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外尚存有其他債務,被上訴人就雙方債務總額超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部分,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辯詞委無足採。五、查上訴人萬方立公司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時已償還被上訴人三百萬元,此不惟被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詐欺一案中陳明,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又依前揭切結書,上訴人所興建之大村華城編號B5、B6、B10、B16承購戶之房屋款,應交由被上訴人收取,而被上訴人業已從承購戶洪添萬、許永錫處收受五百四十萬元,業據洪添萬、許永錫於前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三號詐欺案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時當庭證述屬實;從而,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萬方立公司處實際已受償八百四十萬元。』等語,有該確定判決書及裁定書附卷可按,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僅有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並不包括利息,且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八百四十萬元無訛。事實已臻明確。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參照),自不容上訴人於本件再事爭執。
五、又依切結書第四點約定:「尚餘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整,以大村華城B3過戶做擔保品,待黃基隆清償此筆款項之日時,返還此擔保品交予乙○○先生。」,雖上開B3擔保之建物未曾辦理過戶,然B3土地部分即為彰化縣大村鄉○○段第六三五-三號,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上開土地已遭訴外人高琴以上訴人為債務人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六年度執丁字第五二二六號強制執行完畢,由債權人高琴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五十九萬一千元予以承受,業據原審法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查閱無誤,則上開土地既擔保兩造間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債務之履行,是就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因上開土地拍賣而不當得利五十九萬一千元,即上訴人此部分復受償五十九萬一千元。
六、上訴人雖另辯稱:伊向編號B5、B6兩棟承購戶許永錫處收取三百四十萬元,應扣除經被上訴人同意付給張政治等介紹費三十萬元,及洪添萬四十萬元之佣金等語。又據證人張政治於原審到庭證稱:許永錫買的房子是伊介紹,乙○○說只賣三百四十萬元,但如講成的話只要三百二十萬元就可以,給伊二十萬元佣金,當時簽約是甲○○跟許永錫簽的,簽約後分二、三次付給甲○○,一部分是交給今日公司,其中伊有拿到四十萬元佣金等語。證人洪添萬則於原審到庭證稱:確認書是伊簽的沒錯,是向乙○○買的房子,但約定價金交給甲○○,一間三百八十萬元,二間七百萬元,因有一間已被查封所以沒有過戶,只買一間,其中有扣除二十萬元佣金,但實際上是給甲○○一百二十萬元等語。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上開介紹費及佣金。即據證人洪添萬、許永錫於前開民事事件、刑事偵查案件及證人洪添萬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自字第十五號刑事案件中,亦均未證述有關佣金之情事。況依證人洪添萬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並未有佣金之約定,而洪添萬所簽立之確認書乃其與上訴人所簽訂,故證人張政治、洪添萬嗣於原審法院所為上開有關佣金約定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兩造與證人洪萬添間之利他契約,既經上訴人同意即生效力,縱經被上訴人片面以存證信函通知洪添萬不得再給付屋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及洪添萬亦不生效力,證人洪添萬乃有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已同意以證人等向被上訴人購屋之價款為其對上訴人債權之清償,則其等價充作清償之款,應已清償完畢。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債權債務僅為一千二百二十萬元,並已清償上訴人八百九十九萬一千元,堪予採信,兩造間之債務確僅餘三百二十萬九千元。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庚字第六六八0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欄所載:次序3之債權原本新台幣肆佰萬元於超過新台幣參佰貳拾萬玖仟元之範圍之債權關係不存在;及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庚字第六六八0號民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內債權計算及金額分配表欄所載:次序3債權原本新台幣肆佰萬元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自無不合。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蔡王金全~B3法 官 陳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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