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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峰遙
訴訟代理人
饒國豪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勝栓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為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證人郭志弘於原審證稱:「...依據現場狀況研判應是慣竊所為...至於

(二)被上訴人公司送貨員何宜哲職司送貨業務,必須親自自貨架取貨,對於被上訴

(三)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每日進出貨均無詳實記錄,其向上訴人公司所述失竊損失

(四)被上訴人所述竊損不實,其訴訟代理人乙○○向鈞院陳稱倉庫後方為空曠地無

(五)被上訴人公司不實之指述不能採為有利之認定:

1、被上訴人公司指稱其倉庫之保全系統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三時十五分有異常2、被上訴人公司復指稱:証人何宜哲僅負責送貨業務,不知曉該公司庫存云云,惟3、被上訴人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上訴人公司提出「現場盤點明細表」,主張所

(六)倘竊賊由被上訴人公司所述失竊位置搬取貨物自破壞孔運出,必會觸動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每日進出貨均無詳實記錄,其向上訴人公司所述竊損最初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被上訴人公司「現場盤點明細表」影本一張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發現倉庫廁所墻璧遭竊賊破壞後,

(二)上訴人雖辯稱:證人何宜哲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證述「其進出倉庫三次均

(三)上訴人臆測被上訴人倉庫內貨物縱有短少,亦可能為其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云

(四)被上訴人公司每月三十日均有盤點總結,而七月三十一日是最後一日,八月一

(五)竊賊所破壞之廁所,其外面路面為碎石路,而非泥土路,縱令失竊當天有下雨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陳偉江與李志仁。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以經營各種盒裝、瓶裝、罐裝之果汁、汽水、礦泉水、酵母乳等飲料以及各種酒類之買賣為業,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在台中市○○街四二七號儲放物品之倉庫委託上訴人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架設傳訊線路專線,並由上訴人對於倉庫內之物品負保全防護責任,每一期三個月,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五千元,最高補償倍數為每月保全服務費之三百倍即四百五十萬元,訂約後,被上訴人均依約按期繳付保全服務費,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另約定:「保全責任:一、乙方(指上訴人,以下同)自雙方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事由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二、乙方之補償,按甲方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為準,依下列規定,以金錢補償之:1、每一事故最高補償額,按本約首頁所載最高補償倍數為準,但以不逾最高補償限額為限」。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倉庫後側廁所鐵皮墻璧遭人挖掘約六十乘八十公分坑洞,侵入倉庫竊取物品,失竊當天適逢假日,故未發現,迨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上班始查覺,經報警並會同上訴人清點結果,被上訴人共失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價值七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物品,使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數額之損失,經向上訴人請求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五條給付前述數額,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倉庫後側廁所鐵皮墻璧雖有破壞孔約六十公分乘以八十公分,但倉庫內並無翻抄現象,且倉庫之廁所外面係不足一公尺之狹窄通道,佈滿植物,倘若竊賊自此路徑搬運數量高達百餘箱之酒類,何以標的物外雜草植物並無明顯之踐踏現象?又被上訴人所指失竊日之前一日晚間曾下雨,外圍泥濘不堪,但從該墻璧破壞孔至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放置物品處竟全無腳印或鞋痕等作案痕跡,足見被上訴人指稱倉庫內之物品失竊並非實在。又被上訴人對倉庫疏於管理,其庫存量、進出貨均無正確資料以供核對,其最初向上訴人陳述失竊之貨品數量為二十餘萬元,嗣又改稱四十餘萬元,而起訴請求給付之數額則為七十餘萬元,前後所述不一,顯非真實。且被上訴人所提「現有庫存明細表」,其所載失竊物品,與起訴狀所附之損害清單明細亦不符,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所稱物品失竊云云,並非有據。自行盤點結果,貨品縱有短少,亦即所謂之「盤虧」,係其平常疏於控管所致,不得認為竊損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償,被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以經營各種盒裝、瓶裝、罐裝之果汁、汽水、礦泉水、酵母乳等飲料以及各種酒類之買賣為業,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與上訴人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將被上訴人公司在台中市○○街四二七號儲放物品之倉庫委託上訴人設計及安裝保全系統,架設傳訊線路專線,並由上訴人對於倉庫內之物品負保全防護責任,每一期三個月,費用一萬五千元,最高補償倍數為每月保全服務費之三百倍即四百五十萬元,訂約後,被上訴人均依約按期繳付保全服務費,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五條另約定:「保全責任:一、乙方(指上訴人,以下同)自雙方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事由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二、乙方之補償,按甲方(指被上訴人,以下同)直接實際有形被竊走之財物為準,依下列規定,以金錢補償之:1、每一事故最高補償額,按本約首頁所載最高補償倍數為準,但以不逾最高補償限額為限」。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倉庫後側廁所鐵皮墻璧遭人挖掘約六十乘八十公分坑洞,當天適逢假日而未發現,迨同年八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上班始查覺而報警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公司執照、保全服務契約書、保全線路架設圖、兩造所提照片(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四頁、第十八、三十六、三十七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位於台中市○○街四二七號儲放物品之倉庫後側廁所鐵皮墻璧,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竊賊挖掘約六十乘八十公分破壞孔,侵入倉庫竊取物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確曾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報案指稱其公司位於台中市南屯區○○街四二七號倉庫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失竊物品,請求偵辦,此有該分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中分四刑申字第一四三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十六頁)。

(二)上述倉庫後側廁所鐵皮墻璧確遭竊賊挖掘約60×80公分破壞孔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兩造所提照片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十八、三十六、三十七頁)。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到場履勘屬實(本院卷第六十四至七十頁),上述破壞孔之位置原為馬桶之水箱,但兩造均不爭執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到現場查看時,該水箱已被移除(至於水箱下方之馬桶坐則未移除),上述破壞孔寬六十公分,高八十公分,其寬度、高度足供竊嫌由該破壞孔爬行侵入倉庫行竊,且利用該破壞孔搬運紙箱包裝之酒類亦無困難,又該破壞孔距離鄰地圍墻一點三八公尺,有足夠空間供竊嫌搬運物品,另該破壞孔距離倉庫西側空地僅四十三公分(見本院卷七十頁履勘現場略圖),竊嫌竊得物品後,搬運四十三公分距離,即達空地,再搬運上車離開,非無可能。

(三)被上訴人倉庫內儲放之物品確有失竊價值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之酒類,詳如下述(本判決理由五所載)。

(四)被上訴人所舉證人即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蔡正通亦於原審證稱:「我是八十八年八月二日早上快九點接獲民眾報案,而趕到現場處理,當時新光保全人員約有二、三人也在現場。屋主告訴我,他們是當天早上上班時才發現廁所旁邊鐵門(應係鐵皮墻璧之誤)被撬開,屋主並表示八月一日即有訊號異常情形,但新光保全人員到現場查看,並無異狀,屋主也表示有失竊一些物品」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證人即台中市警察局偵查員郭志弘亦於原審證稱:「我接到原告(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報案到現場勘查結果,原告公司靠近廁所旁的石棉瓦牆壁被挖一個洞,且馬桶也被挖掉,依據現場狀況研判應是慣竊所為,且竊賊應有戴手套,故並未採集到指紋,只採到戴手套的可疑指紋,現該案尚未破案,依照原告公司圍牆的材質,竊賊挖洞只須很短時間即可,至於室內外有無發現腳印,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了」等語(同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再參酌: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裝設於被上訴人倉庫之內5號迴路保全系統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曾有異常訊號情形,經上訴人公司職員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確曾因倉庫所設計安裝之保全系統異常發報而到現場察看,到現場後,僅就外觀檢查有無異狀即行離去,當時並未將保全系統有異常訊號之情形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未到現場等情(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所提補充答辯狀及原審卷第五十頁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上訴人公司職員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復有被上訴人所提之新光保全服務報告書、上訴人提出之保全系統竣工圖及保全系統流水訊號附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三、三十四、三十五頁)。

(五)由上述證據相互印證以觀,上訴人裝設於被上訴人倉庫之保全系統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既有異常發報情形,且同年月二日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依據被上訴人倉庫後側廁所牆壁及馬桶水箱被破壞情況,暨採集到戴手套的可疑指紋,警員又研判係慣竊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置放於倉庫之物品,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人破壞倉庫墻璧入內竊走物品等情,自堪採信。

(六)

1、上訴人雖辯稱:上述倉庫後側廁所鐵皮浪板固有破壞孔約六十公分乘以八十公分,但倉庫內並無翻抄現象。且該破壞孔外面係不足一公尺之狹窄通道,佈滿植物,倘若竊賊自此路徑搬運數量高達百餘箱之酒類,何以標的物外雜草植物並無明顯之踐踏現象?況被上訴人所述失竊日之前一日晚間曾下雨,外圍泥濘不堪,但倉庫內並無腳印或鞋痕等作案痕跡,足見被上訴人指稱其倉庫內之物品失竊云云,並非實在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擺設酒類貨品之照片以觀,被上訴人倉庫內之酒類物品係裝箱堆放於走道旁之木架上,一望可見,則竊賊如欲竊取搬運該等酒品,當屬易事,何須翻抄倉庫?是縱令如上訴人所稱倉庫並無翻抄情形,殊難據以認定倉庫之酒類物品並無失竊。再者,上述倉庫後面廁所墻璧之破壞孔之外面,與圍墻間為一點三八公尺之通道,業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有筆錄可稽,上訴人對該筆錄亦陳稱無意見(本院卷第七十、八十一頁),上訴人陳稱通道僅一公尺,尚非可採,又該通道種有植物,高度約一至二公尺,若竊賊經由該通道行竊,因植物約與人同高度,必係將植物推開或找植物空隙通過,不可能有踐踏跡象,上訴人以通道之植物無踐踏跡象,推定無竊賊侵入行竊,亦非可取,況當天植物是否無踐踏痕跡,上訴人更未舉證,益證所辯並非可採。又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台中市雖曾下雨,固有上訴人所提中央氣象局氣候資料可據(原審卷第八十六頁),惟上述倉庫後面廁所破壞孔之外面通道,其地面結構為碎石子、雜草及泥土,已經本院履勘屬實(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上訴人對該履勘筆錄亦表示無意見(見同卷第八十一頁),上開通道路靦既有雜草及碎石子,並非土路,縱令當天有下雨,竊賊經由該通道出入,鞋子未必沾滿泥巴,進入倉庫行竊,自亦未必留下泥巴之鞋印,況當天處理現場之警員已於原審證稱當天倉庫內是否有沾泥巴之鞋印,因時間久遠,伊已不記得等語(原審卷第九十五、九十六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倉庫通道並無沾泥巴之鞋印,自屬無據。

2、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何宜哲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曾進入倉庫,該員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對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置放多少貨品,應甚知悉,其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曾進入倉庫,若有失竊,該員應當發覺,竟未發現物品失竊,顯違常情云云。惟證人何宜哲於原審證稱:八月一日早上八時四十分伊有進去開車,當時伊並沒有注意到公司有無失竊,因該日還是放假,伊只是去開車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查被上訴人公司職員何宜哲係送貨員,並非負責倉庫貨物保管業務之人,對於倉庫內貨物進出情形當然不知悉,殊難以其曾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曾至倉庫開車,即認應知悉失竊情形,是上訴人上述抗辯,亦非有據。

3、上訴人另抗辯稱:被上訴人之員工何宜哲既表示曾在八十八年八月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進入倉庫,當已發現遭竊,乃被上訴人竟未依據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立即報警及通知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日上午始向上訴人表示倉庫物品遭竊,違反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三項第一款之規定,伊自得拒絕補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云云。惟查,證人何宜哲於原審已證稱:八月二日早上八點至九點間,伊發現公司有失竊情形,即向老闆報告,至於失竊何些物品伊並不清楚,因伊不清楚庫藏物品到底有多少。八月一日早上八時四十分伊有進去開車,當時伊並沒有注意到公司有無失竊,因該日還是放假,伊只是去開車,八月二日凌晨一時四十一分、一時五十分及二時三十五分,應係伊開車回倉庫及送貨進出之紀錄,當時伊未注意是否有失竊情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是證人何宜哲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上午八、九時間始發現被上訴人之倉庫遭竊,旋即向其老闆報告,被上訴人並因而隨即於該日早上近九時許向警方報案,復通知上訴人到場處理,(詳前開證人蔡正通之證言),由此可見,被上訴人知悉其倉庫失竊後,並無故意延宕向警方報案及通知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所辯,亦無可取。

4、綜上所述,上訴人右揭抗辯,均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之上開倉庫內之物品確有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遭人破壞侵入行竊,已如前述,玆應再審酌者為被上訴人失竊何物品。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每月三十日均有盤點總結,而七月三十一日是該月最後營業日,又逢週六,只上班半天,會計小姐做全月報表來不及,所以在七月三十日就將該月之進出貨總數盤點完畢,七月三十一日出貨部分再從庫存中予以扣除,八月一日係週日,不營業,而系爭物品失竊日期為八月一日清晨,八月二日週一上班發現失竊,該日未營業,所以被上訴人主張以七月三十日盤點之庫存量與八月三日失竊後現有庫存明細表比較結果就是遭竊所短少的數量,並提出現有庫存明細表、估價單四張、收據八紙、鵬馳有限公司出貨單七份、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三張為證,是被上訴人主張失竊物品數量之計算方法,核無不合,玆就被上訴人請求各項酒類之失竊數量,分項審酌如下:

(一)「大武醇」酒:被上訴人倉庫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即倉庫失竊前)之庫存量為四百七十六瓶,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即失竊後)則減為一百十六瓶,短少三百六十瓶,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進貨大武醇已逾六百瓶(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進貨文件),是被上訴人主張失竊三百六十瓶「大武醇」酒,應屬可信。該酒購進成本每瓶為二百五十六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依此核計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額為九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計算方式256×360=92160)。

(二)0.6公升裝高粱酒:被上訴人起訴狀附表載稱失竊「0.6公升裝高粱酒」二十四箱云云。經核對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及同年八月三日之現有庫存明細表,兩者所載之庫存量均為一千一百七十五瓶,並未有短少,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此部分遭竊之損失,核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庫存明細表之記載係筆誤,此由二次庫存明細表記載之金額均不相同可徵云云,然查,現有庫存明細表係公司於清點倉庫所有之庫存量後所為之記錄,並以之作為應否進貨及盈虧之依據,故在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有何繕打錯誤之情形,自應以現有庫存明細表上之記載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三)茅台酒:上述倉庫茅台酒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一千五百零四瓶,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一千零七十二瓶,短少四百三十二瓶(相當於原判決附表所載之三十六箱),因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進貨茅台酒已逾二千六百十六瓶,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堪採信。茅台酒購買之成本每瓶為三百七十五元(詳卷附估價單、收據),依此核計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為十六萬二千元(計算方式375×432=162000)。

(四)高梁紀念酒:同上方法,被上訴人倉庫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就紀念酒之庫存量比較結果短少三十六瓶(即三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曾進貨此紀念高梁酒六十瓶,是被上訴人謂其有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堪採信。該酒購進成本每瓶為三百三十元(詳卷附鵬馳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依此核計結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為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元(計算方式330×36=11880)。

(五)人頭馬三公升裝:同上方法,依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之現有庫存明細表比較結果,此酒之庫存量短少十八瓶,參酌原告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進貨六十瓶,每瓶進貨成本為四千五百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故應認為被上訴人有此部分被竊損失合計八萬一千元(計算方式:18×4500=81000)。

(六)皇家禮炮21年: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四十四瓶,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三十二瓶,短少十二瓶,參酌被上訴人曾先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進貨二十四瓶及五十二瓶,每瓶進貨成本約一千九百五十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竊之損失為二萬三千四百元(計算方式1950×12=23400)。

(七)金鑽水晶12年: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四十七瓶,而同年八月三日之庫存量則減為二十三瓶,短少二十四瓶,參酌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進貨六十瓶,每瓶進價成本八百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則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竊之損失為一萬九千二百元(計算方式 800×24=19200)。

(八)收藏家20年: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一百七十二瓶,惟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一百三十六瓶,短少三十六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曾進貨此類酒品一百六十瓶,每瓶進貨價格為三百六十七元(詳卷附和鐿洋酒專賣行出貨單),被上訴人此部分被竊之損失為一萬三千二百十二元(計算方式367×36=13212)。

(九)三多利角瓶酒: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二百九十三瓶,同年八月三日之庫存量則減為一百七十三瓶,短少一百二十瓶(相當於十箱),參酌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曾進貨逾一百二十瓶,每瓶單價約四百十七元,被上訴人僅請求以較低之每箱四千六百八十元(相當於每瓶三百九十元)為其損失計算之基準,自無不可。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竊之損失為四萬六千八百元(計算方式390×120=46800)。

(十)三多利半角瓶: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之現有庫存明細表觀之,此等酒類之庫存量雖短少一百二十瓶(相當於十箱),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進貨證明,自八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十日止僅進貨此類之酒品共八箱,且七月三十日之進貨成本每瓶為二百十六元(詳卷附鵬馳有限公司之出貨單),亦即每箱之進貨成本為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十箱此類酒品之損失,尚難遽採,至多只能認為有八箱之損失,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竊之損失應為二萬零七百三十六元(計算方式 2592×8=20736)。

(十一)XO軒尼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之庫存量為一百十瓶,惟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七十四瓶,兩者相較雖短少三十六瓶(相當於三箱),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進貨三十六瓶,每瓶進貨價格為二千三百五十元,亦即每箱成本為二萬八千二百元(詳卷附鵬馳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則被上訴人僅請求二箱之損失,並以每箱價格二萬六千四百元為其計價基準,自無不可。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竊之損失為五萬二千八百元(計算方式26400×2=52800)。

(十二)VSOP軒尼詩: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此類酒品之庫存量為一百九十四瓶,同年八月三日庫存量則減為一百七十瓶,短少二十四瓶(相當於二箱),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附表所載三箱之損失,自難採信,應認僅失竊損失二箱此類酒品。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三日分別進貨六十瓶及二百零四瓶,兩次進貨價格分別為每瓶一千元及一千一百元(詳卷附鵬馳有限公司出具之收據及和鐿洋酒專賣行之出貨單),有所差異,且被上訴人又未能主張舉證其被竊之部分係何次進貨之貨品,故應以較低之進貨價格即每瓶一千元作為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失之標準。依此核計,被上訴人此部分被竊之損失為二萬四千元(計算方式1000×24=24000)。

(十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因遭竊賊侵入倉庫,而失竊上述數量之物品,合計損失額為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被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後,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提出現場盤點明細表一份予上訴人收執,且其上所載失竊之物品明細、數量及損失總額與原判決附表所示者差異甚大。惟觀之卷附之該份現場盤點明細表,其上所載之○.6特級高梁酒及大茅台酒損失之數量均較現有庫存明細表所載損失數量高出甚多,與庫存數量顯然不符,已如上述,是該紙現場盤點明細表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損失之唯一依據,証人何宜哲於原審亦證稱:「失竊數量其實並沒有這麼多(指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數量)」,有原審錄音筆錄可稽,爰就被上訴人主張失竊物品不實部分予以剔除(詳如上述)。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行盤點結果,縱貨品確有短少,亦係被上訴人平常疏於控管所致,應屬所謂「盤虧」,不得認係竊損而轉嫁被告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五、按兩造所訂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按指上訴人,以下同)自雙方簽署保全服務開始日起,於保全防護服務時間〔即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以下同)將保全系統設定至解除止之時間〕內負保全之責。如因乙方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致防護服務區域內財物為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乙方時,乙方應依甲方被竊走財物損失作適當之補償」。第三條:「保全服務作業:1、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3、乙方(指上訴人)於確認防護區域內有事故發生時,除即為緊急處置外,並即通報警方及甲方(指被上訴人)會同處理」(原審卷第八至十頁)。由上約定,上述倉庫有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除應為緊急處置外,並應即通報警方及被上訴人會同至現場查看處理以後,再由被上訴人公司依據系爭保全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程序,重新設定保全系統,以確保保全系統有效正常運作,發揮保全作用。查:上訴人公司南屯分公司機動保全員李志仁於本院證稱:「我是南屯分公司的機動保全員,八十八年八月一日凌晨三點多,接獲管制中心通報,勝栓物流(指被上訴人公司)有五迴路異常訊號,遂驅車前往現場查看,沒有進入倉庫查看,因為客戶沒有給我們鑰匙,所以我無法進入倉庫,勝栓物流公司沒有人在場,我先解除保全系統,我只有查看被保險公司倉庫的正面、東邊、西邊,沒有被破壞的痕跡,至於倉庫的後面有很多雜草、垃圾,我有用手電筒照,沒有發現異狀,我就把現場所看到的回報管制中心,重新設定保全系統後就離開了。」「我有通知管制中心叫他將訊號異常的情形告知客戶,至於有無告知我不清楚,警報系統異常的情形客戶家裡並不會知道」等語(本院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被上訴人公司則否認有接到倉庫發生事故之通知,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後有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於事故發生後通知被上訴人會同至倉庫現場處理,由被上訴人再依保全契約第三條第一項之約定程序,重新設定保全系統,以確保保全系統有效正常運作,發揮保全作用,致其負責保全之倉庫內物品失竊如上數額,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失,依系爭保全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負補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揭約定,請求上訴人補償其所受之損失五十四萬七千一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邱森樟~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陳蘇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盧東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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