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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交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名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天恩
被上訴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上訴人丁○○以新台幣參萬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為被上訴人戊○○預供擔保;第二項上訴人丙○○以新台幣肆拾捌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為被上訴人戊○○預供擔保;第三項上訴人甲○○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參佰玖拾玖元為上訴人戊○○預供擔保;第五、六項於上訴人乙○○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為被上訴人戊○○、名林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均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早經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著有解釋,然此項解釋並無排斥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物回復請求權不適用上開法條之含意。最高法院五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五八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早在民國五十七年間,以上訴人甲○○為例,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於民國五十七年即編有稅籍,此有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核發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之申請為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國有,此以永發段二八○之一號土地為例,有其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故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前,系爭土地為未登錄地,亦即係「未登記之不動產」,而被告等自五十七年間占有使用,迄至民國七十二年間其占有使用已逾十五年,故國有財產局對於上訴人等之回復請求權,已於七十二年間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喪失,被上訴人事後向其購買承受其法律上之地位,自亦不得對上訴人再為回復請求權之行使,亦即上訴人等以消滅時效完成為抗辯。

(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自有土地上搭建屋舍,因越界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以丙○○為例,其在自有二四○號土地建築,越界占用二四二之二號土地即是,當初被上訴人尚未購系爭土地,而其前手則知悉上訴人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非但如此,被告等搭建之屋舍屋齡均已數十年,從未接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提出異議或要求拆除,顯然有同意上訴人等在其上使用,被上訴人於購買之前必有鑑定界址,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等之建物,其仍予以買受,自屬同意承受現狀,將土地供上訴人使用至房舍破舊不堪使用時止,乃其於今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交還土地,而對於上訴人等要求以相當之價額購買之事置之不理,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固據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在案。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明確。又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土地中,雖有遲至民國七十六年始為第一次登記者,但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縱使上訴人當時係該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但其既未於登記期限內為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異議,始能完成第一次登記,土地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參閱),則上訴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是已不得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或對土地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系爭土地經第一次登記後,不復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則土地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自非可採。

(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號判決,足供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中,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得者,其地目為水(永發段二七七、二四二之二、二四二之三地號)與道(永發段二八○之一、二八○之二、二八一之一地號),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依上揭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三六號判決意旨,該等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乃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登記前,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建築系爭建築物時,系爭土地所有人(被上訴人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顯然不實,而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而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其越界建築當時,鄰地所有人即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如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係越界建築,嗣後始知悉者,自非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縱使已經知悉上訴人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確信取得所有權後,得依法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同意承受現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云云,自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二四二之二、二四二之三、二七

七、二八O之一、二八O之二及二八一之一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所有,坐落同段二四三、二七O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名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上訴人等人並無正當權源,分別占用如附表所示之面積土地,因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建物、剷除地上物或遷移堆放之物品,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上訴人則以伊等占用系爭土地早在民國五十七年間,而系爭土地如永發段二八O之一地號為例,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間始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之申請為第一次登記,並登記為國有,故在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以前,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被告等自五十七年間占有使用,迄至民國七十二年間其占有使用已逾十五年,故國有財產局對於上訴人等之回復請求權,已於七十二年間因消滅時效完成而喪失,被上訴人事後向其購買而承受其法律上之地位,上訴人等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返還。又上訴人在自有土地上搭建屋舍,因越界而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當初被上訴人尚未購買系爭土地,而其前手則知悉上訴人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且上訴人搭建之屋舍屋齡均已數十年,從未接到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提出異議或要求拆除,顯然有同意上訴人等在其上使用,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等之建物而仍予買受,即不得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上訴人分別占用如原審附圖所示之編號一至十七部分之土地,且其上有建物及竹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略圖及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按「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固據司法院院字第一八三三號解釋在案。惟「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在案。又土地總登記時,「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六十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中,雖有遲至民國七十六年始為第一次登記者,但依土地法第六十條規定,縱使上訴人當時係該土地之合法占有人,但其既未於登記期限內為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上訴人已喪失其占有之權利,是已不得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或對土地所有人行使回復請求權,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而系爭土地經第一次登記後,不復為未經登記之土地,則土地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第四類土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四三六裁判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中,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購得者,其地目為水(永發段二七七、二四二之二、二四二之三地號)與道(永發段二八○之一、二八○之二、二八一之一地號),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該等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乃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未經登記前,土地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為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自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前手知悉其逾界建築,被上訴人故予買受,被上訴人係同意承受現狀,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惟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九三一號著有判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建築系爭建築物時,系爭土地所有人或被上訴人前手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云云,上訴人既未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而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其越界建築當時,鄰地所有人即已知悉,而不即提出異議者,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如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係越界建築,嗣後始知悉者,自非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該越界建築之建築物。又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縱使已經知悉上訴人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但被上訴人確信取得所有權後,得依法排除上訴人之無權占有,亦難謂被上訴人係同意承受現狀,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另上訴人甲○○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雖足以證明坐落於彰化縣永靖鄉○○段二七七、二八0之一及二八一之一地號上,門牌號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二八六號之鐵皮二樓建築為其所有,然並未就其占用被上訴人戊○○之土地係本於合法權源盡舉證之責。是上訴人之抗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即為可採,上訴人所為消滅時效完成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越界建築之建築物之抗辯均為無可取。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剷除地上物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鄭金龍~B3法 官 王重吉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Y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上訴但不得單獨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上訴人  │     地     號      │ 附圖編號 │ 面積(公頃)             │
 ├────┼──────────┼─────┼─────────────┤
 │        │彰化縣永靖鄉○○段  │          │                          │
 │丁○○ │二四二之二地號   │  1  │0.000五八三公頃   │
 │        │                    │          │                          │
 └────┴──────────┴─────┴─────────────┘
附表二:
 ┌────┬──────────┬─────┬─────────────┐
 │上訴人  │     地     號      │ 附圖編號 │ 面積(公頃)             │
 ├────┼──────────┼─────┼─────────────┤
 │丙○○ │同右地號      │  2  │0.00四三一六公頃   │
 ├────┼──────────┼─────┼─────────────┤
 │丙○○ │同右地號      │  3  │0.00四四五五公頃   │
 └────┴──────────┴─────┴─────────────┘
附表三:
 ┌────┬──────────┬─────┬─────────────┐
 │上訴人  │     地     號      │ 附圖編號 │ 面積(公頃)             │
 ├────┼──────────┼─────┼─────────────┤
 │甲○○ │同地段二八0之一地號│ 11  │0.00一二六一公頃   │
 ├────┼──────────┼─────┼─────────────┤
 │甲○○ │同地段二八一之一地號│ 12  │0.000四二二公頃   │
 ├────┼──────────┼─────┼─────────────┤
 │甲○○ │同地段二七七地號  │ 10  │0.00一二八五公頃   │
 └────┴──────────┴─────┴─────────────┘
附表四:
 ┌────┬──────────┬─────┬─────────────┐
 │上訴人  │     地號           │ 附圖編號 │ 面積(公頃)             │
 ├────┼──────────┼─────┼─────────────┤
 │甲○○ │彰化縣永靖鄉○○段二│  4   │0.00二0四公頃    │
 │        │四二之二地號        │          │                          │
 ├────┼──────────┼─────┼─────────────┤
 │甲○○ │同地段二八0之二地號│  5   │0.000二八二公頃   │
 ├────┼──────────┼─────┼─────────────┤
 │甲○○ │同地段二四二之三地號│  6   │0.000三四八公頃   │
 ├────┼──────────┼─────┼─────────────┤
 │甲○○ │同地段二八0之一地號│  7   │0.00二00六公頃   │
 ├────┼──────────┼─────┼─────────────┤
 │甲○○ │同地段二八一之一地號│  8   │0.00二四七0公頃   │
 ├────┼──────────┼─────┼─────────────┤
 │甲○○ │同地段二七七地號  │  9   │0.000一三四公頃   │
 └────┴──────────┴─────┴─────────────┘
附表六:
 ┌────┬──────────┬─────┬─────────────┐
 │上訴人  │     地     號      │ 附圖編號 │ 面積(公頃)             │
 ├────┼──────────┼─────┼─────────────┤
 │乙○○ │同地段二七七地號  │ 17  │0.000二一六公頃   │
 └────┴──────────┴─────┴─────────────┘
附表七:
 ┌────┬──────────┬─────┬─────────────┐
 │上訴人  │     地號           │ 附圖編號 │ 面積(公頃)             │
 ├────┼──────────┼─────┼─────────────┤
 │乙○○ │彰化縣永靖鄉○○段二│ 13  │0.00二三二四公頃   │
 │        │四三地號            │          │                          │
 ├────┼──────────┼─────┼─────────────┤
 │乙○○ │同右地號      │ 14  │0.00一一二八公頃   │
 ├────┼──────────┼─────┼─────────────┤
 │乙○○ │同地段二七0地號  │ 15  │0.00二八二七公頃   │
 └────┴──────────┴─────┴─────────────┘
附表八:
 ┌────┬──────────┬─────┬─────────────┐
 │上訴人  │     地號           │ 附圖編號 │ 面積(公頃)             │
 ├────┼──────────┼─────┼─────────────┤
 │乙○○ │彰化縣永靖鄉○○段二│ 16  │0.000二七七公頃   │
 │        │七0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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