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號 上 訴 人 橋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四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在本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本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就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 路○段二二一號施工房屋建築工程「傳家堡」中之防水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作, 當時兩造未簽訂書面契約,言明工程金額依實作實算,嗣被上訴人依約完工,並 經上訴人驗收無訛(由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黎明杰或工地主任徐連燕簽收),工程 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零五百八十元,上訴人迄未償付,經被上訴人屢 次催索,上訴人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伍拾陸萬零伍百捌拾元。倘若法院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承攬契約不成立(即認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海馬公司之間),然被上訴人亦已受 海馬公司轉讓債權,則追加就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主張,亦請求仍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伍拾陸萬零伍百捌拾元之判決;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主張承作之 防水工程,上訴人早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就委由訴外人「海馬有限公司」承攬施 作,被上訴人徐明增即竣翔工程行於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訴訟,並非兩造契約 之當事人,無權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資為抗辯。 三、原審因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乃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 聲明請求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傳家堡」中之防水工程係由伊所施作,雖據其提出請 款單四件、照片十二幀等為證,並以請款單之收款人欄位蓋被上訴人印章,而由 上訴人工地主任徐連燕及黎明杰分別在旁簽認,且請款單上之註記部分所紀錄之 聯絡電話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海馬公司所使用,工程款之收取皆委由被上訴 人領取,付款單上「廠商簽收」欄簽有被上訴人之姓氏「徐」字為其論據,然始 終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請款單據,其上抬頭均係記載「海馬 有限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徐明增或竣翔工程行。又被上訴人曾於提起本件訴訟 前,向原審法院同樣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八 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受理,上訴人在該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自承 :「我承攬當時是擔任海馬公司新竹分公司負責人,是我與橋志公司董事長接洽 的,海馬是我姊夫開的」,嗣因上訴人主張其並非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乃撤 回該案起訴而終結訴訟,此有調閱之上開案卷可稽。被上訴人既擔任海馬公司新 竹分公司負責人,則其縱全程在現場親自施工,並在請款單之收款人欄內蓋印章 領取工程款,付款單據簽有其姓氏「徐」字,或請款單上註記之聯絡電話亦為其 所使用,皆無悖於常理,尚難據此即認定本件承攬施作者係被上訴人而非海馬公 司。被上訴人於本院或又既主張本件工程係伊借用海馬公司名義與上訴人訂約, 或稱伊係為請款方便,始借用海馬公司之發票,非僅所主張前後不一致,況且未 能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借用海馬公司名義訂約及簽發票之事實。上訴人抗 辯稱:當初被上訴人徐明增是代表海馬公司來與我們簽約承包工程,伊與被上訴 人之間沒有任何工程承攬施作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徐明增即竣翔工程行無權請 求「給付工程款」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工程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十六萬零五百 五十元,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倘伊與上訴人間無系爭承攬工程契 約關係,然海馬公司亦已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又未能提出讓與契約或舉海馬公司人員為證,空言主張受債 權讓與,自亦不足採。從而,其追加本於債權讓與關係為請求,亦難認正當有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