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
- 上訴人
- 萬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明
- 被上訴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賴進淵
- 訴訟代理人
- 謝北武
- 法定代理人
- 吳敏雄
- 訴訟代理人
- 楊顯智
- 法定代理人
- 謝月琴
- 法定代理人
- 王琬津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智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其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均記載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付款人本僅得對上訴人付款,詎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慶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大慶分行)竟未盡注意義務,對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支票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同意被上訴人甲○○所委託之代理人林加進取款,由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台中分行)付款。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行(以下簡稜台中商銀四銀分行)亦疏未盡注意義務,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同意由被上訴人甲○○委託源記公司提示,經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行(以下簡稱土銀頭份分行)付款,使被上訴人甲○○取得系爭票款,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一)中國商銀台中分行及台中商銀大慶分行,與甲○○連帶給付二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土銀頭份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應與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甲○○未上訴)。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對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土銀頭份分行、台中商銀大慶分行及中國商銀台中分行部分請求部分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台中分行及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大慶分行,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土銀頭份分行及台中商銀四民分行,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三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台中商業銀行大慶分行則以:系爭支票之背書係委任取款背書,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第三人代收字樣,並經受款人及受委任領款人簽章,符合票據法上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不應以禁止背書轉讓為退票理由;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再者,上訴人並未在被上訴人銀行處開立任何存款往來帳戶,倘須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在所有金融業均無帳戶,方可委任取款,客觀上亦不可能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及土銀頭份分行則辯稱: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第四十條規定,委任取款背書,並無須以受款人在金融機關未設立帳戶為限,付款銀行並無須審核受款人是否於其他金融機關開戶,故被上訴人等無故意、過失之可言等語。被上訴人甲○○自認將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四紙支票文予附表所示之受託人向如附表所示之提示銀行提示,並獲付款等情,但辯稱,已清償八萬一千元,其餘債務則簽發每張面額一萬元之本票交付,並兌現一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被上訴人土地銀行頭份分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吳敏雄,並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五、按提起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至於債務人於一審判決後是否清償,係債權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強制執行是否有理由之判斷而已。本件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金額其七十三萬七千四百一十七元(含應自行給付及分別與其餘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利息,已經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甲○○全額給付,上訴人對此部分,顯無上訴利益,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甲○○尚未全額清償,堅持提起本件對被上訴人甲○○之上訴,顯非有理。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其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所持有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八十九元,附表所示之四紙支票均記載以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三紙支票於附表所載之提示日,經被上訴人甲○○所委託之代理人林加進向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大慶分行提示,由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銀台中分行)付款。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支票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甲○○委託源記公司向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四民分行提示,經被上訴人土銀頭份分行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等為証,復為被上訴人等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或不法?
七、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大慶分行、四民分行、中國商銀台中分行、土銀頭份分行未盡注意義務,對系爭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同意被上訴人甲○○之代理人提示,並將票款存入代理人之帳戶內,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故均應分別與被上訴人甲○○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但查,系爭四紙支票背書用之印文上均載明「票面金額委託代收」、「委任人」、「受託人」之文字,有支票影本附卷足稽,已表明委任取款之旨,顯係委任取款之背書。而委任取款背書與一般轉讓背書有異,一般背書轉讓之目的係在轉讓票據之權利,發票人自可依法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委任取款背書係以委任他人代為取款為目的,委任背書後,該票據之權利既未移轉於被背書人(受任人)而仍為背書人(委任人)所有,則於被背書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票據債務人所提出之抗辯,自與轉讓背書有不同。此票據法第四十條第四項所定:「票據債務人對於受任人所提出之抗辯,以得對抗委任人者為限。」可知委任取款之背書,其目的僅在委任取款,而不在移轉票據權利,同時不生切斷票據債務人對於背書人抗辯之權之效力,因而縱屬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亦不妨其得為委任取款背書。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決意旨:「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對執票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有防止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之目的即無法達成,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乃基於「系爭支票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並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又未委任‧‧‧取款之記載」之事實,與本件如附表所示四張支票均為「委託取款」之情形尚不相侔,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當非可比附援引於本件事實,而為相同之論斷。
八、另上訴人主張,依中央銀行七四、八、二十二(74)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及財政部金融局(一)字第八七七五四七八0號函內容,可見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託背書取款,須符合⑴受款人在金融機關未設帳戶⑵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面親自簽章⑶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取款文字。除甲○○以外之被上訴人均為金融業者,自熟諳上開規定,竟悖於上開函示「受款人在金融機關未設帳戶始可委託取款」之規定,付款予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是渠等行為有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云云。然查,票據為完全之有價證券,票據權利之發生、證明或行使,均應本於票據之本體,換言之,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就本件情形而言,系爭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張,於被上訴人甲○○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將支票交予證人王鴻源之時,上訴人不能占有支票行使權利,其票據權利顯然已遭侵害,其已無法本於票據之占有而主張票據權利。至於提示、付款銀行縱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尚難論其過失行為係受不能行使票據權利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中央銀行七四、八、二十二(74)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73)台央業字第一八○○號函,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無誤後,付款行始得付款。」等語,係就系爭支票之兌領流程而言,並未表示委任取款以委託人於所有金融機關均無帳戶為必要。況本件上訴人即委託人於提示銀行台中商銀大慶分行及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均未設立帳戶,已為兩造所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付款銀行即中國商銀台中分行及土銀頭份分行,於付款前除應審核系爭票據上之委託取款文字外,尚應查對受款人、受任領款人之簽名或蓋章(依票據法第六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以及提示銀行(即被告台中商銀大慶分行、四民分行)之簽章證明。倘各項委任取款文字記載、簽名及簽章證明,於形式上觀察均無違誤後,依前開函示規定,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台中分行及土銀頭份分行自得予以付款。至於財政部金融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一)字第八七七五四七八0號函示內容仍重申前開中央銀行七四、
八、二十二(74)台央業字第一一四五號函意旨,就受款人於提示銀行無帳戶時所為之規定,否則倘認記名支票之受款人在所有「金融業」均無往來帳戶,方可委任取款背書,且除甲○○以外之被上訴人等均應就此事實,及受款人、受託人印鑑真正之情,為實質審查後始得提示、付款,則以目前銀行、信用合作社、郵局、農漁會信用部等金融機構數量何止千家,每日受理票據託收支票數量龐大等金融實情而言,如要求提示及付款銀行應就上開事實及印鑑之真正為實質審查,除有違票據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前段:「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之規定外,客觀上亦屬不可能之事。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委託取款背書」,應符合其在「所有」金融業均未設立帳戶;而被上訴人國商銀台中分行、土銀頭份分行,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訴人公司有於金融業者設有帳戶,竟未查察而予付款,應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九、末查,上訴人雖主張附表編號一、四兩紙支票之委託人章僅蓋用公司章,未蓋用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其餘兩紙上蓋用之上訴人公司印文亦非真正等語。惟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形式上均已記載「票面金額委託林加進代收」或「本支票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領款」等委託取款文義,且蓋用委託人即原告及受託人「林加進」、「源記包裝事業有限公司」之印章,復經提示行即被告台中商銀大慶分行、四民分行簽章並記載「聲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或「擔保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而付款人對票據上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等情,已如前述。況法人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体,則在票據背面加蓋法人印章者,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法人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第二次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從而,被上訴人台中商銀大慶分行、四民分行、中國商銀台中分行、土銀頭份分行,就其掌理之各該業務部分,自無違反前揭中央銀行及財政部金融局之函示規定,其等應無過失甚明,縱附表所示支票表彰之票據權利,因被上訴人甲○○侵占結果而受有侵害,惟尚難認其餘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故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台中分行及台中商銀大慶分行,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上訴人貳拾叁萬零伍佰貳拾捌元;被上訴人土銀頭份分行及台中商銀四民分行,應與被上訴人甲○○連帶給付原告叁萬捌仟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中國商銀台中分行、土銀頭份分行、台中商銀四民分行及台中商銀大慶分行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B2法 官 陳繼先~B3法 官 吳惠郁
Y┌──┬────┬────┬───┬──────┬──────┐│編號│金 額 │受 託 人│提示日│提 示 銀 行 │付 款 銀 行 │├──┼────┼────┼───┼──────┼──────┤│ 一 │ 25440元│林加進 │⒐⒗│台中商銀大慶│中國商銀台中│├──┼────┼────┼───┼──────┼──────┤│ 二 │ 63500元│林加進 │⒑⒓│台中商銀大慶│中國商銀台中│├──┼────┼────┼───┼──────┼──────┤│ 三 │141588元│林加進 │⒑⒓│台中商銀大慶│中國商銀台中│├──┼────┼────┼───┼──────┼──────┤│ 四 │ 38000元│源記公司│⒑⒙│台中商銀四民│土銀頭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