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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號

上訴人
義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光穫
被上訴人
敬嘉製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玉燕
訴訟代理人
鍾蒼茂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

十九年訴字第三九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被上訴人訂購EVA鞋模具一0一三、及一0一四各十二雙之鞋模,一0一三鞋模每雙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元,而一0一四鞋模每雙單價為四萬二千元,又於同年五月再追加尺寸十一點五吋之一0一四鞋模一雙,單價為四萬二千元,總計上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完工並交付上開鞋模後,上訴人僅給付五十一萬九千元,尚有五十一萬九千元未給付,履經催討,仍未給付,爰依給付貨款法律關係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為上訴人負責採購之員工劉福星所承認,且劉福星係簽名在客戶簽名欄內,系爭訂購單確屬為真,上訴人辯稱係訴外人優立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優立公司)才是訂購者云云,與事實不符,劉福星既專責負責採購,該訂購經驗本就較常人豐富,其既簽名於客戶欄中,即表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鞋模,上訴人又以其訂購單為有規格及制式,惟上訴人所指之訂購規格書係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始印發,本件係八十九年三月間之交易,訂購單格式當然不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妥,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鞋模均係由訴外人優立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製,依優立公司指示製作完成,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又因下單廠商要求鞋材製品廠接單量產時攤銷模具費用,乃業界慣例,上訴人於取得訂單、模具、量產後,依約代付一半模具費用予被上訴人,係基於下單廠商之約定,尚難以上訴人有代付貨款,即認系爭模具係上訴人所訂購,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查兩造間之前有無任何糾葛合作經驗,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向其訂購上開鞋模,惟被上訴人員工鐘蒼茂簽名卻在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與被上訴人所指之上開訂購日期不符,且上訴人員工劉福星簽名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認日期亦不相符,原審僅以劉福星有簽名於該訂購單上即主張系爭模具為上訴人所訂購,於理未合,又上訴人於同年五月間亦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編號一0一四號十一.五吋模具,再原審以:「萬威公司向原告訂購大底模具單之簽收單,亦係由原告之大陸員工記載為優立,惟訂購者仍係萬威公司,收受者亦係萬威公司,...」,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惟被上訴人若未與優立公司訂立契約,被上訴人大陸員工當不知有優立公司,本件模具訂購者應為優立公司,又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已向所有協力廠商通知:「今後所有模具訂購均由本公司經審核簽發之訂購單為準,若無此訂單,概不承認並拒付請款」等語,原審未詳查上訴人所發通函,遽認定系爭模具訂購,應非均由該公司審核簽發之訂購單為準,實有不妥,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系爭訂購單、及編號一0一四號十一.五吋模具追加訂購單,被上訴人均未提出,被上訴人並未盡舉証責任等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EVA鞋模具一0一三及一0一四各十二雙之鞋模,一0一三鞋模每雙單價為四萬一千元、一0一四鞋模每雙單價為四萬二千元、追加尺寸十一點五吋之一0一四鞋模一雙,單價為四萬二千元,總計上開金額為一百零三萬八千元,被上訴人已交付上開鞋模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已給付一半之貨款計五十一萬九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模具製作訂購單、簽收單、及付款支票等件為証,上訴人對已收到系爭模具,並已支付一半款項,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鞋模係由訴外人優立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製,被上訴人係依優立公司指示製作,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且訂購單上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但上訴人員工劉福星簽名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兩者已有不符等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應係上訴人是否為訂購系爭鞋模之契約當事人,經查:

㈠依系爭模具製作訂購單(代合約書)日期記載雖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被上訴人鐘蒼茂簽名所署日期亦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訴人業務經理劉福星簽名所署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雖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交易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不符,惟查:上訴人公司負責訂單業務之劉福星在系爭訂購合約客戶簽名欄內簽名一節,有該訂購單在卷可稽(見原卷第五頁),劉福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証稱:其係上訴人公司之業務,擔任與貿易公司接洽生意訂單商品、樣品之工作,其有在系爭EVA一0一三、一0一四各十二雙鞋模訂購單上簽名,追加的一雙被上訴人有寫單據,但其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六、四十七頁),又由系爭訂購單附註欄記載:「煩請確認後簽回,以利我方現場動工製作」等語,足見;系爭訂購單目的在確認兩造間鞋模之交易,以供動工製作之依據,上開日期應係兩造業務確認之日期,並非系爭訂購契約之日期,則被上訴人主張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受上訴人委託製作系爭鞋模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以訂購上之日期非被上訴人主張契約成立之日期,而否認兩造間有系爭鞋模交易契約,應不足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系爭鞋模係由訴外人優立公司向被上訴人所訂製,且依優立公司指示製作,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云云,惟查:系爭訂購單上載之客戶為上訴人,附註欄記載:「一0一三,四月七日、一0一四,四月八日,大陸義哲TEST,敬嘉取回台灣优立CFM」等語,備註亦載明:「訂購單由客戶簽名後發生效用」等語,又証人劉福星亦已在該客戶簽名欄內簽名,已如上述,再系爭鞋模簽收單三紙上載之交貨地點均為上訴人,且由上訴人在大陸之員工賴仕德所簽收,訂購廠商欄雖有二紙記載為優立,一紙記載為義哲(見原審卷第六、七頁),惟據証人即優立公司業務李凌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証稱:「優立公司並無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鞋模,我們只是下單的廠商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又上訴人另下單廠商德士馬公司業務陳振輝亦結証稱:其僅是下單大底模給上訴人,鞋模與其無關,鞋模紙模流程是要交給優立公司去確認沒錯,不過鞋模付款則是由義哲公司負責」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足見;系爭鞋模合約係兩造間之契約,付款人自係上訴人,與下單之廠商優立公司無關,下單廠商委託上訴人製作鞋子,係上訴人與下單廠商另一契約。至上訴人追加之一0一四號十一.五吋模具,亦已交貨予上訴人一節,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上訴人對此鞋模本應付款,自不待言。上訴人另辯稱: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已向所有協力廠商通知,今後所有模具訂購均由本公司經審核簽發之訂購單為準,若無此訂單,概不承認並拒付請款等語,而以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上開記載內容之訂購單,認兩造間並無系爭鞋模訂購之合意云云,惟依該通知之日期係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而系爭訂購合約係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並分別於同月十三日、二十七日為兩造業務所確認,已如上述,系爭訂購單既在上訴人該通知之前,自無該項記載,上訴人執詞系爭訂購單未符合上開記載之內容,否認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模具一節,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鞋模合約之訂購人,被上訴人亦依約交付系爭鞋模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本於給付貨款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尚未給付之貨款五十一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B2法 官 陳蘇宗~B3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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