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1 日
- 上訴人甲○○
- 被上訴人丁○○、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二六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元,及被上訴人丁○○、丙○ ○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四十五萬元請求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丁○○ 謝、丙○○均至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 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英文名為PETER)與丙○○(英文名為 CANDY)係兄妹關係,其二人之胞姐謝寶緣,經營歌城有限公司(FAR─ EAST─EXPRESS下簡稱歌城公司),伊係寶維百貨行之負責人。詎被 上訴人丁○○與丙○○二人,因歌城公司與伊所經營寶維百貨行有競爭關係,竟 夥同曾任職寶維百貨行之員工及被上訴人乙○○(英文名為ELIVS),於民 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上,在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PINOY─MAG IC節目中,以英語及菲律賓語對話方式,指摘伊:「不一樣的匯率給客戶,尤 其是那些工廠外勞匯率給的高,因為工廠外勞比較多,至於女傭及看護,匯率給 的低,不但低而且計算經常有差錯,欺騙客戶,以為客戶不懂計算,例如今天的 匯率是一比十七,但是給女傭是一比十六,不但匯率給的低,還用欺騙算法」、 「可能是什麼遺傳性,他們是有貪汙遺傳性」、「這邊給你很高的匯率,但是到 了菲律賓再扣一百、二百、三百、五百、甚至一千元。」等不實流言,足以毀損 伊名譽、信用及損害寶維百貨行之營業信譽。嗣經法院以被上訴人三人共犯刑法 第三百一十條第一項之誹罪、同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信用罪及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各處拘役肆拾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 訴人連帶精神上慰撫金伍拾萬元,並於中國郵報刊登上開刑事判決全文或道歉啟 事外,暨於同一性質之彰化關懷電台播放上開道歉啟事之判決(原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伍萬元,及被上訴人丁○○、丙○○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 日起,被上訴人乙○○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應於彰化關懷電台播放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被上訴人乙○○經合法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爭執,被上訴人丁○○及丙○○則以 :伊等未有蓄意誹謗,況伊等所指匯款短少部分,確屬事實,本件伊等真正有涉 及毀謗部分,不過係丁○○曾於採訪乙○○時,有言及上訴人有貪汙遺傳性之字 言,此或有言論過當情況,惟伊等確無惡意為之,上訴人所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請求回復名譽方式過當等語,資為抗辯。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丙○○為兄妹,因其二人之胞姐謝寶緣,經營歌城 公司,上訴人為寶維百貨行之負責人。被上訴人丁○○與丙○○二人,因歌城公 司與上訴人所經營寶維百貨行有競爭關係,竟夥同曾任職寶維百貨行之員工即被 上訴人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晚上,在台中港大發廣播電台PINOY─ MAGIC節目中,以英語及菲律賓語對話方式,指摘上訴人:「不一樣的匯率 給客戶,尤其是那些工廠外勞匯率給的高,因為工廠外勞比較多,至於女傭及看 護,匯率給的低,不但低而且計算經常有差錯,欺騙客戶,以為客戶不懂計算, 例如今天的匯率是一比十七,但是給女傭是一比十六,不但匯率給的低,還用欺 騙算法」、「可能是什麼遺傳性,他們是有貪汙遺傳性」、「這邊給你很高的匯 率,但是到了菲律賓再扣一百、二百、三百、五百、甚至一千元。」等不實流言 ,指摘足以毀損上訴人名譽之事,業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六號刑事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被上訴人雖仍辯稱:其等並未蓄意誹謗上訴人云云,然查:上訴人經營之寶維 百貨行均係以台中、彰化地區之菲勞為營業對象,被上訴人等亦均係從事菲勞匯 款、托運之代辦業務,自應深知匯率於一日之內乃隨著時間、匯款金額大小等因 素而浮動,並非固定不變,被上訴人等人空言上訴人具有貪污遺傳性,給予菲傭 較低之匯率,並以計算錯誤之方式欺騙客戶,且在菲律賓方面扣款一百至一千元 等不實情事,足見其等顯係藉此傳述不實情事,損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及商譽 ,至為明顯。即被上訴人乙○○於刑事案件中亦供述:此事純係同行競爭,是丁 ○○之弟弟指示伊到廣播節目中如此講等語(參上述刑事卷第二一五頁),益證 被上訴人三人顯係蓄意為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 六、按數人共同不法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故意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不法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自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相當金額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至其數額方面,查上訴人為菲律賓華僑,為寶維百貨行、寶威 貿易有限公司、禮宮國際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負責人,於台中、彰化經營菲勞 匯款、托運之代辦業務,有其提出之學歷證明一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四份、公司 執照一份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均於菲勞匯款、托運代辦相關領域努力經營,並 已累積相當資歷,被上訴人等竟以上開指摘其私德有失之不實言論,不法侵害上 訴人之名譽,其精神自受有痛苦,本院斟酌實際狀況,及被上訴人等人於地區性 廣播電台指摘上訴人私德有失等相關資訊,特定菲勞可為聽聞之情形下,對上訴 人名譽所造成損害程度,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 況與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為十二萬元為 公允,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失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被上訴人丁○○、丙○○均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上訴人乙 ○○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准上訴人 之請求為五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容有未洽,自屬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上開應准許部分,非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於 不能准許部分,原審就此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一 日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李寶堂 ~B3 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H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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