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 烱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傑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模具之同時,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元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模具之同時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八十六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伊訂購第三批模具組,計 P二000模具有:主軌道、副軌道、腳架上、腳架下、腳架下調整鈕,共一百 三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又於同年月二十日向伊訂購同屬第三批模具組之感應器固 定座、撞擊座上蓋A(上開模具七種規格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共三十七萬元。 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其中未支付尾款(即總金額百分之四十)為六十八萬四千 元,稅金(即尾款百分之五)為三萬四千二百元。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九年六月十 五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九月十四日變更模具組之設計費用分別為十一萬元、一萬 六千元、一萬元,共十三萬六千元,稅金(即變更總費用百分之五)為六千八百 元,未支付伊。總計被上訴人二次訂購及變更設計之第三批模具(下稱系爭模具 )尚須支付伊承攬報酬費用八十六萬一千元等情。爰本於承攬關係,依民法第四 百九十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就系爭模具訂購單之約定,其付款條件應於大陸驗收後以 隔月月結兩個月票期之支票支付,此與上訴人前已出貨之兩批模具組交易,係屬 不同契約,伊未同意變更系爭模具訂購單記載之約定內容,自無先行支付尾款之 義務。至伊對第二批模具款之支付係迫於無奈,乃例外於出貨前先行支付尾款, 不表示伊同意變更付款條件。又系爭模具伊預定出售與美商參展之用,有期限壓 力,照上開訂購單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試模,竟遲至同年三月 間始完成試模,致後續修改作業延宕,待修改作業完成,伊通知上訴人於同年十 一月十三日出貨,上訴人竟以伊未先行支付尾款為由拒絕出貨,使伊無法按期履 約,因系爭模具交易屬定期行為,上訴人之遲延給付對伊已無實益,伊乃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日為解除系爭模具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模具之付款條件自未成就。 上訴人亦未依約給付系爭模具,而系爭契約既經伊依法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訟 爭承攬報酬費用,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其訂購P二000模具組,包 括P二000:主軌道、副軌道、腳架上、腳架下、腳架下調整鈕,計一百三十 四萬元;復於同年月二十日向其追加訂購P二000:感應器固定座、撞擊座上 蓋A,計三十七萬元,合計一百七十一萬元,尚有尾款六十八萬四千元及營業稅 三萬四千二百元未付。被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七月二十七日及九月 十四日變更模具組之設計費用計十三萬六千元及營業稅六千八百元未付,總計承 攬報酬費用八十六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驗收單、報價單、委託設 計契約書、購貨契約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及模具照片多幀為證,並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非無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對系爭模具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訂購單約定之付款條件 ,已同意變更;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不合 法之情,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再觀諸上訴人陳以:被上訴人於第 二批模具交易時,業經同意變更付款條件,願放棄期限利益,同意於出貨前先行 支付尾款,被上訴人即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則系爭模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 貨日,因被上訴人未先行支付尾款,伊自得拒絕出貨,被上訴人所為解除契約, 於法未合。系爭模具又因被上訴人一再要求變更設計,致伊無法進行量產,伊於 確認設計後即儘速生產,且在被上訴人要求之出貨日前,業生產完成經在臺灣驗 收通過,無遲延給付問題,被上訴人自有給付訟爭八十六萬一千元之義務。被上 訴人則謂:系爭模具交易,與第二批模具交易係屬不同契約關係,對於系爭第三 批模具交易,伊未同意變更付款條件,自應依系爭模具訂購單之約定內容,以經 大陸客戶驗收確認後始行支付尾款期票,則在系爭模具未經大陸方面驗收確認之 前,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且上訴人遲延給付系爭模具,伊乃依法解除契約各 情。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系爭模具,被上訴人又無先行支付尾款之義務,系爭契 約復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被上訴人自無支付尾款之義務。是本件兩造爭執者, 厥為系爭第三批模具訂購單之付款條件是否已經當事人口頭變更,及被上訴人解 除契約合法與否?經查: ㈠依卷附被上訴人公司工程部訂購單(訂單編號:J0000000R)所載,被 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上訴人公司發送該訂購單(修改同年十二月 六日原訂單編號:J0000000訂購單),委託上訴人製造P二000模具 組即彈珠檯部分零件(含主軌道、副軌道、腳架上、腳架下、腳架下調整鈕)之 模具,並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試模交貨,此有修改前後該訂購單各一紙足稽 (原審卷二四頁、一二四至一二六頁);暨訂購單(訂單編號:J000000 0)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發送之,委託上訴人承製上開P 二000彈珠檯之其餘部分零件(含感應器固定座、撞擊座上蓋A),且訂於八 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試模交貨,亦有該訂購單可稽(原審卷二五頁)。觀其契約之 性質,應屬製模承攬契約。而此二次訂購單所載付款方式悉屬相同:均以支票付 款,並採分期方式,訂金(即定金)占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約定以八十八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支票支付;第二期款則在試模驗收OK(指無問題),被上訴人隔 月月結一個月期票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第三期款則在大陸驗收OK,被上訴 人隔月月結兩個月期票支付尾款,亦即總價款百分之四十。然就編號J0000 000R訂購單言,上訴人並未依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試模交貨,上訴人謂 此乃因被上訴人一再變更設計之故,業據證人即為被上訴人設計產品之勝緯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緯公司)總監許貿榮於原審證稱:「我是負責設計系 爭貨品,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簽約,約定六十個工作 天即八十九年一月底須交付完成之設計圖面,第一次交付後,被告公司有意見, 我們修改後,在八十九年過年前交付,雙方陸續有爭執,乃約定依照設計圖製成 模型交由被告公司確認,之後,被告公司陸續修改圖面,直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才付尾款,最後確定之設計圖面,我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份交付。」等語( 原審卷五五頁),可見系爭模具之所以未依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試模交貨, 係勝緯公司依照設計圖製成模型交由被上訴人確認,其後被上訴人陸續修改圖面 等因所致,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參據上訴人迭陳:系爭模具中第二期百分之三 十款項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正式驗收前試模階段早就支付(本院卷一六一、 二二二頁),此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且系爭模具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正 式驗收,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不否認其為真正之是日驗收單可稽(本院卷一0 三頁)。之後系爭模具未再試模驗收,祇俟交貨,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按承攬 契約為諾成契約,除以書面訂立外,亦得以口頭為之,祇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合致為已足,不論出於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本件依系爭模具上開訂購單原載 :第二期款在試模驗收OK,隔月月結一個月期票支付總價款百分之三十等字語 ,被上訴人本應在試模「驗收」無問題後,始支付百分之三十第二期款,然其卻 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正式驗收前即行支付甚明,要難謂無應或已併變更原訂 購單所訂第二期款付款條件。何以如此,即待推究。又依上開訂購單原訂付款條 件中,有關試模完成後,並無在臺灣驗收之明定,而第三期尾款原載在「大陸驗 收OK 40% 隔月月結兩個月期票」。然依前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上訴人 公司致被上訴人公司之驗收單,兩造確曾於此日在臺灣就該七組模具為驗收,觀 之其上明載:「以上七組模具經確認完整無誤後,裝箱完成。傑發公司爾後通知 交貨地點」等字益明。亦見兩造就上開訂購單原定第三期尾款付款條件,是否已 經口頭同意變更,更須深究。徵諸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確曾由被上 訴人公司職員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丁○○個人名義之支票,計:票號BE0 000000號、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金額八十五萬四千二百元; 及票號BE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金額六千八百元二 張(原審卷一五頁)與上訴人公司職員陳又菱,分據證人陳又菱、蔡美玲證述明 確(本院卷一四五及一四六頁、一五五及一五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苟系爭模具第三期尾款之付款條件未變更,則被上訴人何需提早至通知上訴人交 貨之交貨日期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同時預開約二個月遠期支票以資付款?參 以證人陳又菱證稱:「(第三批模具『即P二000型模具』,其尾款支票應係 何時交付?與原合約約定有無不同?如有不同,其原因何在?)應該是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三日出貨,當天就要交支票,合約是大陸驗收,但口頭有說臺灣驗收,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經驗收完成,第三批有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 負責人乙○○有事先告訴他們採購人員要同時收支票,因為是我去收款的所以乙 ○○有告訴我,因為第一批的關係所以才會變更。」等語(本院卷一四五頁),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模具之正式驗收地點暨其履約付款方式,顯與訂購單原定者已 有差異。上訴人主張兩造對之已經變更付款條件,尚非無稽。 ㈡兩造間除系爭第三批模具訂購單外,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七日 復經被上訴人發送第一、二批模具訂購單,有各該訂購單二紙可參(原審卷一二 0至一二三頁)。雖該三批模具訂購單所載承作之模具非屬同一產品(第一、二 批產品為飛鏢靶,第三批產品則為彈珠檯),此據證人許貿榮結證明確(本院卷 一四三頁),惟該三批模具訂購單所訂日期既十分接近,分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 十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三日,且均使用印就之制式訂購單, 其上原載付款等方式復皆相同,內容又均屬玩具零件之模具承作,顯見兩造間就 玩具零件模具之製造,具有接續性之長期合作性質,是其訂購單雖有三批多紙, 然雙方嗣後多番持續履約模式及於付款條件之履行,為促進交易往來便於圓滑履 行以期兩利等故,而視情形得以合意約定隨之改易,自極可能,而非單僅唯憑早 先制式訂購單原訂條件不能變更,以免坐失利基徒增障礙,亦非不符業界營商慣 例。查兩造間就第二批模具係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造BT型飛鏢靶零件之模 具,觀此訂購單列載,其尾款付款條件與系爭第三批模具者完全相同,均載係在 大陸驗收OK,由被上訴人隔月開立二個月期票支付,已如上述。然上訴人屢謂 實際情況,則係被上訴人公司在出貨前數日即在上訴人公司先行驗收,而第二批 模具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出貨當天,即由上訴人公司派員至被上訴人公司收 領尾款,此除有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面額九十四萬五千元、票號0000000號、託收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 支票明細足證(本院卷一0二頁)外,亦據證人即原任職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林建 明結稱:「(第二批模具〔即BT型模具〕係在大陸或臺灣驗收?何時出貨?出 貨時有無同時收領尾款支票〔即總價百分之四十部分〕,為何係出貨同時收領該 尾款支票,其原因何在?)第一批模具因為延遲一個多月,所以第二批模具我們 要求在台灣驗收,出貨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支票是當天收到的,早上去收 支票,下午出貨的,我有用電話向傑發公司蔡小姐講貨要出了,請他們先開票, 我是他們通知出貨前幾天打電話的,支票是會計去收的,我有告訴會計說收到支 票就出貨,因為第一批貨付款有延遲,所以第二批貨出貨同時收款,這是老闆乙 ○○講的。」等語綦詳(本院卷一四一頁);核與證人陳又菱證稱:「(第二批 模具〔即BT型模具〕,其尾款支票係何時受領?為何與第一批模具約定交付日 期不一樣?)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領到支票,因為第一批他們遲延付款,導致 我們認為第二批貨要先收到款項才出貨,乙○○有跟他們蔡美玲小姐講過,他們 也有同意所以才會出貨當天開支票,出貨、開支票都是當天的事情,支票是我去 收的,前後順序如何我忘了。」等語(本院卷一四四、一四五頁),大致相符, 被上訴人不予否認,復有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採購之職員蔡美玲證稱:「第 三批模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對方說要收到錢才肯出貨,我才打電話到 大陸聯繫老闆,老闆有指示我說先用他的支票支付,我有開支票結果印章弄錯印 鑑不符,..支票是我拿給對方,對方拒收老闆私人支票」等語可佐(本院卷一 五五、一五六頁)。上訴人執以主張,尚堪憑信。而第二批模具履約方式之所以 與原訂購單所訂已不相同,上訴人謂其乃因被上訴人就第一批模具尾款本應於八 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出支票憑付,但被上訴人卻延至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始開票, 僅發票日未遲延而已。此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 日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五十二萬九千六百八十元、票號0000000號 、託收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支票明細可證(本院卷一00頁)外,復經證 人林建明證稱:「(第一批模具〔即Q型上下蓋模具〕,按雙方合約約定,該尾 款支票部分〔即總價百分之四十〕,原應何時交付?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日期為何 ?有無遲延付款?)支票本來約定是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開的,出貨應該是三月 八日,結果實際收到支票是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拖了將近一個月才交付支票 。」等語(本院卷一四0、一四一頁);證人陳又菱證述:「(第一批模具〔即 Q型上下蓋模具〕,按雙方合約約定,該尾款支票部分〔即總價百分之四十〕, 原應何時交付?被上訴人實際交付日期為何?有無遲延交付支票?)應該八十九 年四月底交付,被上訴人是八十九年五月底才交付,有遲延交付支票,試模款時 就有遲延交付情形。」等語屬實(本院卷一四四頁)。因此,第二批模具該付款 條件當因被上訴人延交第一批模具尾款支票,而已口頭同意變更可明。殆見兩造 在訂約交易接續履行之過程中,既分次賡續履約,第二批模具尾款付款條件又已 口頭同意變更如上,並實際影響及於系爭第三批模具原定第三期尾款付款條件自 明。況被上訴人亦對系爭模具訟爭尾款,已預開尾款支票資為履行無訛,奈因該 支票印鑑不符等由無以兌現,致訟爭尾款之支付未果,兩造因而爭訟。上訴人關 此主張事實,應非子虛。雖被上訴人辯以其願提前付款之行為,非因付款條件變 更,而係自願放棄期限利益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尚難輕信。基上,系爭第三批 模具尾款之付款條件,應已確經兩造同意變更為在上訴人交付系爭模具之同時, 被上訴人即應開立支票支付訟爭承攬報酬費用。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事實,非不 可信。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以伊已解除系爭模具之契約云云,復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對其 致知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可考(原審卷一六至一八頁)。惟查,系爭模具訂購單 僅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試模,並無關於試模驗收完成後,何時交付貨品之明載 ,則被上訴人辯述系爭模具之契約有依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因上訴人不按照時期給付,故伊 得逕行解除契約云者,自應負其舉證責任。第查,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模具因試模 不順利致須多次修改云云為辯,然系爭模具之所以未先依約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 日試模交貨,應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無論如何,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 系爭模具業已試模完成並由被上訴人於是日在臺灣地區驗收完畢,處於隨時可出 貨狀態,祇待被上訴人通知即可交貨,亦如前述。被上訴人謂伊曾多次口頭通知 上訴人趕快出貨,以免耽誤預定船期;伊並同時告知上訴人,因該批貨品將運至 外國參展,國外客戶要求最遲一定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裝船交貨,否則 將與伊解約,故請上訴人務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出貨,否則履行無實益 云云。然被上訴人嗣亦自陳:「(如何證明系爭模具是參展要使用?)無法證明 ,伊祇有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有無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以 利廠商辦理參展事宜?如何證明?)我們無法證明,祇是用電話說一定要準時裝 船。」(本院卷一六一頁)上訴人則始終否認被上訴人曾口頭或電話通知彼要以 系爭模具攜赴國外參展,即觀被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通知上訴人請 於十一月十三日出貨之出貨通知(原審卷十四頁),載及「發票請開立十一月十 三日之前的日期」等字樣,別無表明彼要赴國外參展之記載。被上訴人雖提出美 商LeeNielsen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二十三日英文電子郵件影本二件(原審卷 五0至五二頁)以證,然其上記「model 」等,依該二十三日郵件中文譯文,有 關行程部分係稱:「本人將(於十一月二十八日)與您和Jeff在中國會晤,請確 認所有的『樣品』都會備妥在那裡。這趟行程我沒有時間到臺灣造訪,但需察看 一切(特別係鋼珠遊戲)」等語(本院卷一六九頁),與被上訴人辯陳之「參展 」已有未符;且就該譯文載述以觀,被上訴人之該國外客戶係要看「樣品」,應 非「模具」。而被上訴人在系爭第三批模具之「試模」階段底定,已「交付十五 到二十個產品」,此據證人林建明證實(本院卷一四二頁),應可足供被上訴人 之國外客戶觀看。是上開電子郵件,顯仍不足證明系爭第三批模具,若未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出貨,究將有何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承述 「因美商來不及看貨訂約,所以沒有解約索賠問題」(本院卷一五九頁)。至被 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其職員蔡美玲證稱:「參展的事對方(指上訴人)也知道這很 緊迫」之語,因該證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深具利害關係,又未證及 舉述系爭模具何以極須參展而非以其樣品供為觀看乃至參展即已足,復與上載電 子郵件內容多所未符,尚難徒憑所證寥寥數語,即據為被上訴人抗辯主張解除契 約此事實之有利證明。衡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該電子郵件英文及中文譯本均無 關於有何「參展」語辭之記載,被上訴人於系爭模具原通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 日交貨僅及其後一週之同年月二十日,應未接悉該二十三日郵件,竟不思亟與上 訴人再圖商洽如何開立期票支付尾款以求順利交貨事宜,即逕解除契約,不無藉 故拒為另開公司名義支票等因素,難謂有理。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與民 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第五百零二條所定要件未合,難認合法有效。此外,被上訴 人迄未舉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其執之抗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就訟爭承攬 報酬費用,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如附表所示模具之同時,給付伊八十六萬一千 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雙務契約之原則,兩造之義務,應同時履行,承 攬為雙務契約,故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須於承攬人交付工作時支給報酬, 此觀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前段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亦明。本 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模具尾款付款條件經已變更,既尚屬可信,其自得請求命為對 待給付之判決,惟上訴人並未證明已將如附表所示模具給付被上訴人,則於其為 此對待給付前,難認被上訴人之金錢債務即已屆期,委無遲延利息之可言。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要有未合,不應准許。乃原審以系爭模具付 款條件未變更,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有理,而不准上訴人所請,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 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古金男 ~B3 法 官 簡清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涂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B 附表:P二000模具明細表 ┌──────────────────┬─────────────────┐ │編號 產品規格 │ 數量 │ ├──────────────────┼─────────────────┤ │ 一 P二000主軌道 │ 1×1(一組) │ ├──────────────────┼─────────────────┤ │ 二 P二000副軌道 │ 1×1(一組) │ ├──────────────────┼─────────────────┤ │ 三 P二000腳架上 │ 1×各四穴(一組) │ ├──────────────────┼─────────────────┤ │ 四 P二000腳架下 │ 1×2(一組) │ ├──────────────────┼─────────────────┤ │ 五 P二000腳架下調整鈕 │ 1×4(一組) │ ├──────────────────┼─────────────────┤ │ 六 P二000感應器固定座 │ 1×8(一組) │ ├──────────────────┼─────────────────┤ │ 七 P二000撞擊座上蓋A │ 1×4(一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