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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0號

上訴人
佛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以下同)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三元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引用原判決所載者外,補述略稱:

⒈依被上訴人之陳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上訴人除給付部分貨款外,尚欠五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然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交付。上訴人票號SA0000000號面額四十五萬之支票支付貨款,係被上訴人簽收無訛,故上訴人未付之貨款僅為十七萬六千八百四十三元。(嗣經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陳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四十五萬元支票,業已在對帳單中加以扣除等語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已不爭執。)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交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並約定被上訴人應將該批貨運往訴外人崇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合公司,設嘉義市○○里○○○街四十二號)然因被上訴人遲延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始交貨,導致崇合公司對上訴人主張扣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此因遲延交付所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自得以此項損害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與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可得行使。補提訂購單,出貨明細表及上訴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崇合公司起訴之準備書狀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甲、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引用外,補稱:

⒈上訴人所訂購之貨款為一百三十一萬五千八百五十九元,其交付之四十五萬元支票,業已在對帳單上列明已經扣除,上訴人再為爭執,顯非有理。

⒉被上訴人送至崇合公司之貨品,業經崇合公司點收無誤,崇合公司對遲延交付並無異議,且予點收,足見對崇合公司而言,並非無益。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已陸續交貨,並非全部遲至同年月十九日才交付,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遲延交付,造成何種損害,並未舉證證明,崇合公司拒付上訴人貨款,是否與被上訴人之遲延有關,亦未據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而拒付貨款,並無理由。

理由

一、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交貨物,導致訴外人崇合公司以交貨遲延為理由,拒付上訴人部分貨款,為被上訴人遲延所生損害,上訴人已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崇合公司給付貨款,而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待其對崇合公司起訴之訴訟終結後,再續行本件之訴訟程序。其聲請人無理由,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其訂購滑板零件,被上訴人業已依上訴人之指示,將貨送交崇合公司收受,惟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五十萬五千八百三十元拒不清償,為此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交貨之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因被上訴人遲延交貨,導致崇合公司拒不付款,尚欠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為被上訴人遲延所生損害,上訴人自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債務,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出貨單十二紙、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為證。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就所欠之金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導致崇合公司拒絕付款,為被上訴人因交貨遲延所應負之責任為抗辯。而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出貨單十二紙,其出貨時間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五月二十四日,與兩造在訂購單上約定之交貨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確有部分遲延交付(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五月二十四日止部分為逾期交付)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運交訴外人崇合公司之貨品,因有部分遲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已如上述,然崇合公司及上訴人,並未以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為理由而拒絕受領,且該貨物均經崇合公司點收無訛,並仍在崇合公司處等情,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陳明,則由崇合公司對於遲延交付之貨物仍予點收等情觀之,是否該部分遲延交付之貨物,對崇合公司已無利益,即非無疑。且被上訴人係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陸續交貨與崇合公司,並非全部貨物均遲至同年月十九日以後才交付之事實,亦有出貨單影本十二紙及應收帳款明細對帳單一份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於契約所定交貨日後六天內陸續遲延交付該部分貨款之行為,究竟造成崇合公司何種損失,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崇合公司得以合法拒絕付款與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徒以訴外人崇合公司拒絕給付其貨款而拒付被上訴人之貨款,自屬依法無據。

五、又查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因遲延交貨,導致崇合公司對上訴人拒付貨款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此為被上訴人遲延而致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得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本件系爭貨款主張抵銷。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債權存在云云。然查,訴外人崇合公司拒付上訴人之貨款,究竟係何原因,未據上訴人舉證說明。依其提出之準備書狀影本並不能看出足以證明與上訴人之主張有關,又其提出之出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三十二頁)總共明列四十項出貨,其中屬於被上訴人出貨部分僅有五項。所占金額僅約四分之一,而出貨明細表總計崇合公司對上訴人之欠款為七十八萬二千五百九十二元,是否全因被上訴人之出貨部分遲延而導致崇合公司之拒付,亦無從查知。何況崇合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乃基於不同之當事人間之買賣行為,並無互為債務人、債權人之關係,與抵銷之要件已有不合。上訴人對崇合公司之貨款債權,既不能證明為崇合公司因被上訴人遲延,對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上訴人進而得以之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則上訴人以崇合公司拒付之貨款,主張與其所欠被上訴人貨款為抵銷,自屬依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審判令上訴人給付,並自原發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照德~B2法 官 陳成泉~B3法 官 蔡王金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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