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2 分鐘讀完 全文 4,08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
中國弘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奚國興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與啟琦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一十五元二角,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原審被告啟琦有限公司(下稱啟琦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被告啟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向伊購買三五牌香菸七十二箱、九十八箱,合計價金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分十一次向伊以借貸方式購買各式香菸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二條,價金則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惟上開二筆貨款經扣抵相關獎金並結算後,合計尚積欠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屢經伊催討,未獲清償;被上訴人既為啟琦公司之負責人,啟琦公司於上開購買貨物期間,公司財務已發生困難,根本無清償貨款之能力,且已向經濟部提出解散登記之申請,經濟部亦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准予解散登記在案。則被上訴人在向伊訂貨時,已知道公司法人人格即將消滅,且無資力,顯見其於訂約時已有不履行貨款債務之故意,並侵害上訴人價金請求權及香菸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與啟琦公司連帶賠償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啟琦有限公司應給付新台幣伍拾壹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貳角,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提起上訴後,併追加被上訴人未依公司法辦理清算,違反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其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啟琦公司承認有欠上訴人貨款,但否認啟琦公司將解散時,有異常進貨情事,因進貨的數量皆由上訴人排定。又前開貨款係啟琦公司所積欠,自與被上訴人甲○○無關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係原審被告啟琦公司之負責人,原審被告啟琦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分別向伊購買三五牌香菸七十二箱、九十八箱,合計價金為二百九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自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止,分十一次向伊購買各式香菸共計一千六百二十二條,價金則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上開二筆貨款經扣抵相關獎金並結算後,尚積欠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嗣啟琦公司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濟部准予解散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公司資料查詢單一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二件、出貨款結算明細表一件、統一發票及出貨簽收單各二件、借貨明細一件、進貨量質明細表一件、銷貨日報表影本十件、簽收單影本三件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三九頁至第四0頁、第四四頁至第五六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至十月間,該公司已發生困難,根本無清償之能力,且於該期間並向伊大量進貨,被上訴人既為啟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知悉綦詳,仍為前開之行為,實有侵權行為之不法情事,被上訴人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提出之啟琦公司逐月進貨質量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進貨數量明細如下:一月份進貨二百六十箱,金額為四百五十萬六千四百元;二月份進貨二百六十九‧九二箱,金額為四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四元;三月份進貨二百六十箱,金額為四百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元;四月份進貨二百六十箱,金額為四百五十二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五月份進貨二百二十箱,金額為三百八十四萬八千五百元;六月份進貨二百七十箱,金額為四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七月份進貨一百五十五箱,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五十元;八月份進貨一百六十四‧六箱,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三百二十元;九月份進貨二百八十四箱,金額為四百九十一萬七千零五十元;九月三十日至十月十九日止,進貨三十二‧四四箱,金額為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綜上而言,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間向上訴人購買香菸,每月超過二百五十箱者,即有一、二、三、四、六、九月份,其金額每月超過四百五十萬者,亦有一、二、三、四、六、九月份,且啟琦公司從九月三十日至十月十九日之進貨量驟降至三十二‧四四箱,進貨金額亦僅有五十五萬九千六百五十五元,是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之進貨情形,並無上訴人所稱異常大量情事,殆無疑義。

㈡又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份進貨總金額,依上開明細表核計,總共五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零五元,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還款七十六萬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還款一百一十八萬元、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還款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還款十一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還款十七萬元,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彰化啟琦匯款專案」表可憑(見原審卷第七頁)。倘若啟琦公司如上訴人所稱,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十月間大量訂購貨物時,財務狀況已發生問題,何以啟琦公司於財務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陸續清償上訴人貨款直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是以若啟琦公司有上訴人所稱欲於公司辦理解散前,大量訂貨,以逃避履行貨款之義務云云,何以啟琦公司仍清償高額貨款,僅餘五十一萬一千四百十五元二角未清償,可見上訴人所稱啟琦公司於八十八年九、十月向伊購菸期間已無清償能力,有侵權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洵無足取。

六、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為啟琦公司之負責人,於公司解散後,不依法辦理清算程序,俾公司債權人向之申報債權,致上訴人實際上,無從向啟琦公司追償本件貨款,被上訴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即屬違反法令,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上訴人應與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某某公司宣告破產與否,對於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受償之結果,仍屬相同,從而被上訴人雖未依法聲請法院宣告公司破產,但上訴人並不因此增加損害,即上訴人之普通債權不能受清償,與被上訴人怠於聲請宣告公司破產,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參照)。查啟琦公司雖已辦理解散登記,但尚未辦理清算程序,為被上訴人所承認,則在清算完結前,啟琦公司之法人格尚屬存在,至清算完結時,其法人始行消滅,在此之前,上訴人仍得對啟琦公司行使前揭貨款債權,並不因此增加損害,即上訴人之貸款債權,與被上訴人怠於清算,並無因果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洵屬無據,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予以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B2法 官 李寶堂~B3法 官 鄭金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B        書記官 林明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